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24號
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 日裁定(99年度易字第927 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9年9 月初,抗告人經家人告知收受開庭通知時已無法趕上第1 次開庭時間,與書記官聯繫後,經告知於9 月16日將再次開庭;但抗告人於9 月16日即被捕入獄服刑,抗告人並無逃亡意圖,請求撤銷沒入保證金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保證金,將被告釋放。
被告經原審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按址執行拘提無著,且被告並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顯已逃匿等情,有保證金收據、被告即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原審因而裁定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保證金沒入,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聲稱「於9 月16日將再次開庭,9 月16日即被捕入獄服刑」等語,與原審定於「99年9 月13日審理」、被告於99年9 月18日入監之事實不符,有被告即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抗告指稱並未逃匿云云,無可採信。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