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候補法官及試署法官,並非實任之法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於臺北地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九0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庭,審判長藍家偉僅為候補或試署法官,並不具實任法官之資格,詎其非法以法官身分,擔任審判長,實違反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爰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依法拒絕而聲請迴避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五0號受理後,分由法官藍家偉獨任審理,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判決聲請人無罪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則聲請人聲請藍家偉法官迴避,即無實益。況聲請人雖具狀聲請藍家偉法官迴避,惟遍觀聲請狀全狀,並未具體指明承辦前揭案件之法官,對於所承辦之各該案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則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即屬無據;又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普通法院體系中,地方法院之法官,因應法官之養成,分為候補法官、試署法官及實任法官,此為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遴任為法官、檢察官者,分別為候補法官、檢察官或試署法官、檢察官,其候補期間為五年,試署期間為一年。但候補期間得依其執業律師或擔任教職之年資不同,予以縮短;其有關縮短候補期間及遴選之年齡限制、資格條件、執業年資、案件量之認定標準及遴選程序等相關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定之,並送立法院備查。修正時,亦同。」、第四項:「前三項候補、試署期滿時,應分別陳報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其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或相關書類。候補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其候補期間一年;試署審查及格者,予以實授,不及格者,延長其試署期間六個月;候補、試署因不及格而延長者,經再予審查,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解職。」、第五項:「依前項再予審查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檢察官陳述意見。」等規定,可知上揭規定是因應初任法官者,須經歷練,始依相關法定程序,允以考核、審查,並非代表上揭候補、試署法官不得依法獨立審判;次按「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憲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候補及試署法官,因審查不及格,或有遭解職之可能,就身分保障上,與實任法官之保障尚非全然相同。惟判定法官之定義,重點應以是否受憲法委託,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據,而非以其身分上是否受有保障而定。因憲法有關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規定,方屬最為重要,至於憲法第八十條所規定之審判獨立,只是為確保人民訴訟權之手段規範,第八十一條法官之身分保障規定,更只是審判獨立之手段規範而已。是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前揭規定既係規範候補及試署法官在其審判後,經陳報司法院審查其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或相關書類及格者,始具實任法官身分,即不可遽以反面推論,謂候補或試署法官未取得實任法官資格前,不得獨立審判,因具備獨立審判之權限,始可藉此經由相關審查,進而成為實任法官,易言之,立法者既經由憲法委託,而立法賦予候補及試署法官審判之權限,則候補及試署法官即應為憲法第八十條所定義之法官,故聲請人主張候補及試署法官並非憲法第八十條定義之法官,並不可採,是其聲請法官迴避,自難認為正當,且亦無實益,因而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本案係因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姚念慈、刑庭庭長、院長楊隆順、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孫治遠、值日檢察官暨臺北地方法院法法官藍家偉、公訴檢察官等等,以不同時間、行為,涉嫌瀆職,故入罪責,非法逮捕,非法訊問,非法羈押,非法侵害,非法裁判等等眾多案件,故原裁定理由不備。(二)本案事因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公司,違法以假借款之名,行招攬保險之實,本人與杜武恒、張世賢、李義雄、許榮棋等皆係舉發不法,行公義之符合民之法治及見義勇為,不偏法理、法律,普世價值等,足以為國家社會之楷模,而今詎被前項不法、不肖之司法專業公務員,侵害人身自由,基本人權,迄今連逮捕之書狀亦拒不提出,若法官、檢察官、庭長、檢察長自己都不守法,憑什麼法理審判公民。(三)本案迄今為止,檢察官、檢察長、法官、庭長、院長等,拒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九十五條提出本人違反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之犯罪嫌疑及具體事證,已違法瀆職於先,到底有何權利審判公民。(四)真正違法之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拖延迄今猶未起訴、判決,反而被害者,舉發者被司法、行政、監察、國家相關機關共同進行政治、司法、人權等等之迫害,難道當年行正義之熱情、良知、良能,已麻木不仁,染黑染赤了嗎?(五)憲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規定之法官,究竟有那一條法律規,條文已明確具體規定,候補法官、試署法官即係憲法上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之法官?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及全部條例之條文皆未載明,法官如係候補,即非正式適格之法官,此觀眾多之候補委員等即知,中國文字候補就是候補,這麼簡單的兩個明確字義,諸位律法專家,歷史會見證諸君是非與良知,合法、守法或違法,別以為所有人民都是呆瓜或笨蛋!(六)本案應依法定期命檢察官補正本人具體犯罪事證,逾期則駁回聲請易判決處刑書,更應該依法告發永達保險經紀公司等負責人員及不肖之司法人員涉嫌瀆職等,暨告發未依法適格之總統、副總統等等所有之相關違法人員云云。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意旨)。
(二)茲查,遍觀本件聲請狀所載,顯係以原審承辦法官藍家偉僅係候補法官或試署法官,而非實任法官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惟上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載迴避事由無一相符,已難謂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所定聲請迴避之事由;又上開由聲請人甲○○所聲請法官藍家偉迴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九0號案件,由該案承辦法官藍家偉受理後,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判決聲請人甲○○無罪在案,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三十頁),更難謂上開承辦法官藍家偉有何對聲請人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將對聲請人甲○○為不公平之審判,是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復就非屬原審裁定所得置喙之屬聲請法官迴避事由以外之非法逮捕、羈押、訊問、未將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負責人移送法辦等等,主張原審裁定理由不備云云,據此提起抗告,自難謂有理由;另就原審裁定已詳為敘明之憲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所稱之「法官」,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除實任法官外,尚包括候補法官及試署法官,再予爭執,並依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憑採。綜上,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或誤解法律規定,或仍執陳詞,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均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