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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毒抗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5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戒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9年2 月24竹所衛字第0991000045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乃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被抓之後,就在外自行戒掉毒品,等候執行戒治,進看守所時驗尿也無陽性反應,確已後悔所犯之錯,且絕不再犯,請給予自新之機會。又當時因家父病危,被告心情很亂、難過,且無法宣洩,乃選擇本件方式,惟被告知道這是不對的,請相信其真的不會再犯,否則願受嚴厲制裁。再者,被告勒戒時,家父已經往生,3月7日出殯,希望能體諒其心情,不要裁定強制戒治,讓其能回去處理家父後事及祭拜事宜云云。

四、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71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按,足見該評估標準已具相當之客觀標準,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此次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為34分、臨床徵候為25分、環境相關因素為5分,合計6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詳細說明欄載明;「因個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偏高,因此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開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則因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抗告意旨空言其已戒掉毒品、不會再犯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父親喪亡,應可循戒護返家探親方式處理(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31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26-1條規定),亦非可得不予強制戒治之事由。是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