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45號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自訴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杜孟真律師朱子慶律師被 告 乙○○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4號,民國99年2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5年5月8日至96年7月29日止擔任自訴人董事長,與自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下列犯行:㈠明知自訴人董事會於96年6月1日第43屆董事會第10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籌設財團法人青年領航基金會(下稱領航基金會),並已決議以對外募款之方式減輕自訴人籌組基金會之捐助負擔,竟違反該決議,由自訴人捐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補足基金會籌組不足款項,違背應依董事會決議減輕自訴人負擔之事務處理;又於96年6月20日,代表自訴人與財團法人遠雄文教基金會之代表趙籐雄等人,成立領航基金會,並遴聘被告、洪千淯、洪菱霙、李亦杜、徐金龍、陳重文、闕枚莎等7人擔任第一屆董事。惟上開除被告以外之6名董事,均為被告之職員,顯係由被告指派自己之員工充任過半數以上之董事名額,無異掏空自訴人款項以設立領航基金會,供作被告私人機構,圖謀自己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在未經自訴人董事會同意、股東會承認、內部評估、估價及層級簽核等程序之情形下,擅自對外以自訴人代表人之名義,於95年8月2日,就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之建物出具內容分別記載「茲有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台北市○○路○段○○○號建築物(坐落長安東路二小段0000-0000地號),並無產權登記,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拆除重建,爾後若有產權糾紛或損及他人權益之事情發生,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茲有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台北市○○路○段○○○號建築物(坐落長安東路二小段00000-000建號,坐落長安東路二小段0000-0000地號),業經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同意拆除重建(拆除範圍包括已登記產權建物及無產權登記之違建),爾後若有任何產權糾紛,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建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及建物有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同意書各1份予莊婉均,表示同意莊婉均拆除自訴人所有之建物,又就自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二小段0575、0000-0000、0575-1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長安段土地),出具內容記載「業經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_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份予莊婉均,其中有關應從同意日起幾年內提出申請執照,竟空白而未加以記載,根本未限制莊婉均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年限,而表示同意莊婉均得申請新建築執照並不限期使用自訴人之土地;嗣莊婉均即於95年10月間持上開被告出具之建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建物有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權利證明文件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建築執照,以莊婉均本人為起造人。被告上開行為,已致自訴人無法自行開發使用該等建物、土地,亦嚴重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有關成立領航基金會部分,依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審查青年輔導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4點規定,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之財產總額,須達足以辦理目的事業所需經費之金額,且其財產中之現金不得少於500萬元,有該會98年12月1日青參字第0980009239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參以領航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上之「捐助方法」欄記載:「設立基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由乙○○捐助;俟後得繼續接受捐贈」等語,足見500萬元僅為設立上開基金會之最低門檻,若有為達目的事業經費之需,並無限制不得有後續捐助金額。而本件領航基金會成立後,所接受之第一筆捐款係被告於97年2月22日所捐之500萬元,第二至五筆捐款分別係自訴人、財團法人遠雄文教基金會、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及洪菱霙於同日所捐之31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及40萬元,有領航基金會編號1至5之捐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審自卷第100至104頁),顯見此基金會之設立門檻所需金額500萬元,係由被告個人捐助,並非由自訴人之財產支應,自與上開董事會會議決議「以對外募款方式籌措成立經費」不相違背,至此後被告雖又以自訴人之財產捐助310萬元,惟上開董事會會議僅決議「以減輕自訴人之負擔」,顯表示自訴人亦應支應捐助款項,並非全然無需負擔,而被告並非僅從自訴人之財產撥出捐助金,另同時向財團法人遠雄文教基金會、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及洪菱霙等人募款合計190萬元,自難認有違上開董事會決議;另依洪菱霙、李亦杜、陳重文等3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足證明該3人於95至97年受自訴人聘僱期間之前後,曾在立法院人事處擔任委員助理,至其餘3名董事則乏相關資料為證,無法直接證明所謂被告意圖操控領航基金會云云屬實,況依領航基金會之帳戶,迄99年2月10日餘額仍有8,599,733元,上開餘額雖與受捐助之總額1千萬元有140餘萬元之差距,惟領航基金會自97年2月22日受捐助迄99年2月間既已約2年,此140餘萬元或屬基金會運作所需之正常支出,亦非不可想像,自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私人挪用領航基金會受捐助款項情事,自訴人亦未另行說明被告上開籌設領航基金會之行為,究損害自訴人之何種利益,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㈡有關處分自訴人資產部分:依被告所提之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04號裁定、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95年10月11日(95)理運龍字第10001號函文、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95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1298200號函文各1份(審自卷第115至128頁),足認被告所辯該等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其所授權,其已善盡阻止職責等語,洵非無據;至自訴人雖稱上開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狀內已記載被告確有委託莊婉均以個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嗣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上開假處分案件之本案訴訟(案號為96年度訴字第3265號防止所有權侵害事件)中,亦依被告當時陳述其確有授權予莊婉均等語,而認定自訴人之返還請求無理由,足證上開建物拆除同意書、土地同意書等文件確係被告出具予莊婉均無訛云云(見審自卷第206頁)。惟上開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狀所載之當事人中,「聲請人」為自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而該狀內文就所謂授權予莊婉均部分係載明「聲請人公司乃授權當時具有董事及執行副總經理身分之相對人,...」,僅敘及授權予莊婉均之人係自訴人公司,並非被告本人,而莊婉均於95年8月2日仍為自訴人之副董事長,有法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就系爭長安段土地與自訴人簽立合建契約之王建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第3265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8月下旬與自訴人簽立系爭長安段土地之合作協議,是和莊婉均簽的,伊不記得莊婉均有無提出自訴人之授權書,不過莊婉均雖僅為自訴人之副董事長,實際上她才是老闆,被告只是掛名的人,所以莊婉均只要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建物拆除同意書就可以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第3265號卷第205頁背面、第206頁),參以自訴人於與莊婉均間有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之爭議後,既認定係因被告授權莊婉均所致,並於96年5月1日即對莊婉均提起系爭民事案件訴訟,另於96年7月29日召開第43屆董事會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准予被告辭職以示負責(審自卷第20頁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竟於97年12月間又聘任莊婉均為董事(審自卷第25頁自訴人變更登記表),足見莊婉均於自訴人公司所居之地位甚為重要,自無法排除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確係莊婉均自行用印、製作之可能,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於97年5月間曾任自訴人董事長之吳成麟於上述民事案件審理中雖曾證稱:伊有聽被告、莊婉均說過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建物拆除同意書是自訴人公司請莊婉均去作土地、大樓之開發及規劃等語,惟亦陳稱:伊沒看過授權的書面文件,伊只是聽他們說,沒有親自參與,也不知道有無授權的書面文件等語,亦難僅執其片面之詞即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確係被告本人授權予莊婉均。㈢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為籌設領航基金會而損害自訴人之何利益或挪用該基金會之款項,亦無法認定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確係被告所出具予莊婉均、被告確有未善盡管理人職責之違背職務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背信犯行之確信,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董事會決議係由抗告人名義成立基金會,為何事後係由被告名義設立?原裁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未詳予調查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為莊婉均擅自用印?且抗告人已於原審就上述同意書聲請傳喚莊婉均等人到庭作證,原審未傳喚證人調查事實以釐清真相,顯有重要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抗告人已更名、自訴代理人亦有更動,均已向原審陳報,原裁定仍予誤植,乃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續行審理等語。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即自訴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由中央電影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原自訴代理人詹凱勝律師更改為朱子慶律師,抗告人已向原審陳報(審自卷第143頁),乃原審法院竟漏未更正,容有不當。
㈡次按自訴案件係由自訴人以自訴取代檢察官之公訴,且檢察
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即應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當事人、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同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調查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本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本件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莊婉均、洪菱霙,以查明被告是否有授權莊婉均及洪菱霙是否確有捐款成立基金會(審自卷第141至142頁),依上述說明,原審即應加以斟酌,並於斟酌後說明審酌之結果,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惟原裁定竟就上述聲請恝置不顧,復未詳予交待為何無調查之必要,即率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對其聲請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
語,非顯無理由,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