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8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上列抗告人聲請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固載為刑事聲請狀,惟依內容所載,係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9年4月9日通知聲請駁回,再提請聲請狀等語,並經原審法院書記官向抗告人確認,足認抗告人顯係不服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搜索、扣押此類保全方法核屬強制處分,對人民之財產、自由及隱私權等均有所侵害,於具體個案中是否得以施行,自應受是否具強制處分之必要性,即是否有合理根據、符合比例原則等事項為審查。
㈡經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現由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57號案件審理中,關於聲請人因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被告,其中240萬元並經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存入被告向相對人借用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8日函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足以證明,並無證據恐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又系爭帳戶既係被告向他人借用,而非被告所有,且觀以前揭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於
98 年11月13日分別存入200萬元、240萬元後,陸續有支出及存入之情形,甚且於98年12月23日僅餘255元,方陸續再存入款項,足見該帳戶內現所餘款項是否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而為得扣押之物,尚有疑問。聲請人雖又聲請將系爭帳戶轉出款項之「目的帳戶」內款項予以扣押,惟未提出該等「目的帳戶」為何,亦未釋明何「目的帳戶」存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款項,尚難認具體特定,自難准許。末衡酌聲請人所聲請扣押之資料,尚非本案之關鍵證據,亦且有違比例原則,有侵害人民財產、自由及隱私權之虞,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遭被告詐欺而交付之250萬元,其中240萬元並經被告於98年11月13日存入另一被害人張玉萍之系爭帳戶內,據悉該帳戶內部分款項並遭轉出他帳戶。為此請求即刻扣押系爭帳戶及該帳戶轉出之「目的帳戶」,然原審法院竟以抗告人未提出詳細帳戶名稱及未符比例原則等情駁回原告之聲請。惟抗告人並無查詢調閱帳戶之權限,此需仰賴機關查明資金流向,且前開帳戶如未扣押,則抗告人恐將面臨日後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為此請求鈞院發函扣押前開帳戶云云。
四、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始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現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而抗告人遭被告詐欺而交付之250萬元,並經被告存入系爭帳戶內,惟系爭帳戶既係被告向他人借用,而非被告所有,而「目的帳戶」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縱係被告詐騙所得,抗告人尚得對被告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自均非屬得沒收而得扣押之物。且因金錢係屬同種類之物,不具不可分之特性,是聲請人所稱遭詐騙之前開款項,既已業經被告存入系爭帳戶內,即非屬原物,亦無從扣押為該案件之證據。因而,抗告人聲請扣押系爭帳戶及該帳戶轉出之「目的帳戶」,自屬無據。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