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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羈押裁定(99年度易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訊問後,被告已坦承竊盜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足可佐證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被告罹有「衝動控制障礙」,亦有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99年1月6日執行羈押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家中經濟負擔主要來源者。伊家中尚有分別就讀高三、高一及國三之三個小孩,其中第二個兒子因罹患「癲、智」疾病,領有殘障手冊,又伊妻子也有高血壓及糖尿病,需長期服藥;且伊現居住處為向他人承租,伊家中並無任何恆產。伊遭收押後,家中經濟來源完全中斷,家中無所依靠,連遠在高雄鳳山,高齡80歲以上之雙親聞訊後,也因煩惱而病倒。爰請求審酌上情,聲請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羈押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另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經查:抗告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據其坦認不諱在案,原裁定以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且被告罹有「衝動控制障礙」,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其家庭因素為由提起抗告,核非原審裁量被告涉犯本案,有無反覆實施之虞時,所應審酌。從而,原法院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即屬有據。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洵非有理,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責付或限制住居云云,無從在羈押之抗告程序審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