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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2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王仲陽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裁定(99年度抗字第2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1所示之罪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已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惟抗告人上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中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本院為終審法院,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其中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罪刑確定,依法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茲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