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5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撤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0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 項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有不同。且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9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現行藥事法係於民國95年5月30日公布,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並未規定第二級毒品係屬偽藥或禁藥,新法並未實施,依刑法第2 條從輕原則,應適用舊法。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 項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故非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業經偵審調查,其中扣案之三張結匯單,並不能證明被告與美國友人WEE 購買大麻之事實,且依據證人周正亨、溫偉光、王俊強、羅冠明等人之證詞,及通聯紀錄內容,均無法認定被告行為係屬賺有差價之買賣行為。又檢察官所認定被告之買家及四位證人均已到庭作證,本案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三)被告並無美國護照,亦非美國公民,又已離婚,尚有幼女及年邁父母需扶養照顧,並不可能有逃亡之念,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限制出海、出境、交保撤銷羈押或解除禁見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部分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依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證據及待證事實、所犯法條之論述,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偉光、羅冠明、呂良基、吳文鼎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就被告涉案部分證述甚詳,佐以卷內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有逃亡之虞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655 號解釋,釋明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需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原審已就被告遭檢察官以涉犯重罪起訴,並犯其他罪嫌,參以被告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然依卷內證據稽之,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等有逃亡之虞等情,詳予論述。本院審酌本案具體情況事實及被告之情況,堪認被告逃匿避訟及脫免審判、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於審判中為免刑責勾串證人之可能部分經審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衡其避就之詞,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厥有於審判中勾串證人、而使本案有無法預測發展之不確定可能,而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本件自有羈押被告及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又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偉光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王俊強、周政亨、溫偉光、羅冠明等人,實情為何,自有傳喚共犯及證人詳予調查之必要,被告以原審已傳喚相關四名證人,即謂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尚無理由。另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使毒品流行販賣於市面上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係適當、必要,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應予禁止接見通信。至於被告是否適用藥事法等相關法規,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要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⑴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 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⑵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尚有幼女及年邁父母亟需扶養照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情,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法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其所為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受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駁回撤銷羈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徒憑己意,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