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三0號裁定)。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之妻因出身貧寒家庭,為圖溫飽始自中國遠嫁台灣,而被告所犯之罪追訴期間長達二十年,原審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之妻在大陸娘家財富充裕,或被告在大陸置有豐厚財產,足供被告二十年逃亡中國之需,豈能徒以被告之妻為中國籍人士為由,認定抗告人有潛逃之虞之理由,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涉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嫌,而因另案在監服刑,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期滿出監,且衡酌其前有經通緝逃亡之事實,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予以上開出監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函告之。茲原審以被告涉嫌本件販賣偽藥罪嫌仍屬重大,且其事涉被害人眾多,涉嫌侵害他人及社會法益甚鉅,所涉屢犯罪責亦非輕。再者,被告之妻即為中國籍人民,其至中國生活亦當無慮,是被告亦非無為脫免本件罪責潛逃至中國之虞;且本件審理已定期進行在即,權衡被告上述所涉本件罪嫌情節、本件審判進行之保全及其赴大陸地區處理事務之必要性等利害輕重關係,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原因存在及必要。是原審裁定以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進行,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