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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矚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99年度上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政憲選任辯護人 陳生金律師

薛松雨律師林佳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永傑選任辯護人 李傳候律師

張家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家鵬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哲銘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王伊忱律師陳清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聰榮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博雅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李鳳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隆昌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黃敏哲律師徐鈴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振英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律師被 告 洪重信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4號、98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46、20878、20879、21119、22829、2333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余政憲、洪重信、周家鵬部分均撤銷。

余政憲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

洪重信共同非公務員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

周家鵬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委託內政部營建署,將「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南港展覽館案)委請內政部營建署代辦興建,雙方並於同年月22日協議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採用統包方式辦理。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乃於92年8月6日以貿南港字第0000000000-0號正式函請內政部營建代辦南港展覽館案,工程金額(含規劃、設計、監造費及專案管理費等)共新臺幣(下同)38億元,其中本統包工程之固定價格,包括建築工程費、水電、瓦斯外線補助費、設計費等共計35億9313萬5千元,為配合興建時程,減少工程施工界面及相關糾紛,內政部營建署決定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採取統包法、固定價格之最有利標方式及建築與水電工程合併招標方式辦理發包。內政部營建署為積極推動南港展覽館案,成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檢討、研擬本案相關招標文件,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4項、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之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而鄭聰榮、王隆昌、江哲銘、陳博雅、郭永傑、王振英均於國內任職擔任教授或副教授職位,上述六人經內政部遴選獲聘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聘評選委員,負責參與評審委員會而共同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彼等分別於92年10月6日、10月17日出席第一、三次評選委員會,參與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評定方式之訂定及審定,並於93年1月27日、93年1月30日出席最有利標評選委員會會議,參與規格標初評、複評,辦理廠商評選,彼等六人均為依據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余政憲於91年2月1日至93年4月8日係擔任行政院內政部部長,於內政部營建署代辦興建南港展覽館案期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洪重信與余政憲相識已久,並曾替余政憲處理選舉事務,為余政憲信任之民間友人。另郭銓慶原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董事長,蔡尚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力拓公司總經理,黃維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郭銓慶之特別助理。詎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為使力拓公司能順利取得南港展覽館案,在得知蔡銘哲(本院另案審結)與前總統陳水扁(中華民國第10、11屆總統,任期自89年5月20日至97年5月19日)之夫人吳淑珍(本院另案審結)熟識,並對外表示為吳淑珍之助理,因得悉可透過蔡銘哲接近吳淑珍,並利用吳淑珍對於公務員有實質影響力之身分,於9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8日間之某日,向蔡銘哲表示力拓公司有意承包上開標案,委請蔡銘哲透過吳淑珍向相關公務員取得在本案招標公告公布前,內政部已圈選確定並保密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下稱評選委員名單)及招標文件中廠商投標資格限制等文書或消息,藉以評估投標之可行性,並以前述之評選委員名單先行賄賂評選委員,俾其等將力拓公司評選為得標廠商,並言明吳淑珍如能為力拓公司取得前開消息或文書以助力拓公司得標,將在力拓公司得標後給付吳淑珍本件總工程款百分之2.5之金錢,即約計9000萬元作為酬謝。蔡銘哲即先於92年9月19日前之某日,獨自前往玉山官邸,向吳淑珍報告上情,惟需於本案招標公告公布前,為力拓公司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廠商投標資格限制等消息或文書,俾利力拓公司取得標案,而蔡銘哲為免吳淑珍遺漏,特將郭銓慶前開所需之資訊書寫在紙條上交予吳淑珍。

三、吳淑珍為圖獲取鉅額款項,於允諾蔡銘哲後,於92年9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邀請對上開酬謝約定不知情、時任內政部部長之余政憲至玉山官邸,要求余政憲將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名單、廠商投標資格限制等消息或文書,洩漏予蔡銘哲知悉,並指示余政憲就南港展覽館案相關事宜幫忙蔡銘哲,余政憲明知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名單之圈定,為內政部部長主管之事務,招標文件中投標廠商資格之草擬、訂定,屬內政部部長監督之事務,且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故辦理本件採購案之內政部相關公務員,對於已圈選確定之評選委員名單及屬於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資格等,在招標文件提供公開閱覽或招標公告前,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而記載有前開消息之文書,亦屬應秘密之文書,不得交付他人。且因南港展覽館案係採取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是取得該評選委員名單將有助於有意投標廠商得悉各評審委員學經歷背景,並與之接觸,有助於取得標案,形成不公平競爭之地位,竟因吳淑珍為國家元首配偶之特殊身份,且本身與吳淑珍交情友好,為迎合上意,出於直接圖第三人即吳淑珍之不法利益,當場應允配合辦理。

四、於92年9月18日,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正工程司兼建二隊分隊長邱裕哲為製作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供部長余政憲圈選,而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選出具有建築工程等專長之學者專家共計44人,造冊詳列其等專長領域,於同日擬具簽呈送請余政憲自其中圈選出正選委員9名、勾選備選委員5名;同年月19日,內政部簡任秘書陳益昭於同份簽呈中表示:「有關擬辦三公告評選委員名單,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如要公開,應提經委員會,經全體委員同意。」之意見,經內政部常務次長林中森審閱後陳送往部長室;余政憲在同日收文後,即請營建署署長柯鄉黨(已歿)至部長室討論適當人選,於完成圈選、勾選程序後,余政憲即私自影印該份名單1份,指示與其有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文書犯意聯絡之友人洪重信,擔任與蔡銘哲間之聯絡窗口,請洪重信安排將已圈選確定之評選委員名單交予蔡銘哲,並要求洪重信依照蔡銘哲提出之需求辦理。同年9月21日洪重信以電話與蔡銘哲約定在臺北市○○○路○段○○○號兄弟飯店見面,同日晚間8時許,洪重信即先以自己名義向兄弟飯店預訂第528號客房,並在飯店一樓咖啡廳等候蔡銘哲,俟蔡銘哲依約赴會後,即將蔡銘哲先行帶往前開客房內等候余政憲,未久余政憲進入該客房內,並將記載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南港展覽館案正、備取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之文書提供蔡銘哲抄錄,而洩漏應祕密之文書、消息。蔡銘哲當場另紙抄錄名單後,余政憲即將所提示之名單影本收起離去,並由洪重信辦理退房及支付房款手續,蔡銘哲離開兄弟飯店後,立即電告郭銓慶相約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郭銓慶當時住處附近之伊通公園會面,並於當日夜間某時在該公園內,將抄錄自余政憲之南港展覽館案已圈選確定之評選委員名單提示予郭銓慶觀看,由郭銓慶當場抄錄完畢後,蔡銘哲即將其親筆抄錄之名單隨手棄置於路旁垃圾桶。同年9月22日(原審判決誤載為21日)至10月2日間之不詳時地,余政憲接續承前開洩密、圖利之同一犯意,將內政部營建署某不詳公務員所交付載有應秘密之南港展覽館案投標廠商資格條件消息之文書,以白色信封袋密封後,交予不知情之前內政部主任秘書陳鴻益轉交洪重信收執,洪重信即於不詳時間,在兄弟飯店一樓咖啡廳內,將該只密封之白色信封袋交給蔡銘哲轉交郭銓慶參考,而交付應秘密之文書。

五、郭銓慶於取得前述評選委員名單後,即指示力拓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黃維安、總經理蔡尚清,以支付每位評審委員前金及後謝各新臺幣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賄款為對價,請受賄之委員於評選會議中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以便取得該標案。蔡尚清、黃維安旋於93年1月30日評選會議之前,分別與評選委員郭永傑、江哲銘(以上二人為蔡尚清負責)、鄭聰榮、陳博雅、王隆昌、王振英(以上四人為黃維安負責)聯繫見面,二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與郭永傑、江哲銘、陳博雅、鄭聰榮、王隆昌等評選委員見面,並攜帶內置有附表一所示現金及力拓公司簡介之紙袋前往,表明力拓公司參與南港展覽館案投標之意願,請委員於評選會議時,將力拓公司評定為最高分,同時期約於評選會議後,如力拓公司確有得標,將再給付相當金額之款項,作為後謝,郭永傑、江哲銘、鄭聰榮、陳博雅、王隆昌等人明知上情,竟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黃維安、蔡尚清交付之上開賄款,郭永傑、陳博雅、鄭聰榮、王隆昌並均達成期約收取後謝之合意。

其中黃維安因於評選會議前,先與王隆昌接觸並表明希望王隆昌於評選時協助力拓公司之意時,而王隆昌告知可能有出國旅遊計畫而無法參加評選會議,經黃維安主動徵得郭銓慶同意多提出新臺幣20萬元作為旅費補償,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另黃維安則於92年10月24日支付鄭聰榮50 萬元之賄款後,鄭聰榮復於召開評選會議前,告知黃維安有其他廠商同時請託,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暗示要提高賄款,經黃維安向郭銓慶說明後,於93年1月27日在臺灣大學公館附近餐廳,接續交付鄭聰榮新臺幣50萬元作為前金,而經鄭聰榮收受之,鄭聰榮並隨即於同日下午14時31分許在松山機場郵局存入其於屏東勝利路郵局所開設帳戶;另王振英經黃維安於93年1月30日評選會議前某日,前往王振英位於臺南成功大學光復校區被告王振英之研究室,欲給付前金新臺幣50萬元之賄款時,為王振英所拒而未予收受,然黃維安即表示「請教授要幫忙,這個禮數我們不會不曉得」等語後,而與王振英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始行離去。

六、郭永傑、江哲銘、鄭聰榮、陳博雅、王隆昌等5名評選委員收受部分賄款後,並與已期約後謝之評審委員王振英,於93年1月30日內政部營建署召開之評選會議中,均評定力拓公司為三家投標廠商之第1名,使力拓公司獲得最優先議價地位,並以最終議價金額35億9313萬5000元得標。力拓公司得標後,分由黃維安、蔡尚清依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賄款予郭永傑、鄭聰榮、陳博雅、王隆昌、王振英等人。蔡尚清並於93年1月30日評選會議之後之不詳時地,欲給付50萬元之後謝予江哲銘時,經江哲銘拒絕未予收受。

七、郭銓慶因見力拓公司已順利取得南港展覽館案,而於93年年中某日向蔡銘哲表示應交付吳淑珍之款項已備妥,請提供匯款帳號。蔡銘哲向吳淑珍報告後,吳淑珍即指示蔡銘哲應將所收取之南港展覽館案現款全數匯往吳景茂(本院另案審結)之境外帳戶藏匿,遂由蔡銘哲提供其與不知情之妻林碧婷設在香港標準銀行第125231號聯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郭銓慶。93年12月1日郭銓慶即以存放在其不知情胞妹郭淑珍設於瑞龍銀行第12839(A)號境外帳戶內之資金,將應給付吳淑珍之南港展覽館案款項美金273萬5500元(折合當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33.5622元,總計為9180萬9398元)匯入蔡銘哲、林碧婷上開聯名帳戶(該帳戶於93年12月2日入帳),蔡銘哲並遵從吳淑珍指示,將前開賄款併同帳戶內其他屬吳淑珍所有之款項,分次匯往吳景茂(郭銓慶、蔡銘哲、吳淑珍、吳景茂所涉洗錢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提供予吳淑珍使用之新加坡標準銀行第124709號帳戶藏放,吳淑珍之財產因此增加美金273萬5500元(折合當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33.5622元,總計為9180萬9398元)之不法利益。

八、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5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洪重信犯洩密、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等犯罪事實,並於追加起訴書內敘明本件與同署業經起訴之97年度偵字第17946號等案件,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等語,經核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洪重信被訴之上揭犯罪事實,從起訴形式上觀察,與業經起訴之被告余政憲被訴洩密、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等犯罪事實,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故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具狀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合併審判。

二、本件被告洪重信雖表示其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態、帕金森氏病、情感性精神病等疾病,然被告經原審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其精神狀態之結果,認為其係一「情感疾患」患者,其病因可能與腦傷有關,而除焦慮、憂鬱等情緒症狀外,亦併有人聲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此外,被告亦罹患糖尿病、巴金森氏症,且曾罹患腦中風。被告雖仍呈現聽幻覺、被害妄想症狀,且情緒明顯緊張,然於鑑定會談過程中,對於鑑定人就其過往求醫經過、目前身體不適,以及涉案情節所為之詢問,皆尚能切題、明確應答,顯示其仍保有一定程度之理解力、判斷力與表達能力。因此認為其目前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8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0983077900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62至第267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結果,稱被告洪重信自99年5月7日在本院精神醫學部急診病房出院後有於本院精神醫學部及神經部門診追蹤治療,目前並未在本院住院,根據本院病歷資料顯示洪先生怕金森氏症之症狀尚稱穩定,前次住院時之不知不喝症狀已有改善,惟仍有持續之幻聽與幻想等精神病性症狀,自我照顧能力仍有缺失,綜前洪先生目前身體狀況應能出庭應訊,惟其精神狀態可能仍影響其應訊能力,有該院99年12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442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67頁),參諸被告洪重信於本院99年7月19日、7月26日進行審理時,均能到庭陳述說明,足認被告洪重信於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階段,於其辯護能力亦無礙,尚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停止審判事由,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余政憲、洪重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余政憲、洪重信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彼等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亦非有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維安、蔡尚清、陳鴻益、洪重信、郭銓慶於偵查時經具結作證所為陳述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1、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經查,證人黃維安、蔡尚清、陳鴻益、洪重信、郭銓慶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該等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故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2、至被告郭永傑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蔡尚清於97年10月15日轉為污點證人後與檢察官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檢察官仍以證人身份命其具結,科以偽證之責,本質上即與立法理由所預慮之虛偽供述可能性相衝突,若蔡尚清果如立法者所預慮而有虛偽之供述,實難期其於自身所涉行賄罪責已獲免除或獲得無須入監服刑之結果後,於嗣後之偵審過程就可能構成偽證之事實,仍為真實之陳述,其於97年10月15日後之偵審證述,完全不具備真實陳述之期待可能性,而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江哲銘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蔡尚清偵查中筆錄與光碟內容不符,且證人蔡尚清係因檢察官及檢查事務官之誘導方陳述曾與被告江哲銘於八王子用餐之不實陳述,其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⑴按訊問證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92年1月14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98條定有明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亦明定詰問證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故證人之證言必須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否則即不具證據能力,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然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上開相關規定之明文或準用,惟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及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如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於檢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或筆錄所載內容不實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勘驗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相符。經查,證人蔡尚清於97年10月15日、10月22日、11月7日、11月26日、12月5日之偵訊筆錄內容,由被告江哲銘之辯護人於本院先行拷貝上開期日偵訊錄影光碟,並提出證人蔡尚清上開偵訊錄影光碟之逐字內容,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上開偵訊筆錄均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跳接、轉錄之情形,且錄影畫面內容清晰可辨,檢察官訊問過程態度平和,無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上開偵訊問答內容,詳附件所示等情,有本院99年11月24日、99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二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28至431頁、第445至457頁),又經比對上開偵訊筆錄、勘驗筆錄之內容,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記載方式,雖未如本院勘驗筆錄係將檢察官與證人蔡尚清之問答內容逐字記載,而係將證人回答內容經過整理,較為簡明扼要,惟所記載內容與證人蔡尚清之實際陳述內容並無太大出入,是上開偵訊筆錄記載與證人蔡尚清之陳述,並無明顯不合之情形。

⑵再者,就證人蔡尚清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檢

察官雖於證人蔡尚清作證時提示發票、傳票等資料予證人蔡尚清觀看,然此無非僅係欲釐清證人蔡尚清究竟有無與被告等人見面、行賄之事實真相而已,且因檢察官訊問證人蔡尚清時,距離案發已相隔近5年,為求喚醒證人蔡尚清之記憶,故始採取此種訊問方法,況誘導詰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詰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而證人亦無友、敵性之分,不致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資料」、「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部深處之記憶,因而於詰(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詰(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詰(詢)問,故於詰問程序中,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明文規定,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即揭其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蔡尚清於偵查時,檢察官縱以提示相關會計憑證、資料詢問證人,應屬喚醒記憶之詢問方式,自非法所不許。是證人蔡尚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殊屬誤解。

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不得用利誘……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足見上開法條所指之「利誘」,係指不正之利誘,故法所明定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所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為可因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供述,自非出於不正之利誘方法;而此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審判中協商程序之第455條之7「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程序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之規定,則法院未依檢察官與被告在偵查中之協議所為具體求刑內容而為判決時,被告在偵查中所為供述,自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訊問證人蔡尚清時,並無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證人蔡尚清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證人蔡尚清之偵訊筆錄查證如前,且證人蔡尚清於97年10月15日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並未事先同意對證人蔡尚清適用證人保護法,是於該日庭訊結束前證人蔡尚清主動表示希望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後,始經檢察官同意可適用證人保護法,此見同日偵訊筆錄即明(見

97 年度偵字第20880號卷第63至71頁),自難認證人蔡尚清所為前開證述係出於檢察官之不正利誘,況且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為之供述、證述,並未經法律明定其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僅對於該證據之證明力予以限制,認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6年度台上16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證據能力,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能力或資格,乃證據「信用性」之問題。證據之證明力,則指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後,得否證明待證事實之價值,乃證據「憑信性」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準此,被告郭永傑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蔡尚清於偵審中證述俱無證據能力云云,即有誤會。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力拓公司92、93年間之會計傳票及所附單據、付款申請單等件,係由證人裴慧娟、彭緒瑋所填製製作,而作為證人蔡尚清、黃維安、郭銓慶等人申請交際費用、交通費用等所使用單據,製作日期均於92、93年間,並確有以便利貼浮貼情形等情,業據證人裴慧娟、彭緒瑋、古碧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47至278頁、卷四第19至77頁),且上開扣案會計傳票,亦係於97年8月20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力拓公司予以扣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97年度聲搜字第31號卷第108至112頁),參以證人郭銓慶、蔡尚清、黃維安直至97年10月前均否認涉有行賄評選委員部分行為,而係分別於97年10月8日以後,始分別證述所涉行為,亦有卷附證人郭銓慶、蔡尚清、黃維安之偵查筆錄可按,是上開會計傳票於經檢察官扣押前,該會計傳票及所附單據、付款申請單雖經力拓公司管領,然應無可能預見證人郭銓慶、蔡尚清、黃維安等人將於97年10月後,會自白供述行賄評選委員部分行為,而預先變造虛構各該會計傳票之記載,以求與將來證人郭銓慶、蔡尚清、黃維安所為證述內容一致之情,而扣案會計傳票顯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應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矚上訴卷一第456至461頁、卷二第87至103頁、卷四第5至19頁、第382至450頁、本院上訴卷第58至61頁、第76頁、第188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甲、不爭執事項及被告等之辦解

一、被告余政憲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政憲固坦承確有應吳淑珍要求將已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提供予蔡銘哲之洩密事實,及指示洪重信居中與蔡銘哲間聯絡,洪重信於92年9月21日向兄弟飯店預訂客房,以電話與蔡銘哲約定在兄弟飯店見面,俟蔡銘哲依約赴會,將其與蔡銘哲帶往前開客房內提供名單抄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洩漏投標廠商資格消息之文書及圖利等犯行,辯稱:並無交付記載有投標廠商資格消息之文書予陳鴻益並轉交蔡銘哲,蔡銘哲所說之白色信封與陳鴻益所說之密封牛皮紙袋有所不同,本案除了評選委員名單之外,其餘招標文件其都沒有經手,所以伊無從知悉有廠商資格可以洩漏,伊已承認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如確有交付記載廠商資格限制之文書,兩者間因屬接續犯,對伊而言承認一個與承認兩個是一樣,為何不承認,伊沒有圖利之意圖,亦無受賄之行為云云。

(二)被告余政憲之辯護人則辨以:

1.被告係被利用之不知情工具,單純提供工程評選委員名單與吳淑珍,被告不知蔡銘哲將名單交付予郭詮慶,亦不知悉郭銓慶、蔡銘哲及吳淑珍等人間金錢往來。

2.被告交付系爭工程評選委員名單後,洪重信縱以被告名義婉拒蔡銘哲感謝,亦係其知悉被告平日行事而主動謝絕,被告並不知情,且蔡銘哲亦無行賄被告之意思,自不能以證人洪重信偵查供述認定被告交付系爭評選委員名單有何對價關係。

3.吳淑珍未曾向被告提及郭銓慶或力拓等廠商名稱,被告亦不知蔡銘哲將系爭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交予郭銓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蔡銘哲代表有意投標廠商,被告主觀上實無圖利投標廠商之意圖。

4.被告縱有洩漏系爭工程評選委員名單,力拓公司亦非必然成為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縱認力拓公司得標與被告洩漏評選委員名單間有因果關係,郭銓慶並稱其因系爭工程致力拓公司虧損,顯無任何圖利結果,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5.依最高法院見解,圖利罪係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前提,非財產上之利益不包括在內,姑不論被告不知蔡銘哲嗣後將此投標文件轉交與力拓公司,原審判決既認定力拓公司所獲得之利益係「相對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形成不公平競爭之重要資訊」之非財產上無形利益,即與圖利罪「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圖利罪嫌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當然違背法令。

6.吳淑珍非公務員,郭銓慶縱交付金錢予吳淑珍,亦無從賄求吳淑珍行使特定職務行為,難謂有行使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被告未受分文,亦不知悉吳淑珍與郭銓慶間是否有金錢往來,自無可能與收受金錢之吳淑珍成立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此亦經最高法院就另案發回意旨指明在案。

7.被告縱有洩漏系爭工程評選委員名單,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名單之工具,不知證人吳淑珍與郭銓慶間是否有金錢往來,自身亦未獲任何分文,無任何金錢上之對價關係,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顯無可能與收受金錢之證人吳淑珍成立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應與吳淑珍成立共同收受賄賂犯行,實不足採。

二、被告洪重信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重信固坦承確有二次洩密犯行,對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並無意見,其確曾居中擔任余政憲與蔡銘哲間之聯絡窗口,而安排將已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交予蔡銘哲事宜,並於92年9月21日某時,以電話與蔡銘哲約定在兄弟飯店見面,並先以其名義向兄弟飯店預訂客房,俟蔡銘哲依約赴會,將蔡銘哲帶往前開客房內等候余政憲,再將余政憲帶往上開客房等事實,惟辯稱其僅係擔任郵差之角色,其非公務員無法圖利他人云云。

(二)被告洪重信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並不知悉余政憲與吳淑珍間之會面,亦不知悉郭銓慶匯款情形,不知本件對價關係,遑論圖利吳淑珍之直接故意,且於本案分文未得,當無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罪動機及行為云云。

三、被告郭永傑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永傑固不否認經內政部遴選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聘評選委員,負責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並評定力拓公司為最優廠商,於偵查時並供稱曾經應陳萬邀約,而分別於92年10月間、93年2月間,在臺北市○○○路○○○號中泰賓館與蔡尚清見面,92年10月見面時蔡尚清表示力拓公司欲參與南港展覽館案意願,另於93年2月見面時,蔡尚清則就力拓公司得標一事表示謝意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貪污犯行,辯稱:跟蔡尚清的碰面在印象中只有一次在中泰賓館,是陳萬約伊過去的,蔡尚清已經在現場,2月12日的那次伊真的沒有印象,10月27 日及10月22日伊在學校都有課,跟蔡尚清碰面的日期,並不是蔡尚清所講的日期,伊與蔡尚清素昧平生,又在不知情況狀下第一次見面,餐會都是說一些客套話及場面話,不可能談到錢、送錢、收錢等等事情,偵查庭說第二次也在中泰賓館見面是誤認的結果云云。

(二)被告郭永傑辯護人則辯以:

1.蔡尚清所述前後矛盾並有瑕疵,復無補強證據以實其說,不足為認定其與被告郭永傑間有無行、收賄賂之依據。且蔡尚清之自白係在為減輕或免除自己之罪責,有構陷被告之動機,應保留其證明力之高低。

2.力拓公司的這些傳票、申請單及發票,在法律上是不能用來作為證明郭永傑與蔡尚清間究竟有無行、收賄賂之情事的證據的。蔡尚清之付款申請單未核實報銷,於申請交際費時,有張冠李戴之嫌。

3.本件的證人蔡尚清在偵查中即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15日轉而以污點證人保護。蔡尚清最終雖然是因對於職務上行為的行賄罪並不處罰而獲得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而沒有適用到污點證人的保護規定。但蔡尚清在偵查中確實有跟檢察官談到協商、認罪、緩起訴的事情,最高法院所強調的誘因完全存在,就算蔡尚清的證述內容是一致沒有瑕疵的,都還要有其他的事證來證明他所說的屬實,才能認定犯罪,更何況蔡尚清的證述本身就充滿了瑕疵。

4.蔡尚清之指述有明顯瑕疵,且未告知中間人陳萬有關南港展覽館案,被告郭永傑係評選委員,以及將要送錢給被告郭永傑之事,被告郭永傑自無可能得知陳萬邀約見面之目的,亦無所謂與蔡尚清「講好」並收取賄款之情事,其所述行賄之過程顯於經驗法則有違,且由陳萬之證詞可知,陳萬於引見蔡尚清認識被告之飯局中,蔡尚清與被告並無談及南港展覽館之事,蔡尚清亦無交付任何物品予被告。

5.就被告郭永傑有無打開觀看伊所交付之物品、給付後謝金之聚餐、究竟係如何聯絡、在場有多少人及其所背包包之型式均有出入。

6.被告郭永傑92年10月27日在逢甲大學由上午10時至下午5時有建築理論、住宅計劃專論及建四甲導師等課程,實無可能在中午與陳萬、蔡尚清吃飯。

7.以蔡尚清的說法,不可能在92年11月11日尚未正式公告以前,就先送賄款,原判決認定郭永傑第一次收受賄款是在92年10月27日在中泰賓館交付新台幣50萬元,這樣的場景根本就不可能發生,更可以確定,蔡尚清的講法是有問題的。

8.本件檢察官在偵查中就查過郭永傑的資金狀況,郭永傑在此事件的前、後都一樣沒有異常的資金流動,沒有少付或多付的錢,所有生活,一如往常,每隔幾天,就到學校裏的提款機,小額提領自己的生活費。這些旁證,也足以說明郭永傑確實沒有從蔡尚清那裏得到任何的金錢。

四、被告江哲銘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哲銘固不否認經內政部遴選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聘評選委員,負責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並評定力拓公司為最優廠商,惟矢口否認涉有貪污犯行,辯稱:伊與郭銓慶、蔡尚清、力麒公司、力拓公司從未接觸,也毫不相識,從未與蔡尚清吃飯,也絕未收錢,否則豈有收受前金,後謝竟予與拒絕之理,蔡尚清的供述全是誣陷謊言,不實在。

(二)被告江哲銘辯護人辯以:

1.郭銓慶、蔡尚清、黃維安3人確實有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轉為污點證人,有強烈誣陷江哲銘動機,對其證詞本應以最嚴格之標準加以審視,且蔡尚清之供述均前後不一,顛三倒四,且有眾多疑點,自無從以其等之證詞作為認定江哲銘犯罪之依據。

2.郭銓慶、蔡尚清、黃維安不可能在92年9月21日即已決定行賄被告江哲銘,蔡尚清亦不可能在92年9月23日即於吉玉餐廳宴請被告江哲銘,因被告江哲銘係92年9月29日始傳真同意函至內政部表示願擔任評審委員,且扣案支出傳票(傳票號碼:100036)、付款申請書及扣案之92年9月30日付款申請書正本無法證明蔡尚清確有於該日宴請被告江哲銘。

3.97年10月15日早上偵訊證人蔡尚清、郭銓慶、黃維安及其他證人如彭緒緯、鍾麗燕等人時,確有不依法制作筆錄及有影無聲之情形,顯見偵查過程違法且對被告不公。

4.蔡尚清於97年10月15日偵查中稱其當初是連備取的都有找都有通知,於本院100年5月10日審理時又改稱並未聯絡其他備委云云,前後所述全然不同,足見蔡某稱其有聯絡被告江哲銘,並與江哲銘92年9月23日於吉玉餐廳吃飯等供述均係謊言。蔡尚清對如何邀約被告江哲銘語焉不詳,前後矛盾。

5.證人蔡尚清證稱,其於系爭工程公告後始開始交付賄款,查本件標案之正式公告日是92年11月11日,亦可證明蔡尚清萬萬不會在標案公告前之92年11月5日即送錢給江哲銘之理,足見蔡某供述92年11月5日伊有送50萬元給江哲銘云云,純屬謊言。

6.依證人陳振誠、李政賢之證詞可證明證人邵文政證詞為真,證人蔡尚清不可能於92年11月5日在八王子餐廳宴請被告江哲銘並交付50萬元賄款,再依由北科大搭車到八王子餐廳至少要15分鐘左右,已業據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測量在案,足見被告確實不可能有時間與蔡尚清自北科大至八王子吃飯再至松山機場搭機趕赴下午3點於高雄市政府之會議。

7.蔡尚清供述江哲銘有收前金,但後謝不收而且很生氣叫蔡尚清不要去找他,此與常情不符。江哲銘既已甘冒不法收受前金50萬元,被告焉有反而不收受後謝,反而生氣拒絕後謝之理?

8.證人郭銓慶對於伊交付予蔡尚清等人行賄評選委員之資金來源,交代不清,證詞前後矛盾,並不可採,又本件郭銓慶、蔡尚清等人所謂交付予本案評選委員之賄款,絕大多數均未曾記載於郭銓慶之密帳之中,有違伊一貫之記帳方式,不足以證明,郭銓慶確實曾交付款項與蔡尚清等人。

9.被告之資金來源,有憑有據,並未收受證人蔡尚清所言賄款50萬元。

五、被告鄭聰榮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聰榮固不否認曾於93年1月27日於松山機場郵局存入50萬元,並經內政部遴選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聘評選委員,負責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並評定力拓公司為最優廠商,惟矢口否認涉有貪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力拓公司的人,也不認識黃維安,也沒有跟他碰面、吃飯,更不可能接受黃維安所說的前金及後謝,伊專長不是老人住宅、也不是室內設計,所以根本沒有開過老人住宅的課程,也沒有擔任過室內設計相關方面之講習教師。逢甲大學一向嚴格要求教師遵守學校之規定,92年2月6日當天,我在學校接受學生之註冊的選課諮詢,並沒有到清水休息站跟黃維安碰面,也沒有接受他所說的後謝,於93年1月27日在松山機場郵局存入現金50萬元,係伊岳母之贈與,因郵局就在旁邊,所以存入云云。

(二)被告鄭聰榮辯護人則辯以:

1.被告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評選委員,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評選委員之評審行為非屬公務員公權力之行為及行使。

2.力拓公司行賄評選委員之前金在92年11月底已全數交付予評選委員,黃維安不可能於93年1月27日再交付賄款予鄭聰榮,更無可能在評選前三天即93年1月27日,方臨時由鄭聰榮告知黃維安後,由黃維安向郭銓慶報告有委員要求加價,於當日再由黃維安交付予鄭聰榮加碼的前金50萬元。被告當日於松山機場郵局現金存入個人之屏東勝利路郵局帳戶50萬元,非屬賄款。

3.證人黃維安與被告鄭聰榮間,係屬利害關係相衝突之共同被告,證人黃維安攸關被告鄭聰榮是否犯罪部分之供述,自應被更嚴格之檢視,然本件除證人黃維安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聰榮有收賄行為。

4.被告鄭聰榮專長領域在建築計劃、建築設計、醫院建築、區域設施計劃、設施經營管理、建築計劃學等項目,並無黃維安所述之「老人住宅」,因此黃維安證述係為向被告鄭聰榮請教關於「老人住宅」等問題因此知道被告、甚而曾至逢甲大學拜訪被告,純係捏造之詞,與被告之專長顯不相符。黃維安所述關於與被告鄭聰榮相識之原因反覆其詞,內容經查證下俱屬虛偽不實,被告鄭聰榮完全與黃維安不相識之事實,足堪認定。

5.黃維安歷次供述行賄時間、地點、次數、順序皆不相同,顯屬捏造,黃維安未曾於93年1月27日於臺灣大學附近餐廳交付賄款前金50萬元予被告鄭聰榮,亦未曾於93年2月6日於高速公路清水休息站交付賄款後謝100萬元予被告鄭聰榮。

6.被告於93年1月27日在松山機場郵局現金存入50萬元,係被告岳母於農曆年時所給予,而預計在假期結束的第一天(即93年1月27日)將之存入郵局,故上訴人當日即先將存摺隨身攜帶以便存款之用,因早匆忙趕搭飛機至臺北營建署開會,無暇存款,而嗣後欲返回臺中而於松山機場候機空檔時,即將該筆款項存入,方有松山機場郵局存簿儲金存款單一紙之記錄。

7.93年1月27日由郭銓慶帳戶內提領及裴慧娟記事本所記載之70(50+20 )萬元,非係給予被告鄭聰榮之賄款。

8.評選委員非屬刑法修正後第10條所定義之公務員。

六、被告陳博雅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博雅固不否認經內政部遴選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聘評選委員,負責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並評定力拓公司為最優廠商,惟矢口否認涉有貪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力拓公司的人,我也不認識黃維安,92年11月到12月間的某日在文化大學沒有與黃維安碰面,黃維安也沒有在93年2月到我家,沒有接受黃維安所說的前金及後謝云云。

(二)被告陳博雅之辯護人則辯以:

1.郭銓慶、蔡尚清並無供述黃維安有行賄被告陳博雅。

2.原審認為被告陳博雅有收受賄款,僅繫於黃維安個人之供詞,惟黃維安之供詞,不僅前後矛盾,在經驗法則上亦顯有不可信之情形,非但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亦不足在無其他合法補強證據下作為認定被告陳博雅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方法。

3.黃維安無法確定92年10月31日找過陳博雅,亦無法確定該申請單上「文化」指的是否是文化大學陽明山的校本部,則何來公訴人所稱黃維安於92年10月31日當日赴文化大學找被告陳博雅?又從黃維安供稱陳博雅教授研究室之情形,可證黃維安未到過陳博雅之研究室。

4.公訴人所檢附之前揭92年12月26日力拓公司會計傳票號碼20177號之支出傳票、零用金申請單,亦推翻黃維安於92年10月31日確實有到過文化大學找過被告之事實。

5.公訴人復稱「被告黃維安報銷93年11、12月間某日『公司→文化大學→逃玩小鎮→陽明山→臺北車站(同一車)』之交通費用,證明被告黃維安當日赴文化大學找被告陳博雅」乙事,並非事實,因力拓公司93年2月份傳票號碼020017號之會計傳票日期與事證不符。

6.公訴人再稱黃維安於93年2月間至被告陳博雅位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住處乙事,並非事實,因黃維安未向力拓公司申報交通費,與其慣性不同,且無所帶禮盒交際費用之支出。黃維安供述陳博雅住處一樓大廳情形與事實不符,顯見其未到過陳博雅家中,又對陳博雅家中之陳設、有無管理員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7.公訴人另指陳博雅92年11月17日臺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現金存款15萬元為賄款,係陳博雅辦理92年度之同學會活動所剩餘,且若有收受賄款,12月才收受,怎會出現11月17日就先存入賄款之情形?

七、被告王隆昌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隆昌固不否認經內政部遴選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聘評選委員,負責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並評定力拓公司為最優廠商,惟矢口否認涉有貪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黃維安,也不認識力拓公司的人,不會跟他們去吃飯,也不會拿不認識的人的錢,跟不認識的人去做貪贓枉法的事情,黃維安所說的事實都不正確,我是被冤枉的云云。

(二)被告王隆昌辯護人則辯以:

1.被告王隆昌未曾參與北科大與土木技師公會合辦學分班之任何課程之講授或參與任何一次研習會或課程,學分班亦無黃維安資料,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根本毫無黃維安任何技師訓練積分審查之紀錄,黃維安所提出之研習證明亦無存在任何被告王隆昌之授課記錄,故被告王隆昌完全與黃維安不相識。

2.證人黃維安關於行賄時間、地點、次數及款項多寡之證述,前後矛盾,且有重大出入,更與被告王隆昌不在場證明迥異;且所稱時間、於翠林越南餐廳的消費金額亦有問題且查無任何計程車單據或簡易申請報銷單,黃維安各次攜帶有A3大小高達數百頁之服務建議書、伴手禮,甚至同時亦攜帶有新台幣70萬元或50萬元現金在身上,難以想像搭公車較方便,且證人古碧玲亦證述黃維安平日外出都是搭乘計程車。

3.證人黃維安雖證述被告王隆昌曾詢及有無意願承攬臺北科技大學科技大樓統包案,汐止市市公所行政大樓案,惟查被告王隆昌雖係臺北科技大學專任教授,根本無可能參與任何建案,更遑論是校內工程或校外工程,對此,臺北科技大學及汐止市公所均函覆原審表示被告未曾參與該案,亦未向被告王隆昌為諮詢,顯見被告王隆昌根本不可能有上開言論。

4.證人黃維安雖證述曾上過被告之課程,並舉出曾部分上過之課程名稱為憑,惟核與被告92年第一學期於臺北科技大學所教授之課程表,無一吻合。

5.南港展覽館公開招標案訂於93年1月15日17時截止投標,力拓公司至遲應於1 月15日17時,須檢具計畫書等文件,完成投標,然證人黃維安於97年11月28日偵訊時,卻證稱93年1月18日與王隆昌見面時,委請被告王隆昌修改投標計畫書,嗣後力拓公司亦依其指示調整計畫書,根本與系爭標案之投摽、開標程序不符。

6.部分翠林餐廳及丹堤咖啡之消費並無憑證,證人黃維安偵查中均證稱不記得,或為被告所支付或遺失憑證云云,然於法院審理時竟改口稱,皆係黃維安伊自己所付,前後證述反覆不一,足認所證均非屬實。

7.黃維安就服務建議書與簡報之證述與事實、法規不符,所提供之簡報非93年1月30日評選會時之簡報。

8.被告於92年9月26日簽署「受聘評選委員同意書」,同意擔任評選委員在先,豈有可能再計畫出國旅遊?證人黃維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隆昌曾告知伊將出國,不能參加評選會議云云,卻嗣後改口稱,被告並未說不參加評選會議,係其猜測云云,其證述不僅與常情有違,且前後不一矛盾,顯見該節證述,誠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9.證人黃維安於偵查中對於究竟交付被告王隆昌何一文件審閱,語焉不詳,反反覆覆;事隔數月,黃維安於本院審理時竟可具體指出所交付被告之文件係「服務建議書」。

10.證人黃維安證稱與被告見面多次,惟查力拓公司卻未見黃維安有任何交通費之申報,甚至未依公司規定於請款申請單上註明交際對象,是其所述曾向被告行賄云云,是否屬實,不無疑問。

11.證人黃維安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於評選會議之前幾天與被告王隆昌見面並交付賄款」,惟查93年1月21起至1月26日止為春節假期,系爭南港展覽館評選會議係於93年1月30日舉行,證人郭銓慶明確否認有於春節年假交付賄款,更指出賄款交付未超過二個月,顯見黃維安證稱乃於評選會議之前幾天云云,顯屬虛構。

12.被告固為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案之評選委員,並無受委託承辦該機關公權力範圍內之職務,亦無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然起訴意旨指訴被告為具有依法定職權,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云云,容有違誤。

13.力拓營造公司於92年至93年間於濟南路二段30-1號地段進行「人愛力麒」建案,證人黃維安於原審審理時,不否認於上開期間擔任該工地之主任技師,而該「人愛力麒」建案座落位置與「丹堤咖啡」及「翠林餐廳」僅步行十分鐘之距離,顯見證人黃維安與該餐廳有地緣位置,吾人合理懷疑上揭餐廳均為黃維安之社交消費場合,卻移花接木框稱被告王隆昌與伊會面。

14.證人黃維安之證述前後迥異,翻異頻仍,且與證人蔡尚清、郭銓慶所述復有不符或出入,是其所述曾行賄被告是否屬實,已難憑採。

15.證人郭銓慶所述諸多與常情有違,顯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認定。

16.被告配偶之帳戶資金流向,均有記錄可尋,並非被告收賄之賄款。

八、被告王振英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振英固不否認經內政部遴選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聘評選委員,負責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並評定力拓公司為最優廠商,惟矢口否認涉有貪污犯行,辯稱:黃維安也是成大畢業,也常參加研討會,到臺南的一些東西不能表示他就有去找伊;伊只去過臺大醫院一次,當時臺大醫院與成大醫學院是十二項工程的計畫,順便到學生那邊探病,沒有在臺大醫院見過黃維安,伊不認識黃維安,也沒有拿後謝的錢,他敘述跟我見面都不是事實云云。

(二)被告王振英辯護人則辯以:

1.被告於92年間未曾生病進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於92年12月間亦無臺大住院記錄。

2.黃維安幾次偵訊所稱之見面時間、贈送物品均有出入,在成大見面時間被告已自成大退休。

3.黃維安報出差費之申請單並未將臺南(成大)列為出差地之一,與常理不合。

4.第一階段會議前,被告未收禮、未答應幫忙,對於評議前之請託(50萬元前金)乃主動、積極、明確予以拒絕,故縱謂黃維安有期約或送賄之意思或行為,但被告既未答應,亦未收禮,則兩人之間關於賄賂之契約並未成立,故在第一階段會議前被告並無行求期約收賄之犯行。

5.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至17人評選委員會」第2項規定「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依採購評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項規定:「本委員會應予採購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評選委員於評選委員會成立時與採購機關成立委任關係,於完成評議事宜評選委員會解散時,委任關係消滅,本案評選於93年1月30日完成,被告與採購機關之委任關係消滅,已不具評選委員之身份,縱有如黃維安所謂之100萬元後謝,但該100萬元已無賄款性質。

乙、關於被告余政憲、洪重信共同洩漏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評選委員名單及記載上開工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與圖利吳淑珍部分:

一、被告余政憲、洪重信有共同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訊息予蔡銘哲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余政憲指示被告洪重信擔任與證人蔡銘哲之聯繫窗口,經被告洪重信安排,被告余政憲於92年9月21日晚間在台北市○○○路○段○○○號兄弟飯店528號客房內,將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南港展覽館案正、備取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之文件提供予證人蔡銘哲抄錄,而洩漏前開評選委員名單予蔡銘哲之事實,業據被告余政憲、洪重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第124至125頁、第176至180頁、第196至197頁、第210至211頁、第227至230頁、第323至325頁、原審矚訴卷一第146頁、卷七第168至188頁、第211至219頁、卷十三第177頁反面、原審上訴卷第104頁、第193至194頁、第297頁反面、本院矚上訴卷一第456、458頁、卷四第382頁、第451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蔡銘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洪重信、余政憲碰面,並由被告余政憲提供已圈選之評選委員名單供其抄錄等情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第24至29頁、第111至115頁、第197頁、原審矚訴卷三第179至186頁),並有邱裕哲於92年9月18日所擬圈選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簽文、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14日台特黃騰97特他106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兄弟飯店92年9、10月住宿等消費紀錄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8352號卷一第94至106頁、97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第141至157頁),是被告余政憲透過洪重信之安排,在兄弟飯店將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被告蔡銘哲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又證人蔡銘哲取得上開評選委員名單後,隨即於同日晚間與證人郭銓慶相約在伊通公園會面,提示該評選委員名單供證人郭銓慶當場抄錄,上開資料並經力拓公司職員彭緒瑋製成電磁紀錄乙節,亦經證人蔡銘哲、郭銓慶、彭緒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第32至33頁、第36、37頁、第113頁、97年度偵字第17946號卷二第192至193頁、原審矚訴卷三第171至186頁、第190至209頁、第249頁至257頁、第260至272頁),而扣案物編號N-3光碟(彭緒瑋電腦中存檔資料)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其中資料夾5190,檔案名稱920922(!)部分,內容與地檢署證物卷第6、7頁所附評選委員名單相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評選委員名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矚訴卷三第248至249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據卷第5至7頁),顯見證人郭銓慶經營之力拓公司透過蔡銘哲之協助,確實已取得被告余政憲所洩漏之評選委員名單無誤。

(三)前開評選委員名單係證人吳淑珍授意被告余政憲洩漏交付予蔡銘哲一事,業經被告余政憲於偵查、原審供述、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第124至125頁、第177、178至179頁、第195至196頁、第252至253頁、原審卷七第168至188頁),並據證人吳淑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銘哲先來找我,說力麒要標南港案,說是否可以叫我拜託被告,因為當時被告是內政部長,... 。

我在跟被告余政憲說的時候,蔡銘哲沒有在場。(問:你在請被告余政憲幫忙時,有無跟被告余政憲提到事後要給他金錢這樣的約定?)沒有,我們沒有講這件事情,我們從來不會講這種事情,(問:被告余政憲在97年10月24日偵查中說,妳交代他說蔡銘哲是自己人,蔡銘哲要幫忙的事,要他協助等語,你當時有這樣交待過嗎?)被告余政憲本來就知道我跟蔡銘哲的關係,我電話是不是有這樣跟他說,我記不是很清楚,因為我跟被告余政憲很熟,他常常來官邸,我們也會談到蔡銘哲,所以被告余政憲知道我們的關係,他也都知道我的好朋友是誰,(問:被告余政憲在97年10月23日偵查中說,妳已經交待了,他也不敢過問,因為他認為他的人情是做給妳等語,請問南港展覽館這件事情,他是在還你人情嗎?)我想也不是這樣,因為我跟被告余政憲是好朋友,我交代的事情我想他一定會做,我相信蔡銘哲也知道我跟被告余政憲的關係,所以他才會來找我。蔡銘哲有講說郭銓慶他們要標南港展覽館案,因為他們有很多子公司我也不知道,他沒有具體跟我說是哪家公司,因為剛開始筆錄上的記載是因為剛案發,所以很亂,當時我沒有時間回憶當初講話的內容,蔡銘哲跟余政憲才隔一天,前一天蔡銘哲來講的話,筆錄中說的話說郭銓慶他們想要標,要開最有利標都是蔡銘哲跟我說的,叫我跟被告余政憲說要他幫忙等情(見原審矚訴卷三第173至177頁),參以證人蔡銘哲亦證稱確實有接受郭銓慶的委託而找吳淑珍幫忙協助提供南港展覽館案之評選委員名單之情(見原審矚訴卷三第171至172頁),是證人吳淑珍因受證人蔡銘哲請託,進而指示被告余政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證人蔡銘哲之事,亦可認定。

二、被告余政憲、洪重信有共同洩漏記載上開工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之文件(以下簡稱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予證人蔡銘哲之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證人蔡銘哲於偵查中證稱:洪重信確實在第二次見面時交給我一個白色信封袋,信封袋裡面是什麼伊忘記了,拿到信封袋之後,就馬上交給郭銓慶,南港標案除在兄弟飯店與余政憲碰面,第二次與洪重信碰面外,沒有再交付資料給郭銓慶,郭銓慶一開始請我幫忙就有講到廠商資格、評委名單,我記得郭銓慶除向我講到名單問題外,還有提到廠商資格限制問題,因為他們也怕資格不符,所以我向吳淑珍講的時候,也有提到廠商資格限制問題,我是跟吳淑珍講這件事,我去找吳淑珍談事情之前會自己先寫下來,我當時把自己寫的字條交給吳淑珍,我可以肯定的是我與洪重信見過二次面,一次是抄名單,一次是拿裝在信封中資料,另外在整件事情過程中,我沒有單獨與內政部任何一位官員聯繫,是在兄弟飯店樓下咖啡廳未進房間前有向洪重信提到要廠商資格限制的內容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第237至238頁、第250至251頁、第253頁、第27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受郭銓慶拜託,他知道我跟夫人吳淑珍有熟,所以請我去請示夫人看看能否幫忙,在談的過程,我問郭銓慶他需要什麼樣的幫忙,需要什麼樣資料,因為我對營建案不是很熟,所以我就把說的話抄錄在紙上,我就拿那張紙去找夫人問是否能幫忙,我跟夫人說如果可以幫忙,需要哪些資料,我記得紙上有寫最有利標,委員名單,還有廠商資格,還有寫力拓及郭銓慶,我有將抄錄郭銓慶的話內容這張紙交給吳淑珍,我有很明確跟吳淑珍說郭銓慶所要的是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我印象中還有跟洪重信講過,地點是在第一次跟洪重信在兄弟飯店碰面時講的,第一次於兄弟飯店見面後大約一、二個禮拜,洪重信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再到兄弟飯店跟他碰面,當天只有在咖啡廳那邊聊,他那天有交給我一個名片,並給我一個白色信封,白色信封是密封的,洪重信先離開後,我就聯絡郭銓慶,他那時剛好在公司,我就把那封信拿到郭銓慶的公司,當時應該跟南港案有關,不然我不會從洪重信那邊拿到以後就跟郭銓慶聯絡,並把東西拿到他那邊,但與郭銓慶談話細節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矚訴卷三第171至172頁、第181至183頁);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跟郭銓慶是很久朋友,他知道我跟夫人有熟,所以他叫我去跟夫人拜託看能不能幫忙,如果可以的話,他就有把他希望取得的東西,由我寫在一張紙條上,交給夫人,這個紙條上,就有寫評選委員名單,跟廠商資格限制,評選委員名單是余政憲在兄弟飯店拿給我抄的。廠商資格限制在偵訊時,與郭銓慶跟余政憲對質時才釐清廠商資格限制,才知道洪重信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

(二)證人即被告郭銓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有與蔡尚清、黃維安討論過廠商資格問題,還有討論到不得共同承攬的限制是否可以放寬,所以蔡銘哲有可能將廠商資格資料給我,我想蔡銘哲給我的應該是廠商資格,因為這麼大標案,廠商資格很重要,對於資格限制最在意有不得共同承攬及實績;一開始請被告蔡銘哲幫忙就提到廠商資格限制條件,因為我們認為此案就是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最重要,其他都不重要,我們公司自己的人沒有私下去找內政部長或營建署的人,都是我自己與蔡銘哲接觸,上次開庭所提示伊公司電腦列印出來的資料,是伊等因應有關廠商資格的文件,何時寫的已不記得,伊等一定是看到廠商資格限制後才討論對策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46號卷二第241頁、97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第250至25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南港展覽館案支付新臺幣9000萬元,要被告蔡銘哲請被告吳淑珍讓伊取得評選委員的名單及廠商資格的限制,廠商資格限制,例如要求資本額或是有無做過何種工程,關於廠商資格限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忘記該事,後來回想,僅有廠商資格是重要的,被告蔡銘哲表示有拿信封給伊,同事亦忘記該信封之事,因伊與公司幹部在投標前曾經討論廠商資格,故推算該資料是廠商資格,因為標案只有廠商資格、委員名單比較重要,其他都不重要;廠商資格限制還沒有公告前,怕沒有資格投標,後來知道伊公司本來就是資格夠的,當初就是怕沒有資格,後來拿到資料,就知道夠資格等語(原審矚訴卷三第197至200頁、第260至268頁),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猶仍證稱:回想起來好像有從蔡銘哲處拿到一個信封,伊最早託被告蔡銘哲要取得的文件有委員名單,應該還有廠商資格,這樣伊才知道有無資格投標;伊想要兩樣東西,被告蔡銘哲也有兩次交付給伊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頁)。

(三)證人洪重信於偵查時陳稱:在陳鴻益辦公室與陳鴻益見面時,陳鴻益交給伊一個白色信封袋,要伊交給與余政憲在兄弟飯店見面之人(按指蔡銘哲),信封袋是密封的,見面時我把東西交給那個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第228至2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二次和蔡銘哲在兄弟飯店見面應該是要拿一個什麼東西給他,應該是一個信封,該信封是在內政部拿的,應該是主秘陳鴻益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矚訴卷七第213、214頁);而證人陳鴻益於偵查時亦證稱:余政憲曾經在他辦公室交給我一份資料,余政憲說洪重信會來找我,等洪重信來時候我再轉交,該袋子是牛皮紙袋或白色信封,伊不是很確認,但確定是余政憲親自交給我裝有資料的袋子,我記得我當時在忙,東西放在我辦公室辦公桌上,不久洪重信就來我辦公室,我們打招呼後,他就把東西拿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第292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余政憲曾經有交東西讓我轉交洪重信,印象中是牛皮紙袋之類的東西,地點記得是在我辦公室,東西應該放在辦公桌上,他進來打個招呼,東西拿了就走了等語(見原審矚訴卷七第141頁反面、第143、144頁)。參以證人陳鴻益於被告余政憲擔任高雄縣縣長時即同在高雄縣政府任職擔任主管,嗣被告余政憲派任為內政部部長時,證人陳鴻益亦跟隨被告余政憲至內政部任職,並擔任主任秘書一職,亦經證人陳鴻益證述明確(見原審矚訴卷七第144頁),足見證人陳鴻益確為余政憲之重要親信,並深受余政憲之信賴、倚重;而證人陳鴻益亦證稱:余政憲要伊轉交東西給洪重信,僅有該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第292頁),則對證人陳鴻益而言,該次事件印象必屬深刻,而無混淆、誤記之虞。況力拓公司為本件標案除董事長郭銓慶有委以蔡銘哲請託幫忙外,並無與內政部、營建署之其他官員或承辦人員私下接觸一節,亦經證人郭銓慶證述如前,而洪重信既已受余政憲全權委託處理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之事,且與蔡銘哲有相互聯繫方法,被告余政憲託其續為交付廠商資格限制文件與蔡銘哲,亦與情理相合,是證人洪重信、陳鴻益前開所證,應可採信。

(四)再者,依據力拓公司員工彭緒緯電腦中之存檔資料中,載有: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對於投標廠商資格,有不允許同業共同承攬及工程實績之限制,而提出放寬投標廠商資格,且應不限僅建築工程之建議等內容,而該檔案之建檔時間為92年10月2日下午4時16分56秒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46號勘驗報告、原審勘驗彭緒瑋所製作之扣案光碟結果、勘驗報告附卷可按,並經證人彭緒瑋證述明確(見原審矚訴卷三第248至249頁、第255至256頁、97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第221至222頁),再參以「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投標須知之記載,其中第50條確有規定「本工程不允許同業共同投標」,就工程實績方面,在第51條有規定「投標廠商自行提供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以完工或驗收日期為準)完成『建築』工程之相關證明文件」(見原審矚訴卷外放資料編號10),前開內容既係記載在南港展覽館之招標文件中,而該招標文件內容在92年10月21日提供公開閱覽前,為應秘密之消息,力拓公司又非公務單位,應無可能事先知悉,該公司員工竟能在該招標文件提供公開閱覽或招標公告前之92年10月2日,即建立關於前開廠商投標資格限制之檔案,顯係經人事先洩漏或交付,故證人蔡銘哲、郭銓慶前揭有關收受裝有記載廠商資格限制文書乙節之證述,衡屬實情,堪以採信。又依證人蔡銘哲所述,有關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內容等資料是分兩次交付,而力拓公司員工彭緒緯電腦中之存檔資料中,有關投標廠商資格內容之建檔時間為92年10月2日下午4時16分56秒,均已如前述,顯見前開文書之交付時間,應為92年9月21日至10月2日間之某日,至為明確。

(五)被告余政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蔡銘哲、洪重信前開證述,均有提及白色信封等語;證人陳鴻益於偵查時固曾提及「就是一個密封的牛皮紙袋之類的」等語,然檢察官以洪重信、蔡銘哲均供述是拿到一個白色信封袋資料一節相質時,證人陳鴻益復供稱:這部分我不是很確認,但我確定是余政憲親自交給我裝有資料的袋子等語,已證述如前,顯見證人陳鴻益固無法確認究為白色信封,抑或係牛皮紙袋,但始終一致確認係被告余政憲所轉交,其復將之交給洪重信,此狀況僅有一次,均如前述,此部分轉交之事實應堪認定,尚無從以證人記憶信封顏色之差別而否定之。

2.又被告余政憲於案發當時,乃為內政部長,而內政部營建署就有關南港展覽館案相關招標前之各項作業,於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後即陸續展開,並先成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檢討本案相關招標文件,事後並成立評選委員會,訂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而內政部及營建署均分別指定委員各2人,有上開內政部營建署92年9月18日之內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余政憲欲取得前開廠商資格限制之內容,並非毫無管道,其所稱未為經手、無從洩露廠商資格云云,不足採信。

3.再證人蔡銘哲於向證人吳淑珍轉達證人郭銓慶之需求時,係將所欲取得之資料書寫於紙條上並交付證人吳淑珍乙節,已據證人蔡銘哲、吳淑珍證述在卷(見原審矚訴卷三第170至188頁),而證人吳淑珍指示被告余政憲配合辦理時亦將上開紙條一併交付被告余政憲之情,復據證人吳淑珍證述屬實(見原審矚訴卷三第

173 頁反面),證人蔡銘哲所交付之紙條上除書寫委員名單外,亦有記載廠商資格限制之事實,亦經證人蔡銘哲證述如前,佐以證人郭銓更慶證稱證人蔡銘哲確實有交付委員名單、廠商資格等資料無訛,足見證人吳淑珍授意被告余政憲洩漏予證人蔡銘哲之訊息,尚有廠商資格限制之文件無疑。

4.被告余政憲究竟洩漏或交付多少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攸關侵害法益之嚴重性,次數不同,其惡害性當亦有所不同。是尚難以被告余政憲所稱其已承認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如確有交付記載廠商資格限制之文書,對其而言承認一個與承認兩個是一樣,其無不承認之理等語,即推認其未交付廠商資格限制文件。

(六)綜上各節以觀,證人蔡銘哲與被告洪重信間,僅因南港展覽館工程而有所接觸,而證人陳鴻益有受余政憲之託轉交信封袋予被告洪重信,再經被告洪重信交付證人蔡銘哲,證人蔡銘哲復持交證人郭銓慶,所交付者,當係關於南港展覽館工程之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參以證人郭銓慶於該工程所欲自招標單位取得者,除評選委員名單外,僅廠商資格限制可影響其公司得否投標,蓋若力拓公司不符投標資格,即無行賄評選委員之必要,而力拓公司人員復於政府公告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前,即於其電腦檔案建立相關資訊,顯已知其內容,則被告洪重信第二次與證人蔡銘哲見面時所交付裝置於信封袋中者,已堪認定即為上開工程對於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被告余政憲辯稱並未指示洪重信付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云云,恣不足採信。

三、本件招標公告前之評選委員名單、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均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

(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請內政部營建署代辦之南港展覽館工程,經內政部營建署決定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意見,採取統包法、固定價格之最有利標方式及建築與水電工程合併招標方式辦理發包;內政部營建署並成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檢討相關招標文件,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等情,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2年8 月6 日貿南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2年9 月18日簽文、內政部92年10月1日開會通知稿等文件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8352號卷一第92頁、第94至107頁)。

(二)按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定有明文。

經查,92年9 月18日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正工程司兼建二隊分隊長邱裕哲簽擬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送余政憲圈選正選委員、勾選備選委員,同年月19日,並經內政部簡任秘書陳益昭於同份簽呈中表示:「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如要公開,應提經委員會,經全體委員同意」之意見,經內政部常務次長林中森審閱後陳送部長室;余政憲在同日收文後,經與營建署署長柯鄉黨討論,完成圈選程序等情,業據證人邱裕哲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第332至333頁、原審矚訴卷七第134至140頁),復有前述內政部營建署92年9月18日之內簽文件可佐。另本案經相關評選委員以書面表示同意內政部營建署於招標文件中公告評選委員名單,亦有該等評選委員所簽署之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8352號卷一第108至119頁),該評選委員名單於公告前,自屬應予保密事項。

(三)被告余政憲之辯護人雖以廠商資格限制之文件於承辦人員草擬階段,並非招標文件內容,非屬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審認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57 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是政府資訊並非全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行為客體,又該「應秘密」之行為客體,應分別就有具體之法律規定時,依各該法律認定,然於無具體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自應以該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為判斷準據;另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第4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是經辦機關採購案件過程中,就非屬招標文件部分,自應以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為判斷是否為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行為客體。

2.本件工程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為招標文件內容之一,並應為秘密之消息,已如前述,並有卷附內政部92年10月14日台內密憲營字第0920096219號函所附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第一次、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92年10月28日台內密憲營字第0920096232號函所附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第三次評選會議紀錄、及「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投標須知等文件資料可憑(見原審外放資料袋編號5、7、10),且觀諸上開92年10月6日第一次會議紀錄內容及內政部開會通知上已記載,「本會議資料為機密文件,請勿攜出」、「相關招標文件於公開招標前係屬密件,將於會議中發放」(見95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一第92頁、原審外放資料),另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正工程司建二隊邱裕哲、吳宏碩亦於偵查時證稱:廠商資格限制屬於招標文件,招標文件於公告以前屬於密件,招標文件草稿未公告前應該是保密文件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第332至333頁、第334頁)。而南港展覽館之招標文件,係於92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提供公開閱覽,92年11月10日公告公開招標,有內政部營建署92年10月17日營署建工字第0922916961號公告、公開招標公告附卷可稽,參酌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亦有明文,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條揭櫫建立公平採購程序之立法意旨,故所謂招標文件即應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以免有心人士從中得知各種特殊條件限制之梗概及方向,而能提前準備,甚至循各種管道試圖影響日後該招標文件內容之確定,致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原則。故證人邱裕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草擬時,是營建署專案小組討論招標文件,那時還不是密件等語(見原審矚訴卷七第137頁),其執行方法及認知顯已悖離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而有所誤解,惟不影響前開應秘密消息或文書屬性之認定。

(四)承上,堪認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等文書內容,於招標公告前,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不得洩漏,相關機關經手之人均有保密之責。以被告余政憲當時擔任內政部長之職務及所接觸之公務資訊,其需透過親信即證人洪重信小心聯繫,並預訂客房、復不提供文書紙本,僅得現場抄寫等方式,大費周章以為交付,而非與蔡銘哲相約於部長辦公處所或其他公開處所見面,其所交付之資料應非屬公務上所得交付資料,應為被告余政憲所知悉,竟指示知情之被告洪重信負責聯繫,並將密封記載有投標廠商資格文件之白色信封交予蔡銘哲,進而轉交予郭銓慶,被告余政憲、洪重信間確有洩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四、抑有進者,以本件評選委員名單、廠商資格限制等文件、消息交付模式,係採單向聯繫、於隱密地點交付、且不提供文書紙本方式為之,益見被告余政憲、洪重信、證人蔡銘哲等人均知悉所交付之上開文書、消息係屬秘密、重要資訊,況以被告余政憲其從政經歷豐富,曾擔任立法委員、高雄縣縣長、內政部部長等職務以觀,其對於提供該未經公開之評選委員名單、廠商資格限制等資訊,將使有意參與該標案投標之廠商有所助益,應有認識。復審諸被告余政憲與證人蔡銘哲、郭銓慶等人,於本案案發前原本並不認識,亦無交情,且被告余政憲與蔡銘哲、郭銓慶事前並無期約賄賂之情事,事後亦未獲取分文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余政憲、證人蔡銘哲、郭銓慶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2892號偵卷第28頁、第114至115頁、第133頁、第196頁、第251頁、第261頁),衡以如非證人吳淑珍授意、指示,被告余政憲應不會甘冒觸法風險而同意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廠商資格限制等資訊,此由被告余政憲於偵查、原審時一再供稱「吳淑珍有請我到官邸,應該是在圈選委員之前,吳淑珍告訴我說蔡銘哲拜託我的事情要我幫忙,就是要我提供給他南港展覽館評選委員名單,是吳淑珍直接找我去官邸,並不是蔡銘哲來找我的」(見同上偵卷第124、125頁)、「吳淑珍打電話請我到官邸,我到時候蔡銘哲已經在官邸,吳淑珍說蔡銘哲有事要請我幫忙,我就請洪重信聯絡蔡銘哲,因為吳淑珍已經交待了就是希望我提供名單,當時吳淑珍有告訴我說做這件事情要小心一點,這件事滿重要的,吳淑珍要我儘量幫忙蔡銘哲要我幫忙的事情,我當時還不知道營建署有此案,所以回說我會去瞭解,如果可以幫忙我就幫忙」、「吳淑珍已經交代了,我也不敢過問,因為我認為我的人情是做給吳淑珍」、「陳水塗確實有找過我提起過這個案子,他問我可否幫忙,因為當時吳淑珍已將先交代了,所以我向陳水塗說此案公開審查,我沒有辦法」(見同上偵查卷第177、178、179頁)、「有一天吳淑珍找我去官邸,交代我要幫蔡銘哲先生,當天情形是我先到,在會客室等,羅太太先陪我聊天,吳淑珍下來之後就先與我談,這時候只有我、吳淑珍在場,談完後蔡銘哲才進來,吳淑珍就叫我要幫他的忙,請我以後要跟蔡銘哲聯絡,我就離開了,吳淑珍聊完之後才講到要我幫忙蔡銘哲,吳淑珍交代說蔡銘哲是自己人,他要幫忙的事情要我協助」(見同上偵卷第195、196頁)、「在官邸沒有與吳淑珍、蔡銘哲共同討論此案,我是與吳淑珍單獨談,他告訴我要幫忙蔡銘哲要幫忙的事情,我離開會客室之後在外面遇到蔡銘哲,打招呼就離開沒說話,當時知道那個人就是蔡銘哲,蔡銘哲電話是吳淑珍告訴我的,我再告訴洪重信」(見同上偵卷第252至253頁)、「總統夫人請我去,請我提供名單交給蔡銘哲,就剛剛我跟審判長做說明的,在我的認知,提供給蔡銘哲就等同於提供給總統夫人,因為名單是總統夫人要我來交名單」(見原審矚訴卷七第172、174頁)及證人吳淑珍於原審證稱:「(依照你跟被告余政憲的關係,妳開口請被告余政憲儘量幫忙,依你認知,被告余政憲是否就會幫忙?)會阿,本來總統當選的時候,是有意要讓被告余政憲當體委會的主委,但被告余政憲的意願是在內政部,被告余政憲有跟我表達他的意願,所以我有跟總統提起,我跟被告余政憲二十幾年的交情,我跟他說他會幫忙。因為我跟被告余政憲的關係不只是長官與下屬,當時我們二個當選立委,被告余政憲27歲,我33歲,算是最年輕的立委,我們座位也坐在一起,所以我們感情很好」、「因為我跟被告余政憲是好朋友,我交代的事情我想他一定會做,我相信蔡銘哲也知道我跟被告余政憲的關係,所以他才會來找我」等語(見原審矚訴卷三第174頁反面)即明,況證人吳淑珍、蔡銘哲均證稱未曾向被告余政憲提及渠等間有約定9000萬金錢之事(見同上偵卷第28頁、原審矚訴卷三第173至174頁),而被告余政憲亦否認知悉彼等約定支付現金之情事,據此可知被告余政憲應非與證人吳淑珍、蔡銘哲形成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訊息作為郭銓慶支付對價之交換條件,而係基於證人吳淑珍特殊身份、地位、情誼之考量,為迎合上意,始同意依照吳淑珍指示違法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廠商資格限制等訊息,至於該評選委員名單究竟欲交付予蔡銘哲或其他第三人,應非被告余政憲關注之重點,顯見被告余政憲係出於圖第三人即吳淑珍之不法利益,而提供此人情(即評選委員名單、廠商資格限制之消息、文書)予吳淑珍無疑。再佐以被告余政憲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總統夫人請我去,請我提供名單交給蔡銘哲,就剛剛我跟審判長做說明的,在我的認知,提供給蔡銘哲就等同於提供給總統夫人,...,我只是被洪重信先生通知到兄弟飯店去。(問:吳淑珍女士是拜託你幫忙提供,洪重信也不是任職在內政部,為什麼是洪重信通知你到兄弟飯店?)我公務也很繁忙,我請洪重信先生聯絡蔡銘哲先生,我請洪重信去聯絡,他聯絡我到兄弟飯店去,在兄弟飯店第二次碰到蔡銘哲,第一次在官邸,第二次在兄弟飯店。(問:

你當時是怎麼跟洪重信先生交代這件事情,要他怎麼去處理這件事情?)我進官邸的時候,總統夫人要求我提供名單,也把蔡銘哲電話給我,我出去官邸在門口碰到蔡銘哲打個招呼就離開,我就把電話轉交給洪重信,請洪先生聯絡,就一個聯絡的工作,...後來我是被通知到兄弟飯店,跟蔡銘哲先生在兄弟飯店會面,提供名單給他抄寫,(問:洪重信在接受你的委託處理這件事情,他有無跟你回報,他的工作進度?)他就跟我聯絡請我到兄弟飯店去,因為我有跟他講說委員名單的事情,所以他聯絡我到兄弟飯店,...當時候,我請洪重信先生聯絡,最主要就是要總統夫人提供的名單給蔡銘哲,當然如果蔡銘哲先生有什麼需要協助,請他(洪重信)去聯絡等語明確(見原審矚訴卷七第168至188頁),足徵被告余政憲確曾向被告洪重信提及應總統夫人要求要提供委員名單一事,是被告余政憲、洪重信共同以上開方式直接圖得吳淑珍之不法利益,應可認定。

五、證人吳淑珍因協助證人郭銓慶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之消息,確有收到郭銓慶支付之美金273萬5500萬元,使其財產增加上開不法利益:

(一)證人郭銓慶於透過證人蔡銘哲請證人吳淑珍協助取得標案時,即已表示如能達該目的,將在力拓公司得標後,給付本件總工程款百分之2.5比例作為對價,郭銓慶並於得標之93年年底,將美金273萬5500萬元匯至蔡銘哲指定之戶頭等情,已據證人蔡銘哲、郭銓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矚訴卷三第171頁反面、第177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184至185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01至202頁),而證人吳淑珍亦不否認蔡銘哲有向其提到九千多萬之事,事後郭銓慶確實有匯款220萬美金至吳景茂帳戶之情(見原審矚訴卷三第176、177頁)。

(二)又力拓公司順利取得本件南港展覽館案後,郭銓慶所使用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於93年12月1日將新臺幣9180萬9398元折算為美金273萬5500元,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轉匯至蔡銘哲與其妻林碧婷在香港標準銀行之聯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蔡銘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矚訴卷三第201至202頁),並有香港標準銀行被告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矚訴卷三第104至165頁),衡以該美金273萬5500元亦確實流向證人吳淑珍所掌控之帳戶,顯見郭銓慶確已透過蔡銘哲交付美金273萬5500元予吳淑珍無訛。

(三)再查,證人蔡銘哲與其妻林碧婷在香港標準銀行之聯名帳戶於93年12月1日入帳美金273萬5500元之前後,陸續於93年11月22日匯款美金50萬元至Carman公司帳戶、於93年12月9日匯美金176萬元、93年12月16日匯美金44萬元、94年6月16日匯美金61萬5000元、94年8月11日匯美金57萬元至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等情,有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其妻林碧婷聯名帳戶往來明細及交易指示單在卷可稽(見原審矚訴卷三第104至165頁),證人蔡銘哲復證稱:事實上0000000美元這筆款項是93年12月1日進到我和我太太在香港標準銀行的聯名帳戶,在我的印象中,在93年11月22日就已經先匯50萬元到CARMAN的信託帳戶,另外176萬美元在93年12月9日匯到吳景茂帳戶,另一筆44萬美元是93年12月16日匯出。因為我手上沒有聯名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但我確定郭銓慶匯到我跟我太太聯名帳戶的錢,確實都出去了,其實在0000000美元進來之前,我就已經先匯出去了,因為郭銓慶是在93年10月底、11月的時候就跟我說,我這個戶頭我記得是在11月初開的,開了以後我那時有跟夫人說錢要進來了,但是一直拖到11月多才進來,所以我先用60萬美金開了這個帳戶以後,在第五頁的部分,我就匯50萬美金到陳致中他們的信託帳戶等語(見原審矚訴卷三第184至185頁)。現在確定那伍拾萬美元是裡面有我的錢,我先匯給夫人,郭銓慶大約10月底、11月初,就有跟我說錢準備好,我有先跟夫人講,問他錢是要拿現金還是要匯到國外,夫人說要匯到國外,所以我請郭銓慶把錢匯到國外,所以他把錢匯到他妹妹郭淑珍的帳戶,在我的記憶裡面,他在匯的過程有一段時間,因為我知道夫人的個性很急,因為郭銓慶跟我很熟,我們十幾年的朋友,我信任他的人格,他說他錢要進來,我就相信錢一定會進來,因為我之前有一次經驗在美林那邊有一次經驗,夫人給我現金,我請郭銓慶幫我匯出,有時候我們拜託人家匯錢時間比較無法掌控,那時候夫人趕我趕得很急,而且會一直問,那次大概匯了伍拾捌萬美金,所以這次在匯的時候我想郭銓慶的錢還沒有進來之前我就先把我自己的錢先匯伍拾萬美金,我那時候才進去陸拾萬美金,所以我都匯整數,匯伍拾萬美金到carman(設在新加坡的紙上公司)等語(見原審矚訴卷三第195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帳戶資金流向顯示,證人蔡銘哲已將郭銓慶給付之美金273萬5500元,分次轉入吳淑珍所掌控之海外帳戶,亦堪認定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余政憲與洪重信共同以上開洩密方式直接圖得吳淑珍之不法利益,使吳淑珍因而獲得美金273萬5500元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余政憲、洪重信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2人洩密、圖利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被告郭永傑、陳博雅、鄭聰榮、王隆昌、江哲銘、王振英等評選委員收受賄賂部分

一、本院查:

(一)被告郭永傑、陳博雅、鄭聰榮、王隆昌、江哲銘、王振英係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係於92年7月1日委託內政部營建署,將南港展覽館案委請內政部營建署代辦興建,雙方並於同年月22日協議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採用統包方式辦理,而評選委員負責參與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93年1 月30日內政部營建署召開之評選會議中,被告六人均評定力拓公司為三家投標廠商之第1名,力拓公司經評定為優勝廠商獲得最優先議價地位,並以最終議價金額35億9313萬5000元得標等情,有「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統包案最有利標評選廠商之採購評選委員第二次會議(93.01.30)資料、95年10月26日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遴選廠商評分表勘驗紀錄、內政部98年2月16日內授營建工字第0980801136號函及附件、內政部營建署98年2月24日營署工務字第0982902972號函暨附件(支付工程款資料)、內政部營建署98年4月21日營署建工字第0980024870號函、內政部政風處98年4月13日內政處字第0980072059號函及附件、內政部營建署98年5月8日營署建工字第0980028861號函等件可按(見95年度他字第8352號卷一第126至129頁、97年度偵字第19746號卷二第109至132頁、原審矚訴卷二第114至115頁、第254至

274 頁、卷四第205頁、第207至208頁、卷五第214頁),且為被告郭永傑、陳博雅、鄭聰榮、王隆昌、江哲銘、王振英等人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郭銓慶於取得上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後,隨即與力拓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黃維安、總經理蔡尚清商議,向該名單所載,為黃維安、蔡尚清所知悉之專家學者進行接觸,並表示以支付每位評審委員前金及後謝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賄款為對價,請受賄之委員於評選會議中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以便取得該標案等情,亦據證人郭銓慶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一拿到名單,當天晚上就打電話給蔡尚清、黃維安到我家,我給他們抄名單,我說這些委員有熟識的要去打招呼,我講給100萬元,前後各50萬元,如果有狀況再報告我,黃維安部分有說幾位委員費用要多一點,好像有說本來有一位委員要出國去玩,請他留下來,他損失的費用我們幫忙出,蔡尚清部分有告知我已經打點好了,詳細打點幾位委員我記不清楚,要問黃維安、蔡尚清,有告訴我已經確定有幾位沒問題,評選會議會依照我們意思,給評選委員的錢是從我保險箱中的現金或我個人帳戶的錢,我保險箱中隨時有

1、2千萬元或5、6百萬元,我跟蔡尚清、黃維安說依照前金後謝方式打點,黃維安有告訴我其中有一位委員要出國,希望公司可以補貼旅費20萬元,黃維安有告訴我其中有一位委員說有別家廠商給他錢,所以請黃維安請示我要加碼給錢,此位老師多給100萬元,用來行賄評選委員的費用沒有在公司內部記帳,我都是自己記下來,我應該是記在紙條上面,但是現在都找不到了,現金都是從我的保險箱拿出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880號偵卷第65、70頁、第247至248頁);從蔡銘哲那邊取得這些評選委員名單之後,當天晚上我就找蔡尚清與黃維安到我家裡來,給他們抄委員名單。(問:當天晚上你有無告訴他們要如何的分工,由誰去負責哪些委員?)他們兩個人自己分工。(問:你有無交代他們要在多久的時間內去處理這些評選委員?)好像有講過儘快。(問:你有無印象蔡尚清與黃維安有無向你報告他已經去處理完這些委員了?)陸續有,不是同一天。當初從蔡銘哲那邊所抄來的評選委員名單格式只記得是手抄的,其他忘記了,黃維安與蔡尚清當初應該有告訴我說他們所負責的評選委員是哪幾位,確實的名字是哪一個跟哪一個我忘記了,但是他們當時有分配,抄名單的當天見面時,討論完後我有一個建議一個委員大約100萬,(問:後來全部支付的委員是每個人都100萬嗎,有無例外?)有不一樣,我現在印象是有100萬、有50萬、也有200萬,這是大約,我現在記得是這樣,我要黃維安與蔡尚清交付給評選委員的現金大部分都是保險箱裡面的現金,都是現金,但是從哪裡來的我已經忘記了,交代黃維安與蔡尚清時,所建議的100萬有分成前金、後謝,前金、後謝各約50萬,只要黃維安與蔡尚清跟我講說他已經去講好的委員,我就會照他跟我講的名單給,(問:拿到評選委員名單後你有跟蔡尚清他們討論,是討論何事情?)給他們名單讓他們去聯絡認識的委員,還有討論前金、後謝的金額,請他們去找認識的委員儘量讓他們知道我們公司,給前金、後謝是要請他們幫忙等語綦詳(見原審矚訴卷三第260頁至267頁)。

(三)而力拓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黃維安、總經理蔡尚清於獲悉上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後,即各自分配名單分別聯繫,其中證人蔡尚清負責吳光庭、郭永傑、周家鵬、江哲銘、王文博部分,另證人黃維安則負責王隆昌、陳博雅、鄭聰榮、王振英部分,而以此方式所分配之專家學者聯繫、見面或交付款項等情,亦據證人蔡尚清證稱:有從郭銓慶那裡拿到南港展覽館評選委員名單,當天是上班是晚上,我已經回家郭銓慶請我到他家,我先到,之後黃維安也到,郭銓慶拿南港展覽館評選委員名單給我,要我趕快去處理,說原則上100萬,之前後各50萬,有特殊情況再報告,我第二天就去找委員,我挑了5個委員,有江哲銘、周家鵬、郭永傑、王文博,本來還有吳光庭,有打電話問他是不是委員,吳光庭拒絕後,我有去問江哲銘是否是評選委員,他說是之後我才開始後續動作,要送給評選委員的錢向郭銓慶拿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880號偵卷第65至66頁、第70頁);拿到名單後郭銓慶就找我,我們就稍微討論過,前金50萬,後謝50萬。我們是針對單一委員,委員聯絡到之後才跟郭銓慶拿錢,後謝的部分也是聯絡到委員,約好時間後才跟郭銓慶拿錢。我都是就單一個委員一個一個向郭銓慶拿。(問:你跟黃維安如何分工?)其他的他負責,其他的應該也是4個委員,(問:你是根據什麼標準來選?)一個大略的標準,看看有沒有一點淵源,那些錢送給評選委員是在投標前一次、投標後一次,錢我在郭銓慶辦公室直接跟他拿等語明確(見原審矚訴卷三第268頁反面至270頁);核與證人黃維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我負責王隆昌、王振英、陳博雅、鄭聰隆,我取得委員名單與蔡尚清一樣,我是下班後晚上9點多郭銓慶打電話給我,約我在他家庭院中,他問我名單中有無認識的,要送錢給評選委員時向郭銓慶拿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880號偵卷第67頁、第70頁);郭銓慶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後有找我與蔡尚清去他家討論評選委員的事情,(問:你到郭銓慶的家裡他拿評選委員名單給你還是給你們抄?)我印象中是給我們看,印象中應該是有將名單抄錄下來,當天有決定我要負責哪幾位評選委員,我挑其中的四位,標準是以有印象的、大概知道他們在哪裡任職,我去處理評選委員有向郭銓慶報告,印象中應該是處理一個講一個,我後來決定挑王隆昌、王振英、陳博雅、鄭聰榮4位,各個委員各有不同的情況,全部最後處理好應該是在正式公告的附近,因為正式公告我們才會具體的跟委員談到錢,有些委員不太一樣,我印象中有一個委員比較早,還沒有公告之前就拿了,我自白以後就願意要講,但是需要看過資料才比較能夠清楚說明,(問:你說有一個委員比較早,你有無印象是哪一位?)應該是鄭聰榮教授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矚訴卷三第270頁反面至271頁)。

(四)又查,吳光庭本為上開邱裕哲所簽擬,列名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而經余政憲圈選為建築工程組之正選委員,於92年9月25日同意受聘為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然因蔡尚清以電話與其聯繫,要求吳光庭幫忙南港展覽館案,吳光庭認屬不妥,遂於該同意書上再為註記「因故不同意」,並於同年月29日傳真同意書至內政部營建署,通知內政部營建署承辦人員邱裕哲,另由經余政憲圈選,列名建築工程組之候補委員名單第一名委員江哲銘遞補等情,亦經證人吳光庭於偵查時證稱:蔡尚清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是在我接到營建署通知你擔任評審委員後1、2天,蔡尚清在電話中說是南港展覽館案子,他沒說他是誰,我就敷衍說好好就掛掉電話。但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我才答應1、2天就有人打電話來,當天我在前往學校途中就決定不願意擔任評審委員,(問:你如何知道打電話的人是蔡尚清?)因為之後他又打第二次電話,沒記錯的話不是當天就是隔天。第二次電話我就知道他是蔡尚清,因為我有認出他聲音。第二次電話蔡尚清說要找我見面,希望要我幫忙,我就說我已經不是評審委員,他說你是啊,我就告訴他我剛退掉。因為蔡尚清是我學長,與他不熟,畢業後幾乎沒有與他聯絡,之後蔡尚清沒有再找我,同意書上寫的同意時間是

92 年9月25日,依傳真資料顯示是9月29日傳真的,我記得就在內政部傳真同意書給我,我回傳給內政部後1、2 天就接到蔡尚清電話,之後我就在那份傳真上註記因故不同意,我再傳真一次給營建署,事後營建署有再打電話問我要不要繼續,我說我不要等語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8352號卷第2至4頁),核與內政部98年2月16日內授營建工字第0980801136號函附所示92年9月18日簽文及所附評選委員名單、吳光庭受聘評選委員同意書內容相符(見同上偵卷第94至106頁、第121頁),又證人吳光庭該次製作筆錄時間為95年10月31日,相距本件證人蔡尚清、黃維安、郭銓慶97年10月15日所為自白時點已近2年,且於證人蔡尚清、黃維安、郭銓慶為前開自白前,證人吳光庭即具體指稱證人蔡尚清與其接觸聯繫之情況,顯見其證述內容,自屬信而有徵。益可徵證人蔡尚清、黃維安證稱於取得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後,隨即陸續與該名單上經圈定之評選委員聯繫、見面,並請託幫忙一情,應非虛詞。

(五)又蔡尚清、黃維安於上開南港展覽館案進行期間既均任職於力拓公司,而有相當待遇,並受郭銓慶指示聯繫交付賄賂予評選委員,此亦可由證人郭銓慶所證稱:有印象黃維安或者蔡尚清有跟我講說有委員要求要加價,當初會交代黃維安、蔡尚清這個要儘快處理,是因為怕別的公司也會去處理,(問:你憑什麼東西可以確認他們兩人確實有把錢送出去?)因為他們沒有拿回來表示送出去,他們送錢去以後,有時候會回來說已經送去了,有時候沒有講,沒有講的我就當他們已經送去了,因為沒有退回,(問:蔡尚清與黃維安於93年間在你們公司的待遇約為何?)黃維安那個時候應該是月薪10萬左右,蔡尚清的年薪約200萬左右,黃維安的年薪約100多萬,正確數字我忘記了,到目前蔡尚清在我公司大約任職有12年,黃維安到目前大概是9年,他們二人於公司任職的這段期間,沒有發現有手腳不乾淨的情況,沒有發現他們曾經虛報開銷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至9頁),顯見其等受郭銓慶之信任及重用程度,況該案件所涉標案金額高達35億餘元,期間又有其他廠商參與競爭,就蔡尚清、黃維安而言,必均知悉欲使力拓公司取得上開標案,而力求表現,否則郭銓慶亦不至於需大費周章透過蔡銘哲等管道,取得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之必要。是蔡尚清、黃維安應無動機,且無必要自行侵吞郭銓慶所交付給予評審委員之款項,況郭銓慶、黃維安、蔡尚清前開所為既屬法所不容,行為方式應相當隱密,當無詳加記載於公司帳簿或有第三人於交付賄款時見證之可能,自難因證人郭銓慶就該部分證稱係以現金支出,或無帳目記載,即率爾推論證人郭銓慶、黃維安、蔡尚清所為證述均屬不實。

(六)此外,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況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證人之證述,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共犯或證人間之自白或證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供出共犯、減免其刑之規定,均屬俗稱「窩裡反條款」之一種,良因是類案件,或屬學理上所稱之智慧型白領犯罪,或具有計劃、嚴密組織之集團性犯罪,通常難以發現、破獲,為求澈底打擊犯罪,以防衛國家社會,乃在刑事政策上鼓勵其內部人員勇於回頭,出面舉發其他成員,對該自白、舉發者給予寬典處遇,以換取一舉除盡餘眾,瓦解其犯罪集團或組織結構,繩之以法之更大成果,寓有激勵帶罪立功之深意。雖可能導致內部人員作出利己損人之供述,不應僅憑此種單一證據,遽行作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之依據,而須有相關補強證據,以確保該供述內容之可信度,但非謂是類內部人員所為之證言,一概均無何證明力,易言之,僅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被告或共犯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而非亳無可採。至所稱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縱屬情況證據,仍已充分,自不待言。茲就被告郭永傑等及彼等辯護人之辯解分論如下。

二、被告郭永傑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郭永傑經陳萬邀約,而分別於92年10月間、93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號中泰賓館與蔡尚清見面,92年10月見面時蔡尚清表示力拓公司欲參與南港展覽館案意願,並交付前金50萬元,而經被告郭永傑收受,復於93年2月見面時,蔡尚清就力拓公司得標一事,向被告郭永傑表示謝意,並交付後謝50萬元等情,已據證人蔡尚清證稱:認識陳萬,有因為本件南港案投標案件去和陳萬接觸過,我有委託他,因為我不認識王文博,除了跟陳萬提到王文博之外,印象中好像有提到郭永傑,我與被告郭永傑因本案吃過2、3次飯,我的印象中應該是2次,當天應該是我先到中泰賓館,當時有3個人,是我、陳萬和郭永傑,當天有送錢給郭永傑,我說如果我們團隊設計的東西不錯,就請你幫忙,(問:為何對於評選委員王文博部分,據你先前之陳述,你是透過陳萬轉交,為何郭永傑部分你不循此種模式?)這之前檢察官有問過我,陳萬跟我說王文博不想和我們碰面,所以我們就委託陳萬全權處理,第二次與郭永傑吃飯時,也是在中泰賓館,第二次聚餐時有給錢,我還是等第三者陳萬離開我才給郭永傑,「(問:你剛才所述,如果不是在中泰賓館就不是和郭永傑吃飯,為何你可以確定你和郭永傑都是在中泰賓館?)因為我很少去中泰賓館用餐,那我和郭永傑用餐我的印象中只在中泰賓館,在中泰賓館拿前金、後謝各50萬元給郭永傑,他沒有把錢退給我等語綦詳(見原審矚訴卷四第45至76頁)。

(二)另證人陳萬於審理時亦證稱:在本案南港展覽館開標前,曾介紹郭永傑與蔡尚清認識,約開標前半年左右介紹的,蔡尚清當時只有說要認識郭永傑教授,我說我認識。我是告訴他郭教授在臺中很忙,如果郭教授有上來臺北的話,我再請蔡尚清和郭永傑見面,後來有安排他們二人見面,郭永傑有一次來臺北,我就打電話給蔡尚清,在敦化北路現在已經打掉的中泰賓館就介紹他們認識,(問:蔡尚清有無跟你提過南港案的評選委員名單?)他只有跟我說去找王文博,就只有交代我這件事,其餘我沒有參與,(問:蔡尚清除了提到王文博之外,還有無提到南港案的評選委員?)平常在那邊的時候,我的印象王文博有提,到案發前我不知道有郭永傑,我還知道臺北工專的那個王隆昌,蔡尚清有提到王隆昌,其餘我也沒有認識誰,就只有王文博是他要我去的而已,他沒有要我去找誰,我記憶中連郭永傑也不知道,是到前陣子我才知道有郭永傑,蔡尚清有提到王隆昌,並有提及說另外一位黃的要去,(問:他所謂的姓黃是指誰?)他說是力拓公司的特助,叫黃維什麼的,(問:在中泰賓館那次你們三人有無吃飯?)他如果說有就有,我跟蔡尚清沒有吃很多次飯,他們說有吃飯就是有吃飯,我跟蔡尚清在中泰那個吃飯,誰付錢我忘記了,但蔡尚清他如果說是他付就是他付,(問:他透過你要找郭永傑的時候,為什麼沒有跟你什麼原因?)這是他自己負,不需要我去,第一次我去介紹他們見面認識,他們要談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啊,他們有互相聯絡等語明確(見原審矚訴卷四第69至68頁),核與證人蔡尚清證述其如何與被告郭永傑認識、見面等情節相符,是證人蔡尚清確因南港展覽館案,經證人陳萬介紹而認識被告郭永傑,並與被告郭永傑2次在中泰賓館見面用餐之情,可堪認定。復參佐證人郭銓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指示證人黃維安、蔡尚清對所知悉之專家學者進行接觸,並表示以支付每位評審委員前金及後謝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賄款為對價,請受賄之委員於評選會議中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以便取得該標案,蔡尚清有告知我已經打點好了等情如前,在在足認證人蔡尚清前開所述有關在92年10月間、93年2月間某日於中泰賓館餐廳內先後二次交付現金50萬元給被告郭永傑,並於席間提及希望被告郭永傑支持,讓力拓公司得標等事實,應屬真實。

(三)又上開證人蔡尚清、陳萬所證述內容,經核復與被告郭永傑於偵查時所供承:有一位陳萬先生,是有一天陳萬找我去中泰賓館,結果我到場時候同桌還有一位我當時不認識的蔡尚清在場,時間是92年10月,當時有陳萬、我、蔡尚清在場,我認識陳萬很久了,但很少聯絡,他約我吃便飯,去之前沒有告知我要介紹蔡尚清給我認識。見面後,我們先談一些八卦,後來蔡尚清有表明他所代表力拓公司要參加南港展覽館標案,我說把作品做好,(問:當時你是否知悉將擔任該標案評選委員?)我不知道營建署與我聯絡的時間,必須以書面資料為準,(問:除該次見面外,有無在其他時間與蔡尚清在中泰賓館見面?)有,是93年2 月,這次也是陳萬約我,我也是到場之後才知道蔡尚清也在場。當時剛過完年,陳萬約我,大家聚餐見面,當時已經評選完畢,我記得在93年1月底就已經評選完畢,第二次見面蔡尚清向我說謝謝,因為決選時候我有見到蔡尚清,蔡尚清來說謝謝的,他有送禮,但我當場就退回去等語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3335號卷第34至37頁、第42至47頁),更徵證人蔡尚清證述其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即依郭銓慶指示透過陳萬結識被告郭永傑,相約見面吃飯,並於92年10月、93年2月間某日,2次與被告郭永傑在中泰賓館用餐之機會,先後交付前金、後謝各50萬元予被告郭永傑,請託被告郭永傑幫忙一情,應非虛捏。此外並有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2月份傳票(000000)及申請單、發票原本等件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據卷第74至77頁),是被告郭永傑收受證人蔡尚清所交付前金、後謝之時點分別應為92年10月間某日、93年2月12日等事實,亦堪認定。

(四)參以被告郭永傑所答應擔任外聘評審委員時間為92年9月25日,有卷附受聘評選委員同意書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8352號卷一第110頁),衡以證人蔡尚清與被告郭永傑原本並不認識,亦無業務往來,證人蔡尚清如非欲與擔任評選委員之被告郭永傑見面,支付金錢請託幫忙,應無透過證人陳萬認識被告郭永傑之必要,是被告郭永傑經陳萬邀約,而於92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號中泰賓館與蔡尚清見面時,證人蔡尚清及被告郭永傑既均知悉其已受聘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聘評審委員,而與表明有投標意願、提供力拓公司簡介之證人蔡尚清見面,並就證人蔡尚清所交付50萬元之前金予以收受而未退還,復於93年1月30日最有利標評選委員會規格標複審會議中,將力拓公司評定為序位第一名,此有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遴選廠商複審評分項目表附卷可憑(見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據卷第28頁),嗣於評選會議後之93年2月12 日仍與證人蔡尚清見面,進而收取證人蔡尚清支付之後謝50萬元,顯見其與證人蔡尚清實就期約收取後謝一事已有默示合意,其就職務上評選行為,已與證人蔡尚清達成期約並收受後謝賄賂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永傑及辯護人前開各節所辯,均與卷內事證未合,尚不足採信。

三、被告江哲銘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蔡尚清於92年11月5日至松山機場將自臺南北上之被告江哲銘接送其至臺北科技大學,之後再至臺北科技大學接被告江哲銘一同前往八王子餐廳用餐,席間並將力拓公司簡介、50萬元現金置於紙袋中交付被告江哲銘,表明欲參與南港展覽館案等情,業據證人蔡尚清於原審證稱:你第二次跟江哲銘碰面,應該是11月5日在八王子餐廳,我事前打電話問他,他說11月5日他在北科大有課,看什麼時候上完課,我再去接他,再到八王子餐廳,11月5日應該是中午12點左右他下完課在北科大忠孝東路的大門口接他,前往機場應該是接江哲銘,因為他要去上課,所以當日的行程,應該是先前往機場接江哲銘,再前往北科大,到了中午十二點左右,再前往北科大去接江哲銘前往八王子餐廳,之後再回公司,(問:那你剛才對11月5日行程的敘述,為何與零用金申請單上記載的行程不符?)因為零用金的申請,不見得是當天申請,我都是口述一下,交給彭緒瑋幫我申請,(問:你交付50萬元給江哲銘時,你對他如何交代?)我拿一個proposal及公司的簡介裝在一個袋子裡面,我沒有跟他說裡面有什麼,只說請他幫忙,錢也是放在袋子裡面,在力拓公司經評選為第一之後,我沒有給江哲銘後謝50萬元,有為了要致贈後謝與他聯絡,說他什麼時候到臺北來,要謝謝他,他沒有具體回答,他有點不高興,我有打電話給他,也有請人打電話給他,記載並沒有錯,因為我聯絡江哲銘他不太願意講話,所以我就請別人聯絡他,第一個,我有請他幫忙,我也介紹我們公司;第二個,我裡面有要答謝他的東西,就是錢,所以我認為應該就是這樣子,這就是默契,(問:..能否回憶當天江哲銘教授在北科大究竟是上課還是講習?)因為我沒去上,我不曉得,我只知道是關於綠建築那類的議題,(問:你為何知道是關於綠建築那類的議題?)江哲銘說的,江哲銘在計程車上說的,我問他今天來講什麼,他告訴我的等語綦詳(見原審矚訴卷四第47至76頁),復觀諸卷附內政部建築研究所92年10月13日建研字第0920005560號函暨附件議程表所示(見97年度偵字第20878號卷第96至100頁),92年11月5日被告江哲銘所參與討論議程確實為「綠建材性能實驗研究」無誤,此外,並有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12月份傳票(000000)相關申請單、零用金撥補單原本,92年度11月份傳票(000000)及相關申請單、八王子餐廳發票原本等件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據卷第36至39頁、第41至43頁),堪認證人蔡尚清所述有與被告江哲銘聯繫見面事宜,並於92年11月5日被告江哲銘北上至北科大參加關於綠建築議題之會議後,雙方同至台北市○○○路八王子餐廳用餐之事實,並非憑空杜撰。

(二)又證人蔡尚清聯繫對象包括吳光庭、江哲銘等情,業據其證稱:吳光庭是分配給我聯絡的,(問:因為你98年4月3日審判筆錄中說分配到的人沒有提到吳光庭,為何現在又說吳光庭是分配給你的?)可能我對題目不是很清楚,我以為那四個是正式的委員,因為吳光庭後來不是委員,所以我就漏掉陳述他的部分,(問:你是否在97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你也答稱:「吳光庭不要我就..,本來有五個包含吳光庭」所以當時又與你今日供述不同,究竟你與黃維安分配經過為何?)上次問我的時候,我以為是正式委員。當時吳光庭是排在前面,因為名單現在我不太清楚,我記得是我應該是分配四個到五個,後來吳光庭不是委員,所以問題就混淆掉,(問:你的意思是,你與黃維安在從郭銓慶處抄到委員名單後,你當時分配到的委員是五個,是否如此?)大概是這樣等語(見原審矚訴卷四第47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跟黃維安二人分別決定行賄委員的名單時,沒有針對備取的委員作分配,(問:檢察官詢問你,吳光庭拒絕之後,備取的委員有二位,如何知道備取江哲銘會當正取而去找他?你稱:「我想我是二個備取的委員我都有問」,當時你是詢問那幾為備取委員?)我不記得了,我印象只問壹個,就是問江哲銘,名單上其他備取委員,我都沒有去詢問。(問:筆錄上你是跟檢察官說,你是二個備取都有去問?)我應該不是這個意思,我問了江哲銘,OK之後,我就沒有再找其他備取委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9頁),核與證人吳光庭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蔡尚清於取得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名單後,旋與證人吳光庭聯繫,嗣經證人吳光庭告知已非評選委員後,始與備取第一名之被告江哲銘聯繫等情,應可認定。又證人蔡尚清雖於偵查時證稱,92 年9月23日曾與被告江哲銘餐敘云云,然細繹其偵查筆錄內容所載,此部分內容證人蔡尚清係依據公訴人所提示單據而為陳述,且證人蔡尚清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在何場合見過江哲銘?)因為是在五年前,我也不太清楚,上次檢察官有拿發票給我看,所以應該是在用餐的場合遇到,(問:你在97年10月15日偵訊中供稱:「江哲銘部分,92年9月23日我先約他到敦化北路吉玉餐廳初次碰面」,為何又與你剛才供述「同樣是建築系,有些研討會、餐會、聯誼可能會碰頭,又或是他人結婚,我有印象是在某種場合和江哲銘介紹,有印象,所以我認識他」不同?)五年多前的事情,檢察官問我,其實我已經忘記了,檢察官提示發票給我看,有請款單,請款單上也有寫我跟某某人用餐,所以是否是初次碰面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矚訴卷四第47至76頁),據此可知,自難排除證人蔡尚清因時間久遠、被告人數眾多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尚難僅因此部分之瑕疵,即遽然排除證人蔡尚清所為前後證詞均屬不可採信。

(三)至證人即被告江哲銘之學生邵文政雖於原審證稱:92年11月5日接送被告江哲銘來回機場云云,惟證人邵文政所述關於案發當日之細節問題,竟能完全記憶清晰回答,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已如前述,而記憶更易隨著時間之流逝而日趨模糊甚至產生差異矛盾,此乃公眾週知無庸舉證之事實,證人邵文政為上開證述時點,相距本件案發時間已5年有餘,而證人邵文政竟反上開週知之事實,對多年前之研討會情節記憶清晰,是其證述已足使一般正常理性之人產生不信任或懷疑之程度,況證人邵文政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問及是否還有其他時間去松山機場接江哲銘時,則證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開會的時候,我曾經去松山機場接江哲銘,印象中接他很多次,但是接他去哪裡,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原審矚訴卷五第4至15頁),又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自91年起至93年止假臺北科技大學舉辦研討會之時程表、主持人、報告人、與談人等相關會議紀錄資料可知:被告江哲銘自91年起,每年均參與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建築研究計畫聯合研討會議之計畫主持人兼主講人,且研討會議之舉行地點均在臺北科技大學設計館8樓會議廳,有內政部建築研究所98年7月24日建研政字第0980004991號函所附資料可稽(見原審矚訴卷八第12至218頁),益徵證人邵文政關於92年11月5日之證述顯有明顯瑕疵,而與常情不符,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江銘哲之認定。

(四)另證人陳振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11月5日在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舉辦「92年度研究計畫聯合研討會暨歷年重要業務成果展示」活動,我有參與這個研討會,伊是這二場次研究計畫的研究助理,所以才會參與這個活動,壹個是綠建材性能實驗研究,另外壹個是綠建材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實驗室的建置及實驗架構之研究,我參加的是第五場次,被告江哲銘、邵文政均有參與這個研討會,他是這個研究計畫的主持人,被告江哲銘當天早上是由邵文政從機場接機再到會場,邵文政前一日工作分配,他負責接送被告從機場到會場,當天會議結束時間,江哲銘大約十二點半離開,江哲銘是由邵文政接送被告到機場搭機,我有目送邵文政及被告江哲銘到八樓電梯直到他們離開,再與邵文政見面時,他告訴我送被告到機場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0至242頁)。惟依證人陳振誠前開證述可知,其非親身參與接送被告江哲銘前往機場之人,其所謂邵文政已將被告江哲銘送往機場之供述,無非係聽聞邵文政轉述之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李政賢固於本院證稱:92年11月5日在高雄市政府舉辦之「高雄市政府四維合署辦公大樓節約能源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準則之研究」專家學者座談會,我是承辦課的課長,又臨時被指派為共同主持人,這個會議我有全程在場參與,江哲銘有參加這個座談會,江哲銘在這個座談會中擔任主持人,會議是通知下午3點開始,有準時開會被告江哲銘何時到場我不知道,但是會議開始時他已經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頁),充其量僅證明被告江哲銘有參與前揭座談會,惟仍未能據此反推證人蔡尚清供稱有於當日中午1時15許與被告江哲銘在八王子餐廳用餐之事實,即屬虛偽。況證人蔡尚清於檢察官偵查時復已證稱:(問:在八王子餐廳吃飯時江哲銘有無說他要趕回南部?)有,他說他下午在南部有事情,我不知道他是有課還是有事情,所以我們在八王子餐廳簡單吃一下飯等語(見97年度偵第20880號卷第189頁)。復參酌卷附八王子餐廳發票顯示(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據卷第43頁),證人蔡尚清所述與被告江哲銘於八王子餐廳用餐結束時間應為92年11月5日下午1時15分39秒,有上開發票在卷可查,又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測量八王子餐廳至松山機場所需行車時間為何,經該大隊於99年5月17日、18日、19日連續三日實際測量結果,於13時15分從八王子餐廳出發前往松山機場所使用之時間為6分鐘、5分50秒、6分17秒,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5月21日北市警交大行字第99312416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09頁),再佐以證人陳振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其從松山機場搭機到小港機場的經驗,實際飛行時間約為50到60分鐘,從小港機場到高雄市政府搭車如不塞車時,須20到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頁反面),是以被告江哲銘如於92年11月5日13時15分用餐結束後隨即搭機返回高雄市政府開會,以最有利被告江哲銘之方法計算,所需耗費之交通時間約為1小時36分17秒(6分17秒+60分鐘+30分鐘),則被告江哲銘於當日下午3時許到達高雄市政府參加座談會(13時15分+1時36分17秒=14時51分17秒),並非全無可能,益見證人蔡尚清前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五)又查證人蔡尚清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並未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在本案中改列為污點證人,至當日庭訊結束前檢察官始同意證人蔡尚清適用證人保護法乙節,有同日卷附偵查筆錄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0880號卷第71頁),而一般人對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何況公務員收受賄賂事涉重典,非但收賄之公務員觸法,行賄者亦可能因行賄罪遭法院判刑,此為週知之事實,證人蔡尚清於當日偵訊時,對於自身將來可能獲得之偵查結果,亦即是否確能獲得較輕刑度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甚而是否確能獲得不起訴處分,均無從預知或得悉,何來誣陷其他被告之強烈動機,況證人蔡尚清就後謝部分,亦證稱被告江哲銘並未收取,顯見其就各該被告收受賄賂情形、金額,非為單一一致供述,證人蔡尚清倘若真有誣陷被告江哲銘之意,並為不實之供述,大可指稱被告江哲銘已收取交付之前金後謝,而非就後謝部分為被告江哲銘有利之證述,並表示透過第三人聯繫,而有供稽核之可能。而證人蔡尚清所為交付賄款之證述,復有證人郭銓慶之證述資為佐證,顯見證人蔡尚清所指尚非子虛,綜上,足認證人蔡尚清關於被告江哲銘確有收取前金50萬元之證述,當屬可信。

(六)是被告江哲銘既然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聘評審委員,簽立受聘評選委員同意書亦已知悉其所擔任工作內容及其評選委員身分於公開前應屬保密,顯見其就欲參與投標廠商拜訪支持目的係為取得標案一事應已明確知悉,仍接受廠商代表即證人蔡尚清邀約見面、用餐,且於證人蔡尚清交付50萬元賄款後,仍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該賄款,未予退還,雙方顯已達成意思合致,該賄賂與被告江哲銘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已至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被告江哲銘及辯護人前開各節所辯,經核顯與客觀事證未合,尚不足採信。

四、被告鄭聰榮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維安證稱:(問:偵查中,你稱取得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你挑四位由你負責,基於什麼原因,你挑選鄭聰榮由你負責?)就是挑我有印象的委員。在取得委員名單後,應該是沒有多久第一次聯繫鄭聰榮,是隔幾天我沒有辦法記得,是打電話到他的系館,印象中是我有表白我的公司名稱,我們公司對南港展覽館的案子有想要參與投標,因為我有旁聽過他的課,有些問題想要請教他,(問:97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你有回答稱,你因本案共交付鄭聰榮三次款項,其中檢察官問你,有與鄭聰榮約在松山機場見面嗎,你回答稱,是他到臺北開會,我去接他,開完會在臺大附近餐廳吃飯,你說到松山機場接他,你是使用何交通工具?)計程車,(問:你接到鄭聰榮後到何地方?)又回到公司,為他在計程車上跟我說有人要多付給他100萬,所以我就先回公司跟老闆報告,然後我再送他去營建署,我再回去公司,因為那天確實我有去機場接鄭聰榮,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我確定那天開會,我有去機場接鄭聰榮,所以我印象很深,那天剛好印證鄭聰榮1月27號有到營建署開會,我們從公司要到營建署的計程車上,我說老闆有答應了,他說他開完會去臺大找一個朋友,好像是鄭聰榮跟我說要不然就到臺大碰頭,(問:你當時錢如何交付?)直接拿給他現金,我一樣用牛皮紙袋包起來,再裝在一個小提袋,應該是中午用餐時間,(問:你拿那個袋子給鄭聰榮時,有無告訴他那裡面是何東西?)有,我明白跟他說是50萬。我說這個是公司再多給你的,所以你一定要幫忙。(問:你第一次給鄭聰榮款項跟第二次交付款項間隔多久?)第二次就是他來開評審會之前的那一次,是1月27日那次,那次我有去機場接他,所以印象比較深,第一次因為沒有憑證所以我現在想不起來,應該有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矚訴卷四第117至129頁);參以被告鄭聰榮確有於93年1月27日搭機北上臺北參與內政部營建署前開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會議,該會議係於上午9時30分開始,上午11時50分結束,被告鄭聰榮並於當日下午14時31分許,將現金50萬元於松山機場郵局存入其所有屏東勝利路郵局帳戶,並搭機返回臺中等情,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華信航空公司財務部98年5月14日(98)信財營發字第010號函、旅客搭機證明書、內政部營建署98年5月8日營署建工字第0980028861號函等件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7946號卷一第120、136頁、原審矚訴卷五第214頁、第260至262頁)。是證人黃維安既已依據特殊情事回憶上開情狀,又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屬可信,且若非證人黃維安確經被告鄭聰榮告以當日將搭乘飛機北上一事,何以證人黃維安得以知悉要前往松山機場接機,又被告鄭聰榮既然北上開會,果若該50萬元係其岳母於農曆年時所給予,被告大可於前來臺北開會前,即將該筆金額託由其他家人或可信賴之人存放,或代為存入帳戶,又何需將該50萬元隨身攜帶搭乘飛機前往臺北開會,而增加現金遺失風險,又於會後欲返回臺中前,在機場郵局存入上開現金以避免遺失,足見該50萬元現金,應為證人黃維安於93年1 月27日因被告鄭聰榮所要求而提高所交付之賄款無訛。是被告辯稱,93年1月27日在松山機場存入的金錢,是農曆春節結束後第一個上班日,其岳母在春假的時候所給之5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至於當日該筆50萬元現金被告鄭聰榮固係以存摺存入,惟被告鄭聰榮既於當日主動向證人黃維安提及有人要多付給他100萬之事,當可預期證人黃維安所代表之力拓公司為達得標之目的,極有可能再交付賄款予被告鄭聰榮,其因此隨身攜帶存摺以方便存入帳戶,亦有可能,實難單憑被告鄭聰榮隨身攜帶存摺之舉措即遽認該筆50元現金並非證人黃維安所交付。

(二)況被告鄭聰榮第一次收取賄款時間,亦據證人黃維安證稱:(問:請你確定你第一次交付款項給鄭聰榮的時間在何時?)我剛講過,明道我只有去過一次,所以就是那一次那個時間到明道出差,那是第一次付錢給鄭聰榮。需要提示出差的紀錄我才有辦法確認時間,我印象中是我出差到臺中,然後鄭聰榮說他在明道大學有課所以我就去明道,在校門口給他50萬現金,(問:你在偵查中,即同上偵卷97年10月15日筆錄同一頁,你說第二次也是給現金50萬元,是在彰化明道學院,還有另外一個回答,你說臺大附近餐廳吃飯,這一次應該是前金,是開標前給的,第二次的50萬元及第三次的100萬元,是開標後給的,你剛剛為何會回答說在臺大這一次交給鄭聰榮的錢,是公司再多給你的?)我從一開始就講我那段記憶是重疊在一起,我比較清楚,因為明道我只去過一次,所以提到明道,就一定是那一次交錢,臺大那次是在去明道之後,我確定。(問:你在第一次在明道大學拿現金50萬給鄭聰榮時,袋子裡面有無裝公司的文宣?)應該沒有,因為在之前我就在逢甲大學的建築系的系館或鄭聰榮來臺北時碰過面,(問:碰過面為何不用拿文宣?)碰面時,就已經有拿公司的簡介跟他介紹過,(問:有無跟鄭聰榮表示過力拓公司要標南港展覽館案的事情?)有,拿簡介的時候等語綦詳(見原審矚訴卷四第117至129頁),又被告鄭聰榮原係任職逢甲大學,然亦有於明道大學任教等情,亦有明道大學函覆被告鄭聰榮92年7月至93年2月之任教紀錄、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份傳票暨出差申請書附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據卷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50頁),且依上開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份傳票暨出差申請書所載,證人黃維安確有於92年10月24日前往台中出差之情事,衡以若非被告鄭聰榮告知,證人黃維安何以知悉被告鄭聰榮另有於明道大學兼任任教,而前往明道大學與被告鄭聰榮見面之情,是被告鄭聰榮第一次收受證人黃維安所交付前金之時間應為92年10月24日,亦堪認定。

(三)此外,證人黃維安於力拓公司經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後之93年2月6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清水休息站,交付被告鄭聰榮後謝10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黃維安證稱:第三次交付款項給鄭聰榮時間,我印象比較深就是在清水休息站,是在得標後,時間是得標後沒有多久,(問:偵查中,...,檢察官問:93 年2月6日你有一個出差報告寫2/6臺中拜會王教授後,南下臺南成大?你的回答說:應該是這次後謝100 萬元。當時是否這樣回答?)2月6日那天我印象中有處理二位委員,鄭聰榮教授確實在清水休息站給他100萬,是2月6日當天,。還有南下到臺南成大王教授,所以剛才我有看到臺中出差拜會王教授之記載應該是筆誤,我剛才已經說過,應該是臺南出差拜會王教授。王教授是指王振英,(問:你剛才稱你有到清水休息站,你到清水休息站大概什麼時間?)這我無法確定,印象是在中午,臺中王教授應該是寫錯,因為是去拿錢給鄭聰榮,我總不能寫說是去送錢,所以就寫請教工程技術問題,(問:當時有人和鄭聰榮一起同行嗎?)有,是一個女性,可能是他太太我不敢確定,和2或3個小孩,但我現在沒辦法確定是兩個或三個,我當時應該是簡單說,我們得標了謝謝,就將東西放著就走等語(見原審矚訴卷四第117至129頁),並有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2月份傳票(000000)及申請單原本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據卷第182至185頁),而參酌證人黃維安所述情節,除就被告鄭聰榮部分外,尚有提及被告王振英部分,且亦敘及被告鄭聰榮之家庭成員情況,則此部分已非憑空想像所得捏造,蓋此部分若有不實,極易透過詰問程序而遭拆穿,且被告鄭聰榮之子女尚屬年幼,亦據被告自承於93年初之時年齡最長之子女亦才僅國小一年級,此部分亦核與證人黃維安於審理時所證述,所見到的那兩三個小孩年紀看起來很小,大概國小一、二年級左右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郭銓慶亦證稱確有評委多給100萬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880號卷第247頁),是證人黃維安上開證詞,應屬真正,被告鄭聰榮確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前金、後謝共20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再者,被告鄭聰榮雖辯稱其現金所得,係其多次進出大陸地區經營生意所得及其所有證券交易帳戶提領現金,再存入帳戶云云。惟查,依被告鄭聰榮之出入境資料顯示,被告鄭聰榮僅於92年8月24日出境、同年月30日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附卷可憑(見

97 年度偵字第21119號卷第20至22頁),與其所述多次進出大陸地區經營生意顯有不符,是被告鄭聰榮辯稱該50萬元係多次進出大陸地區經營生意所得,亦難採信;辯護人另以被告鄭聰榮按照慣例於開學前一週留校供學生諮詢選課等事宜,故不可能於93年2月6日與黃維安相約至清水休息站見面云云,然查,逢甲大學於98年3 月11日固函覆表示,本校無專任教師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一週留校之強制要求,但慣例上皆另通知建議所屬教師於開學註冊、選課等日,留校以備學生諮詢等語,此有逢甲大學98年3月11日逢人字第0980004632號函暨附件可按(見原審矚訴卷二第282至298頁),是以,該留校規定既非強制,況被告鄭聰榮縱有留校,以逢甲大學與清水休息站間之距離不遠,亦無從排除其於空暇時間前往清水休息站之可能,自難以此遽認證人黃維安所述不可採信。

(五)又辯護人雖以證人黃維安所言前後不符,不可採信云云,然本件證人黃維安於原審為前開證述時間相距案發時點已近4、5年有餘,其記憶隨時間經過淡忘,乃事理之常,況依證人黃維安、郭銓慶所述及卷內相關資料可知證人黃維安及郭銓慶於同時期意圖就力拓公司所參與本件公共工程投標案件行賄評選委員之對象非僅限被告鄭聰榮一人,且各次行賄之對象、金額、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又非固定,衡以行賄者於交付賄款後,以所支付款項能否達成預期目的(標得工程)為其關注之點,確切之行賄日期等細節對其並非至為重要,是證人黃維安就其各次交付賄款給被告鄭聰榮之細節有部分記憶模糊,未能具體確定,惟證人黃維安就請託被告鄭聰榮幫忙讓力拓公司得標、交付金額為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交付地點是明道大學、台大公館附近餐廳、清水休息站等基本事實,前後所供始終如一,況一般人對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何況公務員收受賄賂事涉重典,非但收賄之公務員觸法,行賄者亦可能因行賄罪遭法院判刑,此為週知之事實,參諸證人黃維安於97年

10 月15日偵訊時並未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在本案中改列為污點證人,係於當日庭訊結束前檢察官始同意證人黃維安適用證人保護法乙節,有同日卷附偵查筆錄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0880號卷第71頁),證人黃維安於當日偵訊時,對於自身將來可能獲得之偵查結果,亦即是否確能獲得較輕刑度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甚而是否確能獲得不起訴處分,均無從預知或得悉,證人黃維安當無虛構事實,自陷己身於囹圄之中,或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鄭聰榮之強烈動機,而證人黃維安所為證述,復有證人郭銓慶之證述資為佐證,顯見證人黃維安所指顯非憑空杜撰,當屬可信。辯護人徒以細節事項,而質疑證人黃維安證述之憑信性,尚非可採。

(六)末查,證人黃維安與各該評選委員接觸交涉目的均在於促使評選委員收受上開賄款以換取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被告鄭聰榮明知上情,仍收取50萬元現金,並以另有廠商欲交付賄款,要求力拓公司提高前金金額,且持續與證人黃維安見面接觸,陸續收取證人黃維安交付之前金、後謝,顯見其與證人黃維安就期約收取前金、後謝一事應有合意,其就職務上評選行為,亦與證人黃維安達成期約並收受賄賂主觀犯意,可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鄭聰榮及辯護人前開各節所辯,經核均與客觀事證未合,自不足採信。

五、被告陳博雅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黃維安曾前往中國文化大學大典館研究室交付前金50萬元予被告陳博雅一情,業經證人黃維安證稱:決標前給50萬元現金,是在他文化大學研究室,(問:公司報交通費,92年12月份公司→文化大學→逃玩小鎮→陽明山→臺北車站」,是這一次嗎?)是(見97年度偵字第20880號卷第88頁);92年10月31日這天有無去找陳博雅,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有去找,是否這天我真的沒有辦法確定,我曾經去文化大學找過陳博雅,我印象中是到大典館,是系館找他,他的研究室,我印象中是有二次,第一次是帶公司的簡介去拜訪陳博雅,順便說明我們公司有意願參與「經濟部南港覽館新建工程」統包案的投標案,有問題想要請教他,問他方不方便,印象中是這樣,第二次印象中有帶公司的概要的PROPOSAL及現金50萬元去找陳博雅,現金及資料就放在茶几上,我印象中50萬是用牛皮紙小紙袋先包起來,提茶葉禮盒的小提袋,將錢和公司的PROPOSAL放在裝茶葉禮盒的小提袋裡面,(問:你把前金及PROPOSAL給陳博雅是如何說的?)印象中是我們想要標這個工程,想請陳博雅秉公處理,因為我們知道這個標案有很多人在競爭,沒有收到陳博雅退給我的PROPOSAL及現金50萬元,第二次到陽明山文化大學大典館陳博雅的研究室找陳博雅,當時有將力拓公司的PROPOSAL拿出來和陳博雅稍微講一下,(問:你將前開裝有PROPOSAL及現金五十萬元的小提袋放在陳博雅研究室的茶几上,當時陳博雅有無在場?)有,當時我們兩個人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矚訴卷五第46至60頁)。參以證人黃維安係搭乘計程車,直接前往中國文化大學大典館交付前金等情,亦據其證稱:二次去陽明山文化大學找陳博雅,確定是搭計程車,因為我是請計程車停在系館等我,這二次都是,(問:你是如何回憶起,有將你稱的前金後謝交給陳博雅?)慢慢回憶起來,這是在檢察官偵訊過程中慢慢回憶起來,因為去文化大學大典館印象比較深刻,因為我是坐計程車直接到系館,計程車可以直接停在系館前的停車場,所以印象比較深刻等語明確(見原審矚訴卷五第46至60頁);而文化大學大典館外馬路旁設有停車格,計程車可以直接進入校區內一事,亦經證人李彥儒證稱:(問:你在就讀文化大學期間,文化大學陽明山校區是否有計程車進出的情形,例如教授搭計程車前往授課,或有人搭計程車進入校區?)計程車可以進入校區,文化大學市政暨環境規劃學系是在大典館,大典館的門外馬路旁有設置停車格等語屬實,更與證人崔曦文所證稱:大典館的外面有設置汽車的停車格等語相符(見原審矚訴卷五第274至278頁、第270至274頁),且有文化大學大典館之外觀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矚訴卷五第62至63頁),益見證人黃維安所述前往文化大學大典館之方式,係以坐計程車直接到系館,停在系館前的停車場等情應非虛捏,再者,證人黃維安證稱其二次至文化大學大典館找陳博雅過程中,有搭乘電梯至陳博雅研究室,看見學生自由進出陳博雅研究室,研究室空間不大之情(見原審矚訴卷五第56至57頁),經核與證人崔曦文證稱:陳博雅是文化大學市政系老師,市政係辦公室在大典館六樓,陳博雅研究室在系辦公室裡面,研究室裡面大概才2 坪多,系辦公室及老師研究室同學可以自由進出,通常都會有很多學生來找陳老師等語相吻合(見原審矚訴卷五第270至271頁),是證人黃維安已就其實際前往文化大學之方式、於陳博雅研究室所見狀況為具體描述,且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相一致,故證人黃維安上開證述與被告陳博雅於文化大學大典館研究室內見面交付前金50萬元之事實,顯非空言。

(二)又證人黃維安於93年1月30日力拓公司取得標案後,前往被告陳博雅位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住處交付50萬元後謝等情,亦據證人黃維安證稱:我有去過陳博雅家裡,(問:陳博雅樓下有無管理員?)我印象中上去的時候,沒有看到管理員,應該是在南港展覽館案統包案投標案得標後去陳博雅家裡,到陳博雅家裡送後謝50萬元,印象中這50萬元是用小的牛皮紙袋先裝的,再放到茶葉禮盒的小提袋,我的印象中這次我有帶茶葉禮盒,因為這次要去他家,所以帶茶葉,(問:從裝茶葉禮盒的提袋的外觀,能否看得出是否有包50萬元?)如果注意看,應該可以看得到,如果從提袋的上方往裡面看應該可以看得到那包,如果從側邊看就看不到,離開陳博雅家時,沒有帶走茶葉禮盒,去陳博雅家裡時,是將放有後謝的茶葉禮盒提袋放在他客廳的茶几上,我說我們南港展覽館案這個案子已經得標,謝謝。(問:陳博雅有無拒絕你的茶葉禮盒的意思,表示不收?)我沒有感受到,後來陳博雅沒有將後謝50萬元退給我,(問:你後謝送到陳博雅家的地點,是何人約的?)是陳博雅在電話中跟我講地址等語綦詳(見原審矚訴卷五第46至60頁),且關於被告陳博雅住處之所在位置、家中擺設、空間大小,亦據證人黃維安證稱:(問:你現在可否記憶陳博雅家裡的地址?)我印象中是在信義路路旁,如果從火車站往信義計畫區的方向,應該是在信義路的左手邊,我也是有搭電梯,但是幾樓我現在不記得。我印象中他客廳不大,茶几是擺在中間,因為我要放東西,東西就放在上面,(問:你進入陳博雅家裡的大門與客廳、茶几相關位置為何?)大門進去就是客廳,客廳比較小,茶几就在進去門的左前方,客廳不大,印象比較深刻就是這樣,(問:陳博雅家裡客廳有無落地窗?)印象中沒有看到,我只知道他的客廳很小、不大,(問:在偵查中檢察官有無提示給你看過陳博雅個人財產資料?)沒有,我也沒有上網找他家的地址,當時我只有查他的系館跟學校。(問:你剛才說陳博雅的住家是在信義路上,信義路的靠近何處或有無特別的地標?)我印象比較深是靠近光復南路,因為我送完錢之後是用走路到國父紀念館的捷運站,因為平常都坐在辦公室,所以我就想用走路的,所以對這個印象比較深,(問:在你於93年間到陳博雅家,你在搭乘電梯時,有無注意搭乘電梯的大廳有何情況,或特別狀況,或有什麼東西?)我印象中是從大門進去壹個長長的走道到電梯,但我的印象是這樣,也沒有辦法確定,我在陳博雅家裡待時間很短,應該不會超過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6 至60頁),並有證人黃維安當庭繪製之被告陳博雅住處位置簡圖在卷可稽(見原審矚訴卷五第63頁);參以證人即被告陳博雅之指導學生李彥儒證稱:陳博雅教授樓下有管理員,我經常有到陳博雅教授的家,92、93年間陳博雅陳教授的家的擺設狀況還有印象,陳博雅家中門口不行看家中的茶几,因為進去後有一個類似玄關,再來才是餐廳,要必須往左邊走才是客廳才有茶几,從進門後,沙發與茶几是在西南邊,我的左手邊,每次去幾乎都有看到管理員,因為我去時間都是晚上7、8點時,白天有去過2、3次,(問:你提到每次去幾乎都有管理員,是否代表有少數幾次沒有管理員?)是,(問:你剛剛提到在門口無法看到茶几是因為有玄關擋住,進入門口或玄關後可否看到茶几?)過了玄關之後可以看到,玄關就是一面牆大小,是木框與玻璃組成,陳博雅家客廳不是很大,陳博雅家客廳沒有落地窗,陳博雅的家地址我不清楚,位置我知道,在信義路四段與光復南路交叉口,若以臺北車站往信義計畫區的方向來看,陳博雅的家是在信義路的左邊等語(見原審矚訴卷五第274至278頁);經比對證人黃維安、李彥儒前開證述內容,其中就被告陳博雅住處位置係於臺北火車站往信○○○區○○○○○路的左手邊、靠近光復南路上,陳博雅住處內客廳、茶几係在進入該屋左手邊,客廳空間不大、無落地窗等情大致相同,況證人黃維安證稱該址客廳很小,茶几擺中間,進門後茶几在左前方,從一樓大門進去壹個長的走道到電梯一節,亦核與被告陳博雅繪製之住處客廳擺設簡圖、證人李彥儒繪製被告陳博雅住處、一樓大廳簡圖之方位、格局、比例相吻合(見97年度偵字第23335號卷第48頁、原審矚訴卷五第285 至

28 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5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83113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矚訴卷五第285至286頁、第291至296頁),是證人黃維安證稱於93年1月30日力拓公司取得標案後,確實有前往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被告陳博雅住處之事實,應可採信。

(三)又證人黃維安前於檢察官偵查時均未經詢及被告陳博雅住處所在位置、家中擺設、空間大小等問題,然於原審審理時確能明確應答如前,且與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衡以一般私人住處非如同辦公處所、公共場所,為一般人得輕易查知、入內,是證人黃維安若非經被告陳博雅告知地址,並同意其進入屋內拜訪,證人黃維安何以能具體描述上址概況、屋內擺設、空間大小,復參酌被告陳博雅與證人黃維安於本案發生前既不認識,此為被告陳博雅及證人黃維安所不爭執,如非證人黃維安於前往被告陳博雅住處前已與被告陳博雅有所聯繫、見面,建立一定信任關係,被告陳博雅豈會將住處地址隨意告知不認識之陌生人,甚而同意讓來意不明之陌生人黃維安進到屋內客廳短暫停留,實與常情有違,更徵證人黃維安證稱其有與被告陳博雅電話聯繫,二次於文化大學大典館見面,並交付前金50萬元之事實應非子虛。佐以證人黃維安亦無必要僅欲誣陷被告陳博雅,而刻意另行查訪被告住所環境,或未經許可擅自侵入被告陳博雅住處,並預料於多年後法院審理時需為上開證述之可能,是證人黃維安上開證詞,應屬真實。而證人黃維安所為已交付前金、後謝各50萬元之證述,復有證人郭銓慶之證述資為佐證,足認證人黃維安關於被告陳博雅確有收取前金、後謝各50萬元之證述,當屬可信。

(四)至於辯護人質疑證人黃維安之供詞前後矛盾,應未到過陳博雅之研究室,黃維安供述陳博雅住處一樓大廳情形與事實不符,顯見其未到過陳博雅家中,又對陳博雅家中之陳設、有無管理員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未向力拓公司申報交通費,與其慣性不同,且無所帶禮盒交際費用之支出,認證人黃維安證述明顯不實等語。惟按:

1.證人黃維安係於97年10月15日始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行賄之事實,距離其所指於92年底、93年初與被告陳博雅見面、交付賄款之時間,已有4、5年餘,而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漸模糊、淡忘,實難強求證人黃維安對過往事件均能巨細靡遺地清晰記憶,且證人黃維安並無法預期日後會遭傳喚,亦難期待其就與被告陳博雅見面之時間、過程、談話內容、周遭環境等情之前後供述會完全一致。

2.又依證人黃維安、郭銓慶所述及卷內相關資料可知證人黃維安及郭銓慶於同時期意圖就力拓公司所參與本件公共工程投標案件行賄評選委員之對象非僅限被告陳博雅,且各次行賄之對象、金額、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又非固定,衡以行賄者於交付賄款後,以所支付款項能否達成預期目的(標得工程)為其關注之點,確切之行賄日期、周遭環境等細節對其並非至為重要,是證人黃維安就其二次交付賄款給被告陳博雅之日期、周遭環境均因時間太久記憶模糊,以致未能具體確定,且證人黃維安亦證稱「我現在想不起來,因為當時心裡緊張、怕學生進來看到,所以注意力不在這裡」、「怕被看到我送錢給教授」、「在陳博雅家裡待很短,應該不會超過5分鐘」(見原審矚訴卷五第57、59頁),可見證人黃維安因行賄當時心情緊張、停留時間短暫,所以未留意周遭客觀環境,尚與經驗法則無悖,惟證人黃維安就其為請託被告陳博雅幫忙與被告陳博雅見面3次,前2次均為文化大學大典館研究室、第3次為被告陳博雅信義路住處,第2、3次見面交付金額為50萬元、50萬元等基本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前後所供則始終如一。

3.況依證人黃維安於原審證稱:外出如果有交通費會實報實銷,(問:所謂實報實銷是否指有外出有交通費你就會報?)如果有憑證就會報,沒有憑證我記事本有記載就會申報,只有少報,沒有多報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證人黃維安雖有申報交通費之習慣,但並非每筆交通費支出均有向力拓公司申請,故證人黃維安往返被告信義路住處後,漏未向力拓公司申報交通費,亦應與常情無違。

4.至於李彥儒固證稱:陳博雅教授樓下有管理員,我經常有到陳博雅教授的家,每次去幾乎都有看到管理員等語,與證人黃維安指稱該次前往被告信義路住處時,並未看見有管理員等語,有所出入。惟觀諸證人李彥儒前往被告陳博雅住處時間多為晚上7、8點,白天僅去過2、3次,與證人黃維安前往被告陳博雅住處時間為白天上班時間,已有不同,且證人李彥儒亦不諱言有少數幾次去被告陳博雅住處沒有管理員,是證人黃維安證述於99年2月間某日前往被告陳博雅住處未看見有管理員等語,並非無稽。

(五)又因被告陳博雅始終否認有收受賄款之行為,而證人黃維安復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致無法明確認定證人黃維安交付賄款之日期,業如前述。然證人黃維安明確證稱:前金50萬元是在決標前給的,後謝50萬是決標後到他信義路家中給他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880號卷第

68、88頁),又本件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決標日期為93年1月30日,有營建署92年12月1日簽文附卷可稽(見同上號偵卷第26至28頁),再佐以卷附之力拓公司零用金申請單顯示(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據卷第128頁),證人黃維安曾於93年1月2日申請計程車資845元,而該次車資費用即為證人黃維安前往文化大學致贈被告陳博雅前金50萬元搭乘之計程車費用,亦經證人黃維安證述如前,參以該張申請單其餘各筆車資費用時間均為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而證人黃維安亦證稱:零用金習慣上大部分是在月底一次申請等語(見原審矚訴卷五第46頁反面),由是觀之,證人黃維安致贈前金50萬元予被告陳博雅之時間應為92年12月間某日,另致贈後謝50萬元予陳博雅之時間應為93年2月間某日。

(六)是被告陳博雅既然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聘評審委員,簽立受聘評選委員同意書亦已知悉其所擔任工作內容及其評選委員身分於公開前應屬保密,顯見其就欲參與投標廠商拜訪支持目的係為取得標案一事應已明確知悉,仍與廠商代表即證人黃維安多次見面,且於證人黃維安2次交付50萬元賄款後,仍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該賄款,未予退還,雙方顯已達成意思合致,堪認該賄賂與被告陳博雅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博雅及辯護人前開各節所辯,經核均與客觀事證未合,自不足採信。

六、被告王隆昌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黃維安取得委員名單後,即與被告王隆昌聯繫,表明力拓公司欲投標南港展覽館案,於92年11月4日、93年1月18日2次於臺北科技大學附近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翠林越南餐廳見面,並分別交付力拓公司簡介、南港展覽館案服務建議書等件向被告王隆昌請教,由被告王隆昌提供相關意見等情,業據證人黃維安於原審證稱:我有去上過王隆昌的課,那個課不一定是在教室上的,(問:你接觸王隆昌距離你抄錄名單的時間有多久?)就剛剛講的,這幾個教授應該都在壹個禮拜之內,第一次打電話給王隆昌我大概應該是自稱我有上過他的課,我們公司有意願想要投標南港展覽館案的工程,有些問題想請教他,(問:你有無告訴過這些教授,你支持我們公司,我們就給你好處?)見面的時候有暗示如果支持,我們會有所表示,(問:王隆昌的部分,你第一次是在何時告訴他說,如果你支持我們公司,我們就會有所表示?)應該是給他看過我們的服務建議書以後,我們先送服務建議書去投標,投標後我有把送投標相同服務建議書給他看,因為我們的服務建議書有請他指點,我記得是在餐廳的時候,他有給我們建議,投標就是送服務建議書,到開評審會議的時間還有一段時間,(問:你拿這個投標的服務建議書做什麼用?)請他幫我們指導,投標以後服務建議書資料很多很厚,在評選會議的時候,我們會精要成一本簡報,簡報很重要,因為簡報是要當場跟委員作報告,我印象中他有提示我們回饋跟承諾的部分,委員非常重視,我印象中他跟我們表示我們做的都是口號,不實際,要數據化,要確實一點,我就是有答應說回來儘快修正再跟老師報告,所以後來又約丹堤,我現在記憶很深刻就是因為有聽他的建議修正,所以請他再幫我們過目一下,跟王隆昌第一次約在翠林餐廳見面,這個地點是王隆昌教授決定的,有談到南港展覽館的案子,他希望我們比較具體之後,有資料再跟他請教、討教,(問:你在翠林餐廳總共跟王隆昌見面幾次?)應該有三次,我記得是送公司簡介一次,然後拿服務建議書給他看一次,另外一次應該是後謝,這三次在翠林餐廳應該都有吃飯,我對翠林餐廳不熟,這兩個餐廳都是王隆昌指定,所以我才知道,(問:你能確定你在翠林餐廳的前兩次日期嗎?)如果提示給我就能回答,(問:你能不能確定上面發票記載的日期是93年1月18日那天你有跟王隆昌在翠林餐廳用餐?)我沒辦法肯定確定,不過時間上應該吻合,我是服務建議書送完之後跟他見面,服務建議書是在元月中送的,(問:你能否肯定這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在翠林餐廳吃飯?)應該是第二次,(問:請提示92年12月份力拓公司會計傳票冊,其中號碼120024支出傳票及後附92年12月2日付款申請單與翠林食品公司發票,能否確認這筆翠林餐廳的消費是與王隆昌一起吃飯的嗎?)印象中應該是,後稱:應該是,我印象中沒有和其他人去翠林餐廳用餐,(問:你為何有辦法確認翠林餐廳是跟王隆昌吃飯?)我講過了,翠林餐廳我應該只有跟王隆昌去吃過飯,我沒有和其他人去翠林餐廳用餐,我以前沒有去過這家餐廳,翠林餐廳好像是越南菜餐廳,翠林餐廳在捷運忠孝新生站,台北工專對面的出口的巷子裡,與台北工專是隔著忠孝東路,該店在巷子與巷子的轉角處等語(見原審矚訴卷四第92至115頁),經核證人黃維安就與被告王隆昌見面次數、地點、過程等節均已證述明確,參以證人黃維安二次與被告王隆昌見面之翠林越南餐廳確實位於被告王隆昌所任教之台北科技大學對面之巷內一節,亦經被告王隆昌供陳在卷(見原審矚訴卷四第115頁),此外並有97年11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鑑定「翠林食品有限公司」發票之鑑定結果報告、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12月份傳票(000000)及黃維安付款申請單、翠林食品有限公司發票、93年度2月份傳票(000000)及黃維安付款申請單、翠林食品有限公司發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據卷第104至115頁、第192至19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證人黃維安係於臺北市○○路丹堤咖啡廳與被告王隆昌見面前,因被告王隆昌表示欲帶家人旅遊,證人黃維安因擔心被告王隆昌不參與評選會議,故除依證人郭銓慶原所指定之前金50萬元外,另以補貼旅費為由,建議證人郭銓慶提高給付金額20萬元,經證人郭銓慶同意後,即由證人黃維安於93年1月18日後至93年1月30日決標前某日在台北市○○路上之丹堤咖啡廳交付前金70萬元予被告王隆昌收受,請求被告王隆昌能參與評選會議,並於評選過程中評定力拓公司為最優廠商等情,業據證人黃維安迭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印象中是在濟南路的一個餐廳,他在電話中有跟我講說他沒辦法參加,他好像跟他家人有要出國,我說我們很需要他的幫忙,看他能不能留下來,所以那次是50加20,我有請示老闆;應該是在93年1月30日開決標評審會前幾天,地點我確定是丹堤咖啡,丹堤我去過一次,丹堤桌子是正方形,我跟他隔鄰而座,(問:丹堤在前,翠林在後,一個在得標前,一個得標後?)應該是這樣,我印象中很清楚,丹堤是前金沒錯,給proposal完以後,這段期間在丹堤有見一次面,(問那一月十八日到一月三十日,只有十二天,所以中間你們見過一次面?在丹堤?)對,那丹堤也是他邀的,因為都在學校附近,因為電話之前,他有跟我講到,要帶家人去玩,所以我就緊張,那天就約,就是在開標之前那段時間,約在丹堤,那時候就多20萬,就是這樣出來的,那次應該是我約他,可是地點是他講的,因為我擔心他,因為電話敏感,不可能講的那麼,那我們見面談好不好,地點是哪裡,他就說不然就在丹堤咖啡,我跟老闆說,這個委員好像不太穩,是不是他有壓力,他是講說他要出去玩,我有老實跟老闆講,他是說他要帶家人出去玩,不出席是我自己猜的,我一聽就知道,內行話大概就知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880號卷第229頁、本院卷三第197至199頁);復於原審證稱:我現在比較有完整的輪廓,丹堤我是拿服務建議書,他有幫我們指點,我有拿一份簡報的雛型跟原來我在翠林給他看的服務建議書,我20萬元就夾在服務建議書裡面,我指著服務建議書有關回饋與承諾的部分,就跟老師報告說這部分我們已經有按照老師給我們的指點修改,當時是送50加20,20萬元一疊,我是用壹個小牛皮紙袋裝著,就夾在服務建議書裡面,因為付錢的方式比較不一樣,所以我記得比較清楚,(問:為什麼王隆昌是50加20?)就是我要跟他報告我們修正的時候,他說他沒辦法參加評選會,所以我就緊張了,我就跟老闆報告,是不是補貼他,王隆昌說他要帶家人旅遊,所以我就緊張跟老闆報告如果這一票跑掉就危險了,所以我們是不是補貼他,(問:是在第幾次碰面?)就是要在丹堤碰面那一次,(問:是什麼樣的情況下跟你講的?)因為我有約他要把我們修改的服務建議書給他,順便要給他前金50萬,他說他要出國要帶家人旅遊,50萬元我是用牛皮紙袋先包著,連同那20萬也是,是放在裝茶葉的手提袋裡面,20萬我是夾在服務建議書裡面,丹提咖啡廳的桌子是四方桌,我跟王隆昌是坐相連的二個位置,我印象中王隆昌坐我左邊,服務建議書我有拿到桌上來,裝茶葉的手提袋是放在我和王隆昌之間的桌子底下,我有翻開服務建議書跟王隆昌說,他上次幫我們指點的事項我們已經在簡報有做修正,強調簡報的回饋與承諾事項,再翻到夾錢的地方讓王隆昌看,我拜託王隆昌看可不可以不要出國,幫我們忙,談完之後,我指著裝茶葉的手提袋,跟王隆昌說「老師這東西在這裡,我先離開」,(問:你是如何知道濟南路的丹堤咖啡怎麼走?)王隆昌跟我說的,他說捷運站出口往翠林餐廳的方向沿巷子一直走到濟南路口左轉,(問:你在丹堤咖啡將前金放在袋子,並當面跟王隆昌說袋子裡的東西是要給他的,你先離開丹堤咖啡廳後,王隆昌有無跟你聯繫說他要退回那個袋子?)沒有等語綦詳(見原審矚訴卷四第92至129頁),而證人郭銓慶亦證稱,確有評委要出國補貼旅費多給20萬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880號卷第247頁);有印象關於黃維安或者蔡尚清提及有委員要求要加價等情事(見原審矚訴卷九第3至9頁),復參酌被告王隆昌之配偶賴淑貞、子女王○(未成年,年籍詳卷)確於上開評選委員會議進行期間之93年1月28日出境,並於93年2月1日入境等情,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4月20日領一字第09853 02086號函暨附件、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矚訴卷四第213至217頁、第276至277頁);而被告王隆昌之家人於上開評選會議進行期間確有出國計畫乙節,若非被告王隆昌主動告知證人黃維安,證人黃維安豈會有管道事先知悉上情,進而主動補貼旅費20萬元之舉,至辯護人辯稱關於評選委員會議出席狀況早已確認云云,固非無據,然被告王隆昌是否決定出席會議,乃屬其個人內心真意保留範疇,最終是否出席於評選會議前均得變更,此由被告王隆昌雖經內政部通知將於92年10月8日、92年10月17日召開第二、三次評選委員會議,惟被告王隆昌於上開2次會議中均未出席即明,此有內政部第二次、第三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查,況且被告王隆昌其向證人黃維安稱有出國計畫而最終並未實行,亦難排除被告王隆昌係藉此抬高收取前金金額之舉,是證人黃維安所述,因被告王隆昌表示可能陪同家人出國,而無法參與評選會議,故經其告知郭銓慶後,而提高前金金額為70萬元,並於臺北市○○路丹堤咖啡廳交付被告王隆昌等語,應屬真實可信。

(三)再證人黃維安於力拓公司經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後,於93年2月間某日在上開翠林越南餐廳內交付被告王隆昌後謝50萬元,並經被告王隆昌收受等情,業經證人黃維安於偵查時證稱:印象中好像是越南菜的餐廳,就後謝阿,五十萬,開標後,現金放牛皮紙袋,喔那這個翠林的應該在後啦,是後謝,我記得二個交錢地點不一樣,一個在翠林,一個應該是丹堤,所以前金是在丹堤,後謝是在翠林,對,應該是這樣,我印象中很清楚,丹堤是前金沒錯,後謝應該是在元月三十日以後,應該是二月,而二月那筆可能沒有報,我印象中得標後有一次,就是在翠林餐廳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頁反面、第194頁反面、第195頁反面、第198頁),迄於原審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對質時,證人黃維安仍證稱:(問:你在翠林餐廳總共跟王隆昌見面幾次?)應該有三次,我記得是送公司簡介一次,然後拿服務建議書給他看一次,另外一次應該是後謝,這三次在翠林餐廳應該都有吃飯,第二次給錢是在評選後,翠林餐廳,力拓公司得標後,第二次送錢給王隆昌,(問:你第二次的50萬元,是如何交付的?)後謝部分也是50萬裝在小紙袋,再放在手提袋,放在桌下,吃飯時,我有跟王隆昌說謝謝,我們有得標,我應該有跟他表示東西在底下,等一下記得帶走,有當王隆昌面用手指東西在桌子底下,這次應該也是我先離開,(當時王隆昌有向你表示拒絕的意思?)沒有那種感覺,之後王隆昌沒有跟我聯絡說那個袋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矚訴卷四第92至129頁)。綜觀證人黃維安上開所述,就有關如何給付後謝五十萬元賄款、如何盛裝賄款、給付之地點、給付時點為93年1月30日評選後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均一致,僅有關相約碰面交付賄款之確切日期未能指明,但此細節仍不影響證人黃維安於評選後有交付賄款50萬元予被告王隆昌之認定。復佐以證人郭銓慶於取得上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後,隨即與力拓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黃維安、總經理蔡尚清商議,向該名單所載,為黃維安、蔡尚清所知悉之專家學者進行接觸,並表示以支付每位評審委員前金及後謝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賄款為對價,請受賄之委員於評選會議中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以便取得該標案,後來黃維安、蔡尚清陸續有向我報告他已經去處理完這些委員了等情,亦據證人郭銓證述如前,另證人陳萬於原審更證稱:(問:蔡尚清除了提到王文博之外,還有無提到南港案的評選委員?)平常在那邊的時候,我的印象王文博有提,我還知道臺北工專的那個王隆昌,蔡尚清有提到王隆昌,蔡尚清有提到王隆昌,並有提及說另外一位黃的要去,(問:他所謂的姓黃是指誰?)他說是力拓公司的特助,叫黃維什麼的等語(見原審矚訴卷四第69至68頁),在在足認證人黃維安前開所述非虛。是證人黃維安指稱被告王隆昌確有於93年2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翠林越南餐廳內收取後謝50萬元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王隆昌之辯護人質疑證人黃維安始終無法明確指出交付賄款之時間,且就與被告王隆昌見面之次數、如何將賄款交給被告王隆昌之過程,於歷次偵審所述均有出入,認證人黃維安所述不可採等語。然查:

1.證人黃維安係於97年10月15日始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行賄被告王隆昌之事實,距離其所指於92年底、93年初與被告王隆昌見面、交付賄款之時間,明顯已逾4、5年,其記憶隨時間經過模糊、淡忘,乃事理之常,實難強求證人黃維安對過往事件均能巨細靡遺地清晰記憶,且證人黃維安並無法預期日後會遭傳喚,亦難期待其就與被告王隆昌見面之時間、過程,會刻意預作紀錄、保存證據,參以證人黃維安就本件標案行賄評選委員之對象非僅被告王隆昌一人,各次行賄之對象、金額、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過程均非相同,衡以行賄者於交付賄款後,以所支付款項能否達成預期目的(標得工程)為其關注之點,確切之行賄日期等細節對其並非至為重要,是證人黃維安就其二次交付賄款給被告王隆昌之時間因記憶模糊,未能具體確定日期,尚與常情無違。

2.又證人黃維安就與被告王隆昌見面之時間、過程、次數等情節前後供述略有出入,然證人黃維安業已明確解釋稱:(問:你在97年10月15日檢察官問你時,你說你第一次跟王隆昌見面是在濟南路的餐廳,第二次是在越南餐廳,為何跟你剛剛講的不一樣?)我承認不一樣,因為我剛剛講過,那個時間順序我會混淆,(問:在同一天的筆錄,你講說所以第一次見面就給他50加20即70萬現金,跟你今天講的又不一樣?)我今天還沒有講現金怎麼給,(問:你剛剛講說因為王隆昌給錢的方式比較不一樣,你記得比較清楚,為什麼問到你時間點你就講不清楚?)因為給錢的方式比較特別,所以我記得比較清楚,時間久了,我時間就比較記不清楚,就好像地點一樣,我會記得清楚,但是時間我就會混淆,(問:97年11月21日檢察官問你說在1月18日你跟王隆昌約在臺北科技大學翠林餐廳給50萬,是否如此?你答稱:是。

1月18日有無給錢?)這段話我有印象,但是我後來有做更正,因為時間點都連在一起,次序都混淆掉,我記得送錢二次,一次在丹堤,一次在翠林餐廳,(問:所以你說1月18日有送錢的事情,是隨便說說?)不是隨便說說,我是確實有印象在翠林有送錢,但是日期我搞混,我不是隨便說說,(問:你在97年10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你說後謝是在學校附近一家西餐廳,是在濟南路上的一家咖啡廳,錢也是放在紙袋中給他,向他說謝謝支持,為何今日又變成是翠林餐廳?)對,但是我後面有修正說法,因為沒有單據,我時間上真的會搞混,(問:為何你在97年10月15日你說第一次跟王隆昌見面就送50萬加20萬即70萬元?)我的印象,我以為丹堤是第一次跟王隆昌見面,是我搞混,因為我一直以為翠林是在後面,當時我的印象是丹堤比較清楚,當時沒有憑證我搞混了,我剛才說過了,可能是把它混成同一個時間點,時間那麼久,我是因為後來有憑證提示,我才想起來當時的情形,加上那些規劃報告書、簡報資料,現在記憶就比較完整,因為送錢方式比較特別,而且吃飯壹個月不知道有幾次,送錢才送幾次,當然越想越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矚訴卷四第92至192頁),復審諸於原審審理時係僅就被告王隆昌部分單獨進行詰問,證人黃維安本得針對單一被告仔細區別回憶,核與偵查時證人黃維安經訊問時之交付對象多人、情節互異,故其記憶順序可能混淆、誤認等情,仍有差別,況且細究因其前後證述內容,就交付前金、後謝之地點、金額,並無重大出入,於審理時復進一步澄清,表示因時間因素、給錢方式較特別而可記憶,然時間點無法明確記憶等語,並非無據,尚難單憑證人黃維安前後證述細節有部分歧異,即認其前開證述全屬不可採信。

(五)至於證人黃維安前往翠林餐廳所搭乘之交通工具為何,是否便利,均非本件被告王隆昌有無收取賄款所需探究情事,又依證人黃維安所述交通費、餐費申報情形,其中亦有搭乘交通工具或用餐消費,因未取得單據、時間、金額或發票遺失等因素而未申報之情,是難認定無相關交通費於力拓公司會計帳冊顯現,即可推論證人黃維安所述交通或用餐情形不存在。再者,證人黃維安就聯繫被告王隆昌次數、見面地點、交付賄款金額、物品均已證述明確,且於審理時經辯護人就相關細節事項進行詰問,均如前述,甚至於原審當庭與被告王隆昌就有無共同吃飯一事對質時,面對被告王隆昌質疑其證詞內容時,仍大聲駁斥並堅稱確有一起用餐情事(見原審矚訴卷四第116頁反面),而證人黃維安與被告王隆昌既無仇隙,卻仍多次為前開證述內容,是其證述可信性要屬無疑;此外,就證人黃維安所證述:(問:請你說明該二個工程內容及在第幾次見面時提到?)應該是在第二次拿PROPOSAL給他看的時候,他提到科技大樓的統包案跟汐止市公所行政中心統包案,看看有沒有興趣參加投標,即被告王隆昌告知有該兩個工程,問有無興趣承包等語(見原審矚訴卷四第115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查結果,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確於92、93年間有「科技研究大樓新建工程案」,而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亦確實有行政中心統包案等事實,亦有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8年6月25日北縣汐行字第0980017978號函、國立臺北科技大學98年7月2日北科大總字第0983004515號函可按(見原審矚訴卷七第79頁、第81頁),雖依上開函覆所示,被告王隆昌於上開案件中均未擔任任何職位,然證人黃維安若非確經被告王隆昌告知上開資訊,而不知被告王隆昌未參與該標案事宜,又何需於訊問過程中提出該事項以供稽核而足致攻擊其證詞之憑信性,益足徵證人黃維安所為前開證述可堪信實。

(六)是被告王隆昌既然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聘評審委員,簽立受聘評選委員同意書亦已知悉其所擔任工作內容及其評選委員身分於公開前應屬保密,顯見其就欲參與投標廠商代表拜訪尋求支持目的係為取得標案一事應已明確知悉,仍與廠商代表即證人黃維安多次見面、提供意見,且於證人黃維安2次交付70萬元、50萬元賄款後,仍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該賄款,未予退還,雙方顯已達成意思合致,堪認該賄賂與被告王隆昌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隆昌及辯護人前開各節所辯,經核均與客觀事證未合,均非可採。

七、被告王振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黃維安與被告王振英均為成功大學校友,並於評選會議舉行前,與當時前往臺大醫院探視張登欽病情之被告王振英見面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張登欽為其學生,確有前往探病外,並據證人黃維安證稱:(問:你先前陳述當時郭銓慶提供名單給你和蔡尚清看的時候,你們是自己所認識有淵源的教授去圈選聯絡,你和被告王振英有何淵源?)校友關係。是成大校友,在本案之前,我就有他的行動電話,但是因為什麼場合取得我已經忘記了,究竟是校友會或者校刊、校慶等活動而取得我想不起來,(問:你以電話與王振英聯絡上,你如何與他說?)沒有辦法很清楚,但是印象中有大概介紹一下我及我們公司想要承攬南港這個案子,但是實際的我想不起來。(問:你在電話中有表示說要和王振英碰面想要請他幫忙的意思?)沒有很清楚的記憶,但是應該有這樣的表示,他應該是客套說,因為當時還沒有正式公布南港案,所以王振英沒有很積極的回應,應該是說等確定再說,應該是客套話,但他也沒有答應,應該是公開閱覽後,我有再打一次電話給他,我有跟他說有事情想要請問他,有跟他約在臺大醫院,他剛好有事情上來,(問:你是在臺大醫院的何處跟他碰面的?)臺大醫院的病房,(問:你說因為是在病房裡面與王振英碰面所以印象很深,當時王振英是訪客還是患者?)我無法確定,因為那時候我覺得他看起來氣色還不錯,是來健康檢查還是什麼我也不清楚,...公司簡介確定有帶。我跟他談論公司有意願要承攬南港展覽館案,看老師這邊能否幫忙,(問:當時王振英如何跟你回答?)印象中應該只有客套性的回答,沒有拒絕也沒有明確說要怎麼樣,也沒有拒絕,也沒有說要幫忙等語(見原審矚訴卷六第253至262頁),此外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3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001474號函、張登欽戶籍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矚訴卷六第151、152頁),是若非被告王振英確與證人黃維安相約於臺大醫院病房見面,又查無被告王振英於臺大醫院之住院紀錄,何以證人黃維安得以知悉於該段期間被告王振英曾前往臺大醫院,並於偵審程序時證稱曾與被告王振英相約於臺大醫院見面,是證人黃維安雖對被告王振英是否住院乙節無法確定,然黃維安應確曾於被告王振英前往臺大醫院探視張登欽時,相約在臺大醫院見面會晤之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黃維安並於力拓公司經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後,於93年2月6日前往臺南成功大學光復校區被告王振英之研究室,交付後謝100萬元,並經被告王振英收受等情,復據證人黃維安證稱:(問:這次離開王振英研究室之後,你有無再跟王振英聯絡?)有,是在得標以後,(問:是否記得得標後多久?)不記得,不過有看到出差單應該是二月六日那天,應該是事前就有跟他聯絡,因為二月六日剛好要出差,所以順便去看他,是我主動打電話給他,應該是到臺中以後就南下了。(問:所謂到臺中以後就南下,能否具體說明是何情形?)先到臺中清水休息站拜訪一位鄭聰榮教授之後,接著就直接南下到臺南,直接去成大,(問:你這天是在成大的何處與王振英見面?)到他的研究室,他的研究室在二樓,我到的時候他有下來幫我開鐵門,那個鐵門是在榕園車道旁邊,是在系館側邊,(問:你這次去有無帶任何東西前往?)印象中也是有帶伴手禮也有帶現金100萬,(問:你帶現金100萬的這次,你是在王振英研究是何處與他談話?)我站在工作桌與門口的中間位置站著,把伴手禮與現金就放在工作台上,不到兩分鐘我就出來,他有陪我下來,可能是要幫我開鐵門等語綦詳(見原審矚訴卷六第253至262頁),並有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2月份傳票(000000)及申請單原本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據卷第182至185頁),足見證人黃維安所述,其於93年2月6日前往成大被告王振英研究室交付100萬元賄款予被告王振英之事實,並非虛捏,應屬真正。

(三)又依證人黃維安所述關於被告研究室之擺設情況,係為被告辦公室裡面有兩張桌子,一是書桌、一是類似工作台,並證稱:伊把東西放在工作台上,如果伊沒有跟被告聯絡,伊如何知道他的研究室,且伊和王振英無冤無仇,不需要無關誣賴他等語。核與證人姚希聖所證稱:(問:你是否記得王振英在成大研究室室內的擺設為何?)系館辦公室長的都一樣,牆壁上有釘制式的書架,書架幾個不清楚,有一個台子,也是制式的,王振英還有一個辦公桌,還有擺簡易的沙發、茶几,茶几是一般家裡用的長型的茶几,還有一些其他自己的書架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矚訴卷五第106至112頁);參以證人胡學彥所證稱:(問:他的研究室裡面,除了書桌之外有無工作台?)我印象中是折疊桌,是有另外的桌子沒錯。(問:都市計畫系館要從一樓上二樓,有無鐵門之類的?)印象中裡面的是沒有,但由二樓外面的教室要進來裡面老師的辦公區有鐵門,應該不是鐵門,是要管制的。如果一樓外面要進去時,平常沒有管制,但是下班後有管制,(問:張登欽在92、93年間有無因為疾病到臺北臺大醫院就醫過?)他曾經因為眼疾到臺大醫院就醫過,但時間我不記得,他是大我兩屆的學長,現在應該是在顧問公司等語以觀(見原審矚訴卷五第99至105頁),均與證人黃維安證稱被告研究室附近之環境、室內擺設等節大致相符。是以,綜觀證人黃維安上開所述,就有關如何給付賄款、給付之地點、當時雙方晤談內容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均一致,所述交付賄賂行程,亦有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2月份傳票(000000)及申請單原本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據卷第182至185頁),再佐以證人黃維安與被告王振英並無怨隙,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多次表示對不起評審委員之意,尤對被告王振英表示歉意,認為其立場尚屬公正,係因廠商所害等語(見原審矚訴卷六第253至262頁),證人黃維安當無虛構事實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王振英之動機,其證述確有交付100萬元現金行賄被告王振英等事實,當屬可信。是被告王振英確有收取後謝100萬元事實,亦堪認定。

(四)再依證人黃維安證稱:在還沒有投規劃書之前,曾開車到成大,當時王振英是總務長,該次也有帶伴手禮及前金,他的研究室裡面有兩張辦公桌,一張在門口的右手邊,是王振英在辦公的地方,有椅子,另一張桌子在左手邊靠牆壁,好像是工作桌堆了很多東西,沒有椅子,但伊現在無法確定。當時伊將伴手禮放在右手邊的那個辦公桌,他當時問伊這是什麼東西,伊說這是公司的一點小意思,當時伊是將計劃書放在桌上請教王振英問題;(問:你所謂的前金是指現金、支票或其他方式?)現金50萬,(問:你50萬放在何處?)燕窩禮盒那袋的袋子裡面,是放在燕窩禮盒的上方。(問:當次你請教王振英,王振英有無告知你他會作什麼樣的幫忙?)他那時候很不高興,他說我帶這個東西會妨害他公平裁判的意思,他叫我拿回去,我看得出來他當時有點不高興。(問:你所帶的伴手禮與前金在你離開王振英的研究室時,有無帶走?)前金有帶走,伴手禮沒有,(問:你將前金帶走,是因為王振英生氣你主動帶走,還是王振英要你帶走?)他要我帶走等語(見原審矚訴卷六第

253 至262頁),可知被告王振英應無收受前金50萬元之行為,然證人黃維安亦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問:你送前金50萬到王振英研究室,他要你拿回去,也沒有具體跟你表示一定會支持你公司,那你為何在得標後還送

100 萬到王振英的研究室去呢?)因為是校友,而且他講的很清楚他要公平處理,我覺得如果我們做得好他應該會公平支持,而且我要走的時候我還有請教授要幫忙,這個禮數我們不會不曉得,我印象中應該有這樣跟他講等語,顯見被告王振英於評選會議進行前即知悉,力拓公司有意投標並圖謀行賄評審委員而取得經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而提出前金之情,且於退還前金之同時,證人黃維安仍持續請託支持並表明會另有禮數表示,則被告王振英主觀上對於如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廠商並順利取得標案,力拓公司將另有後謝之舉,亦已明確知悉,嗣於評選會議時亦將力拓公司評定為序位第一名(雖力拓公司係憑自己實力標得系爭工程採購案),且於證人黃維安致贈後謝100萬元時,未加拒絕予以收受,顯見被告王振英與證人黃維安實就期約收取後謝一事已有默示合意無疑,況被告王振英於收受當時即知悉是為系爭工程採購案評選職務,則其收受財物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間,確有對價關係無訛。

(五)至於被告王振英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93年2 月1日已自成功大學退休,並提出王振英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見原審矚訴卷一第123頁)為據,而指稱證人黃維安以93年2月6日出差單據證稱於當日至成功大學拜訪被告,應屬無稽云云。然查,被告王振英於退休後仍擔任成功大學兼任副教授,並於93年2月至94年1月間使用成功大學光復校區都市計畫系研究室之情,有國立成功大學98年4月23日成大規院字第0987000024號函暨附件(王振英研究室)在卷可按(見原審矚訴卷四第278至281頁),被告王振英明知其於93年2月間仍持續使用上開研究室,竟於法院審理時以退休為由,意圖誤導法院認其於93年2月間未使用成功大學研究室,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六)是被告王振英既然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聘評審委員,簽立受聘評選委員同意書亦已知悉其所擔任工作內容及其評選委員身分於公開前應屬保密,顯見其就欲參與投標廠商代表拜訪尋求支持目的係為取得標案一事應已明確知悉,仍與廠商代表即證人黃維安多次見面,且於證人黃維安依約交付後謝100萬元時,未加拒絕予以收受,足徵雙方顯已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堪認該賄賂與被告王振英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振英及辯護人前開各節所辯,經核均與客觀事證未合,均非可採。

八、被告郭永傑、江哲銘、陳博雅、鄭聰榮、王隆昌、王振英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公務員:

(一)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152頁以下參照),而其立法理由則謂「...(三) 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另查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

5 月5日亦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二)又被告郭永傑、陳博雅、鄭聰榮、王隆昌、江哲銘、王振英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於工程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遴選,以專家學者身分聘任為評選委員,此有證人邱裕哲簽辦評選委員會簽文可資佐證(見95年度他字第8352號卷一第94至106頁),然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既以公務員為限,再佐以修正後刑法定義上之公務員依法條規定可區分為身分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委託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其中「授權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人員,惟法令上特別規定將公共事務處理之權限直接交由特定團體之成員為之,而使之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者。此類人員既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負有特別之保護或服從之義務,故依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當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經查,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被告陳博雅、郭永傑、鄭聰榮、王隆昌、江哲銘、王振英行為時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明確規定「本委員會(即採購評選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另參佐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之1所規定之「(評選)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

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載明下列事項,由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其內容有修正者,應經修正人員簽名或蓋章:一、採購案。二、各受評廠商名稱及標價。三、本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職業、評選優勝廠商或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名。四、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五、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廠商之總評選結果。前項第四款,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其所標示之各出席委員姓名,得以代號代之。」,況依據被告郭永傑等行為時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4項規定訂之)第15條規定:「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二、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二、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定廠商序位,再將其序位乘以各該項之權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評定最有利標,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之方式,準用前條規定。」,是以主辦機關決定以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評選委員會所為評選結果具有拘束主辦機關之效力。從而,評選委員會及其成員乃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授權成立而使其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包含(1)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2)辦理廠商評選;(3)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

(三)至於本件工程採購案,衡其性質應屬主辦機關居於私人相當之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然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況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 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83條分別就有關廠商與機關間就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得提出異議及申訴,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等同於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據此,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亦同是認),當屬於公共事務。

(四)從而,被告陳博雅、郭永傑、鄭聰榮、王隆昌、江哲銘、王振英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評選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部分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包含(1)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2)辦理廠商評選;(3)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當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且法務部96年4月4日法檢決字第0960801136號函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亦同是認。自難因被告陳博雅、郭永傑、鄭聰榮、王隆昌、江哲銘、王振英係本於專業而受採購機關聘任為評選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給予專業上評分,且因評選委員會係採合議制、多數決,對外不能以委員會名義行使職權,即認與公權力行使無涉。是被告陳博雅、郭永傑、鄭聰榮、王隆昌、江哲銘、王振英及渠等辯護人辯稱被告郭永傑等人不具公務員身分,要屬無據。

九、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陳博雅、郭永傑、鄭聰榮、王隆昌、江哲銘、王振英等及其家人之帳戶往來現金存入情形,除被告鄭聰榮於松山機場郵局所存入之現金50萬元,經本院認定確為證人蔡尚清所交付賄款外,其餘現金存入部分,尚無直接證據證明確為證人蔡尚清、黃維安所交付款項,然此部分雖未能建立該現金存款與上開賄款之直接關連,然查,本件前金、後謝均以現金方式交付,本有規避查緝目的,衡諸常情,被告等人於收取賄款後,亦無逕將該等同數目金額之現金存入其等或家人名下帳戶之可能,否則豈非坐令將來查緝比對其等帳戶進出,而失卻當時證人交付現金賄款目的,況被告陳博雅、郭永傑、鄭聰榮、王隆昌、江哲銘、王振英等人所收取賄款亦不過5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以現金交付體積非鉅,收取現金後另行藏匿並非困難,況被告等人應有其他現金收支來源,本為日常生活所常見,自不得僅因其等能釋明帳戶現金來源,即認證人黃維安、蔡尚清並未完成交付賄款,進而推論被告陳博雅、郭永傑、鄭聰榮、王隆昌、江哲銘、王振英等並未收取上開賄款。

十、雖被告郭永傑、江哲銘、陳博雅、鄭聰榮、王隆昌、王振英及渠等辯護人質疑證人蔡尚清、黃維安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述有所出入,認證人蔡尚清、黃維安所述不可採等語。

然查:

(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蔡尚清、黃維安所證述與各該行賄對象會面之時間係在92年10月起至93年2月間,顯見其等會面之日期已距證人蔡尚清、黃維安接受檢察官偵訊調查(即97年10月15日)之時間相去將近4、5年,與證人蔡尚清、黃維安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之時間(即年月日)更相距5年有餘,其記憶隨時間經過淡忘,乃事理之常,況依證人蔡尚清、黃維安所述及卷內相關資料可知渠等意圖就所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案件行賄評選委員之人數非僅1人,各次行賄之對象、金額、交付賄款之地點又非固定,衡以行賄者於交付賄款後,以所支付款項能否達成預期目的(標得工程)為其關注之點,確切之行賄日期等細節對其並非至為重要,是證人蔡尚清、黃維安就其交付賄款之細節部分記憶未盡明確,惟就請託幫忙讓力拓公司得標、交付金額為、交付地點等基本事實,前後所供始終如一,況一般人對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何況公務員收受賄賂事涉重典,非但收賄之公務員觸法,行賄者亦可能因行賄罪遭法院判刑,此為週知之事實,參諸證人蔡尚清、黃維安與被告陳博雅、郭永傑、鄭聰榮、王隆昌、江哲銘、王振英等人間均無怨隙,當無虛構事實,自陷己身於囹圄之中,或甘冒偽證罪之罪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足認證人蔡尚清、黃維安上揭以現金行賄被告之供述,當屬可信。

(二)衡以行賄、收賄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過程當極度隱密,衡情,為免節外生枝或遭人當場識破,交付賄款時多會刻意加以藏匿掩飾,是證人蔡尚清、黃維安上開證述交付賄款方式、行為情狀,核與常情相符,較為可採。縱未親手交付裝有賄款之紙袋之自然行為,然依證人蔡尚清、黃維安前開所述與被告郭永傑等會面之目的係為交付賄款、交談過程中提及希望被告支持力拓公司,並留下現金賄款,而未經退回等情節,均已足認證人蔡尚清、黃維安之舉,應與被告陳博雅、郭永傑、鄭聰榮、王隆昌、江哲銘、王振英等達成收受賄款之合意。再者,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取得後,機關人員可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名單資料庫」查詢專家學者資料,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會98年5月26日工程企字第09800178720號函暨附件可按(見原審矚訴卷六第33至34頁),則以證人蔡尚清、黃維安從事工程行業、層級及業界關係,渠等透過不詳年籍之機關人員取得上開資料應非困難,是辯護人質疑證人蔡尚清、黃維安與各該評選委員之聯繫方式,亦屬無據。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指證人蔡尚清、黃維安可能自己私吞賄款云云,惟此與證人蔡尚清、黃維安結證述之情節不符,且卷內亦乏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此部分辯解,況依上揭事證、說明所勾稽被告等與證人蔡尚清、黃維安間見面、吃飯互動情形,並考量93年1月30日最有利標評選委員會規格標複審會議中,被告等均將力拓公司評定為序位第一名等情,本院認並無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博雅、郭永傑、鄭聰榮、王隆昌、江哲銘、王振英否認犯行,顯係飾詞卸責,渠等前揭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丁、論罪科刑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中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係在「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本件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經多次修正,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一)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自屬法律變更,準此,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且規定較為嚴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亦同此意旨),對被告等較為有利,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均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且新法就無身分之人,增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及未具身分之共犯之刑責,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余政憲、洪重信,應適用新法。

(三)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重信。

(四)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後雖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即「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屬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六)被告余政憲、洪重信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2次修正公布,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4款原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於98年4月22日雖經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然經比較該款修正前後規定,於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與處罰並無不同,僅將「違背法令」此要件中「法令」部分予以具體列舉,使該款適用上更臻明確,此觀立法理由自明,依上開說明,自非法律變更,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於85年10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10月25日施行之條文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90年11月7日,同年11月9日施行,文字並未修正,再於95年5月30日再經總統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僅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作部分文字修正。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察其意旨,顯見犯該法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經查,而被告余政憲、洪重信二人所為僅圖利吳淑珍,其本身並無所得,被告洪重信復在偵查中自白,依前開說明,自得減刑,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洪重信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八)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案被告若宣告緩刑,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相關規定。

(九)另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十)經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規定處斷。

二、被告余政憲、洪重信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方足當之。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余政憲行為時任職內政部部長,其對於內政部營建署所代辦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案評選委員會成立,有指派評選委員及圈選外聘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之權,其對於該項事物有主持及執行之權,故該等事務係被告余政憲主管之事務,另投標廠商資格乃屬招標文件內容之一,招標文件草擬、訂定之事務,雖非被告余政憲主管,而係內政部營建署承辦公務員所掌管,惟被告余政憲擔任內政部部長,對於掌管該事務之人即內政部營建署承辦公務員自有監督之職權,被告余政憲自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被告余政憲明知違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政府採購法第34 條第1項及刑法洩密罪等規定,仍應吳淑珍要求將原屬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廠商資格限制等消息洩漏予吳淑珍指定之人,而直接圖利吳淑珍,並使吳淑珍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核被告余政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

被告洪重信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與被告余政憲就洩密、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為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洪重信所為,亦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政憲、洪重信上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理由詳後述(七))。

(二)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政憲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洪重信就所犯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洪重信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證人吳淑珍、蔡銘哲為被告余政憲、洪重信洩密之相對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證人吳淑珍、蔡銘哲尚不能與被告余政憲就上開洩密罪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私人不法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經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證人吳淑珍係受被告余政憲、洪重信所圖利之對象,彼此係處於對向關係,且證人吳淑珍並無公務員身分關係,是縱使被告余政憲、洪重信有如前述之圖利犯行,證人吳淑珍自不能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余政憲、洪重信先後二次洩密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余政憲、洪重信所犯上開二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處斷。

(五)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被告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就證人吳淑珍所涉之犯罪事實,被告余政憲係於97年10月21日於偵查時始自白犯行,並供述證人吳淑珍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第123至125頁),然證人郭銓慶於97年10月15日、證人蔡銘哲於97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犯行而查獲被告余政憲、證人吳淑珍所涉上開犯行,已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人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展開偵查,亦有各該證人偵訊筆錄附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第32至38頁、97年度偵字第19746號卷二第139至144頁),是證人蔡銘哲、郭銓慶陳述時間既較被告余政憲首次於97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時點為早,足見本案並非因被告余政憲自白查獲證人吳淑珍,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證人保護法之其立法目的,均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本件被告余政憲部分固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然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業經檢察官引用作為認定證人吳淑珍另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亦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附件可資佐證(見原審矚訴卷七第169至188頁),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是被告余政憲自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是本件被告洪重信雖主張其無貪污治罪條例適用,惟被告洪重信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洪重信係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然本件並非被告洪重信自首而查獲,而係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被告上開犯行,有檢察官於97年11月20日簽文附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24385號卷第1至6頁);又被告洪重信雖於偵查中自白,然本件前於證人郭銓慶於97年10月15日、證人蔡銘哲於97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行而循線查獲被告余政憲、洪重信、證人吳淑珍所涉上開犯行,已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人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展開偵查,亦有各該證人偵訊筆錄附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第32至38頁、97年度偵字第19746號卷二第139至144頁)。而證人蔡銘哲、郭銓慶陳述時間既較被告洪重信首次於97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時點為早(見97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第227至230頁),足見本案並非因被告洪重信自白查獲被告余政憲、證人吳淑珍,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另謂請被告洪重信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上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被告有無實際取得報酬、身體狀況,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非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余政憲、洪重信就上開犯行係與吳淑珍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惟按: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瀆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性規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乃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犯罪,其犯罪主體為公務員,無公務員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必須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依共同正犯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換言之,該罪係無公務員身分者,依附於有公務員身分者,必須公務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無公務員身分者,始能依共同正犯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與一般之共同正犯情形不同。

2.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是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態樣並不盡相同,而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其故意之態樣自應相同,不可能分別基於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犯罪之犯意聯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之,如與其他共犯共同實施輕罪行為中,他共犯於中途另行起意改以犯重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者。行為人對於重罪部分雖無積極合同之意思,固不能依共同正犯論擬。然如其能預見共犯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危險,仍利用該共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或雖其主觀上無此預見及本意,然仍互相利用共犯之行為以達其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仍應分別情形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或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尚難單純以輕罪論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89年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依據被告余政憲、洪重信、吳淑珍及蔡銘哲所扮演之角色以觀,證人蔡銘哲顯係擔任證人吳淑珍對外聯繫廠商角色,並談論廠商所欲支付對價,是證人蔡銘哲與吳淑珍就其取得本件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後,可自證人郭銓慶處取得相當對價,亦已明確知悉;然就被告余政憲於本件擔任角色而言,因被告余政憲經證人吳淑珍告以提供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之際,並無得悉關於證人郭銓慶欲以提供對價方式作為交換條件訊息,而證人洪重信係依據被告余政憲指示與蔡銘哲聯繫,辦理交付上開評選委員名單、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事宜,並由證人蔡銘哲將上開資訊再轉交證人郭銓慶等情,業如前述;另依證人郭銓慶、蔡銘哲、吳淑珍均證稱,被告余政憲未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對價,且於證人蔡銘哲對證人吳淑珍告知郭銓慶會表示一定金額時,被告余政憲均未在場等情。是由本件行為時共犯角色親疏遠近,及最終不法對價資金取得流向以觀,被告余政憲為上開犯行時,顯然係因其具公務員之身分及其主管事務而為證人吳淑珍所利用,渠等主觀上是否已明知證人吳淑珍會因而取得不法對價,進而與證人吳淑珍、蔡銘哲形成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誠屬有疑;況被告余政憲、洪重信從未主動向證人蔡銘哲表示欲索取賄款之意,且於被告洪重信第二次於兄弟飯店轉交密封白色信封予證人蔡銘哲,經證人蔡銘哲主動向證人洪重信詢問是否需支付相當代價時,證人洪重信即當場拒絕並表示部長有告訴他不用等情,業經證人洪重信、蔡銘哲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289 2號卷第228頁反面、第276至277頁),足見被告余政憲、洪重信應無收受賄款之意。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此部分應為證人吳淑珍利用被告余政憲之公務員身分,及其職務上之機會,而超出原本被告余政憲之犯意聯絡範疇,另行向證人郭銓慶收取賄賂,應可認定。參以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余政憲、洪重信既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縱然無公務員身分之吳淑珍、蔡銘哲事後確有收受廠商賄賂,被告余政憲、洪重信亦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共同正犯,惟因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為公務員貪瀆行為之概括規定,是被告余政憲、洪重信部分均應變更法條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併此敘明。

(八)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圖利罪,須有「不法利益」之結果,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因其行為使獲得利益者之財產經濟價值增加而言:

1.末按公務員直接圖利罪,係指被告行為之結果,直接獲得不法利益而言(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94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一項第4款之圖利罪,所稱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固包含積極財產之增加及消極財產之減少,且有形、無形利益均屬之,然不論有形或無形之利益,必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價額或數額者,始與該法條之意旨相符。此徵諸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以上所稱「應追徵其價額」、「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自係指該不正利益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價額或數額者自明(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余政憲、洪重信是以洩密之非法方法,使力拓公司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廠商資格限制等資訊,其犯罪行為,迄力拓公司取得上開資訊時即已完成。至於力拓公司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是否另有經證人即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以行賄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方式,取得本件工程最有利標為優勝廠商,進而與內政部營建署簽定本件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並於扣除本件工程支付成本後,獲取本件工程契約價金之不法利益等情,乃是基於嗣後力拓公司行賄評選委員,使力拓公司順利經評選為得標廠商,及與內政部營建署簽定統包工程採購契約關係所致,並非於被告余政憲、洪重信洩漏上開資訊時即當然取得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可見力拓公司事後取得本件標案結果,已有其他因果關係行為介入,且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是否同意收受賄賂而將力拓公司評定為得標廠商,實非被告余政憲、洪重信於行為時所得預見,是此部分就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收受賄賂部分及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自難認定屬被告余政憲、洪重信行為所圖而使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力拓公司之獲得利益內容。

3.又查,本案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10日辦理招標公告,公告內容除載明該標案採最有利標外,並載明該標案評選委員名單,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2年11月10日營署工務字第0922918092號公告在卷可憑,參與投標廠商本可由此招標公告得知系爭工程評選委員為何、招標文件內容,93年1月16日開標前,任何欲參與投標之廠商均有機會接觸該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亦均可研究該等評選委員之研究著作,可見被告余政憲、洪重信所為上開洩密行為,僅係使力拓公司相較於其他參與投標廠商較早取得上開洩密之資訊,然上開資訊之預先取得對於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固形成不公平競爭之地位,但其既非屬現實之財物,亦與力拓公司有形、無形財產經濟價值之損益並無關聯,更無法實質計算其價額或數額,尚難認屬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圖利罪所指之「不法利益」範疇。

三、被告郭永傑、陳博雅、江哲銘、鄭聰榮、王隆昌、王振英部分:

(一)查被告郭永傑、陳博雅、江哲銘、鄭聰榮、王隆昌、王振英擔任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部分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包含(1) 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2)辦理廠商評選;(3)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當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二)是被告郭永傑、陳博雅、江哲銘、鄭聰榮、王隆昌、王振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鄭聰榮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另被告陳博雅、郭永傑、王隆昌、王振英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鄭聰榮先後3次,及陳博雅、郭永傑、王隆昌先後2次收受賄賂之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戊、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郭永傑、江哲銘、鄭聰榮、陳博雅、王隆昌、王振英所為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均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1項、第2項、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10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郭永傑、江哲銘、鄭聰榮、陳博雅、王隆昌、王振英等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於大學擔任教職,渠等受南港展覽館案主辦機關聘任為評選委員,為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且具法定權限之公務員,惟不思謹守法律,廉潔自持,竟因一時貪念,利用擔任評選委員之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影響社會觀瞻,惡性非輕,犯後並無悔意,及渠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取賄款之金額、檢察官所求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郭永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被告江哲銘有期徒刑七年二月、鄭聰榮有期徒刑八年、陳博雅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王隆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王振英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復說明渠等所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賄賂,屬渠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所得財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別行為人及其等行為收取之賄款有所差別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所為刑之量定亦屬妥適,被告郭永傑、江哲銘、鄭聰榮、陳博雅、王隆昌、王振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余政憲、洪重信上開犯罪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1.被告余政憲、洪重信共同洩漏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余政憲、洪重信犯罪為由,說明不另為被告余政憲、洪重信無罪判決諭知,自有違誤。

2.被告余政憲、洪重信所犯圖利罪部分,係為證人吳淑珍圖得不法利益,使吳淑珍財產增加美金273萬5500元(折合當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33.5622元,總計為9180萬9398元)之不法利益,而非為力拓公司圖得不法利益,已如前述,乃原判決認係為力拓公司圖得不法利益,已有未洽,復未說明力拓公司所圖得之「無形利益」,如何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價額或數額,已嫌判決理由欠備。

3.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為非公務員犯本條例規定貪污罪主體之身分規定。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洪重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余政憲共同犯圖利罪,則其主文應諭知「洪重信共同非公務員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乃原判決主文卻漏未諭知「共同非公務員」,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余政憲上開所為係與證人吳淑珍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被告余政憲上訴否認圖利犯行,均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余政憲、洪重信尚有洩漏廠商投標資格限制之消息,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嫌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余政憲、洪重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余政憲身居內政部部長要職,於執行其職掌之事務時,本應謹慎從公,妥慎評估,其竟曲從上命,依吳淑珍指示與蔡銘哲相互配合,洩漏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使吳淑珍因而獲取鉅額賄款,顯然欠缺法紀觀念而視國家公器為私物,應予非難,另被告洪重信為被告余政憲民間友人,應被告余政憲要求與蔡銘哲聯繫,從中安排蔡銘哲取得上開秘密文書、消息,使吳淑珍因而獲取鉅額賄款,明顯欠缺法紀觀念,心存僥倖,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並無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及被告洪重信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態、帕金森氏病、情感性精神病等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余政憲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洪重信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余政憲褫奪公權4年、被告洪重信持奪公權3年,資為懲儆。又被告洪重信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洪重信係聽命被告余政憲指示辦事,事後未取得分文財物,目前因罹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態、帕金森氏病、情感性精神病等疾病仍持續就診,身體狀況欠佳,因一時失慮,受被告余政憲所託,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是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四)末查,「量刑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第二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具備妥當性及合目的性,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並非以第一審之判決為其評斷之準據」(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犯罪事實既有擴張,就其犯罪態樣而從形式上觀察,雖同為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但在實質上已因被告犯罪事實之擴張而有所不同,原審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自無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擴張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余政憲、洪重信以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方式圖利力拓公司,而本院則認定被告余政憲、洪重信先後二次以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廠商投標資格限制之文書、消息等方式圖利吳淑珍,並使吳淑珍財產增加鉅額不正利益。依此,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顯較第一審所認者已有擴張,且被告余政憲就洩漏招標文件中廠商投標資格限制文書部分,並未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自不宜對被告余政憲、洪重信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而應酌予加重其刑,至於辯護人請求予被告余政憲緩刑宣告一節,因被告余政憲所受之宣告刑已逾二年,此與刑法第74條之規定不合,尚難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家鵬係淡江大學建築系副教授,經內政部遴選擔任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統包案之評選委員。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為取得該標案,於92年9 月22日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即交與蔡尚清負責行賄被告周家鵬,蔡尚清即於92年9月21日起至93年1月30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靠近紅毛城之餐廳與被告周家鵬見面,並將現金50萬元及力拓公司簡介包裝於紙袋內再置於手提紙袋內,交付被告周家鵬,蔡尚清於給付上開前金賄款同時,向被告周家鵬表示力拓公司將參與南港展覽館案之投標,請委員於評選會議時,將力拓公司評定為最高分,同時期約於評選會議後,如力拓公司確有得標,將再給付相當金額之款項,作為後謝,被告周家鵬明知上情,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蔡尚清交付之上開賄款,並與蔡尚清達成期約收取後謝之合意,被告周家鵬93年1月30日評選會議中,評定力拓公司為第一名,使力拓公司得標,力拓公司得標後,蔡尚清遂依約於93年

1 月30日後某日,在淡江大學靠近紅毛城之餐廳內給付50萬元賄款給被告周家鵬。因認被告周家鵬涉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家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尚清、郭銓慶之證述、力拓公司92年11月份會計傳票、93年1月30日最有利標評選廠商之採購評選委員周家鵬複選評分表、周家鵬淡水信用合作社93年1月27日帳戶明細表、房吳秀梅臺灣銀行龍山分行93年1月30日存款憑條及帳戶明細表等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家鵬固不否認經內政部遴選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聘評選委員,負責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並評定力拓公司為最優廠商,惟堅決否認涉有貪污犯行,辯稱:蔡尚清應該是看過但不熟,伊從未與任何人於92年間在八王子餐廳及吉玉餐廳餐會,伊跟其妻帳戶存錢繳房貸一事,現金來源是連續自淡大郵局提領,伊岳母的錢與伊無任何關係,偵查過程中,重要的關鍵詞,如紅樓餐廳、長頭髮、像藝術家、領事館、均來自地檢署先告訴蔡尚清,蔡尚清再複述記載在偵查筆錄中云云置辯。其辯護人則辯以:(一)扣案之力拓公司帳冊、會計傳票對於力拓公司是否支付上訴人賄款一事,並無任何之記載,根本無法補強蔡尚清證述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之事實。(二)蔡尚清就給付被告賄款時間、地點、過程、餐費金額之證述有反覆矛盾、明顯瑕疵,且證述內容違反經驗法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起訴書所指之可疑資金,亦經原審查明與賄款無關,無從作為認定上訴人收受賄賂之補強證據。(四)共犯關係,其陳述仍屬於共犯自白,其證據證明力,仍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限制,亦即不能僅以共犯之自白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必須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補強被告自白及共犯自白之真實性,方能認定犯罪事實。證人郭銓慶與證人蔡尚清均為行賄之共同正犯,不得僅以證人郭銓慶、蔡尚清等共犯之自白相互勾稽,即認定郭銓慶有交付行賄款項予蔡尚清,縱認證人郭銓慶有交付款項予證人蔡尚清,惟證人郭銓慶並未能確認證人蔡尚清是否有將款項送出,以及將款項送交何人,則證人郭銓慶之證言亦無從作為證人蔡尚清自白之補強證據。(五)被告雖於評審時評定參與投標之力拓公司排名第一,然如此評定係基於被告之專業考量,此從評審委員中未遭起訴之委員亦評定力拓公司排名第一即可得知,是以自不能以上訴人評定力拓公司排名第一之因素,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六)在力拓公司受扣押之所有帳冊中,無論係交際費、餐費或是宴客費用,力拓公司之付款申請單均無載明參與之人士,即予付款,惟獨上開付款申請單載明與何人餐宴及交際對象之「學校」或貼便利貼,顯然此係有心人士事後偽造變造,欲入被告於罪之虛假證據。(七)92年10月23日當天為星期四,被告在淡水大學有課,上課時間為下午2時10分至5時多,被告通常會上到6點,以當時下班時間,從淡水趕到八王子餐廳,絕無可能趕上與蔡尚清用餐;92年11月10日星期一當天在淡江大學也有上課,實無可能與蔡尚清在吉玉餐廳用餐。

五、本院查:

(一)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二)證人蔡尚清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有交付前金、後謝各50萬元賄款予被告周家鵬之事實,惟觀諸證人蔡尚清歷次偵審證述內容,關於證人蔡尚清證述交付前金、後謝予被告周家鵬之時間、地點並不一致:

1.97年10月15日偵訊時先稱:「郭銓慶:錢你哪時拿給他。蔡尚清:我想看看,周家鵬我好像都拿到淡水給他的。檢察甲:有餐廳還是只是。蔡尚清:沒有餐廳只是溝通一下」等語(見原審矚訴卷七第154頁)。後稱:「所以我周家鵬的錢我都拿到淡水,拿到學校。不是他家裡,是學校那邊,淡水那邊有很多那個那個臨海那個餐廳,那個COFFEE SHOP。時間點我真的…。我是和他約在淡江那個那個什麼,旁邊有很多餐廳嘛!他學校也在那邊嘛!就在那邊給他,只有我們兩個人,前金是應該在投標前,那日期我真的,日期我真的忘掉了。他那個淡水那個,那個什麼,路都很多,也不是老街那邊,那邊臨海,淡江的山下附近有…很多餐廳什麼什麼,大使館啦什麼有沒有,(問:大使館那家?)不是。(問:還是隔壁那家?)不曉得那一家我忘掉了。那個也算咖啡廳也算餐廳,那等於綜合性的,學生都在那邊喝咖啡,(問:紅毛城那邊?)對...對...對! 紅毛城那邊,對啦。後面是得標以後,什麼時候我忘掉了,一樣送到…附近的餐廳,餐廳名字我不知道,因為我很少去那邊嘛!」等語(見原審矚訴卷七第154至155頁),由前開筆錄可知,證人蔡尚清並未具體指出交付被告周家鵬前金、後謝之時間、地點。

2.97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印象中前金後謝我都是去淡水,(問:92年12月7日在淡水紅樓餐廳有一筆消費,是這次給錢的嗎?)應該就是這筆,後謝應該也是在淡水,是得標後給錢,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880號卷第86頁)。證人蔡尚清指稱是92年12月7日在淡水紅樓餐廳交付被告周家鵬前金,但對於後謝交付之時、地仍無記憶。

3.97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先稱「50萬前金是在12月7日在淡水一家餐廳給的,給錢方式如我之前所述,後謝部分我想不起來時間,一樣是在淡水一家餐廳給的,哪家餐廳我想不起來,好像是大使館餐廳,後謝時間應該是得標後沒多久,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但應該是在93年2與底前就會處理完」等語(見97年度字第20880號卷第

86 頁、第196頁)。又改稱「我確實與周教授在淡水吃飯,但是否是紅樓餐廳我不確定,我記得是在紅樓餐廳對面河邊的咖啡廳,詳細日期不記得,那這次不是與周教授吃飯,我與周教授用餐是在紅樓對面領事館餐廳」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97頁)。對於前金、後謝時間仍不確定,但交付前金之地點改為紅樓對面領事館餐廳,交付後謝地點則為大使館餐廳。

4.於原審98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與他約在淡水,但時間不記得,地點是在淡水紅毛城對面的一間叫做領事館的餐廳,是賣便餐、飲料、冷飲,地點是周家鵬指定的,我打電話給他,他跟我講的。(問:當天就是給前金的時間嗎?)對。打電話跟他講有關南港的案子,因為他是評選委員,我要請他幫忙,看他何時有空。他有講時間在哪裡碰頭,電話中我大概簡單問他,然後碰頭之後再說,(問:你剛才提到前金是在紅毛城對面的領事館餐廳,這個地點是你何時想起來的?)我不記得了,本來印象中是大使館,是因為這個名字比較特殊,我是以為是大使館,檢察官問我是不是領事館,後來不曉得是什麼時候記起來的。(問:請問你是何時、何地交付後謝給周家鵬?)我不記得,地點一樣是在領事館餐廳。我打電話跟他講,問他什麼時候有空。(問:你是如何說的?)我不記得。(問:約要見面的時間,與力拓公司得標大約距離多久?)我不記得,後稱:應該沒多久。大約兩個禮拜以內吧。交後謝的那天是下午見面,大約是幾點我不記得。(問:你剛才講說後謝與前金的地點都是在領事館餐廳?)對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

6 、167、168、170至171頁)。證人蔡尚清指稱前金、後謝均在相同地點即淡水領事館餐廳內交付給被告。

5.人的記憶固然會因時間因素之經過而淡忘,因此證人蔡尚清對於5年前2次與被告周家鵬見面行賄之正確時間、餐廳名稱記憶模糊,尚與事理無違,惟證人蔡尚清於原審所證述交付前金、後謝之地點均為同一地點淡水領事館餐廳之事實,如果無訛,縱認證人蔡尚清對於該餐廳名稱究為「大使館」、「領事館」、「紅樓」有所誤認,惟對於二次行賄地點是否為「同一餐廳」之事實供述應不會有所出入,惟證人蔡尚清於檢察官多次偵訊過程中,未曾為「同一餐廳」之供述,遲至原審交互詰問時始證稱交付前金、後謝地點均在相同地點即淡水領事館餐廳,其前開證述是否為真,實有可疑。

(三)又證人蔡尚清於原審審理時固指稱前金、後謝分別在得標前某日、得標後2個禮拜內某日,開車至淡水領事館餐廳交付被告周家鵬前金、後謝各50萬元賄款,惟依卷附力拓公司92年10月至93年2月份之會計傳票資料記載(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據卷第31至43頁、51至59頁),查無證人蔡尚清有於上開期間前往淡水領事館餐廳消費、支出停車費、加油等費用之支出傳票、申請單、發票等資料,且證人蔡尚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前金餐廳消費的費用及後謝餐廳消費的費用,是多少錢是否記得?)不記得,我記得很少。(問:有無超過壹仟元、五百元?)我不記得。(問:這兩次消費的費用,你有無向公司申請款項?)沒有。(問:前金後謝停車場的費用,有無向力拓公司申請?)沒有,這種停車費二、三十元,我從來不報等語(見原審矚訴卷六第171、172頁),而被告周家鵬始終否認有與被告蔡尚清於上開時地見面並收取賄款之事實,佐以證人蔡尚清所述與被告周家鵬二次電話聯繫見面,並於淡水領事館餐廳碰面交付賄款等事實,又無其他證人在場親身見聞,是則,是以被告周家鵬是否確有如證人蔡尚清所述二次在淡水領事館餐廳向其取得賄款各50萬元之犯罪事實,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

(四)有關證人蔡尚清於92年10月23日與被告周家鵬在八王子餐廳吃飯一事,業據證人蔡尚清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力拓公司支出傳票、蔡尚清92年11月11日付款申請單、92年10月23日八王子餐廳有限公司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據卷第52至54頁),且觀諸前開付款申請單上確有記載「宴請淡大周教授等三人」,被告周家鵬與證人蔡尚清有於上開時地用餐之事實,應堪認定。然依證人蔡尚清於偵查時所證述:應該有和他吃飯,92年10月23日在八王子餐廳第一次見面,他有帶朋友到場,這次沒給錢,吉玉餐廳、八王子餐廳可能是別人約的,但是我去付帳,吉玉餐廳、八王子餐廳我印象不深刻,是因為我看周教授在,而當天是我付錢的,我就已周教授名義向公司請交際費款項,(問:八王子、吉玉餐廳有無提到標案問題?)我不太清楚,在淡水碰面時我有提到標案問題。(你在97年10月15日筆錄說92年10月23日在八王子餐廳見面周家鵬有帶朋友到場,該次見面是否就是為了南港展覽館案子而約吃飯,但該次沒有給錢?)是,11月10日吉玉餐廳是別人邀約,我去付錢,應該與南港展覽館案件沒關係等語(見同上號偵卷第66頁、第86頁、第196頁);復於原審時證稱:(問:92年10月23日第一次跟周家鵬用餐?)我需要看交際費的條子,如果有貼條子說是和周教授便餐,那就是有與周家鵬便餐,是否是第一次我不記得。我記得有與他在八王子用餐。因為我記得還有別人,我印象中是三個人。我記得買單的金額好像也是三個人的金額。(問:你所講的第一次是不是因為南港展覽館案而第一次與周家鵬見面?)我不記得,因為是

五、六年前的事,當時有沒有談我不記得,一般吃飯我沒記,但是去淡水的事情我有記得。(問:92年10月23日這個餐會,是誰約的?)吃飯那麼常在吃飯,我真的不記得。(問:當天吃飯是否為了南港展覽館案而吃飯?)我剛剛已經說過,我真的不記得,六年前的事。如果是92年10 月23日因為已經接近公告閱覽,而且我們之前有先知道名單了,吃飯有可能會提到,但是詳細我不記得。(你說八王子餐廳是別人約的,你去付帳,代表何意?)沒有什麼意思,同業常常打電話大家一起吃飯。約幾個朋友吃飯中午聊聊,(問:浮貼記載「宴淡大周教授等三人」的便利貼,你能否確認是針對付款申請單上面的哪一筆而貼的?)11月10日900元這筆我不記得,應該是針對金額比較大的這筆等語(見原審矚訴卷六第160至163頁、第174頁)。可知當日被告周家鵬與證人蔡尚清用餐期間,證人蔡尚清並無行賄被告周家鵬之行為,且關於證人蔡尚清有無於用餐過程中向被告周家鵬提及南港展覽館標案一事,證人蔡尚清已證稱不記得了。是依前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蔡尚清曾於92年10月23日在八王子餐廳與被告周家鵬見面用餐之事實,惟仍無法據為證人蔡尚清所述被告蔡尚清收受賄賂事實之補強證據。

(五)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及其配偶、被告岳母之銀行帳戶分別於93年1月27日、93年1月30日存入6萬5千元、10萬元及30萬元可疑資金部分,其中6萬5千元、10萬元經明係由被告之配偶房瑞芬領自被告之淡大郵局帳戶轉存以繳交房屋貸款,30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岳母房吳秀眉之得標會款乙節,業據證人房瑞芬、蘇耀宗、房吳秀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59至163頁、第163至167頁、第167至173頁),並有新光銀行龍山分行98新光銀龍山字第09801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矚訴卷二第252至253頁),上開各筆資金既無法證明與本件賄款有關,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收受賄賂犯行之補強證據。

(六)又證人蔡尚清於偵查時固能對被告周家鵬之形貌、特徵描述為像藝術家、長髮(用手比耳朵下與到肩膀間的脖子部位)等情,然被告周家鵬於偵查時已坦承應該是有看過蔡尚清,但是不熟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95頁),而證人蔡尚清有於92年10月23日與被告周家鵬在八王子餐廳吃飯一事,亦經證人蔡尚清證述如前,證人蔡尚清並於原審證稱:(問:你在92年10月23日的餐敘及92年11月10日的餐敘周家鵬的髮型跟事後交前金及後謝當時有無不同?)我沒有很深的記憶,應該是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2頁反面)。縱認證人蔡尚清於偵查時所述關於周家鵬形貌描述,係出於其記憶所為,亦無法排除證人蔡尚清之記憶係源自之前92年10月23日餐敘所致,亦難逕採為認定被告周家鵬收受賄賂犯行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周家鵬此部分之事實,除證人蔡尚清之片面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之陳述如何與事實相符,且證人蔡尚清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容有疑慮,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僅憑證人蔡尚清之指證,認被告有此部分職務上收受賄賂之情事,其舉證尚有未足,無從認定為真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家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周家鵬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周家鵬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周家鵬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周家鵬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周家鵬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附表一(前金部分)

┌──┬───┬───┬────┬───┬──────┐│編號│行賄人│受賄人│時間 │金額 │交付地點 ││ │ │ │民國 │新台幣│ │├──┼───┼───┼────┼───┼──────┤│1 │蔡尚清│江哲銘│92年11月│50萬元│臺北市復興北││ │ │ │5日 │ │路274號1樓八││ │ │ │ │ │王子餐廳 │├──┼───┼───┼────┼───┼──────┤│2 │蔡尚清│郭永傑│92年10月│50萬元│臺北市敦化北││ │ │ │間某日 │ │路166號中泰 ││ │ │ │ │ │賓館 │├──┼───┼───┼────┼───┼──────┤│3 │黃維安│鄭聰榮│92年10月│50萬元│彰化縣埤頭鄉││ │ │ │24日 │ │文化路369號 ││ │ │ │ │ │明道大學校門││ │ │ │ │ │口 │├──┼───┼───┼────┼───┼──────┤│ │ │ │93年1 月│以其他│臺灣大學公館││ │ │ │27日 │廠商也│附近餐廳 ││ │ │ │ │有給錢│ ││ │ │ │ │提高索│ ││ │ │ │ │賄價碼│ ││ │ │ │ │50萬元│ ││ │ │ │ │ │ │├──┼───┼───┼────┼───┼──────┤│4 │黃維安│王隆昌│93年1月 │70萬元│臺北市○○路││ │ │ │19日至93│ │丹堤咖啡廳 ││ │ │ │年1月29 │ │ ││ │ │ │日間某日│ │ ││ │ │ │ │ │ │├──┼───┼───┼────┼───┼──────┤│5 │黃維安│陳博雅│92年12月│50萬元│臺北市中國文││ │ │ │間某日 │ │化大學大典館││ │ │ │ │ │陳博雅研究室││ │ │ │ │ │內 │└──┴───┴───┴────┴───┴──────┘附表二(後謝部分)

┌──┬───┬───┬────┬───┬──────┐│編號│行賄人│受賄人│時間 │金額 │交付地點 ││ │ │ │民國 │新台幣│ │├──┼───┼───┼────┼───┼──────┤│1 │蔡尚清│郭永傑│93年2月 │50萬元│臺北市敦化北││ │ │ │12日 │ │路166號中泰 ││ │ │ │ │ │賓館 │├──┼───┼───┼────┼───┼──────┤│2 │黃維安│鄭聰榮│93年2月6│100萬 │國道三號高速││ │ │ │日 │元 │公路清水休息││ │ │ │ │ │站 │├──┼───┼───┼────┼───┼──────┤│3 │黃維安│王隆昌│93年2月 │50萬元│臺北市忠孝東││ │ │ │間某日 │ │路三段10巷16││ │ │ │ │ │號翠林越南餐││ │ │ │ │ │廳 │├──┼───┼───┼────┼───┼──────┤│4 │黃維安│陳博雅│93年2月 │50萬元│臺北市○○路││ │ │ │間某日 │ │四段337號4樓││ │ │ │ │ │之1被告陳博 ││ │ │ │ │ │雅住處 │├──┼───┼───┼────┼───┼──────┤│5 │黃維安│王振英│93年2月 │100萬 │臺南市成功大││ │ │ │6日 │元 │學光復校區被││ │ │ │ │ │告王振英研究││ │ │ │ │ │室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