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
1 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98年度訴第30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刑事訴訟程序及刑罰權之執行,而裁定自民國(下同)99年1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不成立犯罪即無羈押之理,故犯罪與是否羈押二者相互影響,非可完全區隔判斷,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雖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但被告若不成立犯罪,即表示其無羈押之必要。若法院依相關事證,已可得被告應為無罪之心證者,自無對於應為無罪判決之被告,而為延押裁定之理,故二者相互影響,非可單獨判斷。又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又關於羈押之要件,雖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延押與否屬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惟若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經相當之證據已可證明訴訟程序已可確保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已獲得相當之擔保,則法院於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時,仍應兼顧人權保障之考量,依職權妥適裁量。關於本件抗告人涉犯之準強盜罪,抗告人所竊取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 千餘元,而被害人賴博文亦僅受有左眼角1 公分之傷害,法益侵害實屬輕微;再抗告人與被害人賴博文發生拉扯,並致賴博文左眼角尾挫傷1 公分傷害之行為,是否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有可議,此爭點之釐清,除法律上有不同見解外,關於事實部分於傳喚被害人賴博文後即可釐清,與抗告人是否在押無涉。
(二)原裁定未將抗告人另涉犯竊取董林春GARMIN衛星導航器部分列為法定羈押原因,可知抗告人是否確於短時間內重複竊盜之犯行,實有可疑。又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於89年、91年間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5 號、91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年確定,前述犯罪皆已執行完畢,若行為人出獄後,僅有一次之犯行,概皆以虞犯為標籤,與預防性羈押之立法目的恐有未合。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前揭犯罪紀錄作為裁量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並不妥適。又抗告人上開案件經執行完畢後,雖又於97年10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 月,並經同院二審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於該案件抗告人並未竊取任何物品,抗告人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並提起再審請求救濟,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原裁定唯一可以認定抗告人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依據,係抗告人出獄後存有疑義之竊盜未遂罪犯行,原裁定認事用法是否妥適,自有斟酌之餘地。
(三)抗告人上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之案件,該判決理由認定抗告人各次犯罪所得尚非甚多,犯罪手段尚未涉及暴力或侵害被害人居家安寧,且本案併案部分事實大多係抗告人到案後主動供出,而由警追查,犯罪後態度非常良好,足認抗告人頗有悔改之心,本應從輕量刑,惟因抗告人於該案到案之後,一再請求法院協助其進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俾其就讀宏德補校,而量刑處罰目的,除在犯罪行為之制裁處罰外,最重要係對行為人施以再教育,使其得以適應社會生活,避免再犯,抗告人所為雖不足以判處重刑,然其既有心向上,且抗告人自我控制力顯有不足,苟從輕量刑,抗告人於短期徒刑之執行後,可能故態復萌,屆時對抗告人自身及社會均可能是一大傷害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5 年之重刑,此有上開判決書之判決理由附卷可稽。準此,足認抗告人並非犯行重大,不知悔改之人。
(四)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該管法院如認為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即無不當。至於被告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同此意旨)。是鈞院若認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無不當。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2 所規定之具保、責付及同法第111 條第5 項之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本案實無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性,依比例原則判斷,尚無有非予羈押抗告人顯難保全證據,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
(五)抗告人雖有多次前科,然皆無傳喚不到或曾經通緝之記錄,且有一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再抗告人所犯準強盜罪部分,雖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然因本件犯罪事證明確,全案案情亦屬單純,且本案相關事證皆已扣案,抗告人並無串證之虞,實無不予羈押日後難以審理之虞。另抗告人對於竊取被害人賴博文財物及傷害之被害人之行為始終坦承不諱,且供詞一致,並深具悔意,已託辯護人轉交悔過書予被害人賴博文及連雅慧,以表達悔意,並承諾願意賠償,以尋求被害人等原諒,此有98年9月15日由抗告人寄交被害人賴博文、連雅慧悔過書1 紙及抗告人99年1 月7 日刑事陳明狀可稽,抗告人經此教訓,深感悔意,日後應如其言,為照顧其年近80歲之老父,切勿重蹈覆轍,再觸法網。為此懇請鈞院斟酌將原裁定撤銷,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其他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之執行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準強盜等案件,前經原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所犯係準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定自於98年8 月28日當庭羈押,並於98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原法院認抗告人雖否認犯行,惟自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至告訴人賴博文車內竊取物品,並於賴博文發覺之際,與其發生拉扯扭打一事,此外復經告訴人賴博文、證人連雅慧指訴在卷,並有賴博文之診斷證明書、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抗告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所犯係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乃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參以抗告人前於89年、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5 號、91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年確定,甫又於97年10月16日因犯竊盜罪而遭起訴,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二審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短時間內竟又為本件犯行,足見渠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5 款之事由相符。另參以抗告人於竊取告訴人賴博文之物,遭賴博文發覺後,竟為逃離逮捕而與之發生扭打,更可徵被告有意逃避司法追訴,顯然有逃亡之虞,亦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事由等情。是抗告人上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裁定自99年1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至抗告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或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後,予以認定之,若法院相信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羈押之要件,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法院即得裁定羈押。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準強盜罪之犯嫌確屬重大,業如前述,縱抗告人竊取之金額僅1 千餘元,且僅致被害人賴博文受有左眼角1 公分之傷害,然此侵害結果是否輕微等情,並無礙抗告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之認定。
(三)另綜觀抗告人前於89年、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5 號、91年度易字第86
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年確定,又於97年10月16日,因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同法院二審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短時間內竟又為本件犯行,足見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如前述,縱抗告人於89年、91年間所犯上開案件業經執行完畢,仍得資為抗告人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定之參考。況抗告人又於97年10月16日犯竊盜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益徵抗告人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抗告意旨僅空言否認涉及該案,並稱該案另經抗告人提起再審(按該案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無再審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云云,自不可採。至抗告人另犯竊取董林春GARMIN 衛 星導航器部分,雖未列為本件羈押理由之說明,亦不影響抗告人確有重複實施竊盜犯行之慮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再抗告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有無悔意等情,實為刑法第57條所定刑度酌量之範圍,核與本件延長羈押之當否並無關聯。抗告意旨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6
1 號判決書之判決理由認定抗告人犯罪後態度良好,足認抗告人頗有悔改之心,且抗告人自到案後,一再請求法院協助其進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俾其能就讀宏德補校,奮發向上,避免再犯,抗告人既有心向上,且主動要求重判,以自我約束,避免於短期徒刑執行後,故態復萌,足認抗告人並非犯行重大,不知悔改之人云云,核與本件延長羈押裁定當否,並無關聯。況本案係發生於前揭案件之後,抗告人顯無因前案執行而有悔過之心,自難以其於前案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資為本件有無延長羈押必要之認定。
(五)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抗告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同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所定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已詳如前述,原法院審酌全案卷證及抗告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抗告人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縱抗告人所述其有多次前科,皆無傳喚不到或曾經通緝之記錄,且有固定住居所等情確實,然此次抗告人所犯係準強盜之重罪,有別於以往所犯竊盜輕罪,自增加抗告人逃亡之動機,所述其他代替羈押之手段皆無從擔保抗告人往後亦得能如期到庭,續行審理,甚或往後之執行程序。至抗告人有無串證之虞,尚非本件羈押之原因,法院自無須加以審酌;另抗告人對於竊盜(非起訴準強盜)及傷害被害人賴博文之行為始終坦承不諱,供詞一致,並深具悔意,且已向被害人賴博文及連雅慧表達悔意等情,亦與本件延長羈押裁定之當否無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