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90年9月10日入監執行,因行狀良善,悛悔有據,經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有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東泰分假證字第96062號假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假釋出獄後,交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間自96年4月3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嗣受處分人因減刑及縮短刑期之故,其執行期滿日為99年2月22日,亦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9月25日泰訓所教字第0981100546號函文影本在卷足憑,受處分人業已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在案。受處分人前在監執行時因行狀良善,悛悔有據,始能假釋出獄,而於假釋期間亦能遵守保護管束命令,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亦未於假釋期間更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受處分人之評估報告資料足憑。再者,受處分人自96年12月間起,擔任天夷企業社之施工人員,復能勤勉工作,賺取工資,有天夷企業社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顯見受處分人已深切悔悟,無對其再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免除對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執行。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並檢閱卷附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東泰分假證字第96062號假釋證明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700號執行卷第10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9月25日泰訓所教字第0981100546號函文影本(見同上執行卷第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受處分人之評估報告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執助已字第5171號執行指揮書卷)、天夷企業社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見同上執行卷第11頁)等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