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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5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3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裁定(原審案號:99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所提之96年5月間宴客照片確屬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且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係抗告人於事實審判決後始發現,是該證據自符合嶄新性之要件,又該照片亦得作為抗告人主觀上以為陳秋明係其合法配偶,而欠缺相姦故意之有利證據,其形式上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相姦罪之認定,是原裁定認該照片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之新證據,容有誤解。(二)證人葉陳碧紗雖係大鷹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其相關事宜均概括授權由抗告人處理,原審判決以葉陳碧紗並不知悉抗告人辦理大鷹公司股權轉讓登記事宜,即認抗告人有偽造文書犯行,此認定自於法有違,且該證人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原裁定認該證人對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有違誤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一)前所謂「發見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對原審98年度訴字第33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抗告人所提出之96年5月間宴客照片4張,係為證明抗告人於民國97年2月3日與陳秋明發生性行為時,主觀上係以為陳秋明並非有配偶之人,而欠缺相姦故意之事實,惟上開照片既經抗告人主張原審審理時已存在,而徵其內容應為抗告人與親友間宴會之過程,當為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明知,應無為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可言。況抗告人宴客過程之紀錄,是否足以證明抗告人於上揭時間主觀上誤認陳秋明為無配偶之人,而欠缺相姦故意乙情,仍須經調查始得辨其真偽,是該照片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可對抗告人為更有利判決之證據,既乏「顯然性」,亦與「確實性」之要件不合。又證人葉陳碧紗之證述,於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經原審判決予以取捨判斷、詳細審酌,顯非上揭判決意旨所指之「確實之新證據」。是聲請人上開2項主張證據,欠缺前開再審所必要之「嶄新性」、「顯然性」,顯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從而,原審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核與再審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