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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7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以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將其收押,嗣後諭知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交保,被告既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必要,而被告之具保金額係經原審詳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確保到庭之目的後決定,被告之家庭狀況本非酌定具保金額之重點,遑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聲請降低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境無法以20萬元交保,且被告父親已70多歲又無工作,請降低保證金為10萬元,讓被告能回家安頓老父生活,靜候司法判決云云。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業就卷證資料予以審酌後,認抗告人應提交上開具保之金額,始足以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關於保證金數額酌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既無事證足認其有悖於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情事,要不能執以指其酌定為違法。是抗告意旨執其經濟現況,任意指摘違法,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