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國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50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蓋被告甲○○於原判決所指之基隆市
○○路○○○號3樓處所內製造安非他命之所有半成品、製造工具、對外聯絡之電話及自行書寫之文件等物品均已扣押在案。另共同被告白文發、江松杰於基隆市○○路○○○巷 ○○弄○○號 2樓處所內製造安非他命之上開物品亦同遭扣押在案,並於原審審理中完成調查程序,且原審審理終結時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無任何證據再為聲請調查,是被告甲○○已無鈞院所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另被告甲○○及共同被告白文發、江松杰、吳淑華、張金安等人就如何製造安非他命,為何製造安非他命及受何人指使製造安非他命,亦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全部自白,相互間並行交互詰問完畢,檢察官、被告及原審對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均已無任何問題,可知,被告甲○○就其製毒行為之部分已完全供述在案,佐以扣押證物已足論罪,被告甲○○當無滅證、勾供之可能。而在逃共犯王之螢及莊峰如二人,業由被告甲○○於民國98年
3 月2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內指認在案,並於其後之偵查、審理程序中交待王之螢等人如何指示製毒程序及聯絡方式,他日王之螢及莊峰如若遭緝獲,則被告甲○○對王之螢及莊峰如而言係屬對立證人,係對王之螢及莊峰如不利之證人,被告甲○○對王之螢等人已避之唯恐不及,遑論與其串證。再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內容,被告甲○○就其製造安非他命時對外所聯繫之共犯僅有白文發、王之螢及莊峰如三人,可知,被告甲○○僅認識上開三人,就本案共犯而言,均已據實陳述,若有其他共犯亦為被告所不知,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甲○○有串證之可能。
㈡再者,被告甲○○就本案製造安非他命之始末,如前所述,
已自白在案,今其上訴理由係辯護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所為爭執該行為究係既遂或未遂,以及是否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自白要件,對原審已認定之製毒事實尚無其他重大爭執,原審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既已詳查在案,則被告無已串證或滅證之可能。是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雖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罪,惟已無鈞院所認同條項第 2款之情形,從而,被告既不符羈押要件,爰請鈞院准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㈢另鈞院若認被告甲○○仍有羈押之必要,然因共犯王之瑩已
於98年2 月15日自桃園機場出境,莊峰如則於同年4月4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目前均遭檢察官通緝中,而被告現正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內,於接見時亦有人員監視,復參上開被告無串證等之虞之情形下,請鈞院解除禁止接見之命令,准許被告家屬接見之請求。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已知悔悟無再犯之虞,其又有固定住
所,另參以其財力人脈而言,均無逃亡之能力及可能,是對被告甲○○實無羈押之必要,爰狀請鈞院鑒核,准為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之聲請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 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 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固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非無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次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無疑。
四、經查: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判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 9年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以被告明知法令禁止製造第二級毒品,猶故意實施上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難謂無何可議。被告雖坦認犯罪,然就其製毒犯行,尚有綽號「阿姆」之王之螢及綽號「妹妹」之莊峰如等共犯在逃,且目前通訊技術發達,遠距通話、視訊、文件交換、傳真、物品遞送,均甚為便利,要難以該等共犯出境即謂無與被告有相互勾串之虞。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非無相當理由可認其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度尚在準備程序階段,猶需就案件之各項爭點、證據調查之範圍、方法等進行彙整,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尤須確保各項證據不受干擾、影響,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規定之列情形,是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另查本院此次羈押並未對被告施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人聲請解除禁見,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