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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4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96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自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係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隊助理工程員,被告丙○○係該處違建處理科小隊長。臺北市建管處於民國98年9月28日接獲民眾檢舉臺北市○○路○○○巷○○號前有違法興建圍牆,被告乙○○經指派於98年10月1日前往現場勘察,發現自訴人甲○○在上址興建圍牆,依使用執照平面圖,並無該圍牆,其所提之照片亦無法證明係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遂認定屬興建中之違建,當場開立查報單,因自訴人拒收,乃當場張貼並拍照存證,被告丙○○並於同年10月9日帶員拆除該圍牆,業經原法院向臺北市建管處調取本件查報案卷中所附之市長信箱電子郵件、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公文、照片、結案報告單等資料核閱無訛。又縱上開圍牆如自訴人所述係屬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惟因其已將原有之鐵柵拆除,另堆砌新磚,並擬在外表重新舖上碎石,亦不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6條「既存違建之修繕符合下列規定者,拍照列管:㈠依原有材質修繕者。㈡依原規模無新建、增建、改建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之修繕行為。㈢依原有材質修繕確有困難而改以非鋼筋混凝土之其他材料修繕。」之修繕行為,而屬新建。是被告二人為執行查報及拆除違建之公務員,其等依據法令認定上開圍牆係屬新違建,並執行拆除,尚難認定其等二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毀損之犯意。況政府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行政處分,如自訴人不服該行政處分,自應依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為救濟。原審據此認定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以認為被告有犯罪之嫌疑,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嫌,揆諸前開說明,乃裁定駁回其自訴,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