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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5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43號抗 告 人 甲000000 0.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裁定(99年度提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入出國及移民署係以聲請人逾期居留,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規定,而為收容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受收容人對其收容處分不服者,應於7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聲請人因逾期居留,經入出國及移民署為收容處分,顯與因涉有犯罪嫌疑,經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情形有異。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爭執有逾期居留之事實,然而,縱算不服收容處分,但尚未提出收容異議,倘若仍符合提審法之要件,即不「當然排斥」提審法之適用,原裁定似認受收容之處分,即當然排斥提審法之適用,尚嫌速斷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前項收容以60日為限,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延長至遣送出國為止,則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提審制度,係淵源於英國一六七九年之人身保護令(Writ of Habeas Corpus)制度,並為我國憲法所採用,而規定於憲法第8條第2項及第3項:「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補拘禁時,其逮補拘禁機關應將逮補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補之機關提審。」及「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我國並據以制定提審法,以落實提審制度之保障。是以,提審法第1條所稱: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依沿革解釋,係指憲法第8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嫌疑被逮補拘禁」之情形,如非因犯罪嫌疑被逮補拘禁,依反面解釋,自無提審法第1條之適用。否則,依其他行政法令得以收容之情形,均得聲請法院提審,應非提審法第1條之立法本旨。

四、聲請人甲○○○○○○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97年8月12日初次入境,受僱於張義明,聘雇日期原自97年8月27日至99年8月12日止,嗣於98年2月13日經以00-0000000 號撤銷聘雇許可,居留效期至98年2月5日止,有法務部外勞查詢資料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附卷可資佐證,是聲請人於99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已屬逾期居留之外國人無疑。次依前揭申請表之記載,入出國及移民署係以聲請人逾期居留,而為收容處分,並非以抗告人因犯罪嫌疑被逮補拘禁,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提審。原審因而駁回本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請求准予提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