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裁定(98年度聲更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受刑人即異議人甲○○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2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首堪確認。
⒉按修正前刑法第86條、87條、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
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同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法務部所訂頒「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人就本案另有強制工作尚未執行者,應由監獄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參酌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如仍應執行者,應於假釋期滿後執行之。是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宣告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抑以保護管束代之,本屬執行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衡酌相關資料,如認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雖不為聲請法院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而仍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保安處分,自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法院尚無介入之必要,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執行編,就應聲請法院裁定之事項予以逐一臚列即明。準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或是否聲請改以保護管束代之,固屬執行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其相關事實之認定,雖非須經嚴格證明,然仍以經自由證明為必要,而其裁量、判斷亦須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次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其職權之行使,如有訊問證人之需,除依法命證人具結外,尚須依循上開規定製作筆錄,使其記載合於法定程式,俾擔保其效力。惟查,本件執行指揮處分所憑之證人劉國慶、曾士哲、新民停車場現場人員等之證言,僅以註記之方式形諸觀護人簽呈右下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保字第124號執行卷第1頁),既無證人結文,亦無受訊問人及製作者之簽名,顯與法律規定之程式有違,能否遽認上揭註記具有形式上之證明力,得直接證明或釋明偵訊程式進行及相關人員訊答或陳述內容之效力?已然有疑。
⒊再查,證人張國鐘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現任職於力揚公司
,異議人前於3、4月間在我們公司的新民停車場擔任收費管理員,從事停車場收費、導引以及管理工作,他工作與出勤很正常,力揚公司之所以解僱他,是因為原先擬定他去填補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的職缺,並先讓他實習,但後來中原國小沒有與我們續約,既然沒有職缺出來,就沒辦法讓他做了等語(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是依其證言,異議人甫服務於新民停車場旋即離職並非出於其個人意願,其於任職期間亦無何非行可指。再證人曾士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卷附之管區工作證明書、管區素行考核回報書以及推薦函都是我出具的,上面印章也是我蓋的,因為今年年初或去年年底左右,異議人剛假釋出獄找我報到,表示有老人家要扶養,要認真找工作,我看他認真,並依據我平常對他言行的觀察,就給他推薦。我也有去問鄰居,鄰居說他很認真。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拿的文件不只一份,前面有一兩張是我出具的,但後面幾張我不知道,檢察官翻出一張問是我蓋的章嗎,我因此說不知道,他又問我後面還有蓋其他的嗎,我因此還是說我不知道等語(同上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並有卷附之管區工作證明書、管區素行考核回報書以及推薦函各 1份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護字第 370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經核對證人曾士哲當庭庭呈其職章印文(原審卷第29頁),可認前開文件確係證人曾士哲親自用印無誤,並可信證人曾士哲係親自確認異議人狀況後出具前開文件。又證人劉國慶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異議人在國強保全公司工作時,我擔任勤務部經理,他是中原路倉庫值夜班之保全人員,去年12月2日正式上任,今年1月14號離職。
我在1 月15日出具卷附之長期任用聲明書給他,確實是為了取信他爸爸相信他有正常上班。不過我們有打算要長期任用異議人,只是因為他有前科,安全檢查沒有過,因此依照保全業法,才沒有辦法任用。所謂安全檢查,是我們將異議人基資送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局檢查他的前科資料,再回函告訴我們他安全檢查沒有過,但不會告訴我們他有什麼前科等語(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而異議人經審核不符合保全人員任用資格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8 日桃警刑字第0970100176號函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保字第124 號卷第16頁),是證人劉國慶此部分證述情節與前開函文相符,可信異議人確實係因前科因素終不獲國強保全公司聘用無誤。是依前開證人證言,異議人雖甫服務於新民停車場旋即離職,然並非出於其個人意願,其於新民停車場任職期間亦無何非行可指;卷附之管區工作證明書、管區素行考核回報書以及推薦函雖係異議人請求證人曾士哲出具,然係經證人曾士哲親自確認異議人狀況後用印;異議人任職於國強保全公司縱有情緒管理不佳問題,並證人劉國慶出具之長期任用證明書內容雖有不實,然異議人未獲長期聘用離職,終係因前科因素,根本無從符合保全業法規定使然等事實,均可確認。
⒋從而,異議人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檢
察官調查後雖依國強保全公司經理劉國慶、北勢派出所警員曾士哲及新民停車場現場人員之證詞,認抗告人工作難謂穩定,且提出之相關資料多有不實等由,而不予准許,固非無據。惟其調查結果所憑之前開證言,僅以註記之方式形諸觀護人簽呈右下角,既無證人結文,亦無受訊問人及製作者之簽名,程序上已與法律規定之程式有違。且依前開證人證言,異議人雖甫服務於新民停車場旋即離職,然非出於其個人意願,其於新民停車場任職期間亦無何非行;卷附之管區工作證明書、管區素行考核回報書以及推薦函雖係異議人請求證人曾士哲出具,然係經證人曾士哲親自確認異議人狀況後用印;異議人任職於國強保全公司縱有情緒管理不佳問題,並證人劉國慶出具之長期任用證明書內容雖有不實,然異議人未獲長期聘用離職,終係因前科因素,根本無從符合保全業法規定使然等事實,均可確認。是其調查結果,實質上亦有瑕疵可指。
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所憑調查結果有前述程
序上與實質上瑕疵,自有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屬有據,自應將前開檢察官所為之命令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另為執行指揮,以資適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查受刑人甲○○前已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
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於刑後強制工作2年,且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是受刑人需於刑後執行強制工作,乃係由三審法院經過詳實之調查後所下之判決,是如無其他堅強積極之事證受刑人認有免除強制工作之事由,本檢察官自仍需執行刑後強制工作。此參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44 號裁定:「..然原裁定係以依原確定判決所示之犯罪事實,抗告人犯行累累,被害人眾多,損害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經衡酌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認其係依靠犯罪所得維生,顯有犯罪習慣,實應有以強制工作矯治其惡習之必要,以達保安處分之立法目的。況觀諸卷附抗告人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之內容可悉,抗告人之工作尚非穩定,並不足以認定其即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本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唯一理由係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未再犯罪,遂認其表現良好而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但假釋期間未再犯者不僅抗告人
1 人,若因此即可免除強制工作,則曾宣告強制工作者即因此均可免除強制工作,洵使強制工作立法之本意及原確定判決所審酌應併予強制工作之宣告將成具文,不能以抗告人在假釋期間未再犯罪,而遽認其已有悔意,因而駁回檢察官本件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云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8年聲字第129 號裁定:「按聲明人已經本院於判決時認為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而予以宣告刑後強制工作。是如無相當且確切之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已經痛改前非且無再犯之虞,實不宜遽予聲請免除處分之執行,不能僅因聲明人在監之表現及出獄後有正當工作,家中經濟需聲明人工作支付,即認無繼續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自明;從而本件受刑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由於一經免除受刑人馬上享有免予執行2 年強制工作之利益,本檢察官實需從嚴審核,如經相關查訪後均未查得「相當且確切之客觀證據」,即不能僅憑受刑人之在監表現情形、或單憑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無再犯罪、出獄後有正當工作等情,即遽而准許聲請免除強制工作,核先敘明。
㈡原裁定以本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所憑之證人劉國慶、曾士哲
、新民停車場現場人員等之證言,僅以註記之方式形諸觀護人簽呈右下角,既無證人結文,亦無受訊問人及製作者之簽名,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9、41條所規定之法定程式有違,並以該等註記能否遽認具有形式上之證明力,得直接證明或釋明偵訊程序進行及相關人員迅答或陳述內容之效力,已然有疑云云,而認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所憑調查結果有程序上之瑕疵。惟查:
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
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是保護管束之執行,原則上雖由觀護人為之,然檢察官既得指揮觀護人執行,當亦可自行為之。而依法務部編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護案件手冊(下稱觀護執行手冊),其中關於「訪視」部分,乃規定:「二、就住所及工作人場所之人員、環境及相關事項為觀察、訪談,並將相關事項詳實記錄。在觀察、訪談時,應注意受保護管束人之隱私權。六、訪視受保護管束人之工作場所時,在不影響受保護管束人工作之情況下,得與職場人員聯繫,以了解工作情形等情;並共同關懷與督促。」等情。是實務操作時,有時為顧及避免雇主發現受刑人有前科而影響受刑人好不容易尋得之工作,或顧及受刑人之鄰居對受刑人指指點點,無論係觀護人或檢察官進行訪視,均係以低調方式進行,甚至需以旁敲側擊方式詢問相關人員,凡此均係為使受刑人能順利更生,避免僅因單純訪視而危及受刑人之工作或生活,基此,觀護手冊並未要求訪視人員一定要對受訪者製作筆錄,而實務上觀護人在進行訪視後,亦均係自行製作訪視報告並加蓋職章,訪視報告其上並未有任何受訪者之簽名。參酌本案前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772 號裁定撤銷發回,依該裁定所載「核閱卷內觀護人簽報之內容,載有抗告人假釋後按月報到,抱持堅強更生意志、改過自新等語,並檢附相關考核資料以供審酌…。」,其亦不否認該等由觀護人製作之訪視報告之證據能力(在此並非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故證據能力之概念應不適用,詳後所述),則本檢察官在觀護人簽呈上就本人親自訪視所聽聞之事項做成書面記錄並加蓋職章,不但合乎公文書之製作,衡情當更具有效力。原裁定不解觀護程序,竟狹隘的以刑事訴訟程序套用於本檢察官所作之訪視工作,並進而認本檢察官之書面紀錄有程序上之瑕疵,實屬無稽。
⒉按證人,係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陳述自己對於系爭刑事案
件之待證事實的見聞的訴訟第三人(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2003年9月3 版,第447頁),換言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人,乃係指就「刑事案件」之待證事實陳述自己所見所聞;而證人之所以需要具結,亦係因為司法機關在追訴、審判「犯罪」的過程中,如認定被告有罪,隨之即會對之施以刑罰權,故為求在追訴、審判被告之過程中保障被告,必需有較嚴格之程序(例如製作筆錄或具結)以確保證人之證言並進而據該證言認定「犯罪事實」。在本案,如同前述所載,本檢察官之目的僅在於了解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是否有得據以免除強制工作之相當且確切之客觀具體事由,本檢察官為求慎重,乃係在觀護人所提交之相關卷證外,再自行前往訪視相關人員以求了解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後日常生活、工作之情形,是本檢察官乃係以上開所述之「訪視」方式為之,並非偵辦任何「刑事案件」,亦非認定「犯罪事實」從而該等受訪人員實非屬刑事訴訟法上所規範之「證人」,當亦無適用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定不求深入了解,竟逕自認定本檢察官需等同偵辦刑事案件之強度將受訪者當成「證人」並加以訊問,並進一步要求本檢察官強令受訪者具結且告以偽證之處罰,此實令人啼笑皆非。需知依刑法第168 條之規定,證人必需在「偵查」或「審判」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始有可能成立偽證罪,在本案中,本檢察官既非進行「偵查」程序亦無任何「審判」程序,受訪人員更非就與犯罪事實有關之「案情」之重要事項為任何陳述,則受訪人員根本無成立偽證罪之可能,原裁定要求本檢察官強制不可能成立偽證罪之受訪人員具結,實不知其目的所在?令人不知所謂。況如前述,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判斷重點在於必需要有「相當且確切之客觀證據」始可據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依據,本案中,本檢察官經訪視後,果有查得任何「相當且確切之客觀證據」可資作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依據時,由於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將可能發生變更上開已經定讞之確定判決,且進而讓受刑人馬上享有免予執行2 年強制工作之利益,本檢察官或需再進一步製作相關之書面資料以資佐證,然本檢察官經親自訪視後,並未查得任何「相當且確切之客觀證據」可資作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依據,則本檢察官至多僅是維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77 號判決所認定之情狀,即仍有必要依該判決對受刑人執行刑後強制工作,而此並無使受刑人處於更不利益的地位,從而本檢察官又何需對受訪者製作「對受刑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毫無助益」之筆錄或令該等受訪人士作無意義之具結?試想,受訪者或僅係提供予受刑人工作之雇主,或僅係受刑人之鄰居,在未有任何刑事案件發生之情況下,原裁定逕自要求本檢察官僅為了解受刑人之「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而非受刑人之「犯罪行為」),即率爾啟動刑事訴訟程序,強制對該等受訪者製作筆錄並具結,甚令該等人士擔負不可能成立之偽證罪;試問,該等受訪人員究有何法律上之義務需予容忍配合?且照原裁定之標準,如受訪者不願接受訪問,原裁定是否亦要令本檢察官對受訪者科處證人罰鍰?凡此,均足徵原裁定該項要求除顯擾民外,亦完全未顧及受刑人可能因院、檢之大動作而遭雇主解雇或受鄰居議論指點。是原裁定所認之程序要件,顯係恣意以司法權創設法所未規定之程序進行擾民,實屬不當。
⒊再者,退萬步言,縱依原裁定所創設之標準欲將程序保障無
限上綱,則何以原裁定於自行開庭調查時,僅以屬「強制處分權」之「傳喚」傳喚證人到庭並命其具結後,並未一併通知本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甚而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凡此亦見原裁定就程序保障之標準不一,其裁定之製作存有重大之瑕疵。
㈢原裁定另以:受刑人雖甫服務於新民停車場旋即離職,然非
出於其個人意願,其於新民停車場任職期間亦無何非行;卷附之管區工作證明書、管區素行考核回報書以及推薦函雖係受刑人請求證人曾士哲出具,然係經證人曾士哲親自確認受刑人狀況後用印;受刑人任職於國強保全公司縱有情緒管理不佳問題,並證人劉國慶出具之長期任用證明書內容雖有不實,然受刑人未獲長期聘用離職,終係因前科因素,根本無從符合保全業法規定使然等事實,均可確認。而認本檢察官之調查結果,實質上亦有所瑕疵云云。然查:本件縱依原裁定自行調查之結果,雖認受刑人自新民停車場離職非其個人意願,於任職期間亦無任何犯行,然受刑人並無穩定之工作亦屬事實;再者,證人劉國慶於原裁定亦再次證明其出具之公司長期任用聲明書係為讓受刑人之父親相信受刑人有正當工作,參酌證人劉國慶所述受刑人於98年1 月14日即已離職,使於98年1 月15日出具長期任用聲明書等情觀之,顯然該公司長期任用聲明書所載國強保全公司欲長期栽培任用受刑人云云非屬真實,此亦為原裁定所認定。受刑人既明知其已離開國強保全公司且上開公司長期任用聲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卻仍將該與事實不符之公司長期任用聲明書提供予本署,本檢察官遽此認定受刑人顯有企圖誤導檢察官相信其有正常穩定之工作,且進一步認定受刑人迄今仍有為求目的不擇手段之習性,論理上並無任何謬誤。本檢察官綜合訪視之結果,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之相關見解,認並無任何「相當且確切之客觀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有免除強制工作之事由,從而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77 號判決所載指揮刑後強制工作,並無任何實質上之瑕疵可言。原裁定雖認本檢察官實質認定有所瑕疵,然遍查原裁定,原裁定於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後,除認定受刑人於新民停車場任職期間無任何非行、受行人離職非出自己願等情外,亦未見原裁定有查得任何「相當且確切之客觀證據」,而原裁定所認定之上開事項,依前述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之見解,亦均非屬可資據以免除強制工作之事由,是原裁定認本檢察官實質上之認定有所瑕疵,本檢察官實不知其所云。綜上所述,原裁定無論係在程序上或實質上對本檢察官之指摘,均屬無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 條之規定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6條、87條、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依法務部所訂頒「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之規定,假釋出獄人就本案另有強制工作尚未執行者,應由監獄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參酌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如仍應執行者,應於假釋期滿後執行之;如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是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宣告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抑以保護管束代之,本屬執行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衡酌相關資料,如認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雖不為聲請法院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而仍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保安處分,自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惟其相關事實之認定,雖非須經嚴格證明,然仍以經自由證明為必要,而其裁量、判斷亦須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或論理法則。另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此項異議由法院裁定,法院自得本於職權為證據之調查,並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裁量、判斷之基礎事實、有無執行之必要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以達救濟之目的。㈡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
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又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2 年,嗣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於98年 6月23日到案執行刑後之強制工作,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執保字第124 號執行指揮命令可稽。受刑人對上開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命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受刑人再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 77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經本院發回後,為釐清受刑人是否得以保護管束代替強制工作執行之判斷是否適法妥當之疑義,本於職權傳喚證人張國鐘、曾士哲、劉國慶、張良民到庭具結說明,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
㈢檢察官抗告意旨以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未要求訪視人員一定要
對受訪者製作筆錄,保安處分之執行程序,並非偵辦「刑事案件」,亦非認定「犯罪事實」,當無適用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定以刑事訴訟程序套用於檢察官之訪視工作,進而認檢察官之書面紀錄有瑕疵,指摘檢察官訪視調查、執行指揮之程序有所瑕疵,並無理由云云,經查保安處分執行法並無類同於刑事訴訟法第12章有關證據調查程序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調查程序之規定,故關於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或是否聲請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等保安處分執行之事實認定,似非一定須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所規定之嚴格證明程序,然此非謂法院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程序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證據調查程序為調查即非妥適,且檢察官所為之裁量、判斷仍以經自由證明為必要,亦須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故縱認保安處分之執行程序不必然須進行如同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調查程序為嚴格證明,然此僅能說明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非謂法院不得本於職權為證據之調查,並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就檢察官所為之裁量、判斷,有無執行之必要加以審查,如認法院對檢察官所為保安處分執行指揮命令之裁量、判斷完全無置喙之餘地,將使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對於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查原審為釐清受刑人是否得以保護管束代替強制工作執行之判斷是否適法妥當之疑義,本於職權傳喚證人張國鐘、曾士哲、劉國慶、張良民到庭具結說明,並依證人張國鐘、曾士哲、劉國慶具結後之證述,認定受刑人雖甫服務於新民停車場旋即離職,然並非出於其個人意願,其於新民停車場任職期間亦無何非行可指;卷附之管區工作證明書、管區素行考核回報書以及推薦函雖係受刑人請求證人曾士哲出具,然係經證人曾士哲親自確認受刑人狀況後用印;受刑人任職於國強保全公司縱有情緒管理不佳問題,並證人劉國慶出具之長期任用證明書內容雖有不實,然受刑人未獲長期聘用離職,終係因前科因素,根本無從符合保全業法規定使然等事實。由於原審之調查結果與檢察官之調查結果出入甚多,檢察官應審酌之事實已有所不同,檢察官在斟酌原審經過嚴格調查程序結果後,是否仍為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或得以聲請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等保安處分執行,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自應撤銷原執行指揮命令,由檢察官重新審酌相關事證另為執行指揮,故原裁定乃將本件檢察官所為之命令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另為執行指揮,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或論理法則。檢察官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所為訪視調查並無程序上之瑕疵,然此並無法推翻原審裁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理由。
㈣檢察官抗告意旨另提出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44 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29 號裁定,以說明檢察官所為強制工作之指揮執行無實質上之瑕疵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他案審判上之法律見解,雖可供作本案之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仍應依個案情節及相關卷證資料等一切情事綜為審酌,作出適法之裁判,不受他案見解之拘束。況本案情形亦與上開裁定之案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4 號裁定之案例情形:「係該案法院依據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之內容可悉,該案受刑人之工作尚非穩定,並不足以認定其即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且該案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唯一理由係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未再犯罪,遂認其表現良好而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因而駁回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29 號裁定之案例情形:「係該案受刑人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考核後,檢送相關執行保護管束相關資料及簽呈,函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審酌結果,認為『該案受刑人於詐欺偵審時始終否認犯罪,且判決確定後逃匿,經通緝始到案。逃匿期間又盜領存款涉及侵占罪經判刑,顯見其悔意非深,而其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僅5 個月,時間甚短,難判斷確已改過向善。且該案被告之妻在外逃匿之中,岳母在監執行中,難以其未與妻子連絡即認改過向上。另觀護人至工地訪視僅有 2次,第1 次亦係事先約定,受刑人在場等候,實難以受刑人報到正常及現有臨時工作,即認其已有勤勞習慣及正確工作觀念。該案仍以執行其刑後強制工作為宜。』,而認無相當且確切之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該案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已經痛改前非且無再犯之虞,實不宜遽予聲請免除處分之執行」,有各開裁定書附卷可稽。然本案受刑人並非僅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未再犯罪,遂認其表現良好為該案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唯一理由,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244號裁定之案例情形不同;另本案受刑人經原審依個案情節及相關卷證資料等一切情事綜為審酌結果,可知受刑人雖甫服務於新民停車場旋即離職,然並非出於其個人意願,其於新民停車場任職期間亦無何非行可指;卷附之管區工作證明書、管區素行考核回報書以及推薦函雖係受刑人請求證人曾士哲出具,然係經證人曾士哲親自確認受刑人狀況後用印;受刑人任職於國強保全公司縱有情緒管理不佳問題,並證人劉國慶出具之長期任用證明書內容雖有不實,然受刑人未獲長期聘用離職,終係因前科因素,根本無從符合保全業法規定使然等事實,因此,本案情形並非受刑人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意工作,本案受刑人假釋後已積極謀職工作,雖因前科因素,遭致工作上有所更迭,但仍繼續謀職工作,先後到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民站收費員工作,且核閱卷內觀護人簽報之內容,載有「受刑人假釋後按月報到,抱持堅強更生意志、改過自新」等語,亦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29 號裁定之案例情形有所不同,故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提出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 24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29 號裁定之案例情形均屬不同個案,且均與本案情形不同,難以於本案比附援引其裁判結果,亦不足以認為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理由。
㈤綜上,檢察官所為保安處分之執行指揮程序雖未有如同或準
用刑事訴訟法證據調查程序之相關規定,然原審法院本於職權,傳喚相關證人,為本案聲明異議之調查,依個案情節及相關卷證資料等一切情事綜為審酌,並詳為說明原審與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何不同之理由,原審法院所為證據調查之結果,自應為檢察官考量是否仍為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或得以聲請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等保安處分執行之認定依據,原裁定撤銷前開檢察官所為強制工作之命令,另由檢察官另為執行指揮,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抗告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其執行指揮程序上並無瑕疵之爭執,均不足以認定原裁定撤銷前開檢察官所為強制工作之命令,另由檢察官另為執行指揮之諭知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