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7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99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貳、原裁定以受刑人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準此,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尚無違誤。
參、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營利姦淫猥褻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得與如附表編號2、3之妨害性自主罪併罰,檢察官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原審竟定受刑人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實有一罪二判、一罪二罰之違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審裁定是否合法正當與抗告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營利姦淫猥褻罪雖於97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有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受刑人指稱如附表編號1之營利姦淫猥褻罪業已執行完畢,不得再與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尚有誤會。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