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坤池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吳尚昆 律師徐宏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011 號、96年偵字第787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坤池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壹仟壹佰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壹仟壹佰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吳坤池自民國(下同)91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擔任臺北縣鶯歌鎮鎮民代表,負責鶯歌鎮公所預算編列及審查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鶯歌鎮公所發包工程事項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 ,並為今爗公司之投資人;蘇有仁(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另案審理中)自91年3 月1 日起任臺北縣鶯歌鎮鎮長,負責掌理鶯歌鎮公所各項業務,並主管及執行鶯歌鎮公所營繕公共工程招標事務,具有決定招標作業方式及核定底價之權限;顏志和(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另案審理中)係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下稱顏志和事務所)之負責人,負責規劃、設計鶯歌鎮各項工程案之預算書圖;劉俊德(業經本院另案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褫奪公權1 年)係鶯歌鎮公所發包室職員,負責工程發包業務,李立仁(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另案審理中)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綜理建設課業務;李奎賢(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
5 年,褫奪公權1 年)、賴明志(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另案審理中)均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審核工程預算書圖、工程監督及驗收等業務;張初龍(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禠奪公權1 年)係茗舜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陳國安(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禠奪公權1 年)係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蕭朝欽(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禠奪公權1 年)係今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今爗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今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蕭朝欽之妻蕭蔡秀香)。
二、緣於91年3 月間,蘇有仁就任鶯歌鎮鎮長後,鶯歌鎮公所每年編列約新臺幣(下同)6 億元之工程經費及每年向行政院各部會、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臺北縣政府等單位尋求鉅額之工程補助預算約5 億元,總計每年約有10億元之工程經費。蘇有仁萌生利用其主管及執行鶯歌鎮公所營繕公共工程招標事務之機會,向承作廠商收取工程回扣牟利。為遂行上開計畫,蘇有仁找來與鶯歌鎮地方上土木工程包商熟識之鎮民代表吳坤池合作;吳坤池見有利可圖,即與蘇有仁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隨後吳坤池即向蘇有仁引薦茗舜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張初龍、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國安、今爗公司實際負責人蕭朝欽為配合廠商(就今爗公司所承包鶯歌鎮工程,吳坤池並參與投資為今爗公司之合夥人)。另蘇有仁為使廠商願意交付回扣,並指示如附表一、二及三之各項工程均由由顏志和負責,若與水利技師業務相關之工程案則由顏志和自行設計、規劃,若與建築師或土木技師業務相關之工程案則交由配合之建築師或土木技師事務所代為設計預算書圖,惟不論該工程案預算書圖由何人規劃設計,最後均交由顏志和審定,蘇有仁並指示顏志和於每項工程使用特定廠商特殊料件,向外來廠商統一報價,作為阻擋外來廠商詢價及向配合之工程承包廠商報價之用。
三、於93年6 月後,吳坤池及蘇有仁等人一方面為使建設課案件承辦人員對於設計師顏志和所設計之預算書圖及配合廠商之參標及工程施作等相關事宜不予刁難,一方面為免其等收受得標廠商回扣之不法情事曝光,遂決定由吳坤池原所收取之百分之5 回扣撥出百分之1 ,由鶯歌鎮公所發包室及建設課承辦人員收取。蘇有仁乃於93年6 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鎮○○路○○號鶯歌鎮公所鎮長辦公室內,向劉俊德、李立仁告知前開回扣中將撥出百分之1 交由鶯歌鎮公所相關人員朋分,並指示劉俊德負責分送上開回扣,朋分比例為建設課課長李立仁5 成、建設課案件承辦人李奎賢、賴明志等就其經手案件分得3 成、發包室職員劉俊德分得2 成。前開百分之1回 扣之交付方式係以現金交付給劉俊德,再由劉俊德依上開比例分送給鎮公所相關人員。分述如下:
(一)茗舜土木包工業部分:張初龍透過吳坤池居間向蘇有仁引薦為配合廠商,經蘇有仁首肯後,自91年8 月間起至94年8 月間止,張初龍即以茗舜土木包工業名義,先後得標及承作如附表一編號1 「國際二路排水溝工程」、○ ○○鎮○○路排水溝等工程」、3 「二橋里中正三路道路駁坎及排水整修工程」(由陳磊土木包工業得標、張初龍施做)、4 「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景觀(周邊道路)改善工程」、5 「鶯桃路道路管線挖掘修補等改善工程」、6 「鳳福里鶯桃路二段28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7 「本鎮東湖里便橋新建工程」、○ ○○鎮○○路○○○ 巷及
293 巷等排水改善工程」等8 件工程案。張初龍得標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決標金額百分比交付回扣金額;吳坤池共計收受回扣34萬4 千元,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共3 萬
6 千200 元之回扣則與蘇有仁以不詳比例朋分;蘇有仁共計收受回扣71萬2 千100 元,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共
3 萬6 千200 元之回扣則與吳坤池以不詳比例朋分;另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共計收受回扣1 萬6 千元(詳細收受回扣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二)陳磊土木包工業部分:陳國安透過吳坤池居間向蘇有仁引薦為配合廠商,經蘇有仁首肯後,自93年6 月間起至94年4 月止,以陳磊土木包工業名義,先後得標及承作如附表二編號○ ○○鎮○○里○○街○○○ 巷排水改善工程」、○ ○○鎮○○○○○街等排水改善工程」、○ ○○鎮○○里○○街等三處排水改善工程」、4「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等4 件工程案。陳國安得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決標金額百分比交付回扣金額;吳坤池共計收受回扣36萬1 千元;蘇有仁共計收受回扣78萬9 千
500 元;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共計收受回扣5 萬2 千
300 元(詳細收受回扣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今爗公司部分:92年間,蕭朝欽為承作鶯歌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案,乃透過其公司投資人吳坤池居間向蘇有仁引薦,經蘇有仁首肯後,蕭朝欽與吳坤池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絡之犯意聯絡,自92年11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由今爗公司先後共標得及承作附表三編號1 「西鶯里及二甲里道路駁坎及排水修建工程」、2 「行政路雨水下水道改善工程」、3 「鎮立圖書館空間及營運改善工程」、4 「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自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自由公司)得標,由今爗公司施作)、5 「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 ○○鎮○○路○○○ 巷前排水改善工程」、7 「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8 「鳳鳴三界公社區公園第二期」、9 「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10「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室內裝修及設施)」、11「本鎮大湖里里辦公處活動中心整修工程」、12「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13「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14「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等14件工程案。
惟就上揭附表三編號1-14等14件工程案,因吳坤池亦係今爗公司之投資人,故吳坤池就此部分係與蕭朝欽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絡之犯意聯絡,蘇有仁部分由蕭朝欽至鶯歌鎮公所鎮長室,親自交付蘇有仁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發包室及建設課部分,則交由吳坤池前往鶯歌鎮公所三樓發包中心轉付劉俊德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另劉俊德再與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李立仁及承辦人員李奎賢朋分。合計共交付蘇有仁賄款752 萬7 千600 元;交付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賄款60萬2 千6 百60元(詳細交付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迨至94年2 月間,臺北縣政府政風處接獲檢舉,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偵知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劉俊德、李立仁、李奎賢、張初龍、陳國安及蕭朝欽等調查站之供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 一)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
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曾陳述,在法院審判中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其先前於審判外向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不具備證據能力;惟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在符合「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下,或依前開「延緩的對質詰問理論」,在法院審判中所述與前開所陳述之內容相符合者,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前開證人之證言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渠等審判外陳述之瑕疵均已治癒,且渠等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詢問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方式,無何事證顯示曾遭不正取供,均具有特信性。本件為貪污犯罪,存有高度之彼此利害攸關之結構性共犯關係,其等在未清楚掌握並認知其他共犯答辯內容前,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否認等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渠等先前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部分,即有以先前審判外陳述參互判斷之需,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得為證據。至渠等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既具有特信性,於本件又無顯然不可信瑕疵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調查站之供述部分外,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其證明力(本院更㈠審卷第41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且為判斷事實所必要,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坤池固坦承其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0日止擔任臺北縣鶯歌鎮鎮民代表,負責鶯歌鎮公所預算編列及審查工作,認識鶯歌鎮長蘇有仁、水利技師顏志和、鶯歌鎮公所發包室職員劉俊德、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員李奎賢、茗舜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初龍、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國安、今爗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蕭朝欽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從得標廠商收到任何回扣或將賄款轉交給蘇有仁或劉俊德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原審僅依據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陳國安、蕭朝欽、張初龍及鎮公所員工劉俊德、李奎賢等之證述,即認定被告犯罪,別無其他明確之證據可佐,證明力不足;又被告只是鎮民代表,對於投開標作業無何實質之權力,縱認被告與鎮長等人認識,或曾參與投開標作業,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貪污事實,即使廠商有透過被告交付金錢給蘇有仁之行為,被告亦僅構成共同行賄罪,並沒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收受任何賄賂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之共犯蘇有仁等人就本案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於上揭時間擔任臺北縣鶯歌鎮鎮民代表,負責鶯歌鎮公所預算編列及審查工作;蘇有仁於91年3 月間就任鶯歌鎮鎮長後,負責發包鎮內各項公共工程;水利技師顏志和負責規劃、設計鶯歌鎮各項工程案之預算書圖;劉俊德係鶯歌鎮公所發包室職員,負責工程發包業務,李立仁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綜理建設課業務;李奎賢、賴明志均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審核工程預算書圖、工程監督及驗收等業務;張初龍係茗舜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陳國安係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蕭朝欽係今爗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經證人蘇有仁、劉俊德、李奎賢、張初龍、陳國安、蕭朝欽分別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及原審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證被告就本件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所為犯罪行為之其他共同正犯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被告、蘇有仁與顏志和之分工:蘇有仁藉其行使鶯歌鎮鎮長職權發包鎮內各項公共工程之機會,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工程,再向承作廠商收取工程賄款牟利,因被告與鶯歌鎮地方上土木工程包商熟識,便由被告負責引薦配合廠商,並由顏志和負責規劃、設計鶯歌鎮各項工程案之預算書圖,若與水利技師業務相關之工程案則由顏志和自行設計、規劃,若與建築師或土木技師業務相關之工程案則交由配合之建築師或土木技師事務所代為設計預算書圖,惟不論該工程案預算書圖由何人規劃設計,最後均交由顏志和審定。蘇有仁並以:㈠指示顏志和與材料供應商協議材料規格,並抬高報價,以杜絕並非蘇有仁屬意之廠商投標;㈡若發現有不屬意之廠商投標,會刻意壓低底價,造成流標;㈢指示顏志和就已得標非屬意之廠商從嚴審核,刻意予以刁難,據以解除契約等方式,以達綁標之目的等事實,業據證人劉俊德、李奎賢分別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及原審本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14064 號偵查卷㈣第21頁以下、第23頁以下、第73頁以下、第82頁以下、第108 頁、第126 頁以下、第
214 頁以下、第139 頁以下、96年偵字第7878號偵查卷第25頁、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95年2 月24日、同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本案卷第135-143 頁、第144-148 頁),參以證人張初龍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之所以會將工程回扣交給吳坤池,因有時候鶯歌鎮公所工程要發包,他會問我給我做好不好,我會算一下成本,如划得來我就去承包,事先我們都會談好回扣百分比例」等語(94年度偵字第14064 號偵查卷㈥第86頁);及證人陳國安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承包的6工 程中有拿回扣百分15的共有4 件;劉俊德的部分伊是帶到3樓 發包中心他的辦公室給他,吳坤池部份,都是和他聯絡在鎮公所旁停車場交付現金等語(94年度偵字第14064號偵查卷㈥第77、78頁);及證人蕭朝欽於調查、偵查中供、證稱:「附表三編號12工程中,窯燒花崗磚係向九龍公司、路燈係向飛利公司、水網管及水浪管及LED係向建森公司(訂購),而飛利公司是顏志和指定要我使用的,因為我承攬公所工程不得不遵守顏志和指示」、「附表三編號10、13兩項工程,顏志和也是有指定使用聖多力公司之天花板料件... 。」及附表三編號1 、8 、10、11、13、14顏志和均有指定向特定材料商購買材料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816號偵查卷第174 頁、94年度偵字第14064 號偵查卷㈡第166 頁、95年偵字第23011 號偵查卷㈠第71頁、96年偵字第7878號卷第15-17 頁)。至證人張初龍於原審本案審理時,無視其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94年度矚重訴第2 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證鶯歌鎮公所之工程招標前,被告會主動介紹工程給伊做等語,恣肆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沒有主動說要將工程給伊承攬云云,顯不副實,無非迴護對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有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並無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工程,再與被告吳坤池向承作廠商收取工程賄款牟利云云;然其上開證言與證人劉俊德、李奎賢、張初龍、陳國安及蕭朝欽所述事實扞格難入,抑且證人蘇有仁被訴與被告間有共同收受回扣之關係,就有無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工程,是否與被告吳坤池共同向承作廠商收取工程回扣等待證事項,有共同之利害關係,其否認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工程,及與被告吳坤池共同向承作廠商收取工程回扣之證述,自難遽予採信,並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
(三)被告、蘇有仁、劉俊德、李立仁、李奎賢及賴明志分別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得標廠商交付之賄款,及被告與蕭朝欽共同向如附表三所示蘇有仁、鶯歌鎮公所建設課人員行賄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張初龍透過被告向蘇有仁引薦為配合廠商,經蘇有仁首肯後,證人張初龍即依前述交付回扣之模式,自91年8 月間起至94年8 月間止,由茗舜土木包工業先後標得並承作如附表一所示之8 件工程案,證人張初龍係以決標金額百分之5不等之回扣金額比例,將如附表一所示各工程之回扣金額,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將現金交付被告,另以百分之10之回扣金額比例,在相同地點,將現金交由被告轉付蘇有仁,並將如附表一編號6-8 所示欲交付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之回扣,以現金交由被告轉付證人劉俊德,劉俊德再與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李立仁及承辦人員李奎賢朋分,被告共計收受回扣34萬4 千元,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共3 萬6千200 元之回扣則與蘇有仁以不詳比例朋分;蘇有仁共計收受回扣71 萬2千1 00元,另有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共3萬6 千200 元之回扣則與吳坤池以不詳比例朋分;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共計收受回扣1 萬6 千元等情(其中編號1-5 建設課人員並未收取回扣),業據證人張初龍、劉俊德、李奎賢分別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及原審本案審理時供證歷歷(94年度偵字第7878號偵查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第60-62 頁、第68頁以下、94年度偵字第14064 號偵查卷㈣第21- 22頁、第
82 -85頁、94年度偵字第14064 號偵查卷㈣第23頁以下、第
214 頁以下、94年度偵字第14064 號偵查卷㈥第81-83 頁、第85-8 7頁、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95年10月27日、95年12月24日、96年1 月30日、96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本案卷第65-78 頁、第135-143 頁、第144-148 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尖山路258 巷及293 巷等排水工程資料、尖山路258 巷及293 巷等排水改善工程招標文件、國際二路排水溝新建工程合約書○○○鎮○○路排水溝等工程合約書、二橋里中正三路道路駁坎及排水整修工程合約書、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景觀改善工程合約書、鳳福里鶯桃路二段28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合約書、鶯歌鎮東湖里便橋新建工程合約書、鶯桃路道路管線挖掘修補等改善工程合約書、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景觀改善(周邊道路)決算書、鳳福里鶯桃路二段28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結算書○○○鎮○○路排水溝等工程決算書、鳳福里鶯桃路二段28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結算書等扣案可資佐證(見94年度偵字第14064 號偵查卷A第335 頁、第383 -386頁),亦可信實。至證人張初龍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拿錢給被告是請被告拿工程資料,請被告幫忙做合約;另拿錢給鶯歌鎮公所職員劉俊德是請劉俊德找鎮公所小姐做合約的錢云云,惟此陳述內容不但與證人張初龍自己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顯不相合,亦與被告吳坤池於原審審理時坦言伊不會做合約等語(見原審本案卷第78頁),及證人劉俊德於原審結稱:張初龍並沒有請伊找鎮公所小姐作合約等語(見原審本案卷第143 頁)出入甚鉅,難信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2.證人陳國安係透過被告向蘇有仁引薦為配合廠商,經蘇有仁首肯後,依上開交付回扣之方式,自93年6 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由陳磊土木包工業先後共標得並承作如附表二所示之4 件工程案,並按照前開回扣金額比例,將如附表二所示各工程之回扣金額,在臺北縣○○鎮○○路○○號鶯歌鎮公所附近,以現金交付被告及由被告轉交蘇有仁,並由證人陳國安親自或由被告前往鶯歌鎮公所三樓發包中心轉付證人劉俊德現金,劉俊德再與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李立仁及承辦人員賴志明、李奎賢朋分(其中編號4 建設課人員並未收取回扣),合計被告共計收受回扣36萬1 千元;蘇有仁共計收受回扣78萬9 千500 元;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共計收受回扣5 萬2 千300 元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國安、劉俊德、李奎賢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及原審本案審理時供證甚詳(94年度偵字第7878號偵查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第51頁、第60頁、第65頁以下,94年度偵字第14064 號偵查卷㈥第72-74 頁、第76-7
8 頁,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95年11月13日、96年
3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本案卷第78-85 頁、第135-143 頁、第144-148 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鎮○○里○○街○○○ 巷排水改善工程合約及帳證資料○○○鎮鎮○○里○○街等3 處排水改善工程預算書圖、鶯歌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全卷資料等扣案可資佐證(見94年度偵字第14064號偵查卷A第365 頁、第369 頁、第370 頁、第398 頁),堪信屬實。
3.證人蕭朝欽於92年間,為承作鶯歌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案,透過被告向蘇有仁引薦,並因被告幫助其承作鶯歌鎮工程,便同意被告就其所幫助承作之鶯歌鎮工程,可就個案投資,等同公司合夥人,依一定比例分紅;嗣經蘇有仁首肯後,即依前述模式,自92年11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由今爗公司先後共標得及承作如附表三所示之14件工程案,被告因可與蕭朝欽就承作工程之獲利分紅,便與蕭朝欽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依前述回扣金額比例,就蘇有仁部分,由蕭朝欽至鶯歌鎮公所鎮長室,親自交付蘇有仁現金;就發包室及建設課部分,則由被告於鶯歌鎮公所三樓發包中心交付劉俊德現金,劉俊德再與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李立仁及承辦人員賴志明、李奎賢朋分(其中編號1-3 、6 、11建設課人員並未收取賄賂)。合計被告與蕭朝欽共同行賄蘇有仁共計752 萬7千600 元;共同行賄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共計60萬2千660 元之事實,迭據證人蕭朝欽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案件、原審本案審理時及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述明確(94年度他字第4816號偵查卷㈡第151、152 頁、第165 頁以下、第182 頁以下、95年度偵字第23
011 號偵查卷㈠第69頁以下、第105 頁、95年度偵字第2301
1 號偵查卷㈡第14頁背面、第15頁、96年度偵字第7878號偵查卷第11頁以下、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95年3 月
8 日審判筆錄、原審本案卷第119 、120 、122 頁、本院更㈠審卷第104 頁背面至107 頁背面),核與證人劉俊德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原審本案審理時、本院更㈠審審理時結證一致,均證稱蕭朝欽承包鶯歌鎮公所工程之賄款(或稱回扣),都是交給吳坤池,由吳坤池交給伊,再由伊轉交其他人,吳坤池有時候會講這是今爗蕭朝欽工程回扣,有時不會講,吳坤池曾說其與蕭朝欽間有合資關係等語;暨證人李奎賢於偵查、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案件及原審本案審理時結證供稱廠商給建設課及發包中心之回扣是決標價之百分之1 ,分配課長占
5 成,工程案承辦人占3 成,發包中心占2 成,回扣廠商給付初期是由劉俊德來分配,之後有些承包商會依上面之分配比例去分配,把錢直接交給承辦人,蕭朝欽的部分都是透過劉俊德交給伊,交付時間的時間都是在決標後,時間不一定,劉俊德交給伊時,都是打公所內線,請伊到他辦公室拿現金,用信封袋裝等語(以上二人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14064號偵查卷㈣第20頁以下、第23頁以下、第65頁以下、第82頁以下、第139 頁以下、94年度偵字第7878號偵查卷第23頁背面、第26、27、30頁、第35頁背面、第37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52頁背面、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95年
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12月14日、96年1 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本案卷第135-143 頁、第144-148 頁、本院更㈠審卷第100-104 頁),核無不合,並有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資料、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室內裝修及設施)資料、鶯歌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發包承攬書、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預算書圖、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資料、鎮立圖書館空間及營運改善工程全卷資料、鶯歌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全卷資料○○○鎮○○路○○○ 巷前排水改善工程全卷資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見94年度偵字第14064 號偵查卷A第260 頁、第287 頁、第363 頁、第370 頁、第39
5 頁、第398 頁),足認與事實相符。雖證人蕭朝欽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透過吳坤池交付賄款給鶯歌鎮公所發包中心劉俊德、忘記了云云;惟證人蕭朝欽於原審亦供明其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
2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均實在,沒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原審本案卷第117 頁)、95年3 月8 日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實,只是現在忘記了(原審本案卷第122 頁),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結證證稱:工程上有跟被告合夥;金爗公司公司有承包鶯歌鎮公所的工程,就有跟被告合作;給公所人員的回扣都是被告去處理,他會回公司報帳;資料在調查局來搜索時就銷毀了;鎮長的部份是我交的,承辦人員是被告打點的等語(本院更㈠審卷第105-107 頁),顯見證人蕭朝欽於原審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並非事實,僅為迴護被告吳坤池之詞,尚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㈠新舊法比較:
A、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 月22日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3 項;又同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亦修正,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規定移列至第4 項、第5 項。惟以上修正原規定之內容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B、刑法法修正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犯罪態樣,例如既、未遂及自首減輕、累犯加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甚或處罰條件可能均不相同,自應就各個刑罰權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分別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 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 款)。
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就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而言,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刑法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係將多數有
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與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相比較,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㈡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至沒收及褫奪公權部分均屬從刑,附屬於主刑,本案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則沒收及褫奪公權部分自均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沒收及褫奪公權之規定。
㈢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
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5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故修正後刑法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之標準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五、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條第1 項第5款或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因其收取回扣,對方廠商莫不偷工減料以彌補其給付而使工程之品質降低,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情節與違背職務之受賄無異,故規定二者之本刑相同。其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村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707號、92年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得標廠商交付被告吳坤池、鎮長蘇有仁及建設課人員等人款項,既以工程決標金額之比例為據,不論是否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廠商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依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得標廠商所交付之對價,不論稱賄款或回扣,均應認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回扣」。本件被告吳坤池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雖就附表一、二所示工程無職務關係,然與同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就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有職務關係之蘇有仁等人間共犯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亦應依該罪論處,檢察官以違背職務收賄罪起訴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⑵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基此,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未遂罪名,則交付回扣者,與收取回扣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吳坤池與共犯蕭朝欽就附表三所示之工程,係以金爗公司投資人之地位與蕭朝欽共同向鎮長蘇有仁及建設課人員等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是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工程部分所犯,應係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檢察官以違背職務收賄罪起訴亦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為同一,爰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以上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係回應最高法院指摘,並經本院諭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變更後法條為辯論(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本院更㈠審卷第99頁背面)。⑶核被告吳坤池就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就附表三所示工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所為先後多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等及就附表三所示工程所為先後多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分別均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及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分別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法定本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等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所為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與同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就上開工程有職務關係之蘇有仁、劉俊德、李立仁、李奎賢間,與各該收取回扣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工程所為連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金爗公司負責人蕭朝欽,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與連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所為,應論以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就附表三所示工程所為,應論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均已如前述。而原審就被告附表一、二、三所示部分論以一個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核有違誤;⑵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計算金額,尚有違誤;另就每一工程,建設課參與收取回扣人員,亦有不同,原審對之均論以共同正犯,未以區分,亦有不當;⑶附表五部分,被告並未收取回扣,原審誤為論罪科刑(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為民選之鶯歌鎮鎮民代表,負責鶯歌鎮公所預算編列及審查工作,受鎮民託付執行職務,並領取國家高額俸祿,理應廉潔無私,克盡職守,為全體鎮民之利益嚴格監督把關鶯歌鎮之各項行政事務,避免行政機關浪費納稅人之民脂民膏,竟與鶯歌鎮長蘇有仁、建設課職員劉俊德、李立仁、李奎賢等人,貪圖私人利益,同流合污,利用其與鶯歌鎮地方上土木工程包商熟識之機會,向鎮長蘇有仁引薦配合廠商,並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及與承包廠商合資,共同向鎮長及建設課人員等就其內定承包商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其期間長達三年,並攫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回扣金額,其貪瀆之行徑,法所不容;並兼衡其犯罪後經證人劉俊德、李奎賢、張初龍、陳國安、蕭朝欽等人指證歷歷,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絲毫悔意,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就收取回扣部分,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併科罰金3 佰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行賄部分,處有期徒刑2 年,又此部分,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
1 年。又被告所犯收取回扣及行賄罪,所宣告之刑均係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就被告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關於連帶追繳沒收執行之說明:共同正犯貪污所得財物係採連帶追繳沒收主義。歷來審判實務於主文之記載,固呈除揭示連帶追繳沒收之意旨外,尚應具體記載應負連帶追繳沒收及以財產抵償責任之共同正犯姓名,以求明確之趨勢,並有要求主文記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須一併諭知「連帶抵償」之意旨者(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8號判決參照)。揆其目的,在於釐清責任範圍,免滋將來執行之疑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判之客體,為被告吳坤池之行為,審判之被告,亦僅為吳坤池一人,其他共同正犯尚非本判決刑罰權行使之對象,判決主文併就非本案被告之人為從刑之諭知,似非所宜,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所揭櫫「其判決主文僅載稱『連帶沒收』或『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未載明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沒收、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理由內亦未有說明,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自嫌未洽。」之旨趣,本院認共同正犯貪污所得財物連帶追繳沒收之諭知,於共犯貪污罪者共同受判決之情形,其主文固以具體記載應負連帶追繳發還及以財產抵償責任之共同正犯姓名為當;惟於僅有單一被告接受裁判之情形,以諭知連帶追繳發還之意旨為已足,至於連帶追繳責任之共同正犯及其數額,於理由內說明,俾執行者將來有所依憑即可。本件被告共同所得231 萬1,100 元,連帶追繳之共同正犯除蘇有仁外;共同正犯劉俊德、李立仁就附表一編號6-8 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3 所示回扣金額之總和96萬8,300 元;共同正犯李奎賢亦應就附表一編號6-8 所示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回扣金額之總和48 萬4,300元;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陳順益、邱德發基於與蘇有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於「國際二路排水溝新建工程」○○○鎮○○路排水溝等工程」、「二橋里中正三路道路駁坎及排水整修工程」、「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景觀改善(周邊道路)工程」、「西鶯里及二甲里道路駁坎及排水溝修建工程」、「鎮內觀光動線改善工程」、「行政路雨水下水道改善工程」、「鎮立圖書館空間及營運改善工程」、「鶯桃路道路管線挖掘修補等改善工程」○○○鎮○○段及建國段廢棄物棄置地綠化工程」、「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鎮○○里○○街○○○ 巷排水改善工程」○○○鎮○○○○○街等排水改善工程」、「鎮內綠美化工程」、「本鎮93年度防汛必要機具材料單價決標案」、「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鎮○○路○○○ 巷前排水改善工程」、「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本鎮崎頂橋野溪整治工程」、「93年度本鎮路容美化單價決標案」、「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製陶二○○年鶯歌新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鳳鳴三界公社區公園第二期」、「南靖里陶博館旁尖山溝(廟旁)整治工程」、「本鎮東湖里便橋新建工程」、「本鎮鄭厝巷14之2 號旁排水改善工程」、「正義新村舊有眷舍拆除工程」、「南靖里福南宮景觀改善工程」、○○○鎮路○○○○道舖面等修復工程」、「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鎮○○路○○○ 巷及293 巷等排水改善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中正三路旁野溪整治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建德二巷旁野溪整治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大湖路468 巷旁野溪整治工程)」、「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工區─鶯歌溪全線護岸原有基礎補強及重慶橋至育英橋間綠美化工程」、「鎮內各里急需改善工程」、「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地板整修工程」、「靖山社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鎮○○里道路改善工程」、「本鎮第一公墓納骨塔整修工程」、「鶯歌鎮二橋里永安宮週邊景觀改善工程」、○○○鎮○○路鐵橋下邊坡修繕工程」、「鶯歌
94 年 道路周邊整頓等修護工程單價發包案」、「鶯歌鎮中正一、二、三路及尖山路週邊景觀改善工程」○○○鎮○○里○○街等三處排水改善工程」、「鶯歌鎮三號公園廁所整建工程」、「鶯歌鎮第一公墓整修工程」、「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本鎮道路附屬設施及週邊景觀改善工程」○○○鎮○○○路道路改善工程」、「鶯歌鎮清潔隊流浪狗暫置所新建工程」、「南靖活動中心後方停車場工程」、「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94年提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鶯歌溪支流(圳子頭)整治工程」、「93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鎮○○○號道路新闢工程」、「94 年 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94年提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二期)」、「鶯歌鎮中山高架橋及大湖路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本鎮里民休閒廣場改善工程」、「鶯歌鎮94年度防汛搶災單價發包工程」、「94年提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三期)」、「本鎮九十四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第二期)」及「第一公墓整修工程(第二期)」等68件工程案,以前開「搓圓仔湯」之暴力方式圍標,使蘇有仁內定之配合廠商得以順利得標,被告吳坤池、陳順益、邱德發等人並依前開百分之
4 至5 之賄款金額比例,共分得賄款1,786 萬7 千940 元,而認被告吳坤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劉俊德、李奎賢之證詞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對上開監視錄影帶之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去鶯歌鎮公所是因為民眾拜託公所修理路燈,伊去鎮公所登記,從公所出來正好遇到邱德發、陳順益等人,就跟他們聊兩句,後來就離開了,並從來沒有暴力圍標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1.94年2月25日及94年3月8 日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蒐證錄影中,被告與陳順益、邱德發等人確實在鶯歌鎮公所門口前活動,經原審法院於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勘驗無訛,此有該錄影帶翻拍照片及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95年6 月28日勘驗筆錄一份存卷足佐(95年度偵字第2301
1 號偵查卷㈠第11頁以下、同案號偵查卷㈡第18頁以下)。
2.然觀諸證人劉俊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瞭解蘇有仁和邱德發、陳順益是何關係,也不知道是否是蘇有仁指派他們的;開標當日伊有在公所看到邱德發、陳順益二人,伊以前有說他們二人是在鎮公所外面阻擋前來投標的廠商,但沒有聽到陳順益、邱德發與廠商對話的內容,也沒有親自見聞蘇有仁指示被告在公所三樓吸菸區阻擋外來廠商投標等語(原審本案卷第140 頁以下);及證人李奎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曾經在鶯歌鎮公所大門口看過邱德發、陳順益,他們站在那邊聊天,伊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也曾經看過被告吳坤池與他們二人一起在大門口,但不知道他們交談的內容;伊看到邱德發、陳順益在鶯歌鎮公所大門口時不一定都是在開標日,但基本上是在開標日會看到他們等語(原審本案卷第14
5 頁以下),可知另案被告陳順益及邱德發雖常出現於鶯歌鎮公所外,被告吳坤池並曾與其等交談,然交談內容究竟如何,尚乏證據足佐,是其等於鎮公所外之目的是否為阻擋外來廠商及是否以暴力方式阻擋廠商投標,容有疑義。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於上開工程開標時,與陳順益及邱德發以暴力方式阻擋外來廠商投標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暴力圍標之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項 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茗舜土木包工業張初龍部分(有罪):
┌──┬────┬────┬───┬───┬───┬────┬────┬────┬────┐│編號│決標日期│工程名稱│預算金│核定底│得標價│得標廠商│吳坤池收│蘇有仁收│建設課人││ │ │ │額(新│價(新│(新臺│暨交付回│取回扣金│取回扣金│員收取回││ │ │ │臺幣)│臺幣)│幣) │扣金額 │額(新臺│額(新臺│扣金額(││ │ │ │ │ │ │ │幣) │幣)(得│新臺幣)││ │ │ │ │ │ │ │ │標金額10│(得標金││ │ │ │ │ │ │ │ │%不等) │額1%,再││ │ │ │ │ │ │ │ │ │分為劉俊││ │ │ │ │ │ │ │ │ │德3成、 ││ │ │ │ │ │ │ │ │ │李立仁5 ││ │ │ │ │ │ │ │ │ │成、承辦││ │ │ │ │ │ │ │ │ │人2成) │├──┼────┼────┼───┼───┼───┼────┼────┴────┼────┤│ 1 │91.8.13 │國際二路│ │ │52,000│茗舜土木│13,000元由吳坤池與│0元 ││ │ │排水溝新│ │ │元 │包工業 │蘇有仁以不詳比例朋│ ││ │ │建工程 │ │ │ ├────┤分。 │ ││ │ │ │ │ │ │13,000元│ │ ││ │ │ │ │ │ │(25%) │ │ │├──┼────┼────┼───┼───┼───┼────┼────┬────┼────┤│ 2 │91.12.20│本鎮湖山│1,477,│1,200,│1,200,│茗舜土木│60,000元│120,000 │0元 ││ │ │路排水溝│883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5%) │元 │ ││ │ │等工程 │ │ │ │(未得標│ │(吳坤池│ ││ │ │ │ │ │ │者:明裕│ │轉交) │ ││ │ │ │ │ │ │、協昌、│ │ │ ││ │ │ │ │ │ │晉偉、建│ │ │ ││ │ │ │ │ │ │元,茗舜│ │ │ ││ │ │ │ │ │ │經第一次│ │ │ ││ │ │ │ │ │ │減價以底│ │ │ ││ │ │ │ │ │ │價得標)│ │ │ ││ │ │ │ │ │ ├────┤ │ │ ││ │ │ │ │ │ │180,000 │ │ │ ││ │ │ │ │ │ │元(15%) │ │ │ │├──┼────┼────┼───┼───┼───┼────┼────┼────┼────┤│ 3 │92.10.1 │二橋里中│1,286,│1,028,│1,000,│陳磊土木│50,000元│100,000 │0元 ││ │ │正三路道│000元 │800元 │000元 │包工業 │(5%) │元 │ ││ │ │路駁坎及│ │ │ │(未得標│ │(吳坤池│ ││ │ │排水整修│ │ │ │者:茗舜│ │轉交) │ ││ │ │工程 │ │ │ │土木包工│ │ │ ││ │ │Ⅰ2 │ │ │ │業、欣曄│ │ │ ││ │ │ │ │ │ │營造公司│ │ │ ││ │ │ │ │ │ │押標金不│ │ │ ││ │ │ │ │ │ │足、協昌│ │ │ ││ │ │ │ │ │ │土木包工│ │ │ ││ │ │ │ │ │ │業)(張│ │ │ ││ │ │ │ │ │ │初龍實際│ │ │ ││ │ │ │ │ │ │施作及行│ │ │ ││ │ │ │ │ │ │賄) │ │ │ ││ │ │ │ │ │ ├────┤ │ │ ││ │ │ │ │ │ │150,000 │ │ │ ││ │ │ │ │ │ │元(15%) │ │ │ │├──┼────┼────┼───┼───┼───┼────┼────┼────┼────┤│ 4 │92.10.9 │鶯歌鎮市│974,24│906,00│900,00│茗舜土木│45,000元│90,000元│0元 ││ │ │容綠美化│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5%) │(吳坤池│ ││ │ │景觀(周│ │ │ │(標價92│ │轉交) │ ││ │ │邊道路)│ │ │ │0,000元 │ │ │ ││ │ │改善工程│ │ │ │,經優先│ │ │ ││ │ │(限制,│ │ │ │減價910,│ │ │ ││ │ │未經公開│ │ │ │000元, │ │ │ ││ │ │評選公開│ │ │ │第一次減│ │ │ ││ │ │徵求) │ │ │ │價900,00│ │ │ ││ │ │ │ │ │ │0元) │ │ │ ││ │ │ │ │ │ │(未得標│ │ │ ││ │ │ │ │ │ │者:福伯│ │ │ ││ │ │ │ │ │ │營造有限│ │ │ ││ │ │ │ │ │ │公司950,│ │ │ ││ │ │ │ │ │ │00 0元,│ │ │ ││ │ │ │ │ │ │不願意減│ │ │ ││ │ │ │ │ │ │價;五嶺│ │ │ ││ │ │ │ │ │ │公司970,│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135,000 │ │ │ ││ │ │ │ │ │ │元(15%) │ │ │ │├──┼────┼────┼───┼───┼───┼────┼────┼────┼────┤│ 5 │92.12.24│鶯桃路道│3,258,│3,090,│3,080,│茗舜土木│150,000 │300,000 │0元 ││ │ │路管線挖│0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元 │元(吳坤│ ││ │ │掘修補等│ │ │(經減│(未得標│(4.9%) │池轉交)│ ││ │ │改善工程│ │ │價之結│者:良建│ │ │ ││ │ │ │ │ │果) │土木包工│ │ │ ││ │ │ │ │ │ │業未到場│ │ │ ││ │ │ │ │ │ │、萬里揚│ │ │ ││ │ │ │ │ │ │營造公司│ │ │ ││ │ │ │ │ │ │資格審查│ │ │ ││ │ │ │ │ │ │不符) │ │ │ ││ │ │ │ │ │ ├────┤ │ │ ││ │ │ │ │ │ │450,000 │ │ │ ││ │ │ │ │ │ │元 │ │ │ ││ │ │ │ │ │ │(14.6%) │ │ │ │├──┼────┼────┼───┼───┼───┼────┼────┴────┼────┤│ 6 │93.8.18 │鳳福里鶯│613,00│580,00│580,00│茗舜土木│23,200元由吳坤池與│(吳坤池││ │ │桃路2 段│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蘇有仁以不詳比例朋│轉交)劉││ │ │28巷道路│ │ │ │(未得標│分 │俊德 ││ │ │及排水改│ │ │ │:五嶺60│ │1,200 元││ │ │善工程 │ │ │ │0,000元 │ ├────┤│ │ │ │ │ │ │、大吉59│ │李立仁 ││ │ │ │ │ │ │5,000元 │ │2,900 元││ │ │ │ │ │ │) │ ├────┤│ │ │ │ │ │ ├────┤ │李奎賢 ││ │ │ │ │ │ │29,000元│ │1,700 元││ │ │ │ │ │ │(5%) │ │ │├──┼────┼────┼───┼───┼───┼────┼────┬────┼────┤│ 7 │93.11.8 │本鎮東湖│173,00│165,00│162,00│茗舜土木│6,500元 │16,200 │(吳坤池││ │ │里便橋新│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4%) │元 │轉交) ││ │ │建工程 │ │ │ │(未得標│ │(吳坤池│劉俊德 ││ │ │Ⅰ27 │ │ │ │者:五嶺│ │轉交) │300 元 ││ │ │ │ │ │ │公司170,│ │ ├────┤│ │ │ │ │ │ │000、大 │ │ │李立仁 ││ │ │ │ │ │ │吉土木包│ │ │800 元 ││ │ │ │ │ │ │工業170,│ │ ├────┤│ │ │ │ │ │ │000) │ │ │李奎賢 ││ │ │ │ │ │ ├────┤ │ │500 元 ││ │ │ │ │ │ │24,300元│ │ │ ││ │ │ │ │ │ │(15%) │ │ │ │├──┼────┼────┼───┼───┼───┼────┼────┼────┼────┤│ 8 │93.12.21│本鎮尖山│920,00│860,00│859,00│茗舜土木│32,500元│85,900元│(吳坤池││ │ │路258 巷│0元 │0元( │0元 │包工業(│(3.8%) │(吳坤池│轉交) ││ │ │及293 巷│ │建議底│ │未得標者│ │轉交) │劉俊德 ││ │ │等排水改│ │價828,│ │:五嶺公│ │ │1,700 元││ │ │善工程 │ │000元 │ │司900,00│ │ ├────┤│ │ │Ⅰ33 │ │) │ │0元、今 │ │ │李立仁 ││ │ │ │ │ │ │爗公司90│ │ │4,300 元││ │ │ │ │ │ │0,000元 │ │ ├────┤│ │ │ │ │ │ │但減價時│ │ │李奎賢 ││ │ │ │ │ │ │不在場)│ │ │2,600 元││ │ │ │ │ │ ├────┤ │ │ ││ │ │ │ │ │ │127,000 │ │ │ ││ │ │ │ │ │ │元 │ │ │ ││ │ │ │ │ │ │(14.8%) │ │ │ │├──┴────┴────┴───┴───┴───┴────┴────┴────┴────┤│吳坤池共計收取回扣:344,000元,另有編號1、6回扣共36,200元,由吳坤池與蘇有仁以不詳比例朋 ││分。 ││蘇有仁共計收取回扣:712,100元,另有編號1、6回扣共36,200元,由吳坤池與蘇有仁以不詳比例朋 ││分。 ││例朋建設課人員共計收取回扣:16,000元。 │└────────────────────────────────────────────┘附表二:陳磊土木包工業陳國安部分(有罪):
┌──┬────┬────┬───┬───┬───┬────┬────┬────┬────┐│編號│決標日期│工程名稱│ 預算 │ 核定 │得標價│得標廠商│吳坤池收│蘇有仁收│建設課人││ │ │ │ 金額 │ 底價 │(新臺│暨交付回│取回扣金│取回扣金│員收取回││ │ │ │(新臺│(新臺│幣) │扣金額 │額(新臺│額(新臺│扣金額(││ │ │ │幣) │幣) │ │ │幣) │幣)(得│新臺幣)││ │ │ │ │ │ │ │ │標金額10│(得標金││ │ │ │ │ │ │ │ │% 或5%)│額1%,再││ │ │ │ │ │ │ │ │ │分為劉俊││ │ │ │ │ │ │ │ │ │德3成、 ││ │ │ │ │ │ │ │ │ │李立仁5 ││ │ │ │ │ │ │ │ │ │成、承辦││ │ │ │ │ │ │ │ │ │人2成) │├──┼────┼────┼───┼───┼───┼────┼────┼────┼────┤│ 1 │93.8.27 │本鎮中湖│ │ │1,717,│陳磊土木│68,300元│171,700 │(陳國安││ │ │里中湖街│ │ │000元 │包工業 │(4%) │元 │交付) ││ │ │315 巷排│ │ │ ├────┤ │(吳坤池│劉俊德(││ │ │水改善工│ │ │ │257,000 │ │轉交) │含承辦人││ │ │程 │ │ │ │元(15%) │ │ │曾幼龍不││ │ │ │ │ │ │ │ │ │收部分)││ │ │ │ │ │ │ │ │ │16,000元│├──┼────┼────┼───┼───┼───┼────┼────┼────┼────┤│ 2 │93.8.27 │本鎮永智│ │ │1,515,│陳磊土木│60,500元│151,500 │李立仁 ││ │ │、永樂街│ │ │000元 │包工業 │(4%) │元 │16,000 ││ │ │等排水改│ │ │ ├────┤ │(吳坤池│元 ││ │ │善工程 │ │ │ │227,000 │ │轉交) │ ││ │ │ │ │ │ │元(15%) │ │ │ │├──┼────┼────┼───┼───┼───┼────┼────┼────┼────┤│ 3 │94.2.17 │本鎮大湖│ │ │2,033,│陳磊土木│100,700 │203,300 │(吳坤池││ │ │里朝陽街│ │ │000元 │包工業 │元 │元 │轉交) ││ │ │等三處排│ │ │ ├────┤(5%) │(吳坤池│劉俊德 ││ │ │水改善工│ │ │ │304,000 │ │轉交) │4,100 元││ │ │程 │ │ │ │元(15%) │ │ ├────┤│ │ │ │ │ │ │ │ │ │李立仁 ││ │ │ │ │ │ │ │ │ │10,100元││ │ │ │ │ │ │ │ │ ├────┤│ │ │ │ │ │ │ │ │ │李奎賢 ││ │ │ │ │ │ │ │ │ │6,100 元│├──┼────┼────┼───┼───┼───┼────┼────┼────┼────┤│ 4 │94.4.12 │本鎮地標│2,782,│2,630,│2,630,│陳磊土木│131,500 │263,000 │0元 ││ │ │公園景觀│0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元 │元 │ ││ │ │改善工程│ │(張文│(經減│(未得標│(5%) │(吳坤 │ ││ │ │ │ │榮、李│價後之│者:翊新│ │池轉交)│ ││ │ │ │ │立仁建│結果)│土木包工│ │ │ ││ │ │ │ │議底價│ │業2,730,│ │ │ ││ │ │ │ │2,698,│ │000元、 │ │ │ ││ │ │ │ │000元 │ │五嶺公司│ │ │ ││ │ │ │ │) │ │2,700,00│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394,500 │ │ │ ││ │ │ │ │ │ │元(15%) │ │ │ │├──┴────┴────┴───┴───┴───┴────┴────┴────┴────┤│ 吳坤池共計收賄:361,000元。 ││ 蘇有仁共計收賄:789,500元。 ││ 建設課人員共計收賄:52,300元。 │└────────────────────────────────────────────┘附表三:今爗公司蕭朝欽部分(有罪):
┌──┬────┬────┬───┬───┬───┬────┬────┬────┬────┐│編號│決標日期│工程名稱│ 預算 │ 核定 │得標價│得標廠商│吳坤池收│蘇有仁收│建設課人││ │ │ │ 金額 │ 底價 │(新臺│暨行賄金│取回扣金│取回扣金│員收取回││ │ │ │(新臺│(新臺│幣) │額(得標│額(新臺│額(新臺│扣金額(││ │ │ │幣) │幣) │ │金額15% │幣) │幣)(得│新臺幣)││ │ │ │ │ │ │或6%) │ │標金額10│(得標金││ │ │ │ │ │ │ │ │% 或5%)│額1%,再││ │ │ │ │ │ │ │ │ │分為劉俊││ │ │ │ │ │ │ │ │ │德3成、 ││ │ │ │ │ │ │ │ │ │李立仁5 ││ │ │ │ │ │ │ │ │ │成、承辦││ │ │ │ │ │ │ │ │ │人2成) │├──┼────┼────┼───┼───┼───┼────┼────┼────┼────┤│ 1 │92.11.6 │西鶯里及│2,425,│2,160,│2,150,│今爗公司│ 0元 │215,000 │0元 ││ │ │二甲里道│000元 │000元 │000元 ├────┤ │元 │ ││ │ │路駁坎及│ │ │ │320,000 │ │ │ ││ │ │排水修建│ │ │ │元 │ │ │ ││ │ │工程 │ │ │ │(14.9%) │ │ │ │├──┼────┼────┼───┼───┼───┼────┼────┼────┼────┤│ 2 │92.12.2 │行政路雨│16,952│16,500│16,000│今爗公司│0元 │1,600,00│0元 ││ │ │水下水道│,931元│,000元│,000元├────┤ │0 元 │ ││ │ │改善工程│ │ │ │2,400,00│ │ │ ││ │ │ │ │ │ │0元(15%)│ │ │ │├──┼────┼────┼───┼───┼───┼────┼────┼────┼────┤│ 3 │92.12.16│鎮立圖書│4,000,│3,880,│3,880,│今爗公司│0元 │388,000 │0元 ││ │ │館空間及│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元 │ ││ │ │營運改善│ │ │ │:上和土│ │ │ ││ │ │工程 │ │ │ │木包工業│ │ │ ││ │ │ │ │ │ │3,920,00│ │ │ ││ │ │ │ │ │ │0元,品 │ │ │ ││ │ │ │ │ │ │堅聯公司│ │ │ ││ │ │ │ │ │ │3,900,00│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570,000 │ │ │ ││ │ │ │ │ │ │元 │ │ │ ││ │ │ │ │ │ │(14.7%) │ │ │ │├──┼────┼────┼───┼───┼───┼────┼────┼────┼────┤│ 4 │93.8.26 │鶯歌鎮同│4,596,│4,366,│4,270,│自由公司│ │427,000 │(吳坤池││ │ │慶里駁坎│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元 │轉交) ││ │ │階梯及廁│ │ │ │:陳磊土│ │ │劉俊德 ││ │ │所新建工│ │ │ │木包工業│ │ │ 8,500元││ │ │程 │ │ │ │、今爗公│ │ ├────┤│ │ │ │ │ │ │司) │ │ │李立仁 ││ │ │ │ │ │ │(今爗公│ │ │21,400元││ │ │ │ │ │ │司蕭朝欽│ │ ├────┤│ │ │ │ │ │ │實際施作│ │ │李奎賢 ││ │ │ │ │ │ │並交付賄│ │ │12,800元││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640,500 │ │ │ ││ │ │ │ │ │ │元(15%) │ │ │ │├──┼────┼────┼───┼───┼───┼────┼────┼────┼────┤│ 5 │93.9.13 │本鎮同慶│255,00│245,00│245,00│今爗公司│0元 │24,500元│(吳坤池││ │ │里活動中│0元 │0元 │0元 │(第二次│ │ │轉交) ││ │ │心廚房修│ │ │ │招標,僅│ │ │劉俊德 ││ │ │繕工程 │ │ │ │一家) │ │ │500元 ││ │ │ │ │ │ ├────┤ │ ├────┤│ │ │ │ │ │ │36,800 │ │ │李立仁 ││ │ │ │ │ │ │元(15%) │ │ │1,200 元││ │ │ │ │ │ │ │ │ ├────┤│ │ │ │ │ │ │ │ │ │李奎賢 ││ │ │ │ │ │ │ │ │ │700 元 │├──┼────┼────┼───┼───┼───┼────┼────┼────┼────┤│ 6 │93.9.13 │本鎮大湖│344,00│330,00│330,00│今爗公司│0元 │33,000元│0元 ││ │ │路326 巷│0元 │0元 │0元 │(僅一家│ │ │ ││ │ │前排水改│ │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 │ │ │49,500元│ │ │ ││ │ │ │ │ │ │(15%) │ │ │ │├──┼────┼────┼───┼───┼───┼────┼────┼────┼────┤│ 7 │93.9.15 │德昌街排│13,899│13,350│13,200│今爗公司│0元 │1,320,00│(吳坤池││ │ │水改善工│,000元│,000元│,000元├────┤ │0元 │轉交) ││ │ │程(第一│ │ │ │1,980,00│ │ │劉俊德 ││ │ │期) │ │ │ │0元(15%)│ │ │26,400元││ │ │ │ │ │ │ │ │ ├────┤│ │ │ │ │ │ │ │ │ │李立仁 ││ │ │ │ │ │ │ │ │ │66,000元││ │ │ │ │ │ │ │ │ ├────┤│ │ │ │ │ │ │ │ │ │賴明志 ││ │ │ │ │ │ │ │ │ │39,600元│├──┼────┼────┼───┼───┼───┼────┼────┼────┼────┤│ 8 │93.10.11│鳳鳴三界│4,621,│4,390,│4,380,│今爗公司│0元 │438,000 │(吳坤池││ │ │公社區公│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元 │轉交) ││ │ │園第二期│ │ │ │:翊新土│ │ │劉俊德(││ │ │ │ │ │ │木包工業│ │ │含承辦人││ │ │ │ │ │ │4,610,00│ │ │張文榮不││ │ │ │ │ │ │0元、陳 │ │ │收部分)││ │ │ │ │ │ │磊土木包│ │ │21,900元││ │ │ │ │ │ │工業4,55│ │ ├────┤│ │ │ │ │ │ │0,000元 │ │ │李立仁 ││ │ │ │ │ │ │) │ │ │21,900元││ │ │ │ │ │ ├────┤ │ │ ││ │ │ │ │ │ │657,000 │ │ │ ││ │ │ │ │ │ │元(15%) │ │ │ │├──┼────┼────┼───┼───┼───┼────┼────┼────┼────┤│ 9 │93.12.20│德昌街排│7,385,│7,200,│7,000,│今爗公司│0元 │700,000 │(吳坤池││ │ │水改善工│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元 │轉交) ││ │ │程(第二│ │ │ │:肯鑫營│ │ │劉俊德收││ │ │期) │ │ │ │造公司 │ │ │賄(含承││ │ │ │ │ │ │7,380,00│ │ │辦人曾幼││ │ │ │ │ │ │0元、嘉 │ │ │龍不收部││ │ │ │ │ │ │鎰營造公│ │ │分) ││ │ │ │ │ │ │司7,200,│ │ │35,000元││ │ │ │ │ │ │000元) │ │ ├────┤│ │ │ │ │ │ ├────┤ │ │李立仁 ││ │ │ │ │ │ │1,050,00│ │ │35,000元││ │ │ │ │ │ │0元(15%)│ │ │ │├──┼────┼────┼───┼───┼───┼────┼────┼────┼────┤│ 10 │93.12.30│鶯歌鎮立│7,937,│6,350,│6,340,│今爗公司│0元 │(得標金│(吳坤池││ │ │托兒所新│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額5%) │轉交) ││ │ │建主體工│ │ │(預算│:肯鑫公│ │317,000 │劉俊德 ││ │ │程暨綠美│ │ │八折)│司、尚美│ │元 │12,700元││ │ │化後續工│ │ │ │公司投錯│ │ ├────┤│ │ │程(室內│ │ │ │標、豪漢│ │ │李立仁 ││ │ │裝修及設│ │ │ │公司、大│ │ │31,700元││ │ │施) │ │ │ │里公司、│ │ ├────┤│ │ │ │ │ │ │晉達公司│ │ │賴明志 ││ │ │ │ │ │ │、冠能公│ │ │19,000元││ │ │ │ │ │ │司、本川│ │ │ ││ │ │ │ │ │ │公司均未│ │ │ ││ │ │ │ │ │ │到場) │ │ │ ││ │ │ │ │ │ ├────┤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額6%) │ │ │ ││ │ │ │ │ │ │380,400 │ │ │ ││ │ │ │ │ │ │元 │ │ │ │├──┼────┼────┼───┼───┼───┼────┼────┼────┼────┤│ 11 │94.1.5 │本鎮大湖│1,840,│1,390,│1,380,│今爗公司│0元 │(得標金│0元 ││ │ │里里辦公│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額5%) │ ││ │ │處活動中│ │(預算│(預算│:鈺盛營│ │69,000 │ ││ │ │心整修工│ │七六折│七五折│造公司、│ │元 │ ││ │ │程 │ │) │) │辰陞室內│ │ │ ││ │ │ │ │ │ │裝修公司│ │ │ ││ │ │ │ │ │ │、天泓室│ │ │ ││ │ │ │ │ │ │內裝修公│ │ │ ││ │ │ │ │ │ │司、國眾│ │ │ ││ │ │ │ │ │ │營造公司│ │ │ ││ │ │ │ │ │ │、川甲營│ │ │ ││ │ │ │ │ │ │造公司、│ │ │ ││ │ │ │ │ │ │同佑工程│ │ │ ││ │ │ │ │ │ │公司、鉦│ │ │ ││ │ │ │ │ │ │鑫營造公│ │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額6%) │ │ │ ││ │ │ │ │ │ │828,000 │ │ │ ││ │ │ │ │ │ │元 │ │ │ │├──┼────┼────┼───┼───┼───┼────┼────┼────┼────┤│ 12 │94.1.12 │鶯歌溪育│13,882│13,600│13,326│今爗公司│0元 │1,332,60│(吳坤池││ │ │英橋至中│,000元│,000元│,000元├────┤ │0元 │轉交) ││ │ │山高架橋│ │(李立│ │1,465,86│ │ │劉俊德 ││ │ │段護岸修│ │仁、李│ │0元(11%)│ │ │26,660元││ │ │復工程 │ │奎賢建│ │ │ │ │ ││ │ │ │ │議底價│ │ │ │ ├────┤│ │ │ │ │13,188│ │ │ │ │李立仁 ││ │ │ │ │,000元│ │ │ │ │66,600元││ │ │ │ │) │ │ │ │ ├────┤│ │ │ │ │ │ │ │ │ │李奎賢 ││ │ │ │ │ │ │ │ │ │40,000元│├──┼────┼────┼───┼───┼───┼────┼────┼────┼────┤│ 13 │94.1.20 │鶯歌鎮立│12,929│9,800,│9,750 │今爗公司│0元 │(得標金│(吳坤池││ │ │托兒所新│,000元│000元 │,000元│(未得標│ │額5%) │轉交) ││ │ │建主體工│ │(建議│(預算│:宏群公│ │487,500 │劉俊德 ││ │ │程暨綠美│ │底價 │七五折│司、佑盈│ │元 │19,400元││ │ │化後續工│ │11,000│) │公司) │ │ ├────┤│ │ │程 │ │,000元│ ├────┤ │ │李立仁 ││ │ │ │ │) │ │(得標金│ │ │48,800元││ │ │ │ │(預算│ │額6%) │ │ ├────┤│ │ │ │ │七六折│ │585,000 │ │ │賴明志 ││ │ │ │ │) │ │元 │ │ │29,300元│├──┼────┼────┼───┼───┼───┼────┼────┼────┼────┤│ 14 │94.5.24 │本鎮鳳鳴│1,846,│1,790,│1,760,│今爗公司│ 0元 │176,000 │(吳坤池││ │ │三界公園│676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元 │轉交) ││ │ │景觀改善│ │(張文│ │:陳磊土│ │ │劉俊德(││ │ │工程 │ │榮建議│ │木包工業│ │ │含承辦人││ │ │ │ │底價 │ │1,838,00│ │ │張文榮不││ │ │ │ │1,791,│ │0元、丞 │ │ │收部份)││ │ │ │ │276元 │ │佑營造公│ │ │8,800元 ││ │ │ │ │) │ │司文件審│ │ │ ││ │ │ │ │ │ │查不符)│ │ │────┤│ │ │ │ │ │ │ │ │ │李立仁 ││ │ │ │ │ │ ├────┤ │ │8,800 元││ │ │ │ │ │ │264,000 │ │ │ ││ │ │ │ │ │ │元(15%) │ │ │ │├──┴────┴────┴───┴───┴───┴────┴────┴────┴────┤│蘇有仁共計收取回扣:7,527,600元。 ││建設課人員共計收取回扣:602,660元。 │└────────────────────────────────────────────┘
附表四:本案共同收取回扣總金額┌──┬───────────────────┐│編號│ 本案共同收取回扣總金額(新臺幣) │├──┼──────────┬────────┤│一 │吳坤池 │705,000元,另有 ││ │ │附表一編號1、6共││ │ │36,200元由吳坤池││ │ │與蘇有仁以不詳比││ │ │例朋分。 │├──┼──────────┼────────┤│二 │蘇有仁 │1,501,600元,另 ││ │ │有附表一編號1、6││ │ │共36,200元由吳坤││ │ │池與蘇有仁以不詳││ │ │比例朋分。 │├──┼──────────┼────────┤│三 │建設課人員 │68,300元 │├──┴──────────┴────────┤│合計:2,311,100元 │└──────────────────────┘附表五:
陳磊土木包工業陳國安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及2部分)┌──┬────┬────┬───┬───┬───┬────┬────┬────┬────┐│編號│決標日期│工程名稱│ 預算 │ 核定 │得標價│得標廠商│吳坤池收│蘇有仁收│建設課人││ │ │ │ 金額 │ 底價 │(新臺│暨交付回│取回扣金│取回扣金│員收取回││ │ │ │(新臺│(新臺│幣) │扣金額(│額(新臺│額(新臺│扣金額(││ │ │ │幣) │幣) │ │得標金額│幣) │幣)(得│新臺幣)││ │ │ │ │ │ │15%或6% │ │標金額10│(得標金││ │ │ │ │ │ │) │ │% 或5%)│額1%,再││ │ │ │ │ │ │ │ │ │分為劉俊││ │ │ │ │ │ │ │ │ │德3成、 ││ │ │ │ │ │ │ │ │ │李立仁5 ││ │ │ │ │ │ │ │ │ │成、承辦││ │ │ │ │ │ │ │ │ │人2成) │├──┼────┼────┼───┼───┼───┼────┼────┼────┼────┤│ 1 │93.6.24 │南雅路排│ │ │684,00│陳磊土木│0元 │0元 │(陳國安││ │ │水改善及│ │ │0元 │包工業 │ │ │交付) ││ │ │國慶街擋│ │ │ │ │ │ │劉俊德 ││ │ │土牆工程│ │ │ │ │ │ │1,400元 ││ │ │ │ │ │ ├────┤ │ ├────┤│ │ │ │ │ │ │6,800元 │ │ │李立仁 ││ │ │ │ │ │ │ │ │ │3,400 元││ │ │ │ │ │ │ │ │ ├────┤│ │ │ │ │ │ │ │ │ │賴明志 ││ │ │ │ │ │ │ │ │ │2,000 元│├──┼────┼────┼───┼───┼───┼────┼────┼────┼────┤│ 2 │93.7.29 │本鎮光明│ │ │250,00│陳磊土木│0元 │0 元 │劉俊德 ││ │ │街25巷排│ │ │0元 │包工業 │ │ │500 元 ││ │ │水改善工│ │ │ ├────┤ │ │(陳國安││ │ │程 │ │ │ │2,500元 │ │ │或吳坤池││ │ │Ⅰ11 │ │ │ │ │ │ │交付) ││ │ │ │ │ │ │ │ │ ├────┤│ │ │ │ │ │ │ │ │ │李立仁 ││ │ │ │ │ │ │ │ │ │1,200 元││ │ │ │ │ │ │ │ │ ├────┤│ │ │ │ │ │ │ │ │ │李奎賢 ││ │ │ │ │ │ │ │ │ │8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