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96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碧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宋碧文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於判決主文記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就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先由被告或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方能由本院依上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之,然本件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均未經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定其執行之刑時,自無從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既符合定其執行之刑,且原審法院又係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之最後犯罪事實審法院,是本件所聲請者乃請求一併就該附表編號二、三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與附表編號一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詎原審法院逕以附表編號二、三之罪因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從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標準適用,而駁回定刑之聲請,實有未恰,是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所犯之罪如為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均在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均依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又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不因確定判決漏未諭知而受影響。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之罪定執行刑時,如合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法院不待檢察官之聲請,自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7568號函參照)。查,本件依檢察官聲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詐欺與竊盜罪定其執行之刑,均係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宣告刑均在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法院定執行刑時,倘有合於上揭之情,即當不待檢察官之聲請,自依職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裁定所援引之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中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旨在闡述確定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權,與本案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依職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扞挌。而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係就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中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係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舊法)諭知,部分裁判係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新法)諭知,均已確定,而合併定執行刑時,究應如何諭知易刑折算之標準所為之決議,與本案僅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有間,況且上開決議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9月5日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是以,本件原審法院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以前開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判決與檢察官均未就附表編號二、三之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自無從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定其執行之刑時,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裁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自有可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罪與附表編號四至九之罪前既經原審法院於同一審判程序審理後,復以同一刑事判決(即原審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原審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而上開確定判決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經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在案。原裁定既未審究檢察官為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利益計算,而另就受刑人所犯並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一之詐欺罪刑,聲請與前開確定判決之部分罪刑(即附表編號二、三)定執行刑之依據為何,遽而駁回檢察官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刑之定執行刑之聲請,並就上開確定判決已定執行刑部分之其中附表編號四至十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亦有未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駁回聲請部分不當,並請求將原裁定撤銷,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上開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附表┌───────┬───────────┬───────────┬───────────┬───────────┐│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罪 名│ 詐欺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日 │ │ │ │├───────┼───────────┼───────────┼───────────┼───────────┤│犯 罪 日 期│98年4月14日 │98年8月27日 │98年8月29日 │98年9月25日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案 號│98年度偵字第11764號 │99年度偵字第5585號 │99年度偵字第5585號 │99年度偵字第5585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8年度壢簡字第1910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8年7月27日 │99年5月14日 │99年5月14日 │99年5月14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8年度壢簡字第1910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 決 ├────┼───────────┼───────────┼───────────┼───────────┤│ │確定日期│98年9月9日 │99年6月18日 │99年6月18日 │99年6月18日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判決應 ││ │於99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 │。 │ │└───────┴───────────┴───────────────────────────────────┘┌───────┬───────────┬───────────┬───────────┬───────────┐│編 號│ 五 │ 六 │ 七 │ 八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98年10月12日 │98年10月20日 │98年10月22日 │98年10月30日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案 號│99年度偵字第5585號 │99年度偵字第5585號 │99年度偵字第5585號 │99年度偵字第5585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9年5月14日 │99年5月14日 │99年5月14日 │99年5月14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 決 ├────┼───────────┼───────────┼───────────┼───────────┤│ │確定日期│99年6月18日 │99年6月18日 │99年6月18日 │99年6月18日 │└──┴────┴───────────┴───────────┴───────────┴───────────┘┌───────┬───────────┬───────────┐│編 號│ 九 │ 十 │├───────┼───────────┼───────────┤│罪 名│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犯 罪 日 期│98年11月4日 │98年11月19日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案 號│99年度偵字第5585號 │99年度偵字第15099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99年度壢簡字第1630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9年5月14日 │99年8月23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99年度壢簡字第1630號 ││ 決 ├────┼───────────┼───────────┤│ │確定日期│99年6月18日 │99年9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