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73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卯○○
乙○○甲○○勝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辛○○子○○○癸○○戊○○庚○○上九人共同代 理 人 王玉楚律師被 告 己○○
丁○○寅○○丙○○丑○○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24日裁定(99年度自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自訴人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物技術成
規罪嫌,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內政部(90)台內營字第9067290 號函文為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丑○○係帝景大五社區之承造人,不能證明被告丑○○未於地下一樓受電室作必要之防水設備一節。自訴人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丑○○有何故意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具體事實,復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並未盡實質舉證之責,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丑○○有故意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罪嫌疑。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始成立不作為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意旨以被告己○○、丁○○為宏盛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被告寅○○、丙○○分別為宏盛公司經理及襄理,而帝景大五社區係宏盛公司所興建,帝景大五社區之受電室因漏水情形致發生短路爆炸,而認被告己○○、寅○○、丙○○、丁○○因故意不作為而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及妨害公用事業之不確定故意。惟自訴人並未舉出被告己○○、寅○○、丙○○、丁○○依據何法律規定對於帝景大五社區受電室漏水一事,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再被告己○○、寅○○、丙○○、丁○○與宏盛公司係不同之人格,自難將宏盛公司之作為義務視同被告己○○、寅○○、丙○○、丁○○本身之作為義務,自訴人遽指被告己○○ 4人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係以不作為方式故意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同法第188條之罪,自屬速斷。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顯有
不足,堪認自訴人尚未盡其應盡之實質上舉證責任,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應認被告5 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自訴人之自訴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依據行政命令有作為義務:按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自訴人業於自證二中具體指明依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頒定之建築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 條第3 項規定:配電場所設置於地下一層者,應裝設必要之防水或擋水設備。此外,自證三內政部90年11月11日行政命令,中亦為同樣要求。原裁定置此不論,縮小作為義務之範圍僅限於法律而不包括行政命令,實與前揭判例本旨有違。㈡被告應對其自行之行為負刑事責任:按高等法院向來認為,失火後公司負責人均應對此過失行為負刑事責任(臺南高分院90年上易字第58號,高雄高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 條著有明文。抑有進者,建築技術規則所為之規定,是對所有從事建築之人所課之義務,並非針對法人所設之義務。原裁定逕認此義務為宏盛公司之義務云云,實甚無據。查本件自訴之事實為,被告等故意不作為致生放火未遂及妨害公用電器事業之結果。舉輕以明重,依高等法院前揭判決,被告等當應對此項公共危險之結果,負刑事責任,要無可疑。原裁定連作為義務為何之前提尚未指明,逕認此項作為義務僅為宏盛公司之作為義務,實難令自訴人甘服,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如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㈡次按刑法第193 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
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之罪,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自須以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討論意見參照)。自訴人雖以被告丑○○涉犯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提起自訴云云,惟查自訴人所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內政部(90)台內營字第9067290 號函文為據,僅能證明被告丑○○係帝景大五社區之承造人,不能證明被告丑○○未於地下一樓受電室作必要之防水設備一節。自訴人另提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亦與本案無關,無法證明被告丑○○犯有刑法第193 條之犯罪事實。復查自訴人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丑○○有何故意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並未盡實質舉證之責,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丑○○有故意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罪嫌疑。
㈢又按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
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此所稱之「妨害」,乃妨礙、擾害之意,必使用非法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致公用事業之經營發生停頓、阻礙,或陷於不正常之狀態,足以致公眾利益發生相當之危險者,始足構成。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自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雖以被告己○○、寅○○、丙○○、丁○○涉犯刑法第188 條妨害公用電氣事業罪,提起自訴云云,惟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此所稱之「妨害」,乃妨礙、擾害之意,必使用非法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致公用事業之經營發生停頓、阻礙,或陷於不正常之狀態,足以致公眾利益發生相當之危險者,始足構成。查自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告己○○、寅○○、丙○○、丁○○等人有使用非法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致上開公用事業之經營發生停頓、阻礙,或陷於不正常之狀態,自無從證明被告己○○、寅○○、丙○○、丁○○有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電氣事業罪之犯罪嫌疑。㈣再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始成立不作為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1條之1第3項之規定,認被告己○○、寅○○、丙○○、丁○○因故意不作為而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條之1第3 項規定:「配電場所設置於地下一層者,應裝設必要之防水或擋水設施。但地面層之開口均位於當地洪水位以上者,不在此限。」係以規範建築公司於起造時,如配電場所設置於地下一層者,應裝設必要之防水或擋水設施之規定,然此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己○○、寅○○、丙○○、丁○○有故意不作為而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抗告意旨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785號判決,說明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云云,然查上開判決均為建築物之使用人過失所造成之失火責任,難以於本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原審調查審酌自訴人所提之自訴意旨及相關證據之結果,認
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顯有不足,堪認自訴人尚未盡其應盡之實質上舉證責任,不足認定被告等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項、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駁回自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重申自訴狀意旨,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亦未提出具體事證,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