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8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延長羈押之第一審裁定(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犯後疑有服藥自殺似有逃避審判之虞之情形,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原審以被告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本件證人及相關證據均尚未經傳訊、調查完畢,上述重罪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被告甲○○應自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患有妄想症而對親屬有再傷害行為:太太早年犯大錯,多馬上向我悔過認罪,且對我說如果我爆料出來她會自殺,我深愛子女及親屬,我深愛我的家,我個人忍辱偷生守住這個家,我怎會有妄想症去傷害家人呢,夫妻犯錯感心痛,雙方親屬兒女努力調解中,我原本頭痛、失眠,血壓高,吃了二粒藥等睡覺,是因太太半夜分三次上樓罵我神經病,我因好奇下樓查問何因雙方才爭吵變刀傷的;

(二)犯後疑有服藥自殺:深夜近二點時,我頭痛失眠血壓高,我原本已吃了二粒藥,在看電視等睡覺,是飯前就吃的藥,是在等睡眠中被太太罵而下樓查問何因才引發二人相傷的,而非犯後才服藥自殺的,一粒安眠,一粒降壓,是自療;(三)逃避審判:當時我見太太傷情與我相同,因她也傷我六刀,她頭上的刀傷是二人爭搶刀時慌亂中自己不小心碰上的,我沒有從背後殺她,也無要致她於死,我撿起丟在地上的刀子,第一個念頭就是到永和分局自首,所以帶刀揮手叫車,前後一台計程車多加速逸,不敢載我,我只好把刀丟在我家後面四十二巷中,那時深夜二點多,我躺在車下睡覺,等天亮才去自首,誰知道未醒來就被抓走了,我疲勞、失眠、高血壓、頭痛,叫車自首不載,法官,我沒有逃避審判也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同此意旨)。再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住處,趁其配偶即告訴人史筱梅與其子陳玉峰通電話時,持預藏之西瓜刀,自告訴人史筱梅身後砍殺告訴人史筱梅之雙手、頭部及全身,並不斷高喊「殺死你、殺死你」,致告訴人史筱梅受有右上肢創傷性截肢、左上肢多處撕裂傷併神經肌肉損傷、頭皮多處撕裂傷併顱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嗣陳玉峰聞聲趕至前開住處營救被害人史筱梅時,被告甲○○見狀立即逃離上址,而告訴人史筱梅經緊急送醫急救,方倖免於死,被告甲○○則因畏罪,而於當天在住處附近,吞食安眠藥自殺,遭蔡奮典發覺而報警,警方接獲通報後,旋於同日凌晨六時三十五分,將倒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路旁之被告甲○○逮捕並送醫救治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史筱梅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甲○○之子陳玉峰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足證本件顯非被告甲○○於抗告狀中所述「我原本頭痛、失眠,血壓高,吃了二粒藥等睡覺,是因太太半夜分三次上樓罵我神經病,我因好奇下樓查問何因雙方才爭吵變刀傷的」,況參酌被告甲○○於行兇前另立有遺書(詳偵字卷第四四頁),並經證人蔡奮典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甲○○自殺之情節,顯亦非被告甲○○於抗告狀中所述「我頭痛失眠血壓高,我原本已吃了二粒藥,在看電視等睡覺,是飯前就吃的藥,是在等睡眠中被太太罵而下樓查問何因才引發二人相傷的,而非犯後才服藥自殺的,一粒安眠,一粒降壓,是自療」云云。

(二)被告甲○○自承有持刀砍傷告訴人史筱梅,告訴人史筱梅亦受有前揭顱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足證被告甲○○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且查該案仍由原審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核與比例原則並無違悖。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之所以為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作出異於條文文義及傳統實務見解之限制解釋,認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無非要箝制並防止行政機關濫權羈押被告;然如經法院審查結果,亦認被告犯有重罪,為保全審判程序及日後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押被告;良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可能),再佐以被告甲○○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被告甲○○係告訴人史筱梅之配偶,且居住地址與告訴人史筱梅相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復以本件相關證據尚未全部調查完畢,為順遂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原審裁定延長羈押羈押被告,尚屬有據。再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原法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聲請人即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聲請人即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綜上,原法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