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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8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0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乙○○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乙○○因違反人口販運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9年4月1日訊問後,認涉嫌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勾串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於同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甲○○尚未詰問完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瑄、簡蒼琦、甄國良尚未傳訊到庭作證,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99年7月1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稱:

1.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伊與共同被告郭信宏、林三鶴等人僅係共同被告黃國瑄僱用載送小姐賣淫之司機,經原審交互詰問郭信宏、林三鶴後,已明該些司機並無曾上至黃國瑄所租房屋,且在載送期間,小姐行動均相當自由,是縱黃國瑄有為脅迫、監控印尼籍女子情事,其等司機自無參與之可言。按司機或曾聽聞小姐述說遭黃國瑄監控情事,然非親眼所見,應僅為傳聞證據;再其等司機所為僅係依指示載送小姐賣淫並將款項繳回,無任何脅迫或監控小姐情事,縱謂知情,亦尚非可謂與黃國瑄就監控情事有何犯意聯絡,原審不當擴張認定,逕謂伊涉嫌重大,實有疏誤不當。又其他司機之警偵訊供述,乃與郭信宏、林三鶴於原審所證大致相符,原審認其等有再為勾串之虞,應有誤會。

2.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伊辭卻為黃國瑄擔任司機之工作後,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先後容留印尼籍女子A5(○○)、A6(○○)、A12(○○,僅賣淫一次即離去),伊未與其等同住,亦將門戶鑰匙交予其等使用,未有任何監控、拘束行為,賣淫所得依慣例分配,有其等警偵訊供述甚明。嗣於98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A5 (○○),並接受安置,98年12月25日亦任其A6 (○○)離去,核其營利時間暨短暫,所獲利益不多,又無特別惡行劣跡,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至伊告知逃逸外勞不要亂跑,會遭警臨查等語,係善意之提醒,非惡意恫嚇,實無監控、脅迫可言,原審逕謂伊所涉屬重罪,實有疏誤不當。再證人簡蒼琦、甄國良所證者,僅係為A6 (○○)有無受監控、是否諳國台語為述,然A5(○○)於偵查中供述其等未受伊之監控,A6(○○)亦於偵查中供述其出入自由,故其等非受伊之監控甚明,原審所認證人有勾串之虞,應有誤會。

3.綜上,本件並無原審所認抗告人所犯為重罪及有勾串證人之虞,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裁云云。

(二)被告乙○○稱:依證人及共同被告郭信宏、林三鶴及甲○○已證述之內容,可知伊犯罪嫌疑非屬重大 (詳見99年5 月13日、同年月27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23日等之審判筆錄),檢察官指訴伊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實無理由,原審以犯罪嫌疑重大予以羈押,洵屬誤會。又與伊有關之證人均已證述完畢,至甲○○部分之交互詰問程序雖尚未結束,然伊之部分已由甲○○證述明確,足證伊未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另黃國瑄、簡蒼琦、甄國良部分,伊未有聲請傳訊,足見伊未有與渠等勾串之動機。綜上,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惠准具保停押云云。

三、惟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且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足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違憲。而法院於審理羈押案件時,除審認是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外,尚需依同法第101條之2意旨,審酌有無羈押必要。而此所謂有無羈押必要,參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當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之涉犯情節,被告2 人涉嫌為獲取不法利得,利用印尼籍女子亟欲賺取金錢之劣勢社經地位,以金錢給付手段使得對方同意而提供性交易,助長外國籍女子非法來台賣淫之行為,實乃破壞人性尊嚴、社會風氣及國家形象非輕,又被告甲○○尚未詰問完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瑄、簡蒼琦、甄國良尚未傳訊到庭作證。是渠等間犯罪情節如何,犯行如何分擔,均有待釐清,若將被告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而使案情晦暗之虞,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之結果,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審酌被告2人涉犯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如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原審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勾串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就本案上揭情節斟酌決定,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延長羈押,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抗告意旨,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