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8年5月26日將其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98年8月20日、同年10月14日裁定分別自同年 8月26日及同年10月26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 2月。茲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8年 2月16日案發後,即出境至中國大陸,係因伊每一、二個月即須例行至伊弟弟於上海經營之麻辣火鍋店幫忙之故,且伊已於同年 3月27日返國,足認伊無逃亡之情。況伊自始即矢口否認犯罪,自無庸逃亡。又倘認伊有逃亡之情事,但仍可改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入出境等侵害被告人權較微之方式代之,以維被告之人權及符比例原則。次者,本案殺害被害人王克強之槍枝並未扣案,伊並未持有該槍枝,伊自無可能湮滅該事證。且原審法院業就共同被告葉松年部分判決無罪,足認伊無受葉松年教唆殺害王克強,伊自無與葉松年串證之必要。又依證人魏賓禧於原審法院98年11月19日本案審理時之證詞,足證證人魏賓禧於案發前目擊之可疑人物(未戴眼鏡)並非年紀、身高與被告相仿之人,益證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末者,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及第392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不得單以伊所涉為重罪,即予羈押。而伊未受葉松年教唆殺害王克強,且伊亦不認識王克強,伊自無殺人動機及殺人事證,伊並無涉犯殺人罪,罪嫌重大之情。因此,伊並無羈押之原因,且無羈押之必要,詎原審法院竟未斟酌上情,卻裁定延長羈押,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05號裁定參照)。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 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
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涉殺人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全案尚未確定),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抗告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再參酌被害人與龍麟建設公司有龐大之利益糾紛,為排除被害人從中之阻撓及索取高額利益,以利合建案之進行,竟於光天化日之下,在臺北市○區○區巷道之被害人住處門前,以槍朝被害人頭部予以致命性擊發2次,致被害人不治死亡,下手凶殘,惡性非輕,且抗告人飾詞否認涉案,毫無悔意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原審認抗告人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8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惟原審並未認定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理由,而據以裁定延長羈押,故抗告人辯稱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自無足採。
(三)又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以抗告人涉犯殺人罪,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及以抗告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即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定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重罪」及同條項第 1款「有逃亡之虞」之事由,裁定延長羈押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抗告人自不得任意以其主觀見解,加以指摘。
五、從而,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