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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8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代 理 人 杜英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2日經本院判決被告另案無罪為由,該案起訴檢察官原求刑18年,但歷經10年訴訟,被告每庭必到,從未遲到缺席,可見面對重刑被告仍無逃亡之念,該案已於99年5月13日同意解除被告限制住居之處分,有本院通刑篤99聲1271字第0990007615號函可資證明;然本件檢察官竟於99年5月13日未經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竟對被告另為限制出境處分。復對於被告實施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應本乎必要性、比例性而為審酌,本件自96年以他字案分案調查至今,期間開過6次庭,每庭均到,且於庭訊中,被告對檢察官之提問均翔實回答,無任何需偽造假情事,且本件於檢調偵辦至今已2年多,相關證據均於檢察官掌握中,偵查相當完備,實無在為強制處分之必要。且檢察官在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無任何新事實得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有滯留國外、延滯返國而延宕偵查程序之情事,及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實屬無稽;另被告之事業、財產、家庭均在國內,斷無拋下一切隻身逃亡國外之可能,足認被告並無逃亡可能,請准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等情。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雖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且相較於羈押等處分對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而有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原裁定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利用職務機會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且其前因久俊開發弊案,案發後其妻王素筠與妻舅王安華等人隨即避居大陸地區,迄未返國,足認苟其出境,即有逃亡之虞,而於99年5月12日以北檢玲號98偵27379字第62號函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現仍在限制出境(出海)中,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79號案

件,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8年2月23日、98年10月22日訊問,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理由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原審訊問時,亦坦認本案偵查中陸續開過六次庭訊問等語(參原審99年6月7日訊問筆錄第1頁),是聲請人以檢察官於限制出境處分前,未踐行訊問行為置辯,尚無可採。

㈢按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

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而有足影響偵查之進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是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是否涉犯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事證,現經承辦檢察官持續偵辦中,且聲請人之妻與妻舅目前均居住大陸地區,迄未返國,亦為聲請人所是認,是聲請人一旦其出境即可依親而在海外生活,在主、客觀上並無過多之障礙,而有機會拒不返臺,如此將難以確保聲請人於將來之偵查程序中到庭,為避免聲請人出境後長時間滯留境外,導致案件無法進行查明之弊害,而採取限制出境,以保全聲請人到庭接受偵查之強制處分手段,揆諸上揭說明,已屬相對最小侵害之處分,認有必要性,亦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

㈣綜上所述,依本件按其情節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聲請人

在國內,則偵查之進行恐有窒礙之虞,是檢察官限制聲請人即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之原因仍存在,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此處分尚屬適當。從而,聲請人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檢察官係於98年2月23日、98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然卻遲至99年5月12日才為限制處分之聲請,且不需具有新發生之事證即得聲請對被告限制出境,對人權之保障能無違背?又強制處分係被告一身之事由,原裁定以被告之配偶及妻舅因滯留大陸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有論理上之矛盾,且亦未說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為何等語。惟查:

㈠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㈡本件抗告人是否涉犯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事證,現

經承辦檢察官持續偵辦中,且聲請人之妻與妻舅目前均居住大陸地區,迄未返國,聲請人一旦其出境即可依親而在海外生活,在主、客觀上並無過多之障礙,而有機會拒不返臺,如此將難以確保聲請人於將來之偵查程序中到庭等情,已詳如前述,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已屬輕微,故原審裁定尚無踰越比例原則之處;且縱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有按時到庭,亦未能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又抗告人於97年7月間,因苗栗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及新竹商業銀行、國華人壽違法貸款案件經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於本院重為審理(9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0號)時因涉嫌行賄該案審理法官,經檢察官99年7月13日執行搜索、拘提時,趁隙跳窗逃逸,至今下落不明,已有逃亡之事實明確;且檢察官於本件原審訊問時亦陳稱:本件初始未聲請限制出境,係因抗告人已因上開苗栗銅鑼科學園區違法貸款案件被限制出境,故無再聲請限制出境之必要,惟嗣因於99年5月間被告該苗栗銅鑼科學園區違法貸款案件經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決無罪並解除限制出境,且因抗告人之妻就本件黃宗宏告發收受667萬元支票及車輛部分有關,而抗告人之妻已逃匿大陸無法傳喚,若抗告人得出境與其妻顯有串證之虞等情(見原審卷57頁反面、58頁反面),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從而,原審對抗告人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抗告人將來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顧正榕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