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5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蔡承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管轄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1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告訴之事,台中地檢署遷延不辦,且不播放監視錄影光碟,顯有包庇不公之情形,自符合移轉或聲請指定管轄規定。原審所引最高法院判例,過於老舊,於本案當不適用。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及十四條為必要處分。抗告人於原審所寫的指定管轄狀,應是告訴狀才對,因壓力過大,有所誤寫,應予更正,因此台北法院有管轄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聲請狀所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全字第29號保全證據案件,現由該署受理中,而該保全證據所涉犯罪事實,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99年度他字第4287號),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指稱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亦無前揭法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 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且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固指台中地檢署等,有辦案遷延,不勘驗證物,而有不公等情,惟未提證據佐證,已難遽採。至於所指判例如何,為抗告人個人見解,亦難酌採。抗告意旨認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及十四條為處分等情,然與本案尚無關係。至於抗告意旨另以:所指聲請狀應為告訴狀,則台北法院應有管轄權乙節,按告訴則應向警方或檢察機關為之,法院並非受理之機關,此部份所指,尚有誤會,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