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14號抗 告 人 甲○○即 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1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裁定(99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甲○○因不服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與各級法院裁定不一,且量刑過重,有違公平比例原則,依法提出抗告如下。按抗告人所犯4件之吸食毒品案件,係為成癮性,不得以(已)才連續性吸食毒品,有別於一般認定有被害人之刑事等案件有所不同,且吸食毒品應認定為病人,量刑時才屬公平無誤。但吸食毒品案件與一般有被害人之刑事等案件例如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相比,該各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量刑,而吸食毒品案確實該法院量刑比一般有被害人之刑事案件,量刑猶之過重。且抗告人甲○○所犯除了4件吸食毒品案件,無任何被害人或是加害於人等刑事案件,然每件吸食毒品案件,該院判決為10月、11月、11月、11月,總刑期遠超過3年6月,且觀之刑法最輕3年以上之重罪犯與本案相論,豈係公平所能比擬。然抗告人甲○○有感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量刑過重,且各級法院量刑裁定不一,為始(使)法院量刑能就同一標準,懇請參照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可供參考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7月)以下。另參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98年9月2日以98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諭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足見原裁定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亦顯然無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