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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矚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家

張子儒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 律師

江東原 律師林育丞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立坪選任辯護人 余來炎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進城

吳振祥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森貴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惠中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添福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許富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242號、第17819號、第2150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惠中被訴95年11月17日洩密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吳振祥洩密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惠中被訴95年11月17日洩密罪部分,無罪。

吳振祥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祕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項吳振祥所處之刑與吳振祥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共新台幣肆佰萬元均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犯罪事實

一、林睿霖(原名林國進,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95年11月間起,在桃園縣、新北市(原臺北縣,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臺北縣各鄉鎮市改制為區,下同)等地經營俗稱「百家樂」職業賭場(以下稱金沙賭場)。為處理賭場業務,在新北市○○區○○路2段20 之1號5樓設立金沙公司(又稱金霖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下稱「金沙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金沙公司除股東李高尚(通緝中)、游榮興(綽號「炎哥」,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巫添興(通緝中)之外,另僱用盧明輝分擔尋找賭場用屋、購置設備、裝潢、監控賭場營業等行為。陳春利(綽號「牛哥」)則分擔監控可疑人車、通報相關股東查證,並綜理賭場經營及受林睿霖指示處理李高尚行賄款項等事務。該賭場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 千元代價,先後僱用與林睿霖等具有營利賭博犯意聯絡的張子儒、蕭川水(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充當賭場掛名負責人,一旦賭場遭查緝,即由渠等出面承擔刑責。並以具有營利賭博犯意聯絡的林睿霖胞弟林建家為賭場內場負責人、媳凌若羚(原名凌燕玲)為金沙公司內場會計、黃子淇為總會計(凌若羚、黃子淇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李高尚則自行僱用吳珍兒(經原審判決確定)處理李高尚擔任金沙賭場股東及其他個人賭博帳務會計事宜。

賭場另以日薪1500元代價僱用高萬勝、李建緯及楊雅涵(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現場員工。陳淑芬則為金沙公司在澳門賭場的出納。金沙賭場的運作方式是先後在桃園縣、新北市等地開設賭場(時、地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 張子儒、林建家及盧明輝共同經營金沙賭場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45之62號鐵皮屋開設賭場的行為,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4 號判決確定;編號2張子儒、林建家及李建緯共同在新北市○○區○○○路10、12號7 樓開設賭場部分,也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決確定,均經起訴書敘明不屬於起訴犯罪事實,非本案審理範圍。但張子儒、林建家又另行起意再與林睿霖等共同觸犯附表一編號3 以後之營利聚眾賭博罪),再由李高尚、游榮興及巫添興等股東擔任線頭,招攬不特定賭客,以俗稱「百家樂」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先由賭場櫃檯人員楊雅涵等以代名登記後給予賭金額度(俗稱「開卡」),並以1比1比率換取籌碼,賭客可將籌碼下注「閒家」、「莊家」或「和局」,以撲克牌點數論輸贏(最大點數9點,最小0點)。押注「莊家」或「閒家」者如贏得點數可得與下注金額相同賭金。但下注「莊家」者如贏得點數則須由賭場抽頭5 %;下注「和局」者如贏得點數則可得下注金額8 倍之賭金。賭客於離場時向櫃檯人員結算,如手中籌碼總額大於當日給予的額度,則可當場換回與超出額度部分等值的賭金,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由賭場人員日後匯款交付賭金;若結算時之籌碼總額小於當日給予的額度,則需當場以現金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差額。

二、林睿霖為避免金沙賭場遭警查緝,與林建家、張子儒、游榮興、蘇德芳、李高尚及巫添興等分別基於行賄的犯意聯絡,向所經營的賭場各轄區員警賴惠中、陳進城、朱添福、羅立坪及吳振祥等行賄。其間行賄、受賄及員警洩密情形如下:

(一)賴惠中自95年8、9月間起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下稱坪頂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人員,對轄區賭場負有查緝取締之責。

1、林睿霖為使金沙賭場得以在坪頂派出所轄區經營,由巫添興於95年8 、9 月間在金沙公司引介賴惠中與林睿霖、林建家兄弟認識,賴惠中允諾代為尋找賭場營業據點,且期約每期賄款為60萬元,因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為取締、包庇金沙賭場的犯意,指引林建家可在坪頂派出所轄內「大崗靶場」附近,桃園縣○○鄉○○路42之20號G棟鐵皮屋開設賭場。林建家為便於日後與賴惠中聯繫及交付賄款,於95年10月間,指示不知行賄事宜的盧明輝購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賴惠中作為雙方專線聯絡使用。

2、金沙賭場計劃自95年11月初起,在桃園縣○○鄉○○路42之20號G棟鐵皮屋營業。林建家遂於95 年11月5 日凌晨1時許,邀約賴惠中前往桃園縣○○鄉○○路「台塑加油站」附近,在賴惠中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內交付賄款60萬元,賴惠中因而收受60萬元賄賂。金沙賭場即於翌(6 )日上午9 時許在上述地點營業。其後金沙賭場為繼續於賴惠中轄區內營業,林建家又承林睿霖指示,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坪頂派出所附近「統一便利超商」前,再度交付賄款60萬元予賴惠中收受。

3、嗣因林睿霖等人為分散風險,於未知會賴惠中的情形下,自行於95年12月18日起在坪頂派出所轄內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45之62號鐵皮屋經營賭場(起訴書誤載為「大湖7之1號」。於此地點之賭場部分並無行賄、收賄情形)。

嗣於96年1 月11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查獲,林睿霖等始停止前述轄區內賭場之經營。

(二)朱添福、陳進城於96年3、4月間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第四小隊偵查佐,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人員,對轄區賭場負有查緝取締之責。

1、96年3 月間,林睿霖計畫將金沙賭場遷往新北市○○區○○○路10、12號7 樓營業,並以張子儒為掛名負責人。但現場裝潢完成、尚未營業前,朱添福及數名員警即於96年3月30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植為29日)晚間8時許前往上址作勢執行搜索無所獲。朱添福於離去前有意地將其電話號碼留給張子儒,並以擬私下與負責人聊天、有錢大家賺等言語暗示其可包庇賭場經營。張子儒洞悉朱添福為可行賄的對象後,隨即向林睿霖報告,並經林睿霖授意張子儒處理行賄朱添福事宜。

2、張子儒因而於同年4月3日20時,與朱添福相約在臺北市○○○路、吉林路口「浪漫一生」咖啡廳見面。張子儒因徵得林睿霖同意準備3 萬元紅包欲賄賂朱添福,即通知不知行賄情事的賭場員工高萬勝將內裝3 萬元現金的紅包攜至上述咖啡廳,由張子儒持交朱添福,並詢問朱添福有關百家樂賭場經營及公關費用等情;但朱添福因道行高,當場並未直接收受該筆賄款,表示改天見面再談。數日後,朱添福、陳進城共同基於意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為取締,包庇金沙賭場的犯意聯絡,邀約張子儒前往臺北市○○○路某酒店,席間並有陳進城之友人即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作陪(下稱「小龍」)。朱添福引介陳進城、「小龍」與張子儒認識,並指示張子儒「以後直接與陳進城接觸就好了,有事直接找陳進城」,陳進城則當場留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號碼。

3、約莫1、2 日後,陳進城即與張子儒期約金沙賭場營業以7天為1期,每日3萬元,每期賄款21萬元。同年4月9日,陳進城委請「小龍」在新北市○○區○○○路「85℃」咖啡店,將手繪之刑責區草圖交予張子儒,告知金沙賭場可在該刑責區內營業。事後林睿霖即依圖示租用位在刑責區內之新北市○○區○○路○○○號10樓,準備做為賭場用屋。

但金沙賭場希望於裝潢期間也能有營業收入,而預計先在之前曾被搜查過的新北市○○區○○○路10、12號7 樓營業3日。張子儒即於96年4月11日,透過「小龍」詢問陳進城是否可行。陳進城遂於同年月22日與張子儒相約於臺北市○○○路榮星花園對面某咖啡廳內見面,向張子儒表示同意金沙賭場自同年月24日起在新北市○○區○○○路10、12號7 樓營業。林睿霖因而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4日10時起將金沙賭場遷至新北市○○區○○○路10、12號7 樓營業。張子儒並於同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某咖啡廳,與陳進城見面並當場交付1期賄款21 萬元及專線電話供陳進城使用,陳進城因而收受21萬元賄賂。然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線報得悉上址涉嫌經營賭場,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指揮偵辦,於翌(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執行搜索並查獲張子儒等經營賭場犯行,而後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接辦。金沙賭場因而搬離上址。

(三)羅立坪於96年12 月至97年3月間,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下稱國光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對轄區賭場負有查緝取締之責。96年12月底,林睿霖為將金沙賭場遷到國光派出所轄區內營業,而由賭場股東游榮興透過具有行賄犯意聯絡的蘇德芳(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副所長,已退休)介紹羅立坪與游榮興等接洽。羅立坪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為取締,包庇金沙賭場的犯意,同意游榮興可將金沙賭場設於該所轄區營業,且期約 1日賄款為5萬元。金沙賭場並允諾另各按日給付5千元謝禮予游榮興、蘇德芳。金沙賭場於羅立坪的協助下,於96年12月22 日覓得羅立坪轄區內之新北市○○區○○街125之

2、125之3 號鐵皮屋作為賭場用屋,並由賭場掛名負責人蕭川水於同年月24日出面與屋主簽約承租。金沙賭場遂於97年1 月5日至同年月21日、同年2月13日至22日在該址營業。嗣因97年2 月25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長知悉轄區內有百家樂賭場,指示加強查緝,該處賭場因而停業。金沙賭場於國光派出所轄內營業期間,相關行、受賄情形如下:

1、97年1 月5日,金沙賭場開始於新北市○○區○○街125-2、125-3號鐵皮屋營業。以10 天計算,至同年月14日止,每日賄款5萬元,總計50 萬元。另支付游榮興、蘇德芳每人各5萬元謝款。林睿霖遂於97 年1月3日,利用金沙賭場會計每日上午與李高尚之私人會計吳珍兒對帳,以及告知吳珍兒匯款帳號,而由吳珍兒支付金沙賭場帳款的機會,指示不知行賄事宜的吳珍兒匯款60萬元至游榮興於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設立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游榮興隨即提領現金60萬元,扣下其中5 萬元,而後於97年1月6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景新街口「大時代」停車場,將55萬元交予蘇德芳,並委託蘇德芳轉交羅立坪。蘇德芳也扣下其中5 萬元,隨即於同日23時許,在國光派出所附近,將賄款50萬元交予羅立坪收受,羅立坪因而收受賄賂50萬元。

2、林睿霖為使金沙賭場能在現址繼續營業,於97年1 月14日,指示游榮興繼續行賄羅立坪。該期以7 日計算,迄同年月21日止,每日賄款5萬元,總計賄款35萬元,另各支付3萬5 千元作為游榮興及蘇德芳的謝款。游榮興遂於同日下午,前往金沙公司向會計陳淑芬拿取現金42萬元,留下其中3萬5千元,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大時代」停車場交付38萬5 千元予蘇德芳,蘇德芳也留下3萬5千元,隨即於15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雲林薑母鴨」店附近,將賄款35萬元交予羅立坪收受。羅立坪因而收受35萬元賄賂。

3、林睿霖為使金沙賭場於97年2 月13日起在上址復業,該期以10日計算,迄同年月22日止,每日賄款5 萬元,總計賄款50萬元,另各支付5 萬元作為游榮興與蘇德芳謝款。林睿霖遂於同年月12日下午,向不知情友人呂明銀借款60萬元,由呂明銀直接匯入游榮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翌(13)日下午,游榮興自上述帳戶提款55萬元現金,在「大時代停車場」交予蘇德芳,蘇德芳留下其中5 萬元,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奇異汽車美容場」旁,將賄款50萬元交予羅立坪收受,羅立坪因而收受賄賂50萬元。

(四)吳振祥自96年11月起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人員,對轄區賭場負有查緝取締之責。李高尚與吳振祥原為舊識,因林睿霖希望金沙賭場得在新莊分局轄區內營業,李高尚遂主動表示可代為安排行賄員警事宜,林睿霖因而將行賄新莊分局員警之事交由李高尚處理,並由李高尚與吳振祥談定金沙賭場以7 日為1 期,1 期賄款為30萬元,並均透過李高尚行賄吳振祥。因李高尚為金沙賭場股東,就其所介紹的賭客應自行收付賭款,再與金沙賭場結算,故行賄時均由李高尚先行支付賄款予吳振祥,再與金沙賭場結算。又因吳振祥也在李高尚擔任總代理的「首富職棒簽賭站」簽賭職棒、職籃,並與李高尚約定依李高尚下注賭博的金額占10%股份,故李高尚應交付予吳振祥的賄款,是以吳振祥參與賭博輸贏的金額與賄款金額一同結算,再將結算餘額以現金交付吳振祥收受。吳振祥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而不為取締並包庇金沙賭場的犯意,以及為避免金沙賭場遭其他警務機關查緝,吳振祥又另基於洩露國防以外機密之接續犯意,於賭場人員發現有疑似警務車輛時,即透過李高尚向吳振祥查詢。吳振祥並以個人擔任警察所配發使用的帳號、密碼,或藉口辦案需要而利用不知情的值班同事周瑞晴自「警政署e網通」系統內查詢車籍資料,而後將所查詢車輛是否為警務用車此等應祕密資料提供予李高尚轉知金沙賭場人員,而接續於96年11月23日晚間10時24分,查詢OYA-342 號牌機車、於96年11月27日凌晨2時20分,查詢KU-2555號牌自用小客車、於96年11月28日5時3分,查詢RW- 5500號牌自用小客車、97年4 月19日5時48分,查詢2016-RG號牌自用小客車,以及96年12月16日晚間10時53分,委請不知情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周瑞晴代為查詢G8-3940 號牌自用小客車等車籍資料。金沙賭場於新莊分局轄內營業期間,吳振祥收受賄賂之情形如下:

1、金沙賭場自96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湖村菁埔10-26 號鐵皮屋內營業。當期之賄款經與吳振祥之賭資結算後,應付予吳振祥的款額為10萬元,由凌若羚於96年11月15日指示不知行賄情事的吳珍兒向陳春利領取10萬元;但吳珍兒嗣後則是自李高尚應繳回金沙公司之賭客應收付款項中扣抵10萬元的方式,自金沙賭場取得10萬元,再由李高尚交付10萬元賄款予吳振祥。吳珍兒並於96年11月16日以「公司零件費用」名義記帳。

2、金沙賭場自96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5日遷至新北市○○區○○路170 之11號鐵皮屋內營業。當期賄款30萬元,其中21萬5 千元,由李高尚自收付賭客賭款應繳回金沙公司款項中扣抵,吳珍兒再於96年11月19日,自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供李高尚使用的帳戶(下稱土銀吳珍兒帳戶)內,提領現款37萬元,將其中21萬

5 千元交予李高尚,並以「公司零件費用」名義出帳,再由李高尚將賄款交付吳振祥。

3、金沙賭場自96年11 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日遷至新北市林口區中湖村菁埔10之15號鐵皮屋內營業。當期賄款30萬元,由李高尚指示吳珍兒自土銀吳珍兒帳戶提領現款30萬元,由李高尚交付吳振祥。吳珍兒於96年11月27日以「零件費」出帳。

4、金沙賭場自96年12 月2日起至同年月11日遷至新北市○○區○○路○○○○○○號鐵皮屋內營業。當期賄款30萬元,自李高尚收付賭客賭款應繳回金沙公司款項中扣抵,由李高尚交付吳振祥。吳珍兒於96年12月6 日自土銀吳珍兒帳戶提領30萬元,並以「公司零件費用」名義出帳。

5、金沙賭場自96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湖村菁埔10之15號鐵皮屋內營業。當期賄款30萬元,自李高尚收付賭客賭款應繳回金沙公司款項中扣抵,由李高尚交付吳振祥。吳珍兒於96年12月19日自土銀吳珍兒帳戶提領現款,並以「公司零件費用」名義出帳。

6、金沙賭場自96年12月19日至97年1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鐵皮屋內營業。期間賄款共60萬元,自李高尚收付賭客賭款應繳回金沙公司款項中扣抵。其中20萬元賄款由李高尚於96年12月31日,以吳振祥積欠之債務20萬元扣抵;另由吳珍兒分別於同年月26日、97年1月4日自土銀吳珍兒帳戶提領現款,並以「公司零件費用」名義出帳後交予李高尚,再由李高尚交付吳振祥。

7、金沙賭場自97年1 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號鐵皮屋內營業共7 日。當期賄款30萬元,自李高尚收付賭客賭款應繳回金沙公司款項中扣抵。吳珍兒於97年1 月24日自土銀吳珍兒帳戶提領30萬元,並以「公司零件費用」名義出帳後交予李高尚,由李高尚交付吳振祥。

8、金沙賭場自97年2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號鐵皮屋內營業4 日,由李高尚於同年月26日前往金沙公司領取現金30萬元,交付吳振祥。當期金沙賭場營業日數雖僅4 日,但一併交付為補足先前積欠吳振祥的3 日賄款。金沙公司帳上以「廣告費」名義出帳。

9、金沙賭場自97年3 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170之11號、3月22日至24日在新北市○○區○○路24之36、24之38號鐵皮屋內營業。當期賄款30萬元,由李高尚於3 月17日12時許前往金沙公司向林睿霖領取。吳振祥即於同日13時許至金沙公司樓下與李高尚會面收受賄款。

金沙公司帳上以「零件費」名義出帳。

10、金沙賭場自97年3月25日至28日在新北市○○區○○路170之11號、3月29日至31日在新北市○○區○○路24之36、24之38號;97年4月1日至4日又搬回新北市○○區○○路170之11號、97年4月5日至6日遷到新北市○○區○○路24之

36、24之38號鐵皮屋內營業。該段期間賄款共60萬元,由李高尚指示吳珍兒以2期零件費名義向林睿霖領取。

吳珍兒因而以電話將此事告知陳淑芬,經陳淑芬詢問林睿霖,適當時有不知情賭客「廖裕盛」於97年4月1日將50萬元賭金匯入土銀吳珍兒帳戶,林睿霖即指示以上述50萬元扣抵賄款,其餘10萬元再由陳淑芬匯入土銀吳珍兒帳戶,經陳淑芬以「林國進」名義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後,再由李高尚自行提領現款交付吳振祥。

11、金沙賭場自97年4月7日至20日、5月7日至8 日在新北市○○區○○路170 之11號鐵皮屋內營業。該段期間賄款60萬元,由林睿霖於97年4 月10日自「首富職棒簽賭站」簽賭之應收帳款內扣抵。李高尚再以吳振祥於「首富職棒簽賭站」簽賭之欠款抵銷方式支付吳振祥。

(五)綜上,金沙賭場自95年11 月至97年5月期間,在桃園縣龜山鄉、新北市蘆洲區、林口區、泰山區、中和區及新莊區等地營業期間,林睿霖、張子儒、游榮興、蘇德芳、李高尚及巫添興分別行賄賴惠中120 萬元、陳進城與朱添福21萬元、羅立坪135萬元、吳振祥4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51萬5千元),總計行賄金額高達676萬元。

三、嗣於97年5 月1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八里區大堀湖金慶工程公司後側第二棟鐵皮屋查獲金沙公司開立的賭場。當場查獲正在現場賭博財物的賭客陳惠齡、謝伊芳、歐高存、蔡美雲、謝慧芬、吳佩怡、黃雅倚、林佳穎、陳怡如、蔡宜潔、吳世龍及林俊吉等人(上述賭客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當日並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20之1 號4、5、6樓金沙公司、新北市○○區○○路170之11號金沙泰山賭場、新北市○○區○○路○○號9樓黃子淇住所、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李高尚住所、新北市○○區○○路2段123巷5號3樓吳珍兒住所、新北市○○區○○街○○○巷○ 號5樓游榮興住所、新北市○○區○○路○○○號8樓蘇德芳住所、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羅立坪住所、國光派出所、新北市○○區○○街○○○號3樓吳振祥住所及新莊分局偵查隊同步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得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不合法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而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其範圍。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不同。故起訴權如已消滅,國家刑罰權即不存在。縱使判決無罪之蓋然性甚高,被告也不得請求為實體之判決。一如大赦,法院縱認被告之犯罪不足以證明,仍不得為無罪之諭知至明;況被告之上訴,其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免訴、不受理),即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上訴。從而被告對原判決之免訴判決部分上訴主張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依上說明,難認有客觀上之上訴利益,應認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5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林建家、張子儒雖表明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上訴(本院卷一140頁);然附表一編號1張子儒、林建家在桃園縣○○鄉○○路「42之20號G 棟」鐵皮屋開設賭場部分,已經原審認定與附表一同編號1 之張子儒、林建家及盧明輝共同經營金沙賭場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45之62號」鐵皮屋開設賭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4號判決確定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而諭知免訴判決(即附表三編號一之二、二之二,亦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之

二、編號五之二)。依上述說明,被告林建家、張子儒並無上訴利益,不得上訴。被告林建家、張子儒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2即金沙賭場在新北市○○區○○○路10、12號7樓開設賭場部分,其中張子儒、林建家及李建緯共同經營該賭場犯行已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決確定,起訴書並已敘明非屬起訴犯罪事實,此部分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三、被告吳振祥僅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部分提起上訴,有被告上訴理由狀可憑(本院卷一89頁)。被告吳振祥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13),應認已經原審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賴惠中爭執證人林睿霖、林建家及盧明輝的調查局筆錄;被告朱添福爭執證人張子儒的調查局、偵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林睿霖、林建家及盧明輝於調查局;張子儒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前述之陳述,於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林睿霖、林建家及盧明輝就「被告賴惠中收賄以包庇賭場經營」、證人張子儒就「被告朱添福如何以言語暗示可包庇賭場經營,之後引介被告陳進城予張子儒認識,再由被告陳進城收受21萬元賄賂以包庇賭場經營」等重要情節,不論於調查局、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僅就細節部分有所不符;但受訊人因訊問事項的繁簡,而就事件細節偶有誤記的情形,本即合於常情,而證人林建家於本院更進一步明確證述交付予被告賴惠中賄款的次數、地點、款額以及其與證人林睿霖之前部分證述不一致的原因;證人張子儒於本院也再次對於交付予被告陳進城、朱添福賄款的地點、款項及過程等重要情節,以及為何就交付賄款的日期如此記憶深刻的原因,均明確敘述綦詳(均詳後述)。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尚且得為證據,更無理由僅以無關緊要的瑕疵,遽以證人林睿霖、林建家、盧明輝於調查局中或證人張子儒於調查局、偵查中,分別就「被告賴惠中收賄以包庇賭場經營」、「被告朱添福與被告陳進城收受21萬元賄賂以包庇賭場經營」等重要情節相核一致的證述,即認不具證據能力。綜上,證人林睿霖、林建家及盧明輝於調查局之指證;張子儒於調查局、偵查中之指證,既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均經本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振祥爭執證人林睿霖、陳春利、林建家、凌若羚及吳珍兒於原審的證述,主張至多僅能證明李高尚不定期向金沙賭場收取30萬元,並聽聞李高尚轉述作為打點新莊分局某員警「幼齒」之用等情,不足以證明李高尚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吳振祥,渠等證述均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林睿霖、陳春利、林建家、凌若羚及吳珍兒於原審審理中關於其等親身經歷與被告等接觸、聯繫、提款、抵充賭債的程序以及記帳等經過的證述,是在公判庭依交互詰問方式所為,並非「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禁止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振祥、羅立坪、朱添福、陳進城、賴惠中,以及被告以外之證人游榮興、蘇德芳、凌若凌、蕭川水、黃子淇、高萬勝、李建緯、楊雅涵、陳惠齡、謝伊芳、歐高存、蔡美雲、謝慧芬、吳佩怡、黃雅倚、林佳穎、陳怡如、蔡宜潔、吳世龍、林俊吉、周瑞晴及陳淑芬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林建家、張子儒、羅立坪、朱添福、陳進城、賴惠中及吳振祥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叁、被告林建家、張子儒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林建家、張子儒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

(一)附表一編號3-11所示賭博犯行,犯罪時間均在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44號(附表一編號1 )、板橋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26號(附表一編號2)判決宣示前,且地點均在新北市、桃園縣境內,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該 2案之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本次審理範圍應僅餘附表一編號12-19犯行。

(二)同案被告林睿霖基於為避免賭場遭轄區員警查獲的相同意思,指示被告林建家、張子儒行賄賴惠中,依通常社會經驗,必然需分別對多數員警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行賄行為。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為常態,且原審既已認定被告「以同一營利意思變換多處賭博場所,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屬集合之一罪」,為何行賄卻為不同立論,而認被告2 次行賄賴惠中非屬集合犯而構成分論併罰之2罪。

(三)被告林建家、張子儒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就行賄員警情節詳細供述,犯後態度良好,並得以訴追受賄犯行,簡省司法資源,參酌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而原審僅減刑2 分之1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家、張子儒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睿霖、陳春利、盧明輝、高萬勝、凌若羚、吳珍兒、凌若羚、蕭川水、黃子淇、高萬勝、李建緯、楊雅涵、及證人陳淑芬、周瑞晴、陳惠齡、謝伊芳、歐高存、蔡美雲、謝慧芬、吳佩怡、黃雅倚、林佳穎、陳怡如、蔡宜潔、吳世龍、林俊吉、黃鯤浴、鄭光評及周瑞晴等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客戶往來查詢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埔墘簡易型分行存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年

11 月26、27日、97年1月4、5日勤務紀錄表、工作日誌、擴大臨檢紀錄表、警政署e網通日誌管理系統使用紀錄表、臺北市調查處97年1月14日、同年2月13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現場照片、97年2月處○○○區○○街125之2及

125 之3號賭場案相關簽呈資料、游榮興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吳珍兒於97年1月3日自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匯款60萬元傳票影本、97年1月4日提款傳票、97年2月13 日提款傳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金沙公司之工廠日報、股東通知、應付金霖明細表、被告吳珍兒製作之帳戶明細、銀行帳檔案、扣押物編號5-3隨身碟列96年10月24日至97年2月19日相關帳冊4冊、扣押物編號2-1銀色隨身碟列印資料1冊、金霖明細、金沙股東匯款明細、3/24等帳戶明細等件可憑;此外,並有附表編號二所示證物扣案可證。可認被告林建家、張子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可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95年11 月初起)被告張子儒、林建家與盧明輝共同經營金沙賭場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45之62號鐵皮屋開設賭場行為;附表一編號2(96 年2月15日起)金沙賭場在新北市○○區○○○路10、12號7 樓開設賭場部分,被告張子儒、林建家與李建緯共同經營該賭場行為,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4號、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上述兩案件的行為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施行之後。該兩案之犯行既已不被認定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被告等嗣於96年11月10起又另行起意再參與林睿霖等共同觸犯附表一編號

3 及其後的營利聚眾賭博行為,自屬另行起意的獨立罪行。被告林建家、張子儒就本次審理範圍認應僅餘附表一編號12 -19犯行的辯解應屬誤會。

三、核被告林建家、張子儒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3項、第1項行賄罪、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3罪,均係基於整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林建家、張子儒自96年11月10起至97年月12日止,於密集的時間內,接續以同一營利之意思變換多處賭博場所,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屬接續犯一罪。

所謂集合犯限於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具有複數的同種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3065號判決參照)。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並不當然含有須為同種行為反覆施行才能成立犯罪的要件。被告林建家、張子儒此部分的辯解不能採信。被告張子儒與林睿霖就行賄被告朱添福、陳進城(一罪)、被告林建家與林睿霖、巫添興就行賄被告賴惠中(二罪),以及被告張子儒、林建家與共同被告林睿霖、游榮興、陳春利、盧明輝、吳珍兒、黃子淇、凌若羚、蕭川水、高萬勝、楊雅涵、李建緯、李高尚及巫添興等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建家、張子儒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林建家、張子儒於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使檢察官得以訴追收受賄賂之員警,就所犯行賄罪部分,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建家、張子儒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竟意圖暴利,經營賭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安寧,又為圖免遭取締,進而行賄管區員警予以包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生危害十分嚴重,本應予重;但渠等於行為後坦承犯罪並就行賄情節詳予供述,初無隱瞞,有助於偵查機關查緝貪污犯罪,整飭官箴,犯後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主從刑。被告林建家、張子儒行賄員警賴惠中、朱添福及陳進城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均依法減刑,而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8 月。被告林建家、張子儒所犯行賄罪部分,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分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將其等褫奪公權之期間各減為1 年。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除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外,其餘均屬被告林建家、張子儒與共同被告林睿霖、游榮興、蘇德芳等或其他共犯所有,供與其餘共犯及被告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併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原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7條、第17條、第19 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11條、第1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建家、張子儒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竟意圖暴利,經營賭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安寧,又為圖免遭取締,進而行賄管區員警予以包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生危害十分嚴重,本應予重;但渠等於行為後坦承犯罪並就行賄情節詳予供述,初無隱瞞,有助於偵查機關查緝貪污犯罪,整飭官箴,犯後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刑。並論述被告林建家、張子儒行賄員警賴惠中、朱添福及陳進城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均依法減刑,而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8 月。被告林建家、張子儒所犯行賄罪部分,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分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將其等褫奪公權之期間各減為1 年。且說明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外,其餘均屬被告林建家、張子儒與共同被告林睿霖、游榮興、蘇德芳等或其他共犯所有,供與其餘共犯及被告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建家、張子儒雖另辯稱: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就行賄警員情節詳細描述,犯後態度良好,因而得以訴追員警受賄犯行,簡省司法資源,參酌刑法第66條後段「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規定,原審僅減刑2分之1,應有違誤云云。惟查,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並特別審酌被告林建家、張子儒於行為後坦承犯行並就行賄情節詳予供述,初無隱瞞,有助於查緝貪污犯罪,整飭官箴,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從輕量刑,所處之刑並無失出入情形。被告等上訴就原審已依職權斟酌之量刑事項為爭執,求為更輕處刑,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羅立坪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羅立坪坦承收受賄款135萬元等事實。惟辯稱:

(一)本案主要癥結在於是否「凡為警察即均有調查犯罪之職務」?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規定,協助偵查犯罪固為警察職權之一;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規定,各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亦僅或居於協助檢察官、或受檢察官指揮及命令力協助偵查犯罪而已,偵查犯罪主體乃檢察官而非警察。雖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2項均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此處所言「司法警察」,是否泛指一切警察,非無疑問。警察法第5 條規定,警察依其業務需求,得區分為保安、外事、國境、刑事、水上以及國營鐵路、航空、工礦、森森、漁鹽等事業設施之各種專業警察,各有其功能與職掌;復參照於被告任職當時仍為警方所適用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此規範適用至97年9 月29日,同年月30日因另公布「警察偵查犯罪手冊」而停止適用)其規定長達8章,可謂鉅細靡遺,至為專業,當非一般警察所耳熟能詳。而依其中第5節第01033點:「犯罪偵查之偵查責任區分如下:普通刑案由分局負責偵辦」、第三節第01011點及第01012點:「分駐、派出所或勤務單位受理報案.

.應立即反應..通報分局及各有關單位理」、「分局受理或接獲分駐、派出所或勤務單位轉報發生之刑事案件,除速通知刑事組偵辦外,均應立即報告主管,並轉報警察局」等規定觀之,姑且不論重大或特殊刑案,即連最為常見的一般普通刑案均僅得由分局刑事組負責偵辦,則隸屬派出所之普通員警,如何有能力堪當調查犯罪職務。由以上規定,足見警察當中職司犯罪調查者唯刑事警察。被告羅立坪不過是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並非刑事警察,自不具有調查犯罪職務,即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可言。

(二)縱使被告羅立坪所辯不為採信,亦懇請顧念被告連年考績甲等,一向忠於職守、勤於任事,一時糊塗、利慾薰心致觸犯法禁。被告羅立坪上有年邁父母,下有稚齡幼女亟待扶養,原審論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較之國內喧騰多時之諸多重大貪污弊案之處刑,實嫌過重。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並願自動繳交全部不法所得,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經此教訓確已深知懺悔,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立坪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自白確有收受賄賂135 萬元等情無訛,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睿霖、游榮興、蘇德芳及盧明輝等人的證述情節相符(偵15242 卷8-18、35-38、41-49、51-55、57-63、65-69頁,偵17819卷一9-14頁,卷二15-21、110-111、135-139、141-144、148-149、164- 167、169-172、232-233、242-244頁),並有前述理由欄叁二(一)所載書證可憑,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證。被告羅立坪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羅立坪3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可以認定。

(二)警察法第9 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已明白規定警察之法定職權之一即協助偵查犯罪。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副所長黃鯤浴於本院證稱:「坪頂派出所有劃分所屬警員的警勤區,警員可以在其所屬警勤區外執行職務,警勤區是屬內部分工,在非自己的警勤區發現犯罪行為,一樣要進行取締處理,派出所只要發現犯罪,無論那裡都可以取締,不限於只能取締自己勤區內的犯罪,不是自己警勤區的案件,警員也可以處理,其他派出所也都是如此辦理。以查緝賭博而言,沒有規定僅有分局的偵查員才可以辦,派出所的警員不能辦,派出所本身就可以去查緝賭博,有這職責。派出所警員內部是有裝備、財產、伙食內務等職務分派,無論在派出所被分派到何種業務,都有查緝犯罪的職責,這是每位同仁的職責,縱使分派到各項業務,也一樣要去查,警員不能主張被分派到管理財產而不參加查緝犯罪行動,犯罪查緝仍在警員的職責範圍。只要是司法人員,都有取締犯罪的職責。」等語(本院卷二185頁反-188頁、192頁)。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巡佐戴萬居也證述:「派出所的警員大概是負責巡邏,受理案件的情況較多,刑案大多由分局偵查隊偵辦。派出所碰到案子也會取締,如果比較重要的案件都奉上級指示偵辦。」等語(本院卷二185 頁)。足認一般派出所員警,不問其警勤區及其於派出所內部被分派之業務為何,均負有查緝及取締犯罪職責。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規定,旨在揭示偵查犯罪主體為檢察官;而「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現為「警察偵查犯罪手冊」)亦僅在於規範警察偵查犯罪所得遵循的程序,自不得以此反推除刑事警察外,其他員警並無偵查犯罪之職責。被告羅立坪蓄意曲解法律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其餘有關其無偵查犯罪職責之辯解亦無礙於如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核被告羅立坪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羅立坪3 次收賄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羅立坪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羅立坪不知奉公守法,維護社會安全及法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殊為惡劣,所為嚴重損害國家警務行政,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有損官箴,所生危害至為嚴重;但坦承犯行,態度可取等一切情狀,公訴意旨雖求處有期徒刑18年,但考量被告羅立坪已自白犯行,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而論處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主從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 年,禠奪公權5年。被告羅立坪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

四、原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 條第5款、第8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羅立坪不知奉公守法,維護社會安全及法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殊為惡劣,所為嚴重損害國家警務行政,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有損官箴,所生危害至為嚴重;但坦承犯行,態度可取等一切情狀,並敘明公訴意旨雖求處有期徒刑18年,但考量被告羅立坪已自白犯行,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而論處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禠奪公權5 年。且說明被告羅立坪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量刑妥適。而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並特別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而從輕量刑,所處之刑並無失出入情形。被告羅立坪猶執陳詞上訴否認所為係違背職務犯行,並就原審已依職權斟酌之量刑事項重為爭執,求為更輕處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賴惠中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賴惠中坦承於前述時期確實擔任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且認識同案被告林建家。惟矢口否認收賄犯行,辯稱:

(一)證人林睿霖、林建家對於行賄被告賴惠中的時間、次數及地點證詞反覆,胡亂編造。證人林建家於同日偵查的供詞明顯牴觸,就95年12月間行賄被告賴惠中的經過,均記不清楚,僅臆測「印象中送到被告賴惠中車上」。證人林睿霖甚至對於直接行賄被告賴惠中之人究是巫添興或林建家,也一再反覆。證人林睿霖既供稱將賄款交予巫添興轉交被告賴惠中,而巫添興經通緝未到案,如何可證明巫添興確實已將賄款轉交被告賴惠中。證人盧明輝證述95年11月

5 日僅與林建家前往派出所交付輓聯予被告賴惠中,顯然並無行賄情事。

(二)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賴惠中與林建家相約見面的情形而已,並無任何相約見面交付金錢等隱晦之語。林睿霖與林建家的通訊譯文及證述,雖供稱曾送予被告賴惠中水果錢,但該譯文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賴惠中收受金錢。況且見面後,林建家實際有無交付金錢予被告賴惠中,也有可疑。

(三)證人林睿霖、林建家及盧明輝於調查局已經調查員提示法律並直接與承辦檢察官電話聯繫,足以誘導渠等企求脫罪而攀誣的動機。原審未以補強證據擔保渠等利己損人供述的真實性。

(四)被告賴惠中雖與林建家於電話中討論白色SOLIO 車輛,證人鄭光評也證稱被告賴惠中曾請他到管區查看有無可疑跡象;但被告賴惠中若欲包庇,豈可能請鄭光評前往勘查,又何必故意先令鄭光評查察後再告訴林建家。被告賴惠中此等作為用意在於引蛇出洞以確認林建家等之賭場位置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林睿霖、林建家經由巫添興介紹而認識被告賴惠中;證人林建家分別於95年11月5 日凌晨、95年12月間某日,各交付賄款60萬元,共120 萬元予被告賴惠中等情,已經證人林睿霖、林建家明確證述。證人盧明輝也證實受林建家指示購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同學」即員警賴惠中作為雙方專線聯絡使用等情。而被告賴惠中也確實以上述電話與巫添興、林建家聯繫,以及證人林睿霖、林建家之間曾經論及送予被告賴惠中水果錢、公關費及紅包60萬元等情,並均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通訊監察報告譯文可憑(原審卷0000-000 頁)。此外,並有前述理由欄叁二(一)所引書證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證,被告賴惠中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賴惠中於96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曾與林建家於電話中討論1部白色SOLIO車輛之事如下:「(林):白色的有問題嗎?(賴):我不知道,講這部而已。(林):不是啦,我們晚上SOLIO。(賴):也是啊,那也是裡面的。

(林):那部不是我們裡面的。(賴):是我們裡面的啦。(林):那部沒問題吧。(賴):那部就是我們的。(林):那就沒問題。(賴):對啊。(林):那不要緊,好,我知道。」(原審卷二301 頁通訊監察譯文)。而證人林建家對此證稱:「白色的SOLIO 我記得是派出所的車,我覺得那部車停在我們賭場的外面很久,所以才問被告賴惠中。」等語(原審卷三130 頁)。參酌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鄭光評證述:「我從94年底到96年初任職於坪頂派出所,跟被告賴惠中是坪頂派出所的同事,95年底、96年初時,我是開白色的SOLIO ,車號是0000-00 ,當時所裡只有我開白色SOLIO 的車。在我任職期間的96年年初,我有開自己的車子去查訪一些可疑的人事地。一般我們若是發現巡邏車開去會被查覺的場所,比如說製毒工廠、兵工廠、贓車汽車解體廠、賭場等,就會開自己的車子去查。被告賴惠中曾請我去他的管區看有沒有可疑的人在經營賭場的跡象,他沒有說地點,但轄區內靠近大崗靶場的附近比較有可能有賭場,因為那邊倉儲比較多。我那次開我白色SOLIO 車子出去繞的時間大概是晚上12點到凌晨1 點,因為當天被告賴惠中是晚餐時間拜託我,但是我當時沒空,所以就到半夜才去,從派出所出發到回來約1 、20分鐘,那次沒有發現可疑的人、事、地。」等語(原審卷0000-000 頁),可認被告賴惠中確曾與證人林建家就有關可疑車輛為確認而有包庇金沙賭場之事實。被告賴惠中雖辯稱是以此方式引蛇出洞以確認賭場位置云云;惟查,若所辯屬實,為何還須與欲查緝的對象即經營賭場的證人林建家就此進行通聯?甚至還向證人林建家保證沒問題。而被告賴惠中委請證人鄭光評前往被告賴惠中的管區巡查有無可疑之人經營賭場的跡象,卻刻意不說明地點,使證人鄭光評依憑經驗而前往轄區內比較有可能有賭場的大崗靶場附近察查,致使證人林建家得以發現而後即向被告賴惠中確認。被告賴惠中其實是以此方式虛應故事,以取信於證人林建家,使林建家相信「送錢有效」被告賴惠中確實「拿錢有辦事」。

(三)被告賴惠中雖以證人林睿霖、林建家及盧明輝於偵審中前後供述有所出入且擔任污點證人,所言不足憑信云云置辯。惟查,證人林睿霖、林建家及盧明輝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應認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出於任意性而為自白。被告賴惠中辯稱證人林睿霖、林建家及盧明輝因充作檢方污點證人,故證言不足憑信云云,不可採信。此外,證人林睿霖、林建家及盧明輝就被告賴惠中收賄以包庇賭場經營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證均屬一致。渠等因訊問事項的繁簡,而就事件細節偶有誤記的情形,合於常情。自不能僅以此無關緊要的瑕疵遽認證人林睿霖、林建家及盧明輝於審理中經充分交互詰問後所為證言均屬虛偽。而證人林建家於本院證稱:「關於我第1 次拿60萬元給賴惠中的地點,確定是桃園縣○○鄉○○路上的台塑加油站附近,過去為何有不一致的說法,是因之前時間太久,有混亂。第2次拿60 萬元給賴惠中的地點,確實是在坪頂派出所的統一超商前,之前曾經說過第2次給60 萬元的地點是在林口第二交流道,那個地方就是坪頂派出附近的統一超商。交付60萬元給賴惠中,事實上就這兩次,所以在97年6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我有說共營業3個月,但第3 個月我在交付賴惠中賄款前,賭場就被查獲,所以我交付給賴惠中的賄款只有兩次。這兩次60萬都是我親自在賴惠中的車上拿給賴惠中,印象中我沒有說過有透過巫添興這句話,因為兩次都是我親自送的。在97年6月16 日偵查中,我已有表示林睿霖說賭場復興二路營業時,有委託巫添興行賄賴會中,應該是記錯,因為當時賴惠中還沒有接手,巫添興沒有行賄賴惠中,賴惠中的部分都是我在處理。我透過巫添興轉達給賴惠中的是輓聯。」等語(本院卷0000-000頁),明確證述交付予被告賴惠中賄款的次數、地點、款項以及其與證人林睿霖之前部分證述不一致的原因。因此,被告賴惠中此部分的辯解,也不能作為其有利的認定。

(四)被告賴惠中另以95年11月4 日、5 日曾收受林建家致送之同事黃鯤浴父親過世的輓聯一事,一再爭辯既向林建家收受輓聯,同時間不可能再收受賄款云云。惟查,林建家代表林睿霖致贈輓聯由被告賴惠中收受一情固屬實在;但此與被告賴惠中與林建家聯絡見面交付收受賄款實為不同且得以併行的兩回事。自難僅以被告賴惠中曾收受林建家交付的輓聯,即得以否定被告賴惠中收受林建家交付賄款的事實。況且,證人林建家就渠等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45之62號鐵皮屋經營賭場一事,明確證稱此一賭場之經營並未行賄被告賴惠中(詳後述四),而為有利被告賴惠中的證言,足徵證人林建家對於被告賴惠中並無惡意可言,也無故意陷害賴惠中的可能。辯護意旨主張證人林建家等屬於共同被告,渠等為求減輕刑責而為不實自白,認林建家等所為證言均誣陷被告賴惠中云云,顯有誤解。

(五)被告賴惠中再辯稱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賴惠中與林建家相約見面的情形而已,並無相約見面交付任何金錢等隱晦之語。林睿霖與林建家的通訊譯文及證述,雖陳稱送被告賴惠中水果錢,但該譯文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賴惠中收受金錢;且見面後,林建家實際有無交付金錢予被告賴惠中,也有可疑云云。惟查,被告賴惠中與證人林建家等聯繫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證人盧明輝依證人林建家的指示所購買,已經證人林建家、盧明輝明確證述。而被告賴惠中確實使用該電話與巫添興、林建家聯繫,甚至與證人林建家就有關可疑車輛進行確認而包庇金沙賭場。被告賴惠中與證人林建家等非親非故,證人林建家卻致贈手機予被告賴惠中,且經被告賴惠中持以使用,甚至用以為林建家確認可疑車輛。足認證人林建家關於曾兩次共給付賄款120 萬元予被告賴惠中的證述,可以採信。

(六)被告賴惠中雖另以:林睿霖所經營位於大崗靶場附近的賭場,並非被告賴惠中的警勤區,金沙賭場對被告賴惠中行賄並無實益云云置辯。惟查:被告賴惠中於坪頂派出所擔任員警所負責的警勤區固然未涵蓋林睿霖經營金沙賭場之大崗靶場附近一帶;但員警辦案並不受警勤區限制一情,已經證人即於96年初擔任坪頂派出所副所長之黃鯤浴(原審卷三199頁,本院卷二185 頁反-188頁、192頁)及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巡佐戴萬居(本院卷二185 頁)明確證述。被告賴惠中辯稱因非其警勤區故不可能收賄云云,無可採信。

三、核被告賴惠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兩次收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賴惠中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賴惠中不知奉公守法,維護社會安全及法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殊為惡劣,所為嚴重損害國家警務行政,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有損官箴,所生危害至為嚴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論處如附表三編號四1、2所示主從刑。被告賴惠中犯罪所得之收賄款項,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

四、原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 條第5款、第8款規定,審酌被告賴惠中不知奉公守法,維護社會安全及法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殊為惡劣,所為嚴重損害國家警務行政,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有損官箴,所生危害至為嚴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論處如附表三編號四1、2所示主從刑,且說明被告賴惠中犯罪所得之收賄款項,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並就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賴惠中就同案被告林睿霖等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45之62號鐵皮屋經營賭場一事,也有違背職務而收賄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林睿霖等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45之62號鐵皮屋經營賭場一事,並未事先告知被告賴惠中,也未就此一賭場地點行賄被告賴惠中,或自被告賴惠處得悉查緝消息等情,已經證人林建家明確證稱:「我們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45之62號點開的賭場是我們私底下開的,並沒有送公關費給警察;因為我們就大崗靶場附近那個賭場送警察公關費,也不能保證百分之一百沒事,所以我們才想說會找個退路,租一個新的點,不讓被告賴惠中知道,結果這個點後來被龜山分局的員警衝掉,我們事先也沒有得到任何訊息,我們是真的被抓,而且被移送百家樂的賭博,我們並不是擺擺樣子故意給警察抓的。」等語(原審卷三13

4、136、141-144頁)。且上述賭場於96年1月11日曾遭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破獲,也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6年1月11日山警分偵字第0096500374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所附林建家、盧明輝及吳建新之96年1 月11日警詢筆錄暨該局96年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可憑(原審卷0000-000頁)。可見證人林建家前述證言並非虛構。因此,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惠中就林建家等開設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45之62號鐵皮屋賭場的過程中也涉有違背職務收賄的事實,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自難遽予認定有罪。原審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述認定有罪之部分屬於同一收賄行為所包疪之場所,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量刑妥適。被告賴惠中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95年11月17日,被告賴惠中因職務上知悉坪頂派出所調集人力欲查緝前述賭場的訊息,竟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緊急以電話通知巫添興及金沙賭場現場人員因應,該賭場因而順利逃避警方查緝。另於96年1 月9日、96年1月12日又洩露查緝賭場之消息。因認被告賴惠中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嫌。

(二)被告賴惠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若所洩漏者非機密,自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可言。95年11月17日坪頂派出所並未調動警力查察賭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語。

(三)經查,證人林睿霖、林建家及盧明輝雖均證述95年11月17日巫添興表示接獲被告賴惠中通知,聲稱警察要調人來查賭場等情。然查,該日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並無調動警力查察賭場之情,有該所當日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及員警出入登記簿可憑(本院卷二4-58頁)。而金沙賭場於96年1 月11日曾遭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破獲一節,也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6年1 月11日山警分偵字第0096500374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所附林建家、盧明輝及吳建新96年1月11日警詢筆錄暨該局96年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原審卷0000-000 頁),以及該所當日公務電話紀錄簿(本院卷二59-60 頁)可憑。縱使被告賴惠中確實曾經以前述事由與巫添興聯繫,然坪頂派出所當日既無察查賭場的行動,被告賴惠中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充其量只是被告賴惠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後,為取信於行賄者,使行賄者信以為真「有送錢有保佑」所為的虛張聲勢舉動。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的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惠中涉有此部分犯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四)原審認定被告賴惠中此部分觸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誤會。被告賴惠中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爰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應予撤銷,另諭知被告賴惠中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無罪。

陸、被告朱添福、陳進城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朱添福、陳進城固均坦承渠等在96年3、4月間,同為蘆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且均認識同案被告張子儒。被告朱添福坦承確曾於96年4月3日與張子儒相約於浪漫一生咖啡廳見面,當天張子儒曾拿1 個紅包給被告朱添福,但被告朱添福當場並未收受。被告陳進城坦認曾於96年4 月間某日在榮星花園對面的咖啡廳與同案被告張子儒見面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收賄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朱添福辯稱:

1、證人張子儒的證述前後矛盾且多與事證不符,所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朱添福有「引介」行為,並無法證明與被告朱添福有共同違背職務的意思,也無法證明雙方合意由朱添福違背職務,張子儒以交付賄款為對價關係,更無法證明張子儒因此而交付賄款予被告朱添福或請陳進城轉交予朱添福等事實。

2、證人林睿霖及高萬勝的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張子儒曾自林睿霖處取款出來」而已,並無法證明張子儒已將錢交給陳進城,更不足以證明張子儒曾請陳進城將錢轉交被告朱添福,遑論證明被告朱添福以共同違背職務的意思而與張子儒達成合意。

3、被告朱添福與張子儒涉嫌賄賂罪,兩人係屬「對向犯」,為避免張子儒為求自身減刑或免遭羈押而有故意順應配合檢調說詞,即虛偽陳述誣指被告朱添福,對於張子儒所為自白以及供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的補強證據,始能據以作為被告朱添福論罪依據。惟本案除張子儒不實的自白及供述外,並無其他任何包括監聽通聯譯文及其他共同被告的說詞足以認定張子儒所陳為真實的補強證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朱添福之判決依據。

4、96年3 月30日搜索當天,被告朱添福並未以「要私下與負責人聊天」或「有錢大家賺」為由,主動將自己的電話號碼告知張子儒。被告朱添福是以自己的手機請房東撥打承租人張子儒電話通知張子儒開門,張子儒因此取得被告朱添福的電話,非如張子儒所言是由被告朱添福主動留下電話號碼。當時該處大門開啟後,裡面隔間都看得很清楚,現場有超過10名以上員警,被告朱添福不可能和張子儒私底下談什麼。被告朱添福是在該處營業廳和張子儒聊天,張子儒跟被告朱添福說有好康的要報給被告,被告朱添福問他是否是槍枝,他說對,改天會聯絡被告。後來97年4月3 日張子儒約被告朱添福在浪漫一生咖啡廳見面,是為了張子儒要報槍枝的事,但因當時張子儒有聊到百家樂的問題,被告朱添福覺得不對勁就想要離開,張子儒當時有拿1 包很厚的紅包要給被告朱添福 ,感覺上有十幾萬元,被告朱添福加以拒絕,足認被告朱添福主觀上並無任何收受賄賂的意思或犯意聯絡;否則當日於浪漫一生咖啡廳與張子儒見面,豈會二度拒收張子儒所欲交付之金錢。之後張子儒主動電話聯繫被告朱添福,被告朱添福都明確拒絕,表明無法幫忙且從未主動聯絡張子儒,只有使用配偶的電話回覆張子儒兩次而已。被告朱添福若收賄,怎麼可能以配偶的電話聯絡張子儒。若被告朱添福有收受賄賂意圖,於97年3 月30日之後既已與張子儒取得聯絡,實無須一再拖延,並於拒絕張子儒所給付的3 萬元紅包之後,再將陳進城以及「小龍」介紹予張子儒認識。被告朱添福直接向張子儒收取賄款即可,顯見被告朱添福並無收受賄賂。

5、被告朱添福並未於97年4 月間與張子儒在林森北路酒店會面,更未當場引介小龍、陳進城與張子儒見面。張子儒與陳進城早已認識,根本不需被告朱添福引見;而林睿霖、高萬勝均未曾證稱渠等知悉被告朱添福與張子儒前往林森北路酒店之事。林睿霖既對於此情表示並不知情,且所有監聽電話中完全無此部分相關的對話,足見此事顯為張子儒所杜撰。96年4 月間被告朱添福及張子儒所有的電話均全部被監聽,自無當時被告朱添福邀約上酒店的電話未被監聽錄音的可能。但遍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有任何被告朱添福或是陳進城打電話給張子儒或是張子儒打電話給被告朱添福或是陳進城邀約至林森北路喝酒的通訊監察譯文。張子儒對於所有見面地點及時間均能陳述甚詳,但對於去林森北路酒店是何時、哪一家酒店,始終交代不清,足見所言不實。

6、縱如被告張子儒所言有林森北路酒店會面一事,被告朱添福也未表示陳進城是警察,也未向張子儒表示以後有公關費之事要找陳進城處理。張子儒供稱之後曾向陳進城給付公關費完全是出於張子儒臆測。況且,被告朱添福自始至終對於陳進城、小龍與張子儒接觸的情況並不知悉,對於張子儒任何有關給付公關費予陳進城或是小龍之事也完全不知情,自不得以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7、起訴書所謂作為賭場之「新北市○○區○○○路10、12號7樓」、「新北市○○區○○路○○○號10樓」,均非被告朱添福刑責區。張子儒為配合檢調將被告朱添福入罪,99年5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卻稱眼鏡於96年4月9日叫小龍送「朱姓員警」的轄區地圖來,要在轄區內找賭場經營地點云云,均與事實及常情不符。即使被告朱添福有介紹之舉,陳進城是否同意讓金沙賭場在其轄區開設,均非確定之數,如何能僅因一個單純介紹,就認定陳進城必然同意張子儒在其轄區設賭場並與被告朱添福共犯。

8、卷證顯示,不論96年3月30日或96年4月25日的查緝行動,被告陳進城均有參與,且由陳進城辦理移送;而張子儒於原審97年12月11日結證稱:「我們賭場被抄當天,不是陳進城移送的,陳進城也沒有問筆錄或按指紋。」況且被告陳進城有不在場證明,張子儒不可能於96年4月24日下午3、4時許,拿21 萬元賄款給陳進城。足認張子儒之其他自白及證言均非事實,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朱添福有罪的唯一依據。

9、縱使張子儒所言屬實,被告朱添福曾於林森北路酒店引介陳進城、小龍與張子儒認識;但張子儒也多次證述朱添福從未提到錢或同意包庇張子儒的賭場,更從未經手錢。即使張子儒曾與陳進城達成任何收受賄賂的合意,而認被告朱添福應對引介行為負責,則朱添福所為充其量僅屬構成要件外行為,且無共同收受賄款之故意及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二)被告陳進城辯稱:

1、被告陳進城因查緝賭場而認識張子儒,前後查緝過4 次,其餘金沙賭場的人被告陳進城都不認識,未向被告張子儒收過錢。被告陳進城第1 次跟張子儒見面是96年3 月30日搜索之時,最後一次見面是96年4 月25日移送當天,中間只見過兩次面。被告陳進城之後有約被告張子儒見面,因為要問張子儒有沒有其他的線報。被告陳進城之所以知道張子儒的電話號碼,因於搜索時有扣到租約影本,上面有記載張子儒的電話,因此聯絡到張子儒。張子儒的電話並不是被告朱添福所給。被告朱添福並未介紹張子儒與被告陳進城認識。

2、96年4 月24日當天,被告陳進城擔任蘆洲分局偵查隊內勤正值,依規定24小時不得外出,不可能於當日下午於○○區○○○路○○號附近某咖啡廳收受賄款21萬元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添福、陳進城共同違背職務收賄的事實,已經證人張子儒、林睿霖及高萬勝明確證述(原審三66-78、78-10

3、153-158頁),並有前述理由欄叁(二)一所載書證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通訊監察報告譯文(原審卷0000-

000 頁),以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朱添福固以證人張子儒的證述前後多有矛盾,不足採信云云置辯;惟查,證人張子儒就被告朱添福如何以言語暗示可包庇賭場經營,之後引介被告陳進城予張子儒認識,再由被告陳進城收受21萬元賄賂以包庇賭場經營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均一致。證人因訊問事項的繁簡而就事件細節偶有誤記情形,事屬自然,自不能僅以無關緊要的瑕疵遽認證人張子儒於審理中經充分交互詰問後所為證言均屬虛偽。而證人張子儒於本院再次證稱:「朱添福確實有跟我說這些話,也有留電話給我。96年4 月3日下午8時與朱添福在浪漫一生咖啡店見面時,有問朱添福『可否做,如果要做要花多少錢?我們賭場是10天1 期,看你要拿多少錢』這些話,但是他回答我說之後再說。後來他就介紹陳進城跟我認識,並跟我說以後就跟陳進城聯繫就可以了。朱添福確實有約我、陳進城還有小龍去酒店,店裡面的人跟陳進城比較熟,酒店幹部進來都是跟陳進城打招呼。去林森北路酒店的事,高萬勝應該不知道,林睿霖應該知道,因為我要去應酬都會報告。約定每1期21 萬元是朱添福跟陳進城共同在場,由陳進城講出來的,而講好96年 4月24日給,是在之前一、兩天在榮興花園附近的咖啡廳約的,96年4 月22日我跟陳進城有以電話約在榮興花園附近的咖啡廳見面,之後就沒有再打電話聯絡交錢,而是96年4月24 日下午直接○○○區○○○路○○號附近的咖啡廳跟陳進城見面交錢,當天不但交給他21 萬,還給他1支手機,手機號碼忘記了。中山一路跟集賢路是交接在一起的,所以所說的中山一路附近就是在原審法院說在集賢路附近。當天晚上7、8點就出事了,凌晨就被搜索,所以我確定是在96年4 月24日下午3、4時左右交給陳進城21萬元及手機,絕對確實,因為我下午交錢,晚上就出事了,就是那一天。我21萬元是交給陳進城,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分。

在我們的認知,是朱添福介紹陳進城給我們認識,跟我說之後都跟陳進城聯絡就可以了,我們只知道我們是把錢交給陳進城,他們怎麼處理我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141頁反-143 頁),對於交付予被告陳進城、朱添福賄款的地點、款項及過程等重要情節,以及為何就交付賄款的日期如此記憶深刻的原因,均明確敘述綦詳;甚至對於96年4月3 日下午8時與被告朱添福在浪漫一生咖啡店見面時,被告朱添福並未收取該3 萬元紅包此等有利於被告朱添福的證述,也始終如一。衡情若證人張子儒虛捏事實,意欲陷被告等入罪,大可供稱於浪漫一生咖啡店見面當日,被告朱添福即索賄,無需坦言被告朱添福當日並未收取 3萬元紅包賄款。顯見證人張子儒證述的情節可信為真實。

(三)被告朱添福雖辯稱:「搜索當日該處大門打開後,裡面隔間都看得很清楚,現場有超過10個以上員警,不可能和張子儒私底下談什麼,且是因張子儒表示可提供槍枝之情報,始與張子儒聯絡,為的是要取得槍枝的情資,當在浪漫一生咖啡廳發現張子儒意圖行賄後,即加以拒絕,絕無與被告陳進城共同收賄情事。」云云;而證人張子儒也證稱:「對於被告陳進城是否在96年3 月30日搜索時在場,已經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三80頁)。惟查:

1、被告朱添福既供稱當日有10多位員警在場,則證人張子儒於匆促間趕到現場,未留意全部在場之人,而對被告陳進城是否在場無印象,本屬情理之常。

2、被告朱添福於96年3 月30日前往上述地點查緝賭場無所獲,而與張子儒碰面之後,96年3月31日下午7時33分許,張子儒即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被告朱添福。張子儒問:「晚上是否有空」,被告朱添福答以:「人在辦公室」。張子儒又表明:「可約在外面講」,被告朱添福則答以:「不需要,你那也沒什麼事」。張子儒又稱:「有些事需要大家互相配合一下。」被告朱添福則回答:「不需要,我晚點再打給你。」(原審卷二32

5 頁反)。由此對話以觀,證人張子儒稱「有些事需要大家互相配合一下」,其語意顯非指提供槍枝情資。若如被告朱添福所辯,其之所以與張子儒緣起於查緝賭場時張子儒提及可提供槍彈情資,則被告朱添福於接獲張子儒來電,理應積極追問張子儒有何等槍彈的情資可提供,不應是兩度答稱:「不需要」。被告朱添福既稱「不需要」卻又表示「我晚點再打給你。」,而上述通聯結束後,被告朱添福果然於同日20時57分許,即以另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張子儒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朱添福於電話中稱張子儒為「董仔」,並且稱:「不好意思,我可能今晚比較沒空的樣子。」並與對方商議見面時間為隔日上午。翌日,96年4月1日,中午12時48分被告朱添福又再以另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張子儒同一電話稱:「董仔,我蘆洲,不好意思,我今天可能沒過去,我下午都在蘆洲。我臨時有事,不然下午晚點看看。」(原審卷二326 頁),其口吻與一般員警對待提供線報線民的語氣顯有差異。員警稱呼其所謂並不熟識的職業賭場經營者「董仔」且聲聲「不好意思」,其曖昧且有所求之情躍然。張子儒若確是擬向警方提供槍枝情資,被告朱添福未要求張子儒前往警局製作檢舉筆錄,反而於警局外與張子儒私下見面,且一約再約,被告朱添福擬向職業賭場張子儒索賄之犯意至明。

3、96年4月3日下午7時22分許,被告朱添福又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張子儒同一電話,其對話內容為:「(朱)董仔,你好,不好意思,電話沒接到。(張)還在忙嗎?(朱)沒有,今天休息。(張)那你幾點有空?(朱)我在北投,現在要回去家裡,我要回去土城。(張)你方便見個面嗎?(朱)你在木柵嗎?(張)我在臺北市○○○路這邊。(朱)我在大度路,要在那裡見面。(張)民生東路、吉林路口『浪漫一生』,現在。(朱)好。」(原審卷二326 頁反),依此對話內容及語氣,被告朱添福不但稱張子儒為「董仔」,並稱:「不好意思電話沒接到」,又告知對方自己要回家,要回土城等情狀,核與一般員警於追查民眾檢舉槍枝線索時,不可能無緣無故提及自身家住何處之態度,顯不相符。且被告朱添福並主動詢問張子儒:「你在木柵嗎?」等語,可證被告朱添福對於張子儒已有相當了解,才有可能主動猜測張子儒當時所在地點在木柵地區,益徵被告朱添福與張子儒之關係並不單純。被告朱添福所辯為處理張子儒提供槍枝之情資而聯繫云云,此等合法的調查事項大可在電話中加以詳細詢問,並請張子儒前往警局製作偵查筆錄加以查證,甚至進一步聲請搜索票實施偵查;而被告朱添福於前述數通與張子儒聯繫的對話中,無一字提及槍枝情資之事,反而一再與張子儒相約於警局以外之地點見面,所辯不合理顯屬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至明。

(四)被告陳進城固也否認曾與被告朱添福及張子儒等在酒店見面,且辯稱其綽號並非「眼鏡」,是為追查賭博的線索而與張子儒聯絡,並非經過被告朱添福介紹云云。惟查:

1、96年4月16日15時33分41秒由0000000000號撥打張子儒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譯文(原審卷二327頁反),被告陳進城坦承為其本人與張子儒的對話無誤(原審卷三160 頁)。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喂,目鏡。(張):目鏡仔,你講。(陳):你在那裡。(張):我在山上,怎樣,你講。(陳):看你在那裡,要跟你開講。(張):在山上,你在那裡,我去找你。(陳):我開車,你在那裡呢?(張):那同樣去那天我們見面的那裡。(陳):好。」等情,被告陳進城於對話之初即自稱為「目鏡」(即「眼鏡」台語發音),足見被告陳進城確為綽號「眼鏡」之人無誤,且依對話內容及語氣,並不似在追查犯罪相關情資。又被告陳進城向張子儒表示在開車要去找張子儒,張子儒回答:「那同樣去那天我們見面的那裡。」被告陳進城表示:「好。」足證被告陳進城之前曾經與張子儒相約見面商談,始有可能在此對話中相約至老地方見面,應無疑義。

2、依96年4月11日上午11時40分46秒張子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張):眼鏡,你有聽到嗎?(對方):有。(張):舊的可以先弄個3天嗎?(對方):弄個3天的?(張):對。(對方):你是要找眼鏡嗎? (張):對。(對方):好,這樣,我叫他打給你。(張):好。(對方):他現在如在睡,他中午稍等一下打給你。(張):好。(對方):你是誰?(張):這支電話不是眼鏡的嗎?(對方):不是,他那天打給你那天我跟他一起去台北,你也有去,對不對?(張):你是小龍。(對方):對,我叫他打給你。(張):好。」(原審卷二327 頁),可知張子儒原以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陳進城(即「眼鏡」)所有,而將對話之人誤認為被告陳進城,不意與其對話者卻為綽號「小龍」之人(下稱「小龍」)。而此「小龍」顯然與被告陳進城熟識,而得以請被告陳進城回電予張子儒。且依「小龍」於電話中稱:「不是,他那天打給你那天我跟他一起去台北,你也有去,對不對?」後,張子儒即答以:「你是小龍。」等情以觀,「小龍」、張子儒及綽號「眼鏡」的被告陳進城,確曾於此通電話通聯之前相約在台北市見過面,並互相介紹認識,如此張子儒始有可能經由此電話中之提示而得知對話者實係「小龍」。再者,被告陳進城也坦承知道「小龍」是「一個線民,我不叫他小龍,他有好幾個綽號。」(原審卷四164 頁),自足以證明被告陳進城確知有張子儒所稱「小龍」之人。綜上,可認被告陳進城與「小龍」、張子儒等於96年4 月11日之前確曾於台北市見面,內容談及包庇張子儒經營賭場之事;否則張子儒不可能打電話給被告陳進城(誤撥為「小龍」電話),而於電話中開門見山直接提出「舊的可以先弄個3 天嗎?」之尋求包庇賭場經營的要求。此外,依前述「小龍」於電話中稱:「他(指被告陳進城)那天打給你那天我跟他一起去台北,你也有去,對不對?」等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遍尋不著「小龍」所稱「那天他打給你」的通話內容以觀,可證被告陳進城與張子儒間,必曾以其他未經監聽的電話號碼相互聯絡。被告朱添福、陳進城辯稱卷附通聯譯文中並無渠等與張子儒聯絡見面收賄或相互邀約至酒店的相關對話,渠等不可能向張子儒收取賄款云云,自無可採。

3、被告陳進城於偵查中供稱:「(是否認識張子儒?)在搜索時見過他。之後有見面,時間忘了,是因為案件問題,賭博和槍砲,槍砲是朱添福跟我說他那邊有槍砲線索,賭博是因為張比較清楚。」(偵17819號卷一47頁反、50 頁);嗣於原審供稱:「我是在搜索時第1 次看到張子儒,我與張子儒繼續碰面是隊長林秦忠的指示,我是與張子儒用電話聯絡,這是因為搜索票檢還時,有附上他的租賃契約,上面有張子儒的電話,我和張子儒聯絡,第1 次沒有結果,第2 次他有透露蘆洲還有另外兩個地方經營百家樂賭場,第1間我們是通知刑責區的小隊去,第2間是通知派出所過去,執行沒有結果,也沒有聲請搜索票,只有去看現場,因人手不夠才把百家樂的情資通知派出所查辦。」等語(原審卷0000-000頁),均明確陳述96年3月30日搜索時第1 次「見過」張子儒。而證人張子儒當時對於被告陳進城是否在場並無印象,已如前述。2 人既僅屬一面之緣,自不能依此即遽予認定證人張子儒與被告陳進城「早已認識」;況且,依被告陳進城所述,會與張子儒聯繫是因「被告朱添福跟我說他那邊有槍砲線索」而引介。因此,被告朱添福辯稱:「張子儒與陳進城早已認識,根本不需我引見」云云,自不足採。

4、被告陳進城供述張子儒曾向其透露2 個經營百家樂地點;但張子儒於96年3 月30日為警搜索時,既未被查出涉犯賭博罪的確實跡證,衡情張子儒並無向被告陳進城供出其他賭場經營地點的必要;況且此部分賭場經警查獲後,張子儒仍然在林睿霖主持的金沙賭場繼續受僱,也不可能隨意出賣金沙賭場情資予被告陳進城至明。再者,縱依被告陳進城所辯,張子儒確有將經營百家樂賭場的地點告知被告陳進城,則依警方辦案著重績效的習慣,被告陳進城身為蘆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豈有將此一情資告知「另一小隊」,甚或下放由派出所員警主辦之理。凡此均足徵被告陳進城所辯顯然不實。

(五)被告朱添福、陳進城另辯稱:「96年4 月24日當天,被告陳進城擔任蘆洲分局偵查隊內勤正值,依規定24小時不得外出,不可能於當日下午於○○區○○○路○○號附近某咖啡廳收受賄款21萬元。」云云。經查:

1、被告陳進城於96年4 月24日確實擔負蘆洲分局偵查隊值日小隊正值人員勤務,依規定24小時不得外出等情,固有蘆洲分局覆函、該日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登記簿(本院卷一111、113頁)及證人即蘆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吳崇新的證述(本院99年12 月22日審理筆錄4頁)可憑。惟查,依該出入登記簿顯示被告陳進城於當日9 時的勤務情形勾選為「出」,似為「出去」之記載。對此,證人吳崇新證述:「我們簽值日,9時意思是代表9點開始執行。從外面返回才會簽入,但是陳進城應該是勾錯位置。出,是外出,入,是回到單位來。入會簽返隊,出是到隊外處理事情、巡邏、偵查,但陳進城寫值日,他應該是勾錯了,值日不可能是出去。值日人員只有一個入,到勤。到勤跟值日地點一樣在偵查隊,我們警政單位稱之為值日。96年4 月24日陳進城名字下面寫值日,就是在隊上值日。如登記簿上事由寫巡守的小隊長,當天不是值日,他當天是巡守,巡邏,巡邏的人當天不會擔任值日,所以巡守在登記簿上勾出。到勤,在登記簿上面勾入。機動專案則是特別小組,有特定的案子指定要他們去辦,登記為出。為何就陳進城勾選出,說他是勾錯,是因我們認知,值日就是在隊上,不是外出。應該是看他的事由寫的是值日,就不是外出,不是在看勾出或是勾入。」等語(同上筆錄5-6、8頁),參酌證人吳崇新本人以及多名員警於當天同是擔負值日勤務,於該登記簿上卻也均勾選為「出」等情(本院卷一

113 頁),被告陳進城也坦承:「值日不會外出。但是我值日每一次都是勾出為主。」等語(同上筆錄8 頁)。證人吳崇新證述「被告陳進城應該是勾錯位置」等語,應可採信。既然如此,顯然「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登記簿」於實務操作上並未確實依實際勤務登載出入之情。則該登記簿上的記載自不足以作為被告陳進當日行蹤的憑據至明。

2、證人吳崇新進一步證述:「也有值日要外出,所以勾出這種事情。外出的話,會勾出。值日有臨時外出的情況,但是我們有備勤來代理,也需要在出入登記簿上登記。因公外出一定要簽出入登記簿。若因私事外出,如果沒有任務,可以臨時外出,不一定要登記在出入登記簿上面。如果有人打電話叫值班員警出來一下,這樣的情形是有可能。執勤時間這種臨時外出,便宜行事,例如在門口,分局附近,一般不用跟小隊長報告。值日時,派出所沒有案件在處理時,有可能跟同事交代代值班,出去一下。」等語(同上筆錄6-7、9頁)。可認縱依規定擔負值日勤務不得外出;但實務上仍有便宜行事,無需報備或請同事代班,而臨時外出的情形,可以認定且合於實情並屬常情得以理解。被告陳進城當日服勤地點蘆洲分局(新北市○○區○○路○○○號)與新北市○○區○○○路○○ 號附近(即集賢路口附近),相距不及3公里,行程亦僅須時8分鐘,有蘆洲分局函覆及所附地圖可憑(本院卷一111、120頁)。被告陳進城未報備或另委請同事代班,而未實際登載出入紀錄簿即臨時外出,自屬可能。而證人張子儒就其何以對於交付賄款日期記憶深刻的原因,一再明確證述:「96年4月24日下午3、4 時左右交給陳進城21萬元及手機,絕對確實,我非常確定,因為我下午交錢,晚上就出事了,就是那一天。」等語(本院卷一142 頁)。則被告朱添福、陳進城辯稱:「當天被告陳進城擔任內勤正值,依規定不得外出,不可能於當日下午於○○區○○○路○○號附近收受賄款。」云云,自無可採。

(六)證人張子儒證稱:「我21萬元是交給陳進城,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分。在我們的認知,是朱添福介紹陳進城給我們認識,跟我說之後都跟陳進城聯絡就可以了,我們只知道我們是把錢交給陳進城,他們怎麼處理我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142頁)。被告朱添福既於林森北路酒店引介陳進城、小龍與張子儒認識,並清楚交代張子儒「以後就跟陳進城聯繫就可以了」等語。則被告張子儒既然在此等職業賭場工作,被告朱添福、陳進城及張子儒均非癡非愚,此等話語對張子儒而言已經是行、收賄之意思合致的明白表示。被告朱添福辯稱既未與之提到錢或同意包庇張子儒賭場,即不知情也無共同收受賄款之故意及行為云云,當然無可採信。

(七)被告朱添福另辯稱,作為賭場之「新北市○○區○○○路

10、12號7樓」、「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地點,均非被告朱添福的刑責區。張子儒為配合檢調將被告朱添福入罪,99年5月30日於調查局詢問時卻稱眼鏡於96年4月9 日叫小龍送「朱姓員警」的轄區地圖來,要在轄區內找賭場經營地點,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云云。惟查,員警辦案並不受警勤區限制,已經認定如前述。而此更可由被告朱添福早於96年3 月30日即已前往新北市○○區○○○路10、12號7 樓執行搜索得證。況且,證人張子儒已明白供稱:「『公關費』、『保護費』就是向警方買保障的費用,目的是希望警方不會來找我們麻煩、取締我們,就是賄款。」等語(偵17819卷一148、154 頁)。被告朱添福已經實際執行搜索的情形下,證人張子儒等已無必要知悉或了解賭場所在是否確為被告朱添福轄區。而被告朱添福與陳進城既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被告朱添福所謂「被告陳進城是否同意讓金沙賭場在其轄區開設,均非確定之數」等語,也屬無稽。被告朱添福、陳進城辯解,自非可採。

(八)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朱添福、陳進城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添福、陳進城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朱添福與陳進城就收受賄賂罪間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朱添福、陳進城均為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部分,均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知奉公守法,維護社會安全及法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為惡劣,所為嚴重損害國家警務行政,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有損官箴,所生危害至為嚴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起訴意旨雖均求處被告朱添福、陳進城有期徒刑15年;惟考量被告朱添福、陳進城收賄金額較少,因認起訴意旨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分別論處被告朱添福、陳進城如附表三編號五、六 所示罪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各5年。被告朱添福、陳進城共同收賄之犯罪所得,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應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

四、原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 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 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不知奉公守法,維護社會安全及法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為惡劣,所為嚴重損害國家警務行政,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有損官箴,所生危害至為嚴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並敘明起訴意旨雖求處被告朱添福、陳進城有期徒刑15年;惟考量被告朱添福、陳進城收賄金額較少,因認起訴意旨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而分別論處被告朱添福、陳進城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罪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各5 年,且說明被告朱添福、陳進城共同收賄之犯罪所得,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應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量刑妥適。而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並特別審酌被告等收賄金額非鉅,而均從輕量刑,所處之刑且無失出入情形,被告2 人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關於被告吳振祥部分:

一、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即附表三編號七所示1 至11違背職務收賄)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吳振祥坦承認識李高尚,與李高尚有金錢往來;惟否認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

1、被告吳振祥與李高尚是朋友,曾向李高尚借錢,是拿票向李高尚調錢,也曾借過現金。曾聽李高尚表示於96年底與朋友前往澳門賭百家樂,但被告吳振祥對於他們在臺灣經營百家樂賭場之事並不知情。被告吳振祥僅在鄧景方經營的全球簽賭站簽賭職棒、職籃,並未在李高尚經營的首富職棒簽賭站簽賭。被告吳振祥並未收取任何賄款,李高尚也沒有拿錢予被告吳振祥。

2、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吳振祥以7 日為1 期收賄30萬元(原審判決4頁);嗣又認定5 日為1期收賄10萬,前後矛盾。

3、證人林睿霖、陳春利、林建家、凌若羚及吳珍兒於審理中的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李高尚曾不定期向金沙賭場收取30萬元,並聽聞李高尚轉述作為打點新莊分局某員警「幼齒」之用等情,不能證明李高尚確曾交付賄款予被告吳振祥,且渠等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證人吳珍兒僅依李高尚的指示記錄帳冊,對於記錄的內容均不清楚,不能以吳珍兒的證述與其製作的帳冊,遽為被告吳振祥不利認定的依據。被告吳振祥與李高尚的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提及任何交付賄款事宜,監察譯文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振祥涉嫌收賄。

4、原判決附表一僅編號13、15、17等3 個時段的地點屬於被告吳振祥的警勤區。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收賄日期,與此3 時段均不相符合,既非被告吳振祥轄區,被告就不可能收賄,足認被告吳振祥並無收賄事實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被告吳振祥前述收賄犯行,已經證人林睿霖、陳春利及林建家明確證述(原審卷0000-000、242-253頁,原審卷二35-44 頁)。而有關金沙賭場透過李高尚給付賄款一情,也經證人即金沙賭場內場會計凌若羚、證人即李高尚的私人會計吳珍兒證實,且互核相符(原審卷二50-55、55-67頁),並有前述理由欄叁二(一)所載書證、扣押物品編號2-1銀色隨身碟列印資料1冊、扣押物品編號5-3 隨身碟列印資料共3 冊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通訊監察報告譯文(原審卷0000-000 頁)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證。足認林睿霖經營之金沙賭場於新莊分局轄區經營期間,確實曾透過李高尚支付以7日為1期,每期30萬元的賄款予新莊分局員警「幼齒」,並經證人吳珍兒指認被告吳振祥即是所謂「幼齒」之人(偵15242卷122頁)。且上述款項均以「零件費」項目記帳支出,並由林睿霖的媳婦凌若羚與李高尚的會計吳珍兒負責對帳,事後吳珍兒再依李高尚的指示將款項計入其為李高尚日常記載的帳冊中。該筆「零件費」則與被告吳振祥向李高尚的借款或參與李高尚所經營「首富」職棒賭博網站輸贏賭金、水錢結算;若有餘額再支付予被告吳振祥等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吳振祥參與李高尚經營的「首富」職棒賭博網站賭博等情,已經證人吳珍兒明確證述:「李高尚是『首富』賭博網站的總代理,可以開會員版給別人登入網站賭博,網站分為代理和會員兩種電腦版,代理可以放帳號給其他會員玩,會員就只能自己玩,被告吳振祥也有參與賭博,李高尚有說他下注的輸贏都有被告吳振祥占10%,而且『首富』網站會退水錢,被告吳振祥也有一起分。」等語(原審卷四66-71 頁)。被告吳振祥雖辯稱:「認識李高尚,僅知他有投資澳門金沙賭場。透過鄧景方向他要帳號簽賭美國職棒。」(偵15242卷71頁反、72頁反、83頁)、「我認識吳珍兒,但我沒有跟他說過話,不知道她跟李高尚的關係,我曾在別處簽職棒贏了20餘萬元,請對方將錢匯到吳珍兒的帳戶,再請吳珍兒把錢領給我,當初我是直接向吳珍兒詢問她的帳戶,沒有把此事告訴李高尚。」等語(偵15242卷74頁反-75頁)。惟查,被告吳振祥既僅認識李高尚且與吳珍兒不熟,也不知道吳珍兒與李高尚的關係,身為員警之被告吳振祥卻將為數不小的金錢匯入完全不熟之人的帳戶,且無需擔心證人吳珍兒私吞不提還;而完全不熟識的吳珍兒何以願意幫被告吳振祥辦事,甚且未透過其老闆李高尚的情形下,即直接給予帳號使用,也無需報告其老闆李高尚,而被告吳振祥既已向李高尚要得帳號簽賭,何需再向證人吳珍兒借用帳號等情,均足證被告吳振祥所辯,顯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被告吳振祥涉入李高尚簽賭站的程度甚深,已經證人吳珍兒證實:「被告吳振祥也有參與賭博,李高尚有說他下注的輸贏都有被告吳振祥占百分之10,而且『首富』網站會退水錢,被告吳振祥也有一起分。」等語。因此,被告吳振祥所收賄款是以其向李高尚的借款或參與李高尚經營的「首富」職棒賭博網站輸贏的賭金、水錢結算,若有餘額再行支付,應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3、雖然金沙賭場自96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湖村菁埔10之26號鐵皮屋內營業,期間給付予被告吳振祥的賄款總計10萬元,與前述約定不盡相符。經查,該筆款項為證人凌若羚於96年11月15日指示吳珍兒向陳春利領取10萬元,由吳珍兒以李高尚應繳回金沙公司的賭客應收付款項中扣抵10萬元的方式,自金沙賭場取得10萬元,再由李高尚交付10萬元賄款予被告吳振祥,吳珍兒於96年11月16日以「公司零件費用」名義記帳等情,己經證人凌若羚(偵15242卷103頁反、113頁)、吳珍兒(偵15242卷119頁反、偵17819卷二28頁,原審卷二57頁)明確證述,並有凌若羚與陳春利96年11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偵15242卷105 頁反-106頁)、扣押物2-1隨身碟列印資料(偵17819卷二34 頁)可證。因此,該期間給付的賄款因與被告吳振祥簽賭款額結算之後支付,總計1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該次行賄款之數額因而異於其他各期,此不足以否定被告吳振祥透過李高尚而收受以7日為1期,每期30萬元賄款的事實。

4、被告吳振祥並以附表一僅編號13、15、17等3 個時段的地點屬於被告吳振祥負責的警勤區。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收賄日期,與此3 時段均不符合,既非被告吳振祥的轄區,被告吳振祥就不可能收賄云云置辯。惟查,員警辦案並不受警勤區限制的事實,已經論述如前;況且證人林建家明確證述:「賭場從96年11月10日搬到新莊轄區,之前在蘆洲及桃園龜山經營時,有支出公關費給在地的警察,蘆洲我是後來才知道,支出公關費給在地警察,是為了買個心安,怕被查緝,所以搬到新莊分局(轄區)時,也習慣要買個安心。」等語(原審卷二36-37 頁)。證人林建家等既然意在「買安心」,且已將賭場遷到新莊地區,而被告吳振祥當時也確實是「在地的警察」,林建家等行賄的對象並無錯誤。被告以警勤區置辯,自無可採。被告吳振祥聲請傳喚證人許景能,為證明僅附表一編號13、15及17等3 個時段的地點屬於被告吳振祥負責的警勤區等情,核無查證必要。

5、被告吳振祥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高尚。經查,證人李高尚通緝中,於偵審中,經多次傳拘,均未到庭,此有李高尚之前案紀綠表、傳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可憑。可認證人李高尚部分已無從傳拘到庭作證。因被告吳振祥的犯罪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吳振祥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事實上不能進行,因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再為調查必要。

6、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吳振祥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吳振祥其餘辯解無礙於如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須再一一論駁。

(三)核被告吳振祥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十一罪。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吳振祥為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罪部分,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振祥不知奉公守法,維護社會安全及法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為惡劣,所為嚴重損害國家警務行政,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有損官箴,所生危害至為嚴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吳振祥如附表七編號1 至11所示罪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各5 年。被告吳振祥收賄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

(四)原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 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 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吳振祥不知奉公守法,維護社會安全及法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為惡劣,所為嚴重損害國家警務行政,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有損官箴,所生危害至為嚴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而論處被告吳振祥如附表七編號1至11所示罪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各5年,且說明被告吳振祥收賄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量刑妥適。而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所處之刑並無失出入情形,被告吳振祥猶執陳詞上訴否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即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罪)部分:

(一)洩露查詢車籍資料之應秘密消息罪部分:

1、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吳振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查詢各該車籍資料等情;惟否認洩露所查得之應秘密資料犯行。辯稱:96年11月28日陳春利與李高尚的通訊譯文,不能證明車籍資料確實是被告吳振祥所查,且李高尚要求被告吳振祥代查車籍資料,被告吳振祥僅於電話中敷衍,其中有2 次是李高尚表示因友人發生車禍,被害人肇事逃逸,而請被告吳振祥幫忙查詢,但未將查得資料交給李高尚,且曾叮囑李高尚應報警處理;另外2 次是李高尚要提供贓車的線索予被告,經被告查證不是贓車,此即為全部的過程,被告吳振祥並無洩密犯行云云。

2、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被告吳振祥前述洩密犯行,已經證人林睿霖、陳春利及林建家明確證述(原審卷0000-000、242-253頁,原審卷二35-44頁)。

(2)被告吳振祥曾接續於96年11月23日晚間10時24,查詢OYA-

342 號牌機車、96年11月27日凌晨2 時20分,查詢KU-255

5 號牌自用小客車、96年11月28日5 時3 分,查詢RW-550

0 號牌自用小客車、97年4 月19日5 時48分,查詢2016-R

G 號牌自用小客車等車籍資料;96年12月16日晚間10時53,委請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周瑞晴代為查詢G8-3940 號牌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等情,已經被告吳振祥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周瑞晴證述的情節相符(原審卷二45-49 頁)。此外,並有警政署e網通日誌管理系統使用紀錄表可憑(偵17819卷0000-000頁),可認屬實。

(3)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而言。不以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詢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義務。又車籍資料含有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故含有個人資料之車籍資料,公路監理機關應防止其洩漏。可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屬應防洩密之資料。而車輛是否屬於偵查、警察機關所有,對於犯罪者而言至關重要。若公務員依其職務上所探知的車籍資料,而將某特定車牌車輛是否為警務用車之資訊洩露予他人,自屬洩露國防以外之祕密無疑。被告吳振祥雖辯稱:「車籍資料查詢,是李高尚委託查詢贓車或肇事逃逸車輛,並非查詢賭場外車輛。」云云。惟查,被告吳振祥關於受李高尚委託查詢車籍資料一事,於警詢、偵查之初,前後供稱:「李高尚曾有1 次因他朋友發生車禍,要我幫他查對方車籍資料,我有幫他查但沒把資料給他。」、「李高尚是有叫我查過幾次其他車籍資料,我都是應付沒有幫他查。」(偵15242卷73 頁)、「有的有查,有的沒查,但都沒告訴他。」(偵15242卷84 頁)、「查了2個告訴他。」(偵15242卷85頁)、「有告訴李高尚查詢車籍的結果。」等語(偵15242卷86 頁),態度反覆,心虛避責之情躍然紙上。而被告吳振祥既坦承受李高尚委託查詢車籍資料,依96年11 月28日上午1時51分,陳春利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高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李高尚對陳春利稱:「他那邊說是有用密碼進去的,真的有懷疑的才來,一直用他的密碼進去的話也不好」、「他說那些也沒什麼問題,像他昨天就用自己密碼進去,不好,真正有問題才來,你看到黑影就開槍,一直進去。」、「他剛剛跟我講的,現在也在外面啊,一直問他也不好啊,真正那種有什麼動作再來。」、「你先講,我抄一抄,等他有空,用別人的(密碼)進去,比較好。」等語(原審卷一287頁)。得證李高尚談話的語意,應是指李高尚向陳春利表示欲委託被告吳振祥查詢可疑車牌號碼數量太多,恐遭他人發覺,李高尚請求陳春利應加以過濾,覺得真正有問題的車輛再提出來交由被告吳振祥查詢;而李高尚於電話中表示查詢車籍資料是用「自己密碼」進去,自是意指由查詢的員警以自己的密碼進行查詢。被告吳振祥辯稱是為李高尚查詢贓車或肇事逃逸車輛云云,顯屬臨訟編撰之詞,無可採信。

3、核被告吳振祥洩露查詢車籍資料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被告吳振祥多次洩露所查詢車籍資料之洩密犯行,係出於包庇金沙賭場之違背職務行為而於密接之時期內先後接續實行,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吳振祥利用不知情同事周瑞晴查詢應祕密之車籍資料,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吳振祥不知奉公守法,維護社會安全及法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殊為惡劣,所為嚴重損害國家警務行政,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有損官箴,所生危害至為嚴重,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七12所示之刑。

(二)洩露查緝賭場訊息之應秘密消息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振祥先後於96年11月26日、96年12月19日將警方查緝賭場之訊息洩漏予李高尚轉知金沙賭場人員;97年1 月4 日將新莊分局辦理擴大臨檢訊息洩漏予李高尚轉知金沙賭場人員,使金沙賭場人員先予因應,順利逃避警方查緝。因認被告吳振祥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嫌。

2、被告之辯解:96年12月19、26日警方既無規劃查緝、臨檢的事實,即無臨檢之應祕密事實可言。原審認定被告吳振祥涉犯洩密罪,應有誤會等語。

3、本院之認定:

(1)證人林建家及陳春利雖均證述96年11月26日、96年12月19日李高尚表示接獲被告吳振祥通知表示警方將調集人員前來查賭場等情。然而,不論96年11月26日、96年12月19日或97年1月4日,新莊分局並未對金沙賭場規劃有查緝或擴大臨檢勤務,有該分局96年11月26、27日、97年1月4、5日勤務工作紀錄簿、工作日誌、擴大臨檢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影本可憑(偵17918卷0000-000頁)。

(2)被告吳振祥向金沙賭場透露將有查緝行動,核屬被告吳振祥收取賄賂之後,為使金沙賭場人員相信行賄是有庇護功能而施展的技倆。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吳振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此部分犯行,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的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振祥涉有洩密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吳振祥的認定。

(三)原審未斟酌全案情節,就被告吳振祥此部分洩露查緝賭場應秘密消息之起訴犯行與上述二(一)犯行均為有罪諭知,應有誤會。被告吳振祥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將二(一)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而二(二)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洩密犯行與前述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祕密消息之查緝車籍資料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定應執行刑:本判決第三項吳振祥所處之刑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1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百家樂賭場經營之時間及處所: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1 │95年11月初某日起至96年1 月│1.桃園縣○○鄉○○路42之20號G 棟鐵皮││ │11日止 │ 屋 ││ │ │2.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45之62號鐵皮││ │ │ 屋 ││ │ │ (此部分不在被告賴惠中之收賄範圍)│├──┼─────────────┼──────────────────┤│2 │96年2 月15日起至4 月23日止│新北市○○區○○○路10、12號7樓 │├──┼─────────────┼──────────────────┤│3 │96年11月10日起至18日止 │新北市林口區中湖村菁埔10之26號鐵皮屋│├──┼─────────────┼──────────────────┤│4 │96年11月19日起至25日止 │新北市○○區○○路170之11號鐵皮屋 │├──┼─────────────┼──────────────────┤│5 │96年11月26日起至12月1 日止│新北市林口區中湖村菁埔10之15號鐵皮屋│├──┼─────────────┼──────────────────┤│6 │96年12月2日起至11日止 │新北市○○區○○路170之11號鐵皮屋 │├──┼─────────────┼──────────────────┤│7 │96年12月12日起至18日止 │新北市林口區中湖村菁埔10之15號鐵皮屋│├──┼─────────────┼──────────────────┤│8 │96年12月19日起至97年1 月4 │新北市○○區○○路170之11號鐵皮屋 ││ │日止 │ │├──┼─────────────┼──────────────────┤│9 │97年1 月5 日起至14日止、97│新北市○○區○○街125之2、125之3號鐵││ │年1 月15日起至21日止 │皮屋 │├──┼─────────────┼──────────────────┤│10 │97年1月22日起至30日止 │新北市○○區○○路170之11號鐵皮屋 │├──┼─────────────┼──────────────────┤│11 │97年2月13日起至22日止 │新北市○○區○○街125之2、125之3號鐵││ │ │皮屋 │├──┼─────────────┼──────────────────┤│12 │97年2 月23日起至25日止、97│新北市○○區○○路170之11號鐵皮屋 ││ │年3 月18日起至21日止、 │ │├──┼─────────────┼──────────────────┤│13 │97年3月22日起至24日止 │新北市○○區○○路24-36、24-38號鐵皮││ │ │屋 │├──┼─────────────┼──────────────────┤│14 │97年3月25日起至28日止 │新北市○○區○○路170之11號鐵皮屋 │├──┼─────────────┼──────────────────┤│15 │97年3月29日起至31日止 │新北市○○區○○路24之36、24之38號鐵││ │ │皮屋 │├──┼─────────────┼──────────────────┤│16 │97年4月1日起至4日止 │新北市○○區○○路170之11號鐵皮屋 │├──┼─────────────┼──────────────────┤│17 │97年4月5日起至6日止 │新北市○○區○○路24之36、24之38號鐵││ │ │皮屋 │├──┼─────────────┼──────────────────┤│18 │97年4 月7 日起至20日止、同│新北市○○區○○路170之11號鐵皮屋 ││ │年5 月7 日起至8 日止 │ │├──┼─────────────┼──────────────────┤│19 │97年5月9日起至12日止 │新北市八里區大崛湖金慶工程公司後側第││ │ │2棟鐵皮屋 │└──┴─────────────┴──────────────────┘附表二 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扣押地點 │扣押名稱 │數 量 │├──┼─────────────┼────────────┼─────┤│1 │新北市八里區大崛胡金慶工程│電話便條 │64頁 │├──┤公司後側第二棟鐵皮屋 ├────────────┼─────┤│2 │ │洗碼卡 │23頁 │├──┤ ├────────────┼─────┤│3 │ │便條 │3頁 │├──┤ ├────────────┼─────┤│4 │ │客戶借支卡 │15頁 │├──┤ ├────────────┼─────┤│5 │ │表格 │18頁 │├──┤ ├────────────┼─────┤│6 │ │數字表格 │1冊 │├──┤ ├────────────┼─────┤│7 │ │公告 │7頁 │├──┤ ├────────────┼─────┤│8 │ │現金帳 │1頁 │├──┤ ├────────────┼─────┤│9 │ │應收帳款紀錄 │1冊 │├──┤ ├────────────┼─────┤│10 │ │名條 │5頁 │├──┤ ├────────────┼─────┤│11 │ │紀錄表 │3頁 │├──┤ ├────────────┼─────┤│12 │ │濟公六合手冊 │1冊 │├──┤ ├────────────┼─────┤│13 │ │賭桌立牌 │5個 │├──┤ ├────────────┼─────┤│14 │ │發牌盒 │9個 │├──┤ ├────────────┼─────┤│15 │ │撲克牌 │3,869副 │├──┤ ├────────────┼─────┤│16 │ │籌碼 │4,233個 │├──┤ ├────────────┼─────┤│17 │ │百家樂開牌輸贏及紀錄表格│1疊 │├──┤ ├────────────┼─────┤│18 │ │鐵捲門遙控器 │3個 │├──┤ ├────────────┼─────┤│19 │ │手機 │7支 │├──┤ ├────────────┼─────┤│20 │ │現金 │52,968元 │├──┼─────────────┼────────────┼─────┤│21 │新北市○○區○○路○○○號8樓│銀行存摺 │2本 ││ │蘇德芳住處 │ │ │├──┼─────────────┼────────────┼─────┤│2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員警出入登記簿(97年2月 │1冊 ││ │光派出所 │21 日--27日) │ │├──┤ ├────────────┼─────┤│23 │ │員警出入登記簿(97年2月 │1冊 ││ │ │27日--3月4日) │ │├──┤ ├────────────┼─────┤│24 │ │員警工作紀錄簿(97年2 月│1冊 ││ │ │13日--3月17日) │ │├──┤ ├────────────┼─────┤│25 │ │97年度110案件回報單存檔 │1冊 ││ │ │(2月份) │ │├──┤ ├────────────┼─────┤│26 │ │97年2月處○○○區○○街 │60頁 ││ │ │125-2及125-3號賭場案相關│ ││ │ │簽呈 │ │├──┼─────────────┼────────────┼─────┤│27 │新北市○○區○○街○○○巷24 │匯款單 │1頁 ││ │號5樓羅立坪住處 │ │ │├──┼─────────────┼────────────┼─────┤│28 │新北市○○區○○街○○○號3樓│支票影本 │1頁 │├──┤吳振祥住處 ├────────────┼─────┤│29 │ │存摺 │44頁 ││ │ │ │1本 │├──┤ ├────────────┼─────┤│30 │ │手稿 │3頁 │├──┼─────────────┼────────────┼─────┤│3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筆記資料 │1頁 │├──┤查隊 ├────────────┼─────┤│32 │ │光碟 │1片 │├──┤ ├────────────┼─────┤│33 │ │手機 │1支 │├──┼─────────────┼────────────┼─────┤│34 │新北市○○區○○路2段123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4本 │├──┤5號3樓吳珍兒住處 ├────────────┼─────┤│35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5本 │├──┤ ├────────────┼─────┤│36 │ │隨身碟 │1個 │├──┼─────────────┼────────────┼─────┤│37 │新北市○○區○○路○○巷○號7│存摺 │15本 │├──┤樓李高尚住處 ├────────────┼─────┤│38 │ │支票簿存根 │1冊 │├──┤ ├────────────┼─────┤│39 │ │記事本 │1本 │├──┤ ├────────────┼─────┤│40 │ │電話簿 │1本 │├──┤ ├────────────┼─────┤│41 │ │皮夾 │1個 │├──┤ ├────────────┼─────┤│42 │ │金沙股東匯款明細 │1頁 │├──┤ ├────────────┼─────┤│43 │ │3/24等帳戶明細 │39頁 │├──┤ ├────────────┼─────┤│44 │ │金霖明細 │25頁 │├──┤ ├────────────┼─────┤│45 │ │匯款單等資料 │6頁 │├──┤ ├────────────┼─────┤│46 │ │記事本 │3頁 │├──┤ ├────────────┼─────┤│47 │ │傳真資料 │17頁 │├──┤ ├────────────┼─────┤│48 │ │金沙帳款明細 │15頁 │├──┤ ├────────────┼─────┤│49 │ │高尚帳戶明細 │25頁 │├──┤ ├────────────┼─────┤│50 │ │MACAU損益表 │6頁 │├──┤ ├────────────┼─────┤│51 │ │手機 │4支 │├──┤ ├────────────┼─────┤│52 │ │碎紙盒加資料 │1份 │├──┼─────────────┼────────────┼─────┤│53 │新北市○○區○○街○○○巷○號│MACAU損益表 │1頁 │├──┤5樓游榮興住處 ├────────────┼─────┤│54 │ │MACAU客輸贏表 │10頁 │├──┤ ├────────────┼─────┤│55 │ │金沙日報表(一) │6頁 │├──┤ ├────────────┼─────┤│56 │ │金沙日報表(二) │9頁 │├──┤ ├────────────┼─────┤│57 │ │金沙日報表(三) │1頁 │├──┤ ├────────────┼─────┤│58 │ │金沙日報表(四) │1冊 │├──┤ ├────────────┼─────┤│59 │ │炎哥報表 │1頁 │├──┤ ├────────────┼─────┤│60 │ │傳真通知 │2頁 │├──┤ ├────────────┼─────┤│61 │ │通訊錄 │1本 │├──┤ ├────────────┼─────┤│62 │ │彰化商業銀行存摺 │2本 │├──┼─────────────┼────────────┼─────┤│63 │新北市○○區○○路2段20之1│隨身碟 │1個 │├──┤號4、5、6樓林睿霖住處 ├────────────┼─────┤│64 │ │林睿霖之存摺 │19本 │├──┤ ├────────────┼─────┤│65 │ │林裕傑、張子儒存摺 │4本 │├──┤ ├────────────┼─────┤│66 │ │梁春蘭存摺 │9本 │├──┤ ├────────────┼─────┤│67 │ │支票 │1份 │├──┤ ├────────────┼─────┤│68 │ │支票 │9張 │├──┤ ├────────────┼─────┤│69 │ │記帳本 │1本 │├──┤ ├────────────┼─────┤│70 │ │洗碼卡 │6張 │├──┤ ├────────────┼─────┤│71 │ │A股東匯款明細表 │6張 │├──┤ ├────────────┼─────┤│72 │ │客戶進出卡表 │12張 │├──┤ ├────────────┼─────┤│73 │ │客戶結帳明細 │8張 │├──┤ ├────────────┼─────┤│74 │ │支票影本 │16張 │├──┤ ├────────────┼─────┤│75 │ │股東合夥名冊 │2張 │├──┤ ├────────────┼─────┤│76 │ │統計表 │4張 │├──┤ ├────────────┼─────┤│77 │ │記帳表 │7張 │├──┤ ├────────────┼─────┤│78 │ │林口請款單 │9張 │├──┤ ├────────────┼─────┤│79 │ │三重請款單 │6張 │├──┤ ├────────────┼─────┤│80 │ │集賢路請款單 │6張 │├──┤ ├────────────┼─────┤│81 │ │林口等裝修資料 │2張 │├──┤ ├────────────┼─────┤│82 │ │裝潢明細 │21張 │├──┤ ├────────────┼─────┤│83 │ │公司架構、人員資料 │2張 │├──┤ ├────────────┼─────┤│84 │ │聯絡電話 │4張 │├──┤ ├────────────┼─────┤│85 │ │陳淑芬桌曆記事資料 │1本 │├──┤ ├────────────┼─────┤│86 │ │電腦主機 │1台 │├──┤ ├────────────┼─────┤│87 │ │工程估價單 │10張 │├──┤ ├────────────┼─────┤│88 │ │林睿霖筆記本 │1本 │├──┤ ├────────────┼─────┤│89 │ │百家樂筆記本 │1本 │├──┤ ├────────────┼─────┤│90 │ │費用明細(97.5.7) │27頁 │├──┤ ├────────────┼─────┤│91 │ │百家樂玩法說明 │1頁 │├──┤ ├────────────┼─────┤│92 │ │退票明細 │1冊 │├──┤ ├────────────┼─────┤│93 │ │存摺 │7本 │├──┤ ├────────────┼─────┤│94 │ │水電費繳款通知單 │2頁 │├──┤ ├────────────┼─────┤│95 │ │通訊錄 │1頁 │├──┼─────────────┼────────────┼─────┤│96 │新北市○○區○○路170之11 │表單 │1綑 │├──┤號鐵皮屋 ├────────────┼─────┤│97 │ │空白客戶結帳明細 │1綑 │├──┤ ├────────────┼─────┤│98 │ │空白客戶進出卡表 │1綑 │├──┤ ├────────────┼─────┤│99 │ │發牌器1 │6組 │├──┤ ├────────────┼─────┤│100 │ │發牌器2 │6組 │├──┤ ├────────────┼─────┤│101 │ │電腦主機及電源線 │1組 │└──┴─────────────┴────────────┴─────┘附表三 論罪科刑表:

┌──┬────────────────┬────────┐│編號│ 論 罪 科 刑 │備註 │├──┼────────────────┴────────┤│ 一 │被告林建家部分 │├──┼─────────────────────────┤│一之│被告林建家有罪部分 ││一 │ │├──┼────────────────┬────────┤│ 1 │林建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 ││ │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2 │林建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95年11月5 日行賄││ │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賴惠中。 ││ │,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期徒刑叁月,│ ││ │褫奪公權壹年。 │ │├──┼────────────────┼────────┤│ 3 │林建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95年12月間某日行││ │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賄賴惠中。 ││ │,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期徒刑叁月,│ ││ │褫奪公權壹年。 │ │├──┼────────────────┴────────┤│一之│被告林建家免訴部分(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 ││二 │ │├──┼────────────────┬────────┤│ 1 │被告林建家如備註欄所示之犯行,免│被告張子儒、林建││ │訴。 │家共同自95年11月││ │ │初某日起至96年1 ││ │ │月11日止在桃園縣││ │ ○○○鄉○○路42- ││ │ │20 號G 棟鐵皮屋 ││ │ │內聚眾賭博之犯行││ │ │部分。 │├──┼────────────────┴────────┤│ 二 │被告張子儒部分 │├──┼─────────────────────────┤│二之│被告張子儒有罪部分 ││一 │ │├──┼────────────────┬────────┤│ 1 │張子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 ││ │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2 │張子儒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96年4 月24日行賄││ │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朱添福、陳進城。││ │,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期徒刑叁月,│ ││ │褫奪公權壹年。 │ │├──┼────────────────┴────────┤│二之│被告張子儒家免訴部分(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 ││二 │ │├──┼────────────────┬────────┤│ 1 │被告張子儒如備註欄所示之犯行,免│被告張子儒、林建││ │訴。 │家共同自95年11月││ │ │初某日起至96年1 ││ │ │月11日止在桃園縣││ │ ○○○鄉○○路42- ││ │ │20號G 棟鐵皮屋內││ │ │聚眾賭博之犯行部││ │ │分。 │├──┼────────────────┴────────┤│ 三 │被告羅立坪有罪部分 │├──┼────────────────┬────────┤│ 1 │羅立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7年1月6日收賄。││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 ││ │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 ││ │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2 │羅立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7年1 月14日收賄││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 ││ │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 ││ │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 ││ │繳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3 │羅立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7年2 月13日收賄││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 ││ │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 ││ │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四 │被告賴惠中有罪部分 │├──┼────────────────┬────────┤│ 1 │賴惠中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5年11月5 日收賄││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 ││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2 │賴惠中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5年12月間某日收││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賄。 ││ │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 ││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五 │被告朱添福有罪部分 │├──┼────────────────┬────────┤│ 1 │朱添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 ││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 │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壹萬元與陳進城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收,以其等財產│ ││ │連帶抵償。 │ │├──┼────────────────┴────────┤│ 六 │被告陳進城有罪部分 │├──┼────────────────┬────────┤│ 1 │陳進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 ││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 │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壹萬元與朱添福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收,以其等財產│ ││ │連帶抵償。 │ │├──┼────────────────┴────────┤│ 七 │被告吳振祥有罪部分 │├──┼────────────────┬────────┤│ 1 │吳振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6年11月15日收賄││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追│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收│ ││ │,以其財產抵償。 │ │├──┼────────────────┼────────┤│ 2 │吳振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6年11月19日收賄││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 ││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3 │吳振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6年11月26日收賄││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 ││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4 │吳振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6年12月6日收賄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 ││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5 │吳振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6年12月19日收賄││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 ││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6 │吳振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7年1 月4 日收賄││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 ││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7 │吳振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7年1 月24日收賄││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 ││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8 │吳振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7年2 月26日收賄││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 ││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9 │吳振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7年3 月17日收賄││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 ││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10 │吳振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7年4 月1 日收賄││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 ││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11 │吳振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7年4 月10日收賄││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 ││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12 │吳振祥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祕密│查詢車牌號碼部分││ │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四 營利賭博罪應沒收物品表:

┌──┬─────────────┬────────────┬─────┐│編號│ 扣押地點 │扣押物名稱 │數 量 │├──┼─────────────┼────────────┼─────┤│1 │新北市八里區大崛胡金慶工程│電話便條 │64頁 │├──┤公司後側第二棟鐵皮屋 ├────────────┼─────┤│2 │ │洗碼卡 │23頁 │├──┤ ├────────────┼─────┤│3 │ │便條 │3頁 │├──┤ ├────────────┼─────┤│4 │ │客戶借支卡 │15頁 │├──┤ ├────────────┼─────┤│5 │ │表格 │18頁 │├──┤ ├────────────┼─────┤│6 │ │數字表格 │1冊 │├──┤ ├────────────┼─────┤│7 │ │公告 │7頁 │├──┤ ├────────────┼─────┤│8 │ │現金帳 │1頁 │├──┤ ├────────────┼─────┤│9 │ │應收帳款紀錄 │1冊 │├──┤ ├────────────┼─────┤│10 │ │名條 │5頁 │├──┤ ├────────────┼─────┤│11 │ │紀錄表 │3頁 │├──┤ ├────────────┼─────┤│12 │ │濟公六合手冊 │1冊 │├──┤ ├────────────┼─────┤│13 │ │賭桌立牌 │5個 │├──┤ ├────────────┼─────┤│14 │ │發牌盒 │9個 │├──┤ ├────────────┼─────┤│15 │ │撲克牌 │3,869副 │├──┤ ├────────────┼─────┤│16 │ │籌碼 │4,233個 │├──┤ ├────────────┼─────┤│17 │ │百家樂開牌輸贏及紀錄表格│1疊 │├──┤ ├────────────┼─────┤│18 │ │鐵捲門遙控器 │3個 │├──┤ ├────────────┼─────┤│19 │ │手機 │7支 │├──┤ ├────────────┼─────┤│20 │ │現金 │52,968元 │├──┼─────────────┼────────────┼─────┤│21 │新北市○○區○○路2段123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4本 │├──┤5號3樓吳珍兒住處 ├────────────┼─────┤│22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5本 │├──┤ ├────────────┼─────┤│23 │ │隨身碟 │1個 │├──┼─────────────┼────────────┼─────┤│24 │新北市○○區○○路○○巷○號7│存摺 │15本 │├──┤樓李高尚住處 ├────────────┼─────┤│25 │ │支票簿存根 │1冊 │├──┤ ├────────────┼─────┤│26 │ │記事本 │1本 │├──┤ ├────────────┼─────┤│27 │ │電話簿 │1本 │├──┤ ├────────────┼─────┤│28 │ │皮夾 │1個 │├──┤ ├────────────┼─────┤│29 │ │金沙股東匯款明細 │1頁 │├──┤ ├────────────┼─────┤│30 │ │3/24等帳戶明細 │39頁 │├──┤ ├────────────┼─────┤│31 │ │金霖明細 │25頁 │├──┤ ├────────────┼─────┤│32 │ │匯款單等資料 │6頁 │├──┤ ├────────────┼─────┤│33 │ │記事本 │3頁 │├──┤ ├────────────┼─────┤│34 │ │傳真資料 │17頁 │├──┤ ├────────────┼─────┤│35 │ │金沙帳款明細 │15頁 │├──┤ ├────────────┼─────┤│36 │ │高尚帳戶明細 │25頁 │├──┤ ├────────────┼─────┤│37 │ │MACAU損益表 │6頁 │├──┤ ├────────────┼─────┤│38 │ │手機 │4支 │├──┤ ├────────────┼─────┤│39 │ │碎紙盒加資料 │1份 │├──┼─────────────┼────────────┼─────┤│40 │新北市○○區○○街○○○巷○號│MACAU損益表 │1頁 │├──┤5樓游榮興住處 ├────────────┼─────┤│41 │ │MACAU客輸贏表 │10頁 │├──┤ ├────────────┼─────┤│42 │ │金沙日報表(一) │6頁 │├──┤ ├────────────┼─────┤│43 │ │金沙日報表(二) │9頁 │├──┤ ├────────────┼─────┤│44 │ │金沙日報表(三) │1頁 │├──┤ ├────────────┼─────┤│45 │ │金沙日報表(四) │1冊 │├──┤ ├────────────┼─────┤│46 │ │炎哥報表 │1頁 │├──┤ ├────────────┼─────┤│47 │ │傳真通知 │2頁 │├──┤ ├────────────┼─────┤│48 │ │通訊錄 │1本 │├──┤ ├────────────┼─────┤│49 │ │彰化商業銀行存摺 │2本 │├──┼─────────────┼────────────┼─────┤│50 │新北市○○區○○路2段20之1│隨身碟 │1個 │├──┤號4、5、6樓林睿霖住處 ├────────────┼─────┤│51 │ │林睿霖之存摺 │19本 │├──┤ ├────────────┼─────┤│52 │ │張子儒存摺 │4本 │├──┤ ├────────────┼─────┤│53 │ │支票 │1份 │├──┤ ├────────────┼─────┤│54 │ │支票 │9張 │├──┤ ├────────────┼─────┤│55 │ │記帳本 │1本 │├──┤ ├────────────┼─────┤│56 │ │洗碼卡 │6張 │├──┤ ├────────────┼─────┤│57 │ │A股東匯款明細表 │6張 │├──┤ ├────────────┼─────┤│58 │ │客戶進出卡表 │12張 │├──┤ ├────────────┼─────┤│59 │ │客戶結帳明細 │8張 │├──┤ ├────────────┼─────┤│60 │ │支票影本 │16張 │├──┤ ├────────────┼─────┤│61 │ │股東合夥名冊 │2張 │├──┤ ├────────────┼─────┤│62 │ │統計表 │4張 │├──┤ ├────────────┼─────┤│63 │ │記帳表 │7張 │├──┤ ├────────────┼─────┤│64 │ │林口請款單 │9張 │├──┤ ├────────────┼─────┤│65 │ │三重請款單 │6張 │├──┤ ├────────────┼─────┤│66 │ │集賢路請款單 │6張 │├──┤ ├────────────┼─────┤│67 │ │林口等裝修資料 │2張 │├──┤ ├────────────┼─────┤│68 │ │裝潢明細 │21張 │├──┤ ├────────────┼─────┤│69 │ │公司架構、人員資料 │2張 │├──┤ ├────────────┼─────┤│70 │ │聯絡電話 │4張 │├──┤ ├────────────┼─────┤│71 │ │陳淑芬桌曆記事資料 │1本 │├──┤ ├────────────┼─────┤│72 │ │電腦主機 │1台 │├──┤ ├────────────┼─────┤│73 │ │工程估價單 │10張 │├──┤ ├────────────┼─────┤│74 │ │林睿霖筆記本 │1本 │├──┤ ├────────────┼─────┤│75 │ │百家樂筆記本 │1本 │├──┤ ├────────────┼─────┤│76 │ │費用明細(97.5.7) │27頁 │├──┤ ├────────────┼─────┤│77 │ │百家樂玩法說明 │1頁 │├──┤ ├────────────┼─────┤│78 │ │退票明細 │1冊 │├──┤ ├────────────┼─────┤│79 │ │存摺 │7本 │├──┤ ├────────────┼─────┤│80 │ │通訊錄 │1頁 │├──┼─────────────┼────────────┼─────┤│81 │新北市○○區○○路○○○○○○號│表單 │1綑 │├──┤鐵皮屋 ├────────────┼─────┤│82 │ │空白客戶結帳明細 │1綑 │├──┤ ├────────────┼─────┤│83 │ │空白客戶進出卡表 │1綑 │├──┤ ├────────────┼─────┤│84 │ │發牌器1 │6組 │├──┤ ├────────────┼─────┤│85 │ │發牌器2 │6組 │├──┤ ├────────────┼─────┤│86 │ │電腦主機及電源線 │1組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