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3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DAKM.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撤銷收容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6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有偽造護照之嫌,非法入國,有收容之必要,予以收容。但被告於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亦有年幼子女尚待撫養,不可能拋家棄子而逃亡,且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2條罪嫌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請賜准撤銷收容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一)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係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收容,並非由檢察官為收容處分,業經原審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規定之檢察官所為處分存在,聲請人向原審聲請撤銷收容,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將抗告人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為,等同責付,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之責付處分不服,自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且抗告人並無強制收容之必要,應即釋放、交保或責付予抗告人之前妻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前段、第4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一、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四、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前項收容以60日為限;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延長至遣送出國為止。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7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甲○○係由檢察官責付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收容,並非由檢察官為收容處分,此經原審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觀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可知,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是否暫予收容抗告人,有其裁量權,非謂一旦經檢察官責付,即必予收容抗告人;又「收容以60日為限」、「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7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明文規定收容期限及不服收容之救濟程序及方法,是抗告人如不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收容處分,應係循此規定向該署提起異議救濟,而非向原審聲請撤銷收容,是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撤銷收容,於法尚有未合,原審據以駁回,難謂有何不合;再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復以係對檢察官責付處分聲明異議為由,提起抗告,惟本件抗告人既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經原審駁回聲請,依法即不得再提起抗告。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