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43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九號判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確定,另受刑人甲○○為代表人之被告清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美公司)亦遭判處罰金十五萬元確定,然檢察官分別通知清美公司及受刑人甲○○繳納前揭罰金十五萬元,及履行向國庫支付五萬元,惟受刑人甲○○均置之不理,足認受刑人甲○○顯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聲請書誤載為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情節重大,難期受刑人甲○○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受刑人甲○○係因設立清美公司賠了近二百萬元,之所以先前未依檢察官之命令繳納清美公司之罰金十五萬元及國庫捐款五萬元,係因為須先繳納積欠之勞保費及會計師記帳費,現已經自行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繳納前述清美公司之罰金十五萬元及緩刑所附條件之國庫公益捐款,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九九0一五七七一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第九九00四二四三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希望法官給予自新之機會,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雖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修正說明第二項第三點前段參看)。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說明第三項參看)。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修正說明第二項第三點後段參看)。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向國庫支付五萬元,受刑人甲○○為代表人之清美公司則遭判處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各經確定在案。
(二)原審裁定認受刑人甲○○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主要原因為「受刑人甲○○迄今仍未履行向國庫支付五萬元而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負擔,且其擔任清美生技公司之代表人,卻仍就板橋地檢署函文所通知清美生技公司應繳納十五萬元罰金之執行亦置之不理」(詳原裁定書第二頁),惟受刑人甲○○已自動繳納前述國庫捐款五萬元,並已繳清清美公司之罰金十五萬元等情,有抗告狀後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九九0一五七七一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第九九00四二四三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是否無悔悟之心,是否違反負擔條件而情節重大,不無疑問。原審未及審酌,以受刑人甲○○未繳納國庫捐款,及繳清清美公司罰金十五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將緩刑宣告撤銷,尚有未當。從而,受刑人甲○○抗告主張其已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繳納清美公司罰金,及緩刑所附條件之國庫捐款,請求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