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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3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96號抗 告 人即 自 訴人 財團法人臺北縣秀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99年1月29日所為之98年度自字第15號裁定原本有錯誤,其第3頁第1行第4字起應更正為「自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難遽認被告進入本案土地係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且不因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否而異其結論」。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訴人因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竊佔罪等2項罪,向原審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惟原審法院漏未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份為審斷,案經自訴人聲請補充判決,原審竟以裁定更正,其更正裁定顯不合法。

三、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固準用之。惟依上開說明,得以裁定更正者,僅限於「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本件原審98年度自字第15號裁定,僅就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竊占罪,予以裁判,對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並未予以裁判,原審自不得以更正裁定之方式於理由欄內加以補充,且其補充之內容亦不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之範疇,原審之更正裁定於法未合,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不服更正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