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84號
抗 告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證人等處罰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同條第2 項亦規定明確。是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對證人合法傳喚,然該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檢察官自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縱令該證人嗣後業經拘提到案者亦同,且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時點,亦無須限於該證人嗣後遭拘提到案之前,以貫徹刑事訴訟法第17
8 條之確保證人基於心理及法律壓力而遵時到場之立法目的。本件證人乙○○、甲○○等二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3日下午2時30分到場為該署99年度偵字第11342 號被告林政亨涉嫌竊盜案件作證。然證人乙○○、甲○○於收受證人傳票後,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該管法院對證人乙○○、甲○○裁定科以罰鍰。原裁定以證人乙○○、甲○○嗣於99年7月9日已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具結作證,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對該等證人以裁定科罰鍰係無理由,顯係對檢察官就經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證人聲請該管法院以裁定科罰鍰之權利,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更正原裁定,更為適法妥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乙○○、甲○○因被告林政亨涉犯竊盜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42 號),經檢察官傳喚二人應於99年6月23日下午2時30分到庭作證,二人之傳票並分別於99年6月2日及同年月4 日送達其等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及「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住所地,然證人乙○○、甲○○二人於該偵查期日並未到場等情,有送達證書4 紙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按,固堪認證人乙○○、甲○○二人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惟檢察官嗣於同年7月5日對二人執行拘提,並於同年7月7日將證人乙○○、甲○○二人拘提到案,證人二人並於同年7月9日至該署偵查庭就上開案件具結作證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42號偵查卷附之99年7月9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茲證人係依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對違反到場義務之證人課以罰鍰、拘提之義務,係利用對證人課以心理壓力、精神壓力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之方式,使證人得以到場,其立法本旨本非對違反此作證義務之證人處罰為其目的,而係欲藉此規定以達訊問證人發見真實。是本件證人乙○○、甲○○二人既已於同年7月9日到場具結作證,而檢察官嗣於99年7 月26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證人二人於99年6 月23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聲請科以罰鍰,即不符前揭法條意旨及立法目的,原審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上揭抗告意旨,依上所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