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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6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7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

5 月24日所為聲請許可執行監護處分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簡稱抗告人)已執行監護2 年,又於刑前已在臺北市立療養院及花蓮玉里醫院住院長達1 年8月,已無再監護3年之必要;況抗告人完全無再犯之虞,且非常願意配合醫院之治療,請憐憫抗告人已執行有期徒刑數年之久,又歷經喪母之痛,尚要賠償被害人尹德財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若再執行監護3年,何時才能還清前開賠償金;抗告人犯案後深感懊悔,有去函被害人表達歉意,並非冥頑不靈之人;況抗告人於監所3 年及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簡稱八里療養院)均無傷人之情形,在獄中也無違規之事實,請准予停止3 年監護之執行;獄中教誨師曾告知抗告人,監護並非刑責,將以有利於抗告人之執行擇其較輕之監護2年即可,無需執行監護3年;又抗告人於監所表現良好,且均主動會診、服藥,於八里療養院亦均遵從醫師、護士之指示按時服藥,請重新審核抗告人有無執行監護3年之必要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63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抗告人,原審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有無執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為其准駁與否之標準,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9 月13日以94年度

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抗告人行為時心神喪失而諭知無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施以監護3年,業於94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另犯重傷害罪,經本院於96年1 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宇第42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月,並依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施以監護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6年4 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俟其於98年6 月24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監旋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送至該署檢察官指定之八里療養院執行後案所宣告之監護處分,迄今身處受後案監護處分執行之狀態,而前案由原審法院所宣告之監護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各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 月22日北檢玲次96執2367字第42527 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3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920 號執行卷第2 頁)。原審函詢八里療養院關於抗告人執行監護之情形,經該院以99年5 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0990002668號函覆:「該員(指抗告人)缺乏病識感,不願就診服藥,病史中有殺害直系尊親屬(母親)及對他人重傷害(刺瞎眼睛)之情形,多次於他院完成之鑑定報告亦強調該員有高度再犯之虞。現於本院施以長效針劑治療,仍無悔意及病識感,有高度再犯之虞。」等語,亦有該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原審認抗告人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審酌其精神疾病症狀未見改善,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確有將其施以監護期待後效之必要,而裁定許可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聲請,並諭知執行階段須注意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列多數保安處分執行之方法,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犯後深感懊悔,已無再犯之虞,且願意配合治療云云,顯與上開八里療養院函文不符,殊難採信。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第1 項第2 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至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究應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司法院74年3 月6 日

(74)廳刑一字第170 號函參照)。抗告人以其經宣告多數監護,僅需執行較輕之監護2 年即可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綜上,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