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姚念林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母死亡時,適逢今年農曆春節之前,大陸地區多提

前返鄉,而抗告人欲聲請辦理死亡證明書之公認及認證,顯為不能;且抗告人亦不好意思於年節期間向辯護人詢問兩岸之公證與認證事項,過完年後又因多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未獲回應,剛好收到開庭通知,故想是否於庭前即收到原審裁定,否則另於庭訊時當庭再次提起即可,足見本件聲請時間並無不合理之處。而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多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僅未予回應,甚至對於抗告人喪母不予同情。抗告人於民國99年3 月4 日庭訊時,原審法院未給予抗告人提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機會,怎可說係因同案被告為不利之陳述後,抗告人始提出聲請?況共同被告對於案件關係過切,容易陷害他人,所為證言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何以於準備程序中,原審法院即對抗告人為有罪推定?如此何能期待獲得公正的審判?㈡再本件只因在大陸上有其他親戚,抗告人對於生母過世即無

需到場?也無到場之必要?如此說法合乎人性嗎?抗告人涉嫌犯罪而上尚未確定,如此即可剝奪抗告人盡孝道之人性權利嗎?㈢又限制出境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負同屬羈押

之替代處分,係以具備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為前提,然原裁定之理由對應羈押之實質要件以觀,顯於法未合,茲分述如下:

⒈就羈押之法定原因而言,原審已敘明抗告人涉犯銀行法第

125 條、信託業法第48條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不合。再原審裁定並未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見原審法院亦認為本案已無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又抗告人有固定住所,且均遵期到庭,並無逃亡之虞,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

⒉就抗告人不具重大之犯罪嫌疑而言,抗告人被訴之罪名仍

在準備程序階段,本案不僅尚未確定,甚至證人崔海清等人所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亦屬未定,如此竟謂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顯已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

⒊再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限制出境,且限制出境完全違

背限制住居之目的,宛如戒嚴時期羅列「黑名單」,禁止出入國境,限制移動遷徙,如此限制人民權利,顯有違反憲法位階的法律保留原則。

㈣縱上所述,本件限制出境不僅造成抗告人一輩子的遺憾,甚

至一生背負不孝子的罵名,抗告人出境僅為送生母最後一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惟查:㈠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依上開裁定意旨可知,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且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㈡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而涉同法第175 條罪嫌,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信託業法第33條之規定,而涉犯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及信託業法第48條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 日訊問被告後,命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限制出境在案,並經檢察官於98年6 月18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97年度偵字第23578 號、97年度偵字第23579 號、98年度偵字第5419號提起公訴,於98年7 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98年8 月6 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銀行法第125 條、信託業法第48條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為保全本案程序之進行,命被告限制住居於現在住所地且限制出境、出海。

㈢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抗告人所辯各節,

核與共同被告張霖生、涂錦樹、張皖蘭、陳麗玲供述內容不符。依照共同被告張霖生先於調查時供稱:「我有幫甲○○處理信託業務。」、「我和黃維廉都是受甲○○委託辦理信託業務,甲○○如果有客戶缺乏資金或有資金需求時,就會找甲○○的牛津公司。」、「甲○○告訴我如果信託案有成立的話,他會給我車馬費。」、「安泰信金公司實際經營人,都是甲○○在處理的。」(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

702 號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及至偵查中供稱:甲○○成立安泰信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信金公司),邀請我作董事。安泰信金公司的信託業務上會由我簽名,那是甲○○用電腦掃瞄我的簽名,我也沒有授權公司這樣做。」(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

702 號卷第67頁)。共同被告涂錦樹於偵查中供稱:我曾跟甲○○合作一個臺灣農聯的契作信託案……我是跟臺灣農聯的負責人王芙蓉簽署合作契約,當時來簽約的是王芙蓉跟甲○○……(哪種法律關係可以約定給你3 萬元,不到1 年還你5 萬元?)我們約定是5 年還5 萬,當時提早還的目的是怕這件會出事,因為我有騰說甲○○有在外面招攬生意,所以我才想跟他切割關係」(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第281 頁至第284 頁)。共同被告陳麗玲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本件係由張皖蘭經抗告人引見亞太皇家投顧公司取得資金(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第70頁)。共同被告張皖蘭於偵查中供稱:(甲○○是否你引見?)我參加身心靈協會認識羅姿麟,羅姿麟是甲○○的太太……我有跟亞太皇家投顧公司簽約,是在甲○○的辦公室內簽的(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第72頁)。抗告人否認有本件犯行,惟顯與共同被告張霖生等人上開供述內容不符。再調查局於被告實際負責之牛津公司內所扣得有關台灣農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五本玖拾玖股份有限公司及科威生技有限公司等發行受益憑證相關資料,其中部分文件上張霖生、涂錦樹、張皖蘭、陳麗玲之簽名及用印,業經被告張霖生、涂錦樹、張皖蘭、陳麗玲否認係其等所為,並據證人崔海清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五本玖拾玖公司合約內的簽名,是我直接從電腦印在文件上的,是甲○○要我印出來……LARRY 是張霖生沒錯,LARRY 的簽名檔是甲○○給我的,公司很多簽名檔都是甲○○拿給我掃瞄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等情在卷,參以抗告人曾經多次傳真向共同被告涂錦樹要求依信託約定條款給付信託手續費198 萬元(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351頁至第354頁),嗣向共同被告陳麗玲要求依約給付信託手續費125 萬2000元,並經陳麗玲於96年1 月26日匯款27萬元及98萬2000元至抗告人指定之安泰信金公司銀行帳戶內。

另證人鍾伊惠於偵查中亦證述扣案物A24-1內相關文件都是被告要求其繕打,其依被告指示負責處理安泰信金公司及臺灣農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及文件事宜,存摺及印章由其或被告保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顯示抗告人涉及本案程度甚深,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㈣抗告人涉犯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等罪嫌,已如前

述。雖抗告人所涉各罪最重本刑非屬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是否涉案及相關情節均尚待釐清、確認,且抗告人所涉上開罪嫌,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現本案尚在進行審理程序而未調查完畢,自仍有持續調查證據之必要。本院參酌證人崔海清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所經手公司合約內之簽名,係經抗告人要求自電腦列印,且抗告人不僅提供共同被告張霖生之英文名字「LARRY 」之簽名檔,並提供其他人之簽名檔給證人崔海清,進而命證人崔海清掃瞄等情(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證人崔海清既已於偵查中具結,當無甘冒自負刑責而須為陳述之可能,其證述自有一定之可信度,而抗告人既已多次命證人崔海清掃瞄他人之簽名、加以列印,並用於合約內,顯有偽造文書之嫌,依證人崔海清所為之證述,足認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參以抗告人在中國大陸地區仍有親屬,倘抗告人居於中國大陸地區,自仍有謀職、謀生之能力,且因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將其限制出境、出海,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有對己較為不利情形發生時,避走他地之可能性存在。參以限制出境不僅為法所許,且其目的僅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非為確定抗告人有罪與否,已如前述,故並無抗告意旨㈢所稱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或違反憲法精神之情形。原審法院基於保全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審酌限制出境已屬限制抗告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因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㈠、㈢部分,顯不足採。

㈤又抗告人雖稱欲處理生母後事以全孝道,且多次庭訊均遵期

到庭,絕無逃亡之虞云云。而抗告人生母於大陸地區仙逝,確屬實情,抗告人身為人子,亦有處理後事之倫理義務,固堪憐憫,惟抗告人不僅犯罪嫌疑重大,且涉嫌掃瞄、偽造、行使他人簽名之嫌,已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已如前述,本院同時審酌抗告人之親朋關係、在外謀生能力、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證據調查之必要等情,認為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已如前述。抗告人雖主張歷次庭訊均遵期到庭,絕無棄保潛逃之虞等語,惟當今國內諸多重大金融、貪瀆案件,常見犯罪嫌疑人如伍澤元、劉松藩、陳由豪等人,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仍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進行。抗告人雖主張並無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然亦非表示即無流亡海外之可能。是抗告意旨㈡空言泛稱均遵期到庭而無逃亡之虞,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原因既未消滅,則其所提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附 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姚念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一切均係其他被告涂錦樹、張霖生、張皖蘭等為脫己罪而誣陷聲請人之推託之詞,且均有證人(本案之被害人)願意並可以證明聲請人之清白,聲請人之所以一再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除確有重要業務需至中國大陸辦理外,亦因親生母親病重命危,為人子女不能服侍在側,心中又痛又急。然若以母親病重為理由向鈞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或遭鈞院認為聲請人藉口想要潛逃出境,只能有重要業務需至中國大陸辦理為由而聲請之,孰料鈞院始終對聲請人之聲請完全未予回覆,亦未以裁定准駁。後聲請人之生母於99年2 月11日因病於中國廣東省梅州市辭世,聲請人於99年3 月4 日請辯護人再次以言詞聲請,為使鈞院明察,聲請人馬上於99年3 月5 日託人在中國廣東省梅州市辦理公證,雖聲請人知道兩岸文件需要公證及驗證之程序始被承認,但經查中國海協會公證後至少需要近一個月才會將副本送達海基會,但基於孝道及人道立場,難以要聲請人等到那時才聲請?因此請鈞院衡諸人道立場,至少暫准聲請人出境前往中國廣東省梅州市處理家母後事,人人皆有父母,聲請人之要求,實不過份。聲請人因喪母之痛及急往處理家母後事,暫時無法對無罪之理由一一詳述,然99年3 月4 日出庭應訊時,其他被告為脫己罪而將所有事情推諉至聲請人身上,聲請人並非沒有證據證明自己之清白,望鈞院體諒聲請人此刻之心情,准予聲請人回國後立即補呈簽辯及證人之聲請。為此,依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惟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而涉同法第175 條罪嫌,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信託業法第33條之規定,而涉犯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及信託業法第48條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 日訊問被告後,命被告具保新臺幣14萬元並限制出境在案,並於98年6 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8年7 月14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98年8 月6 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銀行法第125 條、信託業法第48條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為保全本案程序之進行,命被告限制住居於現在住所地且限制出境、出海。

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且查被告所辯核與共同

被告張霖生、涂錦樹、張皖蘭、陳麗玲供述內容不符,且調查局於被告實際負責之牛津公司內所扣得有關台灣農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五本玖拾玖股份有限公司及科威生技有限公司等發行受益憑證相關資料,其中部分文件上之張霖生、涂錦樹、張皖蘭、陳麗玲之簽名及用印,業經被告張霖生、涂錦樹、張皖蘭、陳麗玲否認係其等所為,並據證人崔海清於偵查中證述五本玖拾玖公司合約內的簽名,係被告要求其直接從電腦印在文件上,…,LARRY是張霖生。LARRY的簽名檔是甲○○給我的」等情在卷,參以被告曾屢次傳真向涂錦樹、陳麗玲要求依信託約定條款給付信託手續費各198 萬元、

125 萬2000元,並經陳麗玲於96年1 月26日匯款27萬元及98萬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安泰信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信金公司)銀行帳戶內,另證人鍾伊惠於偵查中亦證述扣案物A24-1內相關文件都是被告要求其繕打,其依被告指示負責處理安泰信金公司及臺灣農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及文件事宜,存摺及印章由其或被告保管等語,顯示被告涉案程度甚深,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被告先前於9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聲請時

,未檢附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顯示被告並無足認有迫切及必須非由其出境方得處理之事由;被告嗣於98年3 月8 日所為解除限制出境聲請,固提出其母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死亡公證書、護照、身分證及其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件為證,惟查被告之母余亞滿係民國0 年0 月0 日出生,年近93歲,有戶籍謄本及其護照影本可證,於99年2 月11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死亡,被告未立即向本院聲請,亦未立即將死亡證明書辦理公證及認證,反而於本院在99年3 月4 日傳訊問被告及共同被告涂錦樹、張霖生、陳麗玲、張皖蘭,於上開同案被告為不利於其之供述後,始向本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及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公證處聲請公證死亡證明書,顯然有悖常理。而依被告提出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所示,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尚有其他家屬可為其母處理後事。㈣綜上,因被告供述避重就輕,所辯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

又被告一再以其有重要業務需至大陸處理,嗣又以其年事已高之母往生須其前往大陸處理云云,經核要有潛逃不歸之可能及疑慮,倘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俾其得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性仍未消滅,聲請人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