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並應履行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向告訴人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媚登峰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404,840 元,上開判決於民國98年4 月9 日確定;而被告經檢察官於98年4 月27日發函通知應依確定判決履行該條件,於98年4 月30日收受,遲至98年10月9 日仍不履行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告訴人媚登峰公司陳報狀在卷足憑。是被告經檢察官發函通知,迄今已逾半年仍拒不履行,足見被告確實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准檢察官之聲請,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被告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因未居住於戶籍地,故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歷審傳喚訊問時,即已陳明居所地為臺北市○○○路○ 段○○號3 樓,惟原審裁定書僅向被告之住所地臺北縣○○鎮○○街○ 巷○○號3 樓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被告所掙之微薄薪資,除需扶養父母外,又被債權人媚登峰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按月扣薪,且原本協助分擔家計之妹妹廖知暐,因罹患精神病失業,於98年7 月至8 月間多次住院,經濟甚為困頓,致被告未能於98年10月8 日遵期給付媚登峰公司賠償金404,840 元,惟被告仍積極四處籌款,被告現任職之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溪公司)於98年10月15日已允諾貸予前開款項,以支付賠償金。是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即已備妥賠償金及利息,被告係因無媚登峰公司之帳戶資料,無管道支付賠償金,認為俟法院或地檢署通知時,再交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即可;況被告曾多次委請同事至媚登峰公司門口,惟因其門禁森嚴不得其門而入,足證被告確有履行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主文欄所載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誠意,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

就其所涉侵占案件被傳喚訊問時,既已陳明居所地為臺北市○○○路4 段58號3 樓(見本院所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57號卷第4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6號卷第26頁、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05號卷第26頁),惟原審裁定書僅於98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臺北縣○○鎮○○街○ 巷○○號3 樓所在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此有卷附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98年度撤緩字第220 號卷第27頁),惟遍查全卷,原審並未向被告陳報之居所地-臺北市○○○路○ 段○○號3 樓送達,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於99年1 月27日所提抗告,應屬法定期間內所提,合先敘明。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勢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縱被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被告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㈢本件被告因犯侵占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並應履行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向告訴人媚登峰公司支付404,840 元,上開判決於98年4 月9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8年度執緩字第83號甲○○侵占案全卷審核無誤。再被告迄未依前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05號判決所示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媚登峰公司一節,為被告所承認。然被告辯稱:因薪資微薄,經濟困頓,無法遵期賠償,惟嗣後已備妥賠償金及利息,僅因不知如何將賠償金交付給媚登峰公司,致迄未支付等語。再被告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後,本院訂期通知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4 月15日到庭,經本院協調下,被告承諾願於下次期日當庭給付告訴代理人前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05號判決所定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本金與法定遲延利息,惟告訴代理人表示無法自行決定,尚需請示上級後始能表示是否願意受領前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44、45頁)。本院再訂99年5 月6 日之期日,被告當庭表示欲清償告訴人媚登峰公司本金與法定遲延利息共計432,458元,並當庭提出現金2,500 元及面額43萬元之支票原本1 紙(帳號:000000000000、支票號碼:DV0000000 、發票日期:99年4 月22日、發票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經理、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受款人:甲○○),且要在支票背面背書給付給告訴代理人,惟媚登峰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淑娟主張被告尚需一併償還另一筆欠款196,839 元始可,亦即被告應清償之總額為629, 297元(即本案之432,458 元+196,839 元=629, 297元),故當庭拒絕受領被告前開432,458 元之給付(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㈣然查:告訴代理人林淑娟另主張請求196, 839元之款項,並

非被告依上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05號判決附件和解筆錄所應履行之負擔(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9頁),是縱被告確有積欠媚登峰公司此筆196, 839元之款項,然此筆款項既與本案和解內容無涉,當不得於本院審理時單方擅自併為請求而變更和解內容,增加被告負擔,此不當連結風險將致被告陷於顯失公平之情,而被告確於本院99年5 月6 日訊問期日時當庭提出432,458 元之款項要給付給告訴代理人,惟告訴代理人拒絕受領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迄未履行負擔,難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足認被告確有履行負擔之誠意,堪以認定。原裁定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將緩刑宣告撤銷,認事用法尚有未當。從而,被告抗告主張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