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80號抗 告 人即被告 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8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第一審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99年8月6日移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在案。本件羈押原因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不足以消除被告逃亡之虞之疑慮,均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交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已坦承犯行,又無共犯在逃,實無串證或滅證之疑慮。(二)被告有固定住所,且無逃亡逃匿、通緝之紀錄,實無逃亡之虞。(三)因被告家中父親年邁,家中經濟來源均由被告一人所承擔,且被告父親因重病須由被告照顧,雖有請看護,但因被告被羈押而無收入,無法按月給付看護費,請准讓被告具保回家。(四)被告願扣押所有旅遊證件及每日到警局報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自白,復有本案偵查卷宗所附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屬重罪。再審究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4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於95年12月4日確定,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21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6月、罰金4萬元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罰金2萬元,再分別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2月、罰金8萬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7月26日),於98年4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下稱前案)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倘本案判決有罪確定,前案假釋勢必遭撤銷,而將入監執行前案殘刑。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且事證明確者,當預期將獲法院判處重刑之諭知,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所為製造改造槍枝及持有子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危害甚鉅,確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聲請意旨主張其年邁父親均靠被告承擔照顧云云,並非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作為准予交保之理由。被告復陳稱本件無串證或滅證之疑慮云云,惟本件並非以被告有串證或滅證之虞予以羈押,被告此部份所述,與本案之羈押無涉。
四、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法院基於相同之認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被告徒憑己意,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