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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矚上重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水扁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 律師

洪貴叁 律師鄭文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就關於龍潭購地案收受賄賂罪部分、及陳敏薰人事案收受賄賂罪部分聲請繼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水扁(下稱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其中關於龍潭購地案收受賄賂罪部分、及陳敏薰人事案收受賄賂罪部分,雖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然依歷審判決意旨,就此二部分之犯罪所得,認聲請人又涉犯洗錢罪,則因收受賄賂與洗錢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現洗錢罪部分既經最高法院發回鈞院更審,則關於龍潭購地案收受賄賂罪部分、及陳敏薰人事案收受賄賂罪部分,依法尚未確定,仍應續行審理云云。

貳、本院經查:

一、關於龍潭購地案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本件關於聲請人在龍潭購地案,除收受賄賂罪部分外,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歷審法院判決意旨,固亦同涉洗錢罪行(洗錢罪行詳見本院前審98年度矚上重訴第6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肆之二七及事實欄柒),惟查:

1.按裁判上一罪或包括一罪,如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新法處斷。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55條之牽連犯已經刪除,倘包括一罪之部分行為係在95年7月1日以後,即應依新法處斷,自無再與他罪成立牽連犯之餘地。

2.本件聲請人涉嫌於龍潭購地案收受賄賂後,自93年5月間起至97年2月間透過多種國外金融管道以達其洗錢之目的(詳見本院前審98年度矚上重訴第6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肆之二七及事實欄柒),期間聲請人洗錢行為密集,且交織複雜,已難單獨予以區分,足認聲請人因龍潭購地案收受賄賂所另涉之洗錢罪行,其行為應係延續至97年2月間為止,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洗錢之部分行為既已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以後,即應依施行後之刑法論斷,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自無再與他罪即龍潭購地案收受賄賂罪成立牽連犯之餘地。況聲請人所犯龍潭購地案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該部分判決既經確定,即令本院認聲請人所涉此部分洗錢犯行與龍潭購地案收受賄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包括一罪之情形,亦係洗錢罪部分是否予以免訴判決之問題,並無續行審理龍潭購地案收受賄賂罪之理。

(二)職是,聲請人辯稱因龍潭購地案收受賄賂與此部分洗錢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洗錢罪部分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則關於龍潭購地案收受賄賂罪部分,依法尚未確定,仍應續行審理云云,尚屬無據。

二、關於陳敏薰人事案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本件關於聲請人在陳敏薰人事案,聲請人陳稱依起訴及歷審判決意旨,其亦涉有洗錢罪行,此部分與收受賄賂罪二者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洗錢罪部分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則關於陳敏薰人事案收受賄賂罪部分,依法尚未確定,仍應續行審理云云。惟查:

1.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倘犯一罪之行為已經完成,嗣另行起意再犯他罪,即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

2.本件聲請人在陳敏薰人事案收受賄賂罪部分,其收受賄賂後,同案被告吳淑珍固另涉有洗錢犯行,惟檢察官並未起訴聲請人涉犯洗錢罪嫌。且本件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吳淑珍係於收受陳敏薰1千萬元賄賂後,縱有為避免收受賄賂之資金來源遭發現而另行起意為洗錢之犯行,則聲請人關於陳敏薰人事案收受賄賂罪之犯行業已完成,其另涉犯之洗錢罪行,係屬他罪,已難認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陳敏薰人事案之洗錢行為,係同案被告吳淑珍轉請第三人蔡美利在其帳戶提示,並由蔡美利簽發7紙合計1千萬元之小額支票交予吳淑珍,再由同案被告吳淑珍存入向其兄吳景茂借用之帳戶而為洗錢,嗣該帳戶之存款,並遭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予以扣押,足認此部分洗錢犯行係可特定,其態樣係透過國內金融帳戶洗錢,與龍潭購地案、南港展覽館案透過多種國外金融管道洗錢亦有不同,益證此部分洗錢犯行要屬獨立之犯行,與陳敏薰人事案收受賄賂罪部分或龍潭購地案收受賄賂罪部分均無構成牽連犯之餘地,亦與國務機要費案之洗錢罪、龍潭購地案之洗錢罪、南港展覽館案之洗錢罪等犯行,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況聲請人所犯陳敏薰人事案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該部分判決既經確定,如前所述,即令本院認聲請人所涉此部分洗錢犯行與陳敏薰人事案收受賄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包括一罪之情形,亦係洗錢罪部分是否予以免訴判決之問題,尚難以此即認可得續行審理陳敏薰人事案收受賄賂罪部分。

(二)職是,聲請人聲稱因陳敏薰人事案收受賄賂罪與洗錢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洗錢罪部分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則關於陳敏薰人事案收受賄賂罪部分,依法尚未確定,仍應續行審理云云,亦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陳稱關於龍潭購地案收受賄賂罪部分、及陳敏薰人事案收受賄賂罪部分,此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依起訴及歷審判決意旨聲請人涉犯洗錢罪,因收受賄賂與洗錢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洗錢罪部分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則關於龍潭購地案收受賄賂罪部分、及陳敏薰人事案收受賄賂罪部分,依法尚未確定,仍應續行審理云云,要無可採,聲請人據此聲請續行審理,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