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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53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第二審裁定(98年度板秩抗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規定: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因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98年9月25日裁處拘留1日,抗告人雖不服提起抗告,惟嗣經同法院普通庭於98年11月30日裁定抗告駁回。是本件依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後段規定,即不得對上揭普通庭所為裁定再行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茲抗告人對原審上開裁定起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