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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3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32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9 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98年度偵字第21029 號被告楊美

蘭涉嫌毀損等案件,於偵查中依法傳喚證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11日上午10時到庭,傳票於99年1 月27日合法送達證人居所即臺北市○○區○○○路○ 段○○○ 巷21之4號2 樓,並經證人蓋章收受,證人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證人前於98年8 月

4 日警詢筆錄記載之現住地址各乙份在卷可考,茲該證人於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聲請人為此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㈡經核上開各節無誤,符合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

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酌科罰鍰新臺幣5 千元。

二、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證人甲○○抗告意旨略以:伊教育程度為不識字,不知收到傳票內容為何,且同住家人工作繁忙,常常出差早出晚歸,加上抗告人年紀已高,記憶力非常差,平日未工作,日常生活單純,忘記已收傳票,也忘記請家人幫忙閱信,無法預料竟致如此嚴重責任,檢察官未詳細斟酌抗告人於該案中乃證人身分,且年齡教育程度及健康狀況,即聲請對未作姦犯科且年邁之證人科以罰鍰,實有不妥云云。惟查,抗告人即證人甲○○確有前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並為其所不爭執,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已如前述,縱抗告人於收受送達時,因不識字而無法立即知悉傳票之內容,惟抗告人並非獨居,竟亦因一己疏忽,未請同住識字家人協助其瞭解傳票內容,致未能依期到庭應訊,妨害檢察官偵查之進行,是其未能於上開期日到庭應訊,顯無正當理由。原審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7

8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具體情狀依法裁處之。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