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9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所為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家人自91年起即前往澳洲辦理移民手續,被告取得澳洲國籍之時間係92年12月,均在本件93年6月案發之前,被告為低階之受雇人員,葉素菲等高階經營人員不可能假交易之全貌,被告對於境外公司之運作情況無法知悉,更無法預料被告移民澳洲後半年,葉素菲突然宣佈博達公司重整,被告絕非故意逃避本案而前往第三國,實因身體狀況欠佳,並動子宮肌瘤手術,導致回國計畫拖延。此外,被告母親已高齡75,罹患多重器官退化,此次回國最主要之目的即為照顧母親,被告無可能再次離境潛逃,被告願提供保釋金,將第三國護照交付法院保管或前往住所地派出所報到方式,替代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並不受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之拘束,又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不同,法院僅須依案件卷證為形式上審查各項證據能力之有無,再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
四、經查:本件業經原審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足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係屬社會矚目之案件,縱被告遠在國外,現今網路、通訊等訊息傳輸方便,當無不知悉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遭通緝之情,然被告卻遲至今日始為本件案情之說明,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追訴、審判進行之順利,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是本件就整體客觀情事以觀,原審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抗告意旨陳稱家中尚有高堂亟待被告照顧云云,與被告受羈押裁定之原因無涉,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並非可採,其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