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案件,抗告人已繳納罰金,早已執行完畢,如今再定應執行刑,且未諭知得易科罰金,對抗告人並不公平,抗告人並無意圖販賣毒品,係遭警員勾結宋秋生等人所誣陷,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未定最低刑期,抗告人難以甘服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2年1月10日前,合於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縱令附表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之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參照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稱本件原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云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故本件就原得易科罰金部分已無再諭知之必要,另就抗告人已執行之刑,將來自會予以抵扣,而抗告人辯稱並無意圖販賣毒品,係遭警員勾結宋秋生等人所誣陷云云,此非本件定執行刑之抗告程序所得主張或救濟之事項,是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