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1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利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洩水建造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毀損洩水建造物罪,前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判決),而受刑人所犯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原確定判決主文漏未為此宣告,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8年9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毀損洩水之建造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就其所犯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2款規定,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致生公共危險等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甲○○於96年6月28日前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2款規定,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致生公共危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就受刑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2款規定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致生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其他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日前就其所犯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2款規定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仍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至受刑人所犯毀損洩水建造物罪部分,因未提出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上開所犯三罪,因本院前開判決諭知之宣告刑併合處

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雖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所犯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2款規定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現既已上訴於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則本院前開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處於尚未確定狀態,故經判決確定可單獨先執行者僅為毀損洩水之建造物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之部分而已。此部分既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㈢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檢察官就此先行確定之毀損洩水

之建造物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