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毒抗字第 3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觀察勒戒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8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7日上午,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4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7月8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現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年少無知,感染毒品,經家人數年來不斷勸勉、鼓勵及支持下,伊已深感後悔,決心痛改前非,戒掉毒品,現伊已自費前往桃園省立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又伊家境困窘,雙親年邁,已七十有餘,妻子因另案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兩個小孩,一個就讀大學,一個就讀國中,尚無經濟能力,家中除了年紀五十多歲、身體又有病痛之伊大哥可以幫忙照料外,已無人可以幫忙。爰請求審酌伊已決心戒除毒品及家中經濟困境等情,准予延後一段時日,再發監執行,或判處緩起訴,令伊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同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依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候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8年3月19日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再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則原審法院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為逾2月,自屬適法,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稱其有父母及小孩需要扶養云云,核非得予免除觀

察勒戒處分之要件,抗告人不得執此為由,請求免除觀察勒戒處分。

㈢次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

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又何時送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亦非法院所得加以審酌。則抗告意旨請求以戒癮治療代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或請求准予延後執行云云,於法尚屬無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