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執減更丁字第七二八號之一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執減更丁字第七二八號之二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附表編號2)、藏匿人犯(即附表編號3)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92年執字第754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又因妨害自由案件(即附表編號1),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93年執丁字第3954號(嗣註銷後改為93年執丁字第3954號之1)執行指揮書,接續前開執行指揮書執行;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附表編號4)及賭博(即附表編號5)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93年執丁字第6037號執行指揮書(嗣註銷後改為93年執丁字第6037號之1),接續93年執丁字第39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附表編號6),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94年執續丁字第9號執行指揮書,並接續93年執丁字第6037號之1執行;末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94年執丁字第3990號執行指揮書,並接續94年執續丁字第9號執行;嗣附表編號1至6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註銷前開92年執字第7547號、93年執丁字第3954號之1、93年執丁字第6037號之1、94年執續丁字第9號執行指揮書,改以94年執更丁字第99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而附表編號7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註銷前開94年執丁字第3990號執行指揮書,改以94年執更丁字第3990號之1執行指揮書接續94年執更丁字第99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嗣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7號之罪,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依法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6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8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旋即依前開裁定內容註銷94年執更丁字第991號、94年執更丁字第3990號之1執行指揮書,而核發97年執減更丁字第7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惟該指揮書誤將附表編號1至7之罪均並列後,登載前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但受刑人不服前開裁定而為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而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駁回確定,該案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註銷前開登載有誤之97年執減更丁字第728號執行指揮書,而改以97年執減更丁字第728號之1執行指揮書(即依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列明附表編號1至6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並接續前開執行指揮書執行之97年執減更丁字第728號之2執行指揮書(即附表編號7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等情,業經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728號、96年度聲減字第406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就受刑人前揭各案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已依前述定應執行刑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與法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及第53條之規定,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9號判決意旨,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亦應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執行,乃檢察官不查,遽將97年執減更丁字第728號執行指揮書註銷,換發97年執減更丁字第728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與97年執減更丁字第728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如此不當執行,影響抗告人正常提報假釋之合法權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要件)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明定:對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亦定明: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是對於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檢察官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利該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憑以核辦假釋,事屬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賭博(即附表編號4、5、6)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137號、93年度上更㈡字第6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年10月確定;復於89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藏匿人犯(即附表編號2、3)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即附表編號1)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下稱A部分)。再於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即附表編號7)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B部分)。嗣因減刑及定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7所示之罪均減刑,並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旋即依前開裁定內容,核發97年執減更丁字第7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惟該指揮書誤將附表編號1至7之罪並列,登載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註銷前開登載有誤之97年執減更丁字第728號執行指揮書,改以97年執減更丁字第728號之1執行指揮書(即A部分)及97年執減更丁字第728號之2執行指揮書(即B部分)指揮執行(見原審卷第4至6頁)。㈡觀諸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97年執減更丁字第728號之1、之2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其中B部分係緊接於A部分執行,是上開A、B二部分刑期之執行,雖非屬數罪併罰之情形,但符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併執行」之規定,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B部分之刑期時,即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與A部分合併計算之刑期,乃檢察官所簽發之97年執減更丁字第728號之2執行指揮書,就B部分之執行並未註明應與A部分合併計算之刑期,於抗告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自有影響。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不合,遽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減更丁字第728號之1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減更丁字第728號之2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附表┌──────────┬────────┬────────┬────────┬────────┐│編號 │ 1 │ 2 │ 3 │ 4 │├──────────┼────────┼────────┼────────┼────────┤│罪名 │妨害自由罪 │無故持有槍砲罪 │藏匿人犯罪 │無故持有槍砲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法第16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條例第7條第4項、│ │條例第8條第3項 ││ │ │第11條第4項、第1│ │ ││ │ │2條第4項 │ │ │├──────────┼────────┼────────┼────────┼────────┤│犯罪日期 │91年2月19日 │89年9月1日至同年│89年9月1日至同年│85年初至86年7月5││ │ │11月1日 │月14日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案號 │檢察署91年度偵字│檢察署89年度偵字│檢察署89年度偵字│檢察署87年度偵字││ │第2722號 │第13755號 │第13755號 │第1059號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 ├───────┼────────┼────────┼────────┼────────┤│事 │案號 │92年度上訴字第46│92年度上訴字第67│92年度上訴字第67│93年度上更㈠字第││實 │ │50號 │1號 │1號 │137號 ││審 ├───────┼────────┼────────┼────────┼────────┤│ │判決日期 │93年6月8日 │92年8月6日 │92年8月6日 │93年7月2日 │├──┼───────┼────────┼────────┼────────┼────────┤│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 ├───────┼────────┼────────┼────────┼────────┤│判 │案號 │92年度上訴字第46│92年度上訴字第67│92年度上訴字第67│93年度上更㈠字第││決 │ │50號 │1號 │1號 │137號 ││ ├───────┼────────┼────────┼────────┼────────┤│ │確定日期 │93年6月25日 │92年11月13日 │92年8月6日 │93年7月2日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合(第3條第1│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1項第3款 ││減刑條例 │ │項第4款後段) │ │ │├──────────┼────────┼────────┼────────┼────────┤│減刑後宣告刑期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備註 │⒈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 │⒉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 │└──────────┴───────────────────────────────────┘┌──────────┬────────┬────────┬─────────┐│編號 │ 5 │ 6 │ 7 │├──────────┼────────┼────────┼─────────┤│罪名 │賭博罪 │無故持有槍枝罪 │偽造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法第216條 ││ │ │條例第7條第4項、│ ││ │ │第11條第3項 │ │├──────────┼────────┼────────┼─────────┤│犯罪日期 │85年底至86年6月2│86年5、6月間至同│92年11月19日 ││ │8日 │年7月5日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及案號 │檢察署87年度偵字│檢察署87年度偵字│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 │第1059號 │第1059號 │03號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 │案號 │93年度上更㈠字第│93年度上更㈡字第│94年度訴字第82號 ││實 │ │137號 │625號 │ ││審 ├───────┼────────┼────────┼─────────┤│ │判決日期 │93年7月2日 │93年12月22日 │94年4月6日 │├──┼───────┼────────┼────────┼─────────┤│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判 │案號 │93年度上更㈠字第│93年度上更㈡字第│94年度訴字第82號 ││決 │ │137號 │625號 │ ││ ├───────┼────────┼────────┼─────────┤│ │確定日期 │93年7月2日 │94年1月21日 │94年5月9日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合(第3條第1│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條例 │ │項第4款後段) │ │├──────────┼────────┼────────┼─────────┤│減刑後宣告刑期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