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9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罪,固已於民國96年1月5日入監,並於96年4月3日縮刑期滿,惟該罪既應與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此部分犯罪亦應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9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業於96年8月21日符合減刑條例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原裁定未予詳查,又受刑人目前係執行附表編號四之案件,苟改訂如原裁定之有期徒刑3年8月,將影響受刑人執行權益受損甚巨,請更正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規定。原裁定准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並無不合。至受刑人所指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已繳納罰金已執行部分,依前揭說明,可知係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是受刑人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附表: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 │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已執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年2 月,││ │行) │ │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 │ │ │000 元,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以新台幣1,00││ │ │ │ │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 │ │10條 │10條 │例第8、12條 │├───────┼─────────┼─────────┼─────────┼─────────┤│犯罪日期(民國│93年12 月19日 │94年6 月12日晚上6 │94年6 月12日晚上6 │94年6 月11日晚間 ││) │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 ││ │ │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 │察署 │察署 │察署 │察署 ││及案├────┼─────────┼─────────┼─────────┼─────────┤│號 │案 號│94年度偵字第12671 │94年度毒偵字第5274│94年度毒偵字第5274│94年偵字第10214號 ││ │ │號 │號 │號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 ├────┼─────────┼─────────┼─────────┼─────────┤│事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238號 │95年度訴緝字第258 │95年度訴緝字第258 │96年度上訴字第4778││實 │ │ │號 │號 │號 ││審 ├────┼─────────┼─────────┼─────────┼─────────┤│ │判決日期│95年9 月6 日 │95年12月22日 │95年12月22日 │97年4 月30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定 ├────┼─────────┼─────────┼─────────┼─────────┤│判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238號 │95年度訴緝字第258 │95年度訴緝字第258 │99年度臺上字第2406││決 │ │ │號 │號 │號 ││ ├────┼─────────┼─────────┼─────────┼─────────┤│ │確定日期│95年11月3 日 │96年3 月26日 │96年3 月26日 │99年4 月22日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2 月 │不符減刑規定 │├───────┼─────────┴─────────┴─────────┴─────────┤│ 備註 │編號二、三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