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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6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87號抗 告 人 甲○○即 證 人上列抗告人因證人處罰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9 年3月28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於99年1月15日並未在家中收到證人傳票因此未到庭,但在陳亮旭案件中本人有去做過證人(但本人忘記案號,但確實有出過庭),因為本人不在家中,故實在不知為何庭上認為是本人收受,本人不會刻意藐視法庭,不去作證云云,茲為抗辯。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12號被告陳亮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傳喚證人甲○○應於99年1月28日下午3時55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99年1月15日掛號送達其居所地(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且由抗告人即證人甲○○本人收受送達,此有該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並於99年1月29日發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拘提不到。故檢察官乃依法聲請裁定科以罰鍰。雖證人甲○○以其有在陳亮旭案件中去做過證人,並沒有不去作證茲為抗辯;惟查,本件抗告人即證人甲○○係於99年4月22日陳亮旭詐欺案件中到庭作證,並非於99年1月28日到庭作證,此有附卷之檢察署該等二次開庭期日點名單可證;抗告人即證人甲○○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科以罰鍰,原審准予裁定罰鍰新台幣伍仟元,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仍持前詞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蔡 新 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 桂 葱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