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5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敏郎
廖珮如相 對 人即 被 告 倪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附民續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㈠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其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50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㈡經查,本件請求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16日與相
對人即被告在本院成立和解,此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47號侮辱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稽在卷可稽。又查,請求人於98年9 月16日和解成立後,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惟請求人係於99年9 月20日具狀提出請求,該書狀並於99年9 月20日送達本院,此有請求人所提出之經本院蓋有該日收文日期之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1紙 附卷可佐,核其請求日期已逾和解成立後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縱以請求人於99年9 月15日刑事聲請狀(原審收執日亦為同1 日)作為請求,亦同逾上開不變期間。又者,細繹兩造於上開期日所達成之和解內容:「㈠雙方各自道歉。㈡雙方同意各自捐款賑災,被告之捐款單位為紅十字會;原告之捐款單位為自由時報。㈢被告同意撤回另案其與其夫……原告廖珮如、黃敏郎所提出之傷害案件之告訴。另被告同意撤回其夫鄭順安對原告廖珮如所提出之妨害名譽之告訴。㈣原告廖珮如同意撤回其另案對被告倪健所提出之誣告、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名譽之告訴,並同意撤回其對鄭順安所提出之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散播謠言之告訴。原告黃敏郎同意撤回其對被告之夫鄭順安所提出之傷害告訴」等語,兩造同意「各自道歉」,並以「各自捐款」、「各自撤回告訴」之方式處理,且系爭和解筆錄中,未見兩造有何保留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復於當庭經兩造當事人閱覽同意後,並經簽名確認無誤,如請求人認此和解有其具狀所述無效之理由,則請求人於和解當時就其主張和解有無效之理由應已知悉,更於98年間向原審民事庭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經原審民事庭於99年2 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00號裁定駁回,是依請求人主張和解無效之事由,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則本件請求人請求撤銷上開和解繼續審判,依前開規定,顯已逾不變期間,其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刑事庭法院固得調查審理或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50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於原審係對相對人提起刑事侮辱罪案件聲請檢察官
上訴,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47 號受理在案,並經原審法院勸諭兩造就刑事部分,雙方各自道歉互不追究刑責,各自捐款賑災,即相對人同意,鄭順安才撤回對黃敏郎及廖佩如之傷害及妨害名譽等案件之告訴,而廖佩如同意撤回對相對人及鄭順安之誣告、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名譽之告訴等。易言之,即就刑事部分各自撤回告訴,各自道歉,各自捐款處理之。然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原審法院並未置喙,抗告人亦從未表示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做任何撤回起訴之表示或簽名,原以為原審法院刑事庭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處理,故一再等待開庭,卻迄未蒙法院通知開庭,迨至99年9 月1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開庭審理時,竟蒙原審法院函附該案民事部份業已終結,始發覺上開和解顯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蓋原來抗告人係認為刑事部分雙方撤回告訴互不追究,但是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因有損害抗告人之人格權,社會地位嚴重貶抑損害,何拋棄請求權之有,更無撤回起訴之意思,乃原審未深入詳查,遽謂抗告人業已撤回「告訴」,且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置抗告人於99年9 月15日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隨即於99年9 月20日請求繼續審判,自仍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㈢綜此,本件原裁定於法尚有違背,抗告人實難甘服,為狀請廢棄原裁定,另為繼續審判之裁定,以維權益。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 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 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015號、72年臺上字第9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經抗告人提起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之告訴,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以強暴公然侮辱人2 次,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被告不服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於該案上訴期間,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受理,嗣兩造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有該院98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47 號刑事判決及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案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
㈡按和解之目的在止訟息爭,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
決,故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1 項乃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不以言詞辯論時為限。且訴訟上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就所爭執之私權由一造或兩造相互讓步,達成雙方合意,終止其爭執,以終結訴訟之行為,故和解多藉由兩造相互讓步,以取得共識為解決紛爭之方法。則兩造當事人因互相讓步而達成意思合致後,除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自不容當事人任憑己意,嗣後又以和解條件與其主觀期待不符為由,請求繼續審判,導致紛爭之延續或擴大,而違背和解制度之目的。查抗告人於98年9 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案時,當庭表示兩造已達成和解,而和解內容如調解紀錄表所載(並經提示及告以要旨),可知抗告人及相對人(被告)兩造對於和解內容知之甚詳,且經抗告人及相對人簽名同意在案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足憑;則若系爭筆錄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抗告人應於和解當時必已知悉,並無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而嗣另提起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可能。
㈢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三、和解成立內容:㈠雙方各自道
歉。㈡雙方同意各自捐款賑災,被告之捐款單位為紅十字會;原告之捐款單位為自由時報。㈢被告同意撤回另案其與其夫……對原告廖珮如、黃敏郎所提出之傷害案件之告訴。另被告同意撤回其夫鄭順安對原告廖珮如所提出之妨害名譽之告訴。㈣原告廖珮如同意撤回其另案對被告倪健所提出之誣告、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名譽之告訴,並同意撤回其對鄭順安所提出之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散播謠言之告訴。原告黃敏郎同意撤回其對被告之夫鄭順安所提出之傷害告訴」等語,抗告人既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同意兩造「各自道歉」,並以「各自捐款」、「各自撤回告訴」之方式處理,且系爭和解筆錄中,亦未見兩造有何保留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顯見抗告人已就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其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同意以上述和解內容全部處理完畢,且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告終結。再依系爭和解筆錄中載明「原告廖珮如同意撤回其另案對被告倪健所提出之誣告、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名譽之告訴,並同意撤回其對鄭順安所提出之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散播謠言之告訴。原告黃敏郎同意撤回其對被告之夫鄭順安所提出之傷害告訴」等語,顯見兩造就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商談和解之範圍涵蓋誣告、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名譽等糾紛,並包含抗告人就此等糾紛所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內,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成立之和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抗告人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同一事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該院於99年2 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00號駁回確定在案,益足徵之。而系爭和解筆錄之效果,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9 日之98年簡上字第747 號刑事判決中予以引用,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
㈣況若抗告人認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於98年9 月16
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然抗告人竟迄至99年9 月21日(原審誤載為「20日」)始提起請求繼續審判,已逾和解成立後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未合;而縱抗告人一再陳述僅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並未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亦應遵守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
㈤綜上,系爭和解筆錄既已於98年9 月16日成立,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並無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則抗告人於99年9 月21日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顯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