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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毒抗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裁定(99年度聲戒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就其於99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含海洛因成分之褐色粉塊1袋扣案可憑,且扣案之褐色粉塊經鑑定結果(淨重0.008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06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4443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偵卷第55頁)。又被告於99年6月30日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1184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50頁、第52頁)。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被告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9年10月6日北所衛字第099130144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爰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9年9月2日經傳喚自行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歷時數十日確達戒斷症狀,實無續用之傾向。伊因患腦部惡性腫瘤,歷經二次腦部手術仍無法切除擴散之腫瘤,以致手術後左眼失明及未切除之腫瘤產生疼痛,為止痛之需要使用海洛因,因而誤觸律法。伊所患之腦部惡性腫瘤仍未完全切除,經長庚醫院建議安排伊進行第三次切除惡性腫瘤手術,懇請鈞院依循情、理、法撤銷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更為適法之裁定,以便伊得以接受手術,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故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被告於99年9月2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72分、臨床徵候得45分、環境相關因素得5分,合計122分,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裁定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9年10月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原審因之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其罹患腦部惡性腫瘤,長庚醫院已排定手術時間,望能停止強制戒治,使其得依原訂計畫進行第三次手術等情提起抗告,然本院遍閱全卷,並無任何有關抗告人曾進行腦部腫瘤手術之證明資料,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亦未提出任何醫療院所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需回診追蹤病情,自得聲請戒治處所先行診斷或戒護就醫,如此當無危及抗告人生命之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