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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1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99年3月16日開第一次準備程序庭,惟鈞院並未依法於開庭前將檢察官上訴理由書送達本人及杜武恆二人,於法不合。乃於當日庭訊時,法官始當庭將上訴理由書交付本人,惟因庭訊時間有限,並表示待下次開庭時再陳述對上訴理由書之意見及答辯。惟近日收到鈞院傳票通知於99年5月18日進行審判期日,恐將於當日結案,故特此聲明異議,因準備程序尚未進行完竣,且鈞院明知上訴理由書才當庭交付,並未給予適當時間準備,有違訴訟權平等對待之不合,請將言詞辯論期日依法更為準備程序之續行,如鈞院之心證已明為無罪判決或不受理之判決時,請於庭訊前告知,則本人同意不用更改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得聲明異議事項,究其立法理由意旨,係為避免訴訟程序拖延,僅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不法」處分為限,且異議有其時效性,若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自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甲○○因涉犯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依法於98年11月16日提起上訴,惟原審法院書記官未依法將上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9年3月16日對被告甲○○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甲○○當庭表示並未收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本院乃當庭交付上訴理由書一份予被告甲○○收執,被告甲○○詳閱上訴理由書後,當庭表示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並提出答辯理由五點,受命法官並依序就起訴事實、證據能力、證據調查之聲請訊問被告,並予被告甲○○表示意見之機會乙節,有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該次準備程序終結後,被告甲○○聲請多次閱卷,均已給閱完畢,始由審判長指定99年5月18日審判期日,該日傳票於99年4月27日送達被告本人,亦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有保障。而前開準備程序之終結、審判期日之指定,專屬受命法官、審判長之職權,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即非聲明異議之對象。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